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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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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三日

        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保税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地下资源、埋藏物、市政公用设施、文物建筑、军事设施以及按照城市规划不能出让、转让的地块等,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范围。


  第三条 国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土地的权属管理。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依法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人)签订。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城市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具体地块的出让方案,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房产、物价、财政等管理部门依据年度供地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共同拟订,并按国务院和省规定的批准权限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出让底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建设用地批准权限审批。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价格评估制度。在对土地进行分等定级的基础上,市、县土地管理、物价部门会同规划、建设、房产、财政等有关部门分别不同区位和用途,拟定基准地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基准地价应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和发展和土地的供求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出让地块的标定地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以基准地价为基础,依据地块大小,位置、容积率、形状以及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市场情况等评估确定,并定期公布。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核定:
  (一)公寓、住宅用地70年;
  (二)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四)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土地使用权出让,在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前提下,分别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五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有意受让人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必要资料和有关规定;
  (二)有意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及所出价款、支付方式等在内的意向书;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会同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对有意受让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论证,在受让人提交文件之日起15日内由土地管理部门给予答复;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有意受让人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5%的定金;
  (五)有意受让人按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在30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发出招标书或公告;
  (二)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投标和缴纳保证金;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会同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部门对标书进行评审,并由土地管理部门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持中标通知书在30日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5%的定金;
  (五)中标者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在30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参加竞买手续;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规定时间、地点,组织公开拍卖,由主持人宣读土地使用权拍卖规则,简介该幅土地情况和公布起叫价后,竞买者应价竞争,最后确定出价高者为受让人;
  (四)受让人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在30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出让地块面积、位置、界址、用途、使用年限、地价、付款方式和时限、投资总额、开发建设期限、土地利用和规划设计要求、其他附带条件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九条 受让人应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按规定的币种,向土地管理部门缴付全部出让金。未经出让方同意,逾期未缴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所付定金不再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方未按合同要求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双倍返还定金。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出让方履行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时,中标者未按规定日期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有权取消其中标权,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未中标者所交保证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全部退回。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在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按规定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1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未付清全部出让金的;
  (二)没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合法凭证的;
  (三)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或投入资金未达到合同规定投资额25%,但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进行了开发,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可以转让;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
  (五)共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有争议的;
  (七)市、县人民政府认定不宜转让的。


  第二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所获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不得违反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以及权属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一起转移。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后,受让人改变原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分割转让。同一建筑物产权分割转让时,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按共有土地使用权处理。
  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转让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时,转让人应提前90天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三十一条 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其使用年限为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程序:
  (一)转让土地使用权,凡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转让人必须按规定办理转让的批准或同意手续,经批准或同意后,依法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属于其他情形的,转让人可以直接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
  (二)转让土地使用权,发生土地使用权增值的,必须依法向税务部门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受让人在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转让土地使用权,其地上没有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的,受让人在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可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采取行政或经济手段调控土地市场价格,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可以规定最高限价;在土地转让价格明显过低时,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但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七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出租人应在签订租赁合同后15日内分别向所在地市、县土地、房产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债务人(以下称抵押人)将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债务履行担保抵押给债权人(以下称抵押权人)的法律行为。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可以抵押。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之内,可同时设几个抵押权人。


  第四十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合同不得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但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必须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分别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抵押无效。


  第四十二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的,或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物。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的,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一项抵押物有几个抵押权人时,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的受偿先后顺序,以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顺序为准。
  因抵押物的变卖发生权属变化的,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15日内向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土地使用权期满,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注销土地使用证。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同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取得。出让合同中规定必须拆除的技术设备和建筑物、附着物等,土地使用者应按时拆除、清理或者交纳拆除、清理费用。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前,因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须提前通告土地使用者,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六条 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6个月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或者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方可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按地块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但不得低于地块标定地价的40%。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也可按月或按年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缴纳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十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所获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以营利为目的,出租在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建成的房屋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依法拍卖该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一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处分。
  对无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合法程序,未经批准或越权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非法占地和越权批地行为处罚。


  第五十三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出让、转让、出租、抵押金额5‰以下的罚款或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出让地价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不如实申报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成交价格者,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可责令其补交所漏规费,并可处以瞒价金额50%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交纳土地增值税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对依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决定处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因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引起的经济纠纷,按有关土地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和经济合同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纳税。


  第六十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在本办法发布之前各地已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草原监理机构,负责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承包经营
  第四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不宜采取家庭或者联户承包方式承包的,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经营。
  第五条 家庭、联户承包经营草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以不计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工作小组成员为7人以上单数;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并公布承包方案,公布日期不得少于7日;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并自通过之日起10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发包方自承包方案通过之日起60日内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
  草原承包合同内容应当符合《草原法》有关规定。
  第六条 家庭、联户承包经营草原期限为30年至50年。承包期内发包方对承包人使用的草原不得进行调整;个别确需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草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包方拟定包括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承包期限、起止日期、承包底价、承包费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的承包方案;
  (二)公示拟定的承包方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承包方案异议较大时,由发包方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修改承包方案并讨论通过;
  (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听证的,发包方应当组织听证。
  第八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草原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九条 承包方可以在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法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但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自收到转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签署意见。
  第十条 承包方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草原承包经营权。
  颁发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的具体工作,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草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合理配置资源,优化产业结构。
  第十三条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全国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全省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统计等有关部门,对草原权属、草原类型、草原面积、土壤类型、植被状况、牧草产量、利用现状和灾害情况等定期进行调查,根据全国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和调查结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进行评等定级,并建立草原资源档案。
  第十五条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草原经营管理统计调查项目,报省统计部门批准。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统计部门批准的调查项目,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统计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逐级报上一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第十六条 省财政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在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安排资金用于草原改良、人工种草、草种生产和生态建设,增加国土治理资金、财政支农资金、农业开发资金等对草原保护与建设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第一款规定的各项资金;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研部门开展草原退化机理、生态演替规律等研究工作,开发草原生态系统恢复、优质草种选育等项目,为草原建设提供技术保障。
  第十八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产、经营草种的单位和个人(不含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和将剩余的常规草种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生产主要商品草种或者经营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草种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其他草种的,应当依法取得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草种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利用与保护
  第十九条 草原使用者、承包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进行掠夺式经营和改变草原用途。生产青(干)草、草种的,必须按照规定的割草期、采种期和留茬高度、采割强度作业;放牧的,必须按照轮牧周期和载畜量进行。
  载畜量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及生产、生态状况核定。
  第二十条 提倡养畜户实行种草养畜、舍饲圈养。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不同畜种的舍饲技术规程,指导养畜户调整畜群品种、结构。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草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防止植物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第二十二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向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其中,征用、使用草原面积超过70公顷(含本数,下同)的,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申请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应当持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草原权属证明;
  (三)资质单位做出的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可行性报告;
  (四)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
  第二十三条 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四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占用:
  (一)超过35公顷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35公顷以下10公顷以上的,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三)10公顷以下的,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申请临时占用草原,应当持下列资料:
  (一)草原权属证明;
  (二)资质单位做出的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可行性报告。
  占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后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占用的草原。
  第二十五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一)超过70公顷的,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70公顷以下5公顷以上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三)5公顷以下1公顷以上的,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四)1公顷以下的,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申请使用草原,应当持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草原权属证明;
  (三)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采土、采砂、采石,应当向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申请书,经其批准后方可进行;完成作业后应当及时恢复草原植被:
  (一)采挖时间和区域;
  (二)采挖涉及的草原面积;
  (三)采挖作业方式和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的,还应当依法办理采矿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草原上采集野生草种、采挖药材等植物,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采集野生草种,应当在采收期内进行;采挖药材等植物造成的坑沟,应当立即填埋。
  采收期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气候和牧草生长情况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禁牧、休牧期间放牧;
  (二)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围栏;
  (三)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药材等植物;
  (五)在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以外的区域排水、截水,浸淹草原;
  (六)在草种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七)挖草皮、烧生灰、建坟墓和非法开垦草原;
  (八)倾倒生活垃圾、工程废料、残土、废渣等废物或者排放污水;
  (九)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十)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草原法》规定的范围划定基本草原,设立保护标志,建立保护档案,报省、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和不易改造的低产农田、低洼耕地、坡耕地以及严重沙化、碱化的耕地,按照政策引导、农民自愿、谁退耕、谁造草、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实行退耕还草。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制定退耕还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并对退耕还草的农民予以补贴。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对退耕还草的土地,予以变更登记,换发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和草原承包经营权证。
退耕还草后的承包地,延长承包期50年。
  第三十二条 对已经严重退化、沙化、碱化的草原,实行禁牧;对中、轻度退化的草原,实行季节性休牧。
  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草原生产和生态状况制定禁牧和季节性休牧计划,确定休牧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对禁牧区草原植被覆盖度达到80%以上、可利用牧草占禁牧草原草量50%以上的,可以解除禁牧限制。禁牧解除令由县人民政府做出并公布。
  解除禁牧的区域,应当实行休牧或者划区轮牧。
  第三十四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预测网络,监测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的发生及蔓延,查清种类、密度、危害程度,及时发布相关预报,采取有效措施,指导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禁牧、轮牧区域设置标志,建立围栏,并以适当方式公布禁牧区域、轮牧区域、休牧期和轮牧周期。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明确草原防火责任区和重点草原防火区。县以上草原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草原防火专用设施,贮备草原防火专用设备及物质。
  每年3月15日至6月15日为春季草原防火期,9月15日至11月15日为秋季草原防火期。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气候变化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长防火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草种的,没收草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开垦草原的,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开垦面积每公顷(含不足1公顷)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最高不超过5万元罚款;
  (三)采挖药材等植物未报备案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围栏等设施的,限期修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草原监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或者草原生产建设资金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0日起施行。


王克先 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关系到稳步推进城镇一体化建设,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的大事。违法建筑是指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或不按规划建设且未能补办合法手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及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临时建筑。许多违法建筑的形成有其历史原因和过程,有的甚至历史悠久,认定是否违法建筑必须正确把握法律界限。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除了依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程序,还应当遵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一般程序,并应遵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特殊程序。
[关键词]违法建筑 强制拆除 我见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下统称违法建筑)事关推进城镇一体化建设中的社会稳定、人民群众(下称当事人)的切身权益和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是当事人的重要财产,价值大,与日常生活、生产密切相关,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涉及范围广、影响大、社会关注度高。如不严格遵守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律规定,进行野蛮强制拆除、暴力强制拆除,将会酿成悲剧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一、违法建筑概述
(一)违法建筑法律称谓的演变
何谓违法建筑并无法律定义。而且,起先没有违法建筑的概念,而是称为违章建筑。
违章建筑首先出现在1980年4月15日国务院《批准中央气象局关于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通知》中。
1984年1月5日起施行的《城市规划条例》也使用了违章建筑的概念。
1990年4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规划法》第一次出现了违法建筑的概念。
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仍然称为违章建筑。
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使用了违法建筑一词。
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沿用了违章建筑的概念。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城乡规划法》中没有违法建筑或违章建筑用语,而是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罚款、没收等。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罚款。
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则使用了违法建筑这一概念。
综观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规划的建筑有的称之为违章建筑,有的称之为违法建筑,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称为违法建筑的明显多于违章建筑。仔细审阅法律法规规章具体内容,可以得出,违法建筑、违章建筑并无本质差异,如果说硬要区分,违法是指违反法律,违章是指违反规章,但法律本身就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包括规章在内,可以说以前的违章建筑就是现在的违法建筑。正如交通违章行为自《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叫作交通违法行为是同一个道理。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的《行政强制法》专门对违法建筑强制拆除问题作出了规定,起到了定论,今后将不再有违章建筑的概念。
(二)违法建筑的概念
违法建筑是指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或不按规划建设且未能补办合法手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及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临时建筑。
违法建筑一般包括: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建筑;
2、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
3、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临时建筑、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临时建筑。
4、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筑。
二、违法建筑的法律认定
如何认定违法建筑,事关重大,必须正确把握法律界限。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城乡规划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目前,拆除违法建筑可以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消防法》、《水法》、《防洪法》、《环境保护法》、《公路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港口法》、《电力法》、《文物保护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等。
《城乡规划法》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为了使建设工程不致出现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建设部于1990年2月23日下发《关于统一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建规字第66号),实施统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及城乡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根据建设工程具体情况,综合其他部门法的要求,对建设工程的性质、位置、规模、开发强度、设计方案等内容进行审核,通过引导、控制、协调、监督,使建设行为符合城乡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也就是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确保工程建设的合法性方面,取到了综合引领的作用。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下同)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级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确认有关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是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法定依据。而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看,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以认为有关建设工程不仅符合《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同时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是否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认定相关建设工程是否违法的依据。
违法建筑不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认定,而是要根据违法建筑的性质分别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认定,依照法律法规明确的执法主体行使强制执行职责。
可以这样界定,无需规划的建设工程或规划许可需要前置许可的建设工程未经前置许可进行建设的,由相应的前置许可行政主管部门在权限范围内认定是否违法建筑,属于违法建筑的按该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强制拆除,已经过前置许可而未经规划许可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按《城乡规划法》规定程序强制拆除。
(二)法律溯及力问题
违法建筑违反了相关法律才成为违法建筑,这就首先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违法”建筑的形成有其历史原因和过程,“违法”建筑历史往往远远早于法律规范的历史,尤其在当时规划无法可依,由于法律溯力的问题,不能一律对“违法”建筑依照现行法律的要求处理。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性文件有过比较全面的阐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三、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中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司法解释虽然不直接调整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但当事人一旦把行政机关告上法庭,有关司法解释就将作为裁判行政执法活动是否合法的标准,因此,司法解释应得到行政机关的尊重。
法律溯及力问题也引起建设部的高度重视,比如1990年《城市规划法》正式实施后,《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一些地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建设部询问在《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发生的违法行为,在《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发现并需作出处理的,应当适用于《城市规划法》还是适用被废止的《城市规划条例》。为此,建设部于1990年11月8日就该法的法律溯及力问题以(90)建法字第577号文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请示,提出“按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该法实施后处理该法实施前发生的违法案件,还是应当适用于《城市规划条例》,而不应适用《城市规划法》”。1990年12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常办〔1990〕秘字第093号函复:“关于城市规划法的法律溯及力问题,同意你部的意见”。
所以旧法的废止不是指旧法一律不能适用,而是指对新法生效后发生的行为不能适用,对新法生效后,但发生在此之前的行为,仍然可以适用旧法。
(三)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
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许可法》规定, 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而关于规划,《城乡规划法》已设定了行政许可,故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及规章只能就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细化的规定。如果当事人的建设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只是违反了地方法规及规章的,就不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
(四)违法建筑的补正
违法建筑的违法可分为程序性违法及实质性违法两种,程序性违法是指建筑并未影响城乡规划,可以按一定程序办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而变为合法建筑;实质性违法,则指无法办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使其变为合法建筑。
依照《城乡规划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其中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城市规划条例》与《城市规划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这就意味着,违反了法律的建筑,并不必然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有可能符合相应条件而获批准,从违法建筑成为合法建筑。
(五)是否超过追究时效。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虽是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但违法建筑的认定本身应当是行政处罚,这就关系到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
1、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
  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是指,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