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日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
市 长:沈志峰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六日
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公共客运发展,适应城市经济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经济方便的各种交通方式的总称,包括公共汽车(含中、小型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电车、地铁、缆车及对外营业的单位班车及相关的配套设施。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按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必须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多家经营、平等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人力三轮车及各种摩托车不得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
第六条 鼓励发展城市公共客运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公共客运科学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负有保护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义务。禁止一切妨碍城市公共客运车辆正常运行与妨碍城市客运场站等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八条 石家庄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全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石家庄市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是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建委应会同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共同编制本市的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的编制,应根据城市发展规模,遵循有利于经济发展、方便乘客的原则,合理设定城市公共交通线网及配套设施,优先发展大型公共汽车,有计划地发展电车及地铁。
第十一条 发展城市公共客运应坚持以国有公共客运为主,其它所有制形式为补充的原则。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大型项目建设时,应根据规划和城市客流量、已有设施的布局,合理地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在电车、地铁线路规划范围内,禁止建设永久性构筑物。
第十三条 鼓励吸收外资和单位、个人投资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事业。采取多种渠道筹集城市公共客运建设资金。
公共客运线路专营权、站点名称拍卖收入和专营权转让增值收入部分,专项用于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事业。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城市公共交通标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工程设施竣工后,由市建委会同规划局、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共同组织验收。
第三章 车辆、线路、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技术性能良好;
(二)车容整洁、美观、卫生;
(三)在车门或车身两侧以规范醒目的字体标明经营者名称、编号;
(四)在车内外显著位置标明行驶路线、站点名称、营运起止时间、票价、监督电话;
(五)座椅、扶手等设施完好并标明军人、残疾人专用座椅标志;
(六)扩音设备音量符合途经区域噪音控制标准。
第十七条 无人售票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必须在车外显著部位标明无人售票的标志,并分别标明上、下客门与固定票价。
第十八条 大型公共客运车辆应安装自动预报站名的设备,并保持性能完好、声音清晰。
第十九条 按规定使用月票的小型公共客运车辆,必须在车内外显著部位设置准许持月票人乘坐的标志。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的营运线路,由市政公用事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审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站牌等标志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城市公共交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点的名称可采用拍卖方式命名。但被冠名的单位距命名站点的距离,不得超过100米。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中断城市公共客运营运或者改变其营运线路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并提前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公路长途客运车辆进入城市的线路走向,必须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长途客运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审定就近入站,沿途不得设置停车站点。
第二十五条 单位职工班车应悬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统一制发的专车标志,并按指定的线路和站点行驶与停靠;单位班车对外经营的,必须服从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等需要,确需采取影响客运车辆运行与设施使用行为的,必须经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站杆30米以内的地段,城市公共汽车以外的其它车辆停靠;
(二)在站亭、站杆周围10米以内,擅自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等;
(三)擅自占用、污损、毁坏城市公共客运站亭、站杆、站牌。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必须根据本办法规定取得经营权。
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经营权,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授予。
其它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经营者须经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后方获得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申请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专门的营运车辆;
(二)专职驾驶员年龄在55周岁以下,安全驾龄在两年以上;
(三)有固定的停车场地;
(四)参营人员须年满18周岁。
第三十条 申请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身份证或单位介绍信,向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提出开业申请;
(二)经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审批后,签订合同,领取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
(三)持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物价、保险、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签发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后,即可营运。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时,应在停业、歇业前15日内,向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在7日内给予答复。经审查批准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缴销城市公共客运全部证件。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停运。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实行专营权管理。
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专营权,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审定;其它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经营者的专营权,由经营者持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资料向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通过竞买方式获得。
第三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拍卖线路专营权,应提前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线路途经区域、竞买资格、申请程序、拍卖日期等。
竞买未获得专营权资格的,可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指定在其它非专营线路营运,不参与城市公共客运营运的,应缴销其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
第三十四条 获得专营权的经营者应与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签订专营权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五条 有偿获得专营权的经营者经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可将专营权有偿转让。
专营权转让所获得的增值收入的40%,上缴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并佩戴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统一制发的服务标志;
(二)严禁不正当竞争或拒载、刁难乘客等侵害乘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文明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四)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并出具统一的票据;
(五)按规定的时间、线路、站点运行。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票价,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提出,报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实施。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为社会公共利益和在紧急情况下,可临时中止线路经营者的专营权;中止超过24小时的,专营权期限可顺延。
第三十九条 乘客必须遵守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客运车辆,按有关规定免征公路养路费。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公安交通管理、交通、工商、税务、物价管理部门依各自的职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的,并处以50-2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佩戴或携带标志、标牌、证件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的城市公共客运场站设施的;
(三)服务态度恶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违反前款规定达3次以上(含本数)的,予以吊扣《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3个月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一)妨碍公共客运车辆正常运行和场站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阻碍公共客运设施的抢修作业的。
第四十四条 擅自改变营运线路、时间和停靠站点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擅自脱班、脱线经营的,处3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擅自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或非专营公共客运车辆擅自进入专营线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至4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经申请取得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转让其经营权的,吊销其《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未按规定向乘客出具标准票据的,按票面额的10-50倍予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向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县(市)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石家庄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