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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5-10 19:01: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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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213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公墓应当按照生态化要求建设,墓区应当实行园林化管理。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应当有利于生态保护。”
  三、第八条修改为:“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在使用年限届满前,用户要求延长使用期的,公墓单位应当允许,并办理墓穴续用的相关手续。”
  四、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选址不在《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的禁坟区内;”
  第(四)项修改为:“(四)使用荒山、荒坡等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贫瘠地;涉及使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进行初审,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签署意见,县(市)民政部门汇集有关申办材料,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六、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墓单位应当落实必要的建设和管理资金,配备与所从事行业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公墓管理制度,落实公墓管理责任。”
  八、删去第十九条。
  九、第二十条第(一)、(四)项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十、第二十条第(二)、(三)、(五)、(六)项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擅自扩大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规格的;
  (二)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的;
  (三)擅自扩大墓区范围或者改变墓区、墓穴用途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罚的行为。”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第(七)项。
  十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价格、工商、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公安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

  
  
  (1999年1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06年3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墓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
  “公墓”,是指为城镇居民及其他规定对象死亡后提供的公共墓地,包括骨灰公墓和遗体公墓。
  “公墓单位”,是指经营或管理公墓,向用户提供墓穴和配套殡葬服务的组织或机构。
  “骨灰存放处”,是指集中安放骨灰的服务场所,包括城市骨灰存放处和乡村骨灰存放处。
  “乡村公益性墓地”,是指在农村建立的、向当地村民提供的非营利性公共墓地。
  “用户”,是指与殡葬服务单位签订协议,为死者获取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及配套殡葬服务的死者亲属,以及与死者有其他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公墓建设应当实行总量控制。
  省民政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公墓建设规划。
  第五条公墓应当按照生态化要求建设,墓区应当实行园林化管理。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
  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应当有利于生态保护。
  第六条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7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1平方米。
  遗体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4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6平方米。
  第七条骨灰公墓墓碑面积不得大于0.4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遗体公墓墓碑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4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0.6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墓型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小型、美观,符合公墓园林化要求。
  第八条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在使用年限届满前,用户要求延长使用期的,公墓单位应当允许,并办理墓穴续用的相关手续。
  第九条公墓收费属于公益性服务价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制定和公布。
  公墓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条公墓单位应当维护墓区秩序,保持墓区宁静、清洁,负责维修墓穴和墓区其他设施。
  骨灰公墓单位应当根据售出墓穴的数量和使用年限,将不低于15%的出售收入预留作为售出墓穴在其使用期内的维护经费,单独建账;预留维护经费不足的,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予以补足。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公墓维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遗体公墓的维护经费,以每一墓穴使用20年的出售收入按比例计算预留,其预留比例、管理和使用,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公墓单位及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向用户提供优质、文明服务。
  第十二条公墓单位不得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十三条公墓单位提供墓穴,应当发给用户墓穴使用证。
  墓穴使用证是公墓单位和用户之间的民事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
  (二)死者姓名;
  (三)墓穴规格(墓穴占地面积、墓碑高度与面积)、位置;
  (四)墓穴使用年限;
  (五)墓穴价格及支付方式。
  公墓单位和用户可以在合法范围内作其他约定,在墓穴使用证上注明。
  第十四条建设公墓,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公墓建设规划;
  (二)符合当地城镇总体规划;
  (三)选址不在《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的禁坟区内;
  (四)使用荒山、荒坡等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贫瘠地;涉及使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进行初审,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签署意见,县(市)民政部门汇集有关申办材料,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公墓建设初审时,公墓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公墓规划图;
  (四)其他有关必要的材料。
  报省民政部门审批的公墓建设材料应当包括:
  (一)初审材料和县(市)、设区的市民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其他有关必要的材料。
  第十七条公墓必须按批准方案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墓区范围或者改变其他核定事项。
  第十八条公墓单位应当落实必要的建设和管理资金,配备与所从事行业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公墓管理制度,落实公墓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擅自扩大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规格的;
  (二)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的;
  (三)擅自扩大墓区范围或者改变墓区、墓穴用途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违反价格、工商、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公安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根据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城市骨灰存放处的建设和管理,参照骨灰公墓建设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村骨灰存放处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参照骨灰公墓墓穴的使用年限规定执行。
  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参照公墓建设和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府发 〔2006〕36 号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财政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1〕7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试行)》(川办函〔2006〕18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服务中小企业,提高中小企业融资成功率。



本暂行办法所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是中小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担保。阿坝州农牧业产业化企业和基地建设贷款担保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中应当充分发挥企业和银行的市场主体作用、政府的调控作用、政策的导向作用和法律的规范作用。开展业务与防范风险相结合,运作规范与快捷高效相结合,先期辅导与担保后监管相结合。





第二章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的来源与规模





第四条 州级财政负责一次性筹措3500万元资金作为阿坝州中小企业信贷担保公司资本金,其中,500万元用于农牧业产业化及其基地建设贷款。



第五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可以吸收优秀企业和县参加,作为阿坝州中小企业信贷担保公司股东。也以接收海内外社会各界的各种捐赠。



第六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所担保项目总余额,应不低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的五倍。





第三章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的管理机构





第七条 由阿坝州财政局、阿坝州经济委员会、阿坝州监察局、阿坝州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阿坝州人民银行阿坝州中心支行组成阿坝州中心企业信贷担保资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阿坝州中小企业信贷担保公司(以下简称州担保公司)为日常管理机构,挂靠阿坝州投资发展公司,实行独立核算。



第八条 监管会在其监管资金范围内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核、批准日常管理机构的业务管理制度;



(二)审议和批准年度工作计划及工作报告;



(三)审议和批准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及决算方案;



(四)审议和批准核销坏账及变更资金规模;



(五)每年定期召开监管工作会议,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六)审议批准担保项目;



(七)其他需要审议和批准的事项。



第九条 州担保公司作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日常管理机构,其工作职责是:



(一)执行监管会批准的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实施监管会的决议;



(二)定期向监管会报告上年度工作执行情况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三)提请监管会审议、核销坏账和提请增资及补充资本方案;



(四)负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的日常管理和运作;



(五)具体审查担保项目和实施信用担保,出具相关担保文件;



(六)监管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州担保公司应为受托运作的担保资金设立专门账户,并将担保资金业务与州担保公司自身业务分开管理、核算。





第四章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的担保服务对象和条件





第十一条 服务对象:阿坝州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重点支持科技创新型;名、优、新产品项目;出口创汇型、农牧业产业化型、环保型、就业型、社区服务型项目的融资担保。



第十二条 担保条件



(一)在阿坝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年营业收入在5000万元以下(重点在1000万元以下);



(三)增加值年均增长在10%以上;



(四)入库税金年均增长在12%以上;



(五)两年内无重大质量事故;



(六)在金融机构无不良信用记录;



(七)资产负债率原则上不高于60%;



(八)年技术改造、技术创新或扩大再生产的投入不低于上年营业收入的10%;



(九)提供反担保或自愿缴纳风险保证金。



(十)农牧业产业化基地建设对农牧民的提供条例另行规定。





第五章 担保金额、担保期限和收费





第十三条 参照原国家经贸委和国家财政部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严格按照单笔担保金额不超过100万元,同一企业累计担保金额不超过500万元。



第十四条 担保期限与贷款一致。



第十五条 州担保公司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州担保公司实收资本的3%。



第十六条 州担保公司按一定费率向受保企业收取担保费,但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以内。





第六章 担保申办程序





第十七条 凡有贷款需求且符合担保条件的企业,可以向州担保公司申报,州担保公司应当依据相关要求办理担保手续。



第十八条 按以下程序申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



(一)中小企业按银行的要求,提出贷款申请;



(二)经银行审查,符合贷款条件,需要担保的,由银行推荐给州担保公司;



(三)州担保公司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就申请担保企业进行审查,以固定表格形式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具体意见,并提交监管会审核;



(四)监管会对州担保公司提交的具体意见进行审批意见;



(五)州担保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出具担保函,企业获得州担保公司的担保;



(六)州担保公司对担保企业的经营进行跟踪和辅导,建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信用档案;



(七)借款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后,担保责任解除。



第十九条 州担保公司与银行办理相关担保法律手续。





第七章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经批准设立后,由州担保公司统一存入专门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专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州担保公司要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与金融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对贷款风险实行比例分担,一事一议。并及时与贷款金融机构交换和通报投保企业的有关信息,加强对投保企业的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利益。



第二十二条 州担保公司应积极采取反担保措施,可要求投保企业以其合法的财产(包括股权)抵押或质押,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三条 每发生一笔担保业务,从担保资金中提取10%的资金作为风险准备金,用于代偿和核销坏账;该笔担保项目按时履约解除担保责任时,将预提的风险准备金的80%返还,并入担保资金总额。当风险准备金提取到一定数额时,停止或相应降低提取比例。



州担保公司应按当年担保费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所得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担保赔付。



第二十四条 州担保公司为企业进行贷款担保发生代偿时,代偿损失在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的5%以内,州担保公司提取的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弥补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审批,可给予一定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应当从严把好推荐和审查关,实行“谁推荐、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对于出现重大失误和虚假行为的,州担保公司不再受理推荐的担保企业和项目。



第二十六条 受保企业应在贷款银行进行结算,银行应通过结算对受保企业的现金流量进行监控,州担保公司就受保企业每月现金流量情况应当与贷款银行及时沟通,对贷款企业的财务恶化情况做出早期预警,一旦发现企业怠于支付利息并有转移资产现象,州担保公司可请求监管会和贷款银行采取法律措施。



第二十七条 确认坏账的条件



(一)被保证人破产或死亡,其破产财产处置收入或遗产收入清偿后仍无法收回;



(二)经执行法律程序后仍无法收回;



(三)因被保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



第二十八条 坏账损失由监管会确认、审核同意后核销,冲减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九条 担保资金的利息和运作收益,在扣除运营管理成本、费用后,统一并入担保资金总额。



第三十条 担保资金按年度核算,由州担保公司于次年一季度向监管会报告担保资金财务情况,提出盈余或亏损处置方案,由监管会批准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的法律、法规不一致时,应做相应修改和调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在担保业务实际运作过程中,根据需要和情况的变更,可进行补充和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中小企业信贷担保资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白山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白山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发[1996]38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白山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中省直企业:现发布《白山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出售 住房 办法 通知抄送:市委各部门,人大、政协、纪委办公室, 市法院、检察院,白山军分区,各人民团体、 民主党派。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二一日

白山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推进住房制度改革,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深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白山市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有住房出售;各县(市)的公有住房出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公有住房出售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公有住房出售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一)申请售房。市房改办负责公有住房出售的审批。凡拟出售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应当向房改办提交下列文书: 1、售房申请局(包括房屋位置、建筑年代、面积、结构、层数、分户简图和住房名单及出售方式); 2、房屋产权证; 3、房屋售后维修办法。(二)价格评估。售房单位凭房改办签发的公房出售业务联系单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评估作价。(三)审核。房改办对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评估作价手的房屋依据有关政策进行审核;审核后签发公有住房出售批准书。售房单位依据批准书与购房人签订房屋出售契约书(须标明房改办批准售房文号)。售房单位持售房价格计算表、售房契约书到房改办进行成交价格审批。(四)产权变更。购房人须在付清房款后3个月内持人个购房申请、购房契约书、交款收据、身份证等证件到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必须注明产权属性和产权比例。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机关,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已发放的,必须收回作废。第五条 出售公有住房,一律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公有住房出售的价格计算,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市场价:按市场价格出售。(二)成本价:成本价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七项因素。具体价格,每年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的成本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砖混结构房屋按50 年计算,砖木结构房屋按40年计算;使用年限已超过折旧年限60%的,按60% 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和简易结构房屋,按有关规定重新评估确定。(三)标准价:按负担价和抵交价之和测定。市区1996年一套56平方米建筑面积新房的负担价,为1994年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每平方米为341.56 元;抵交价按双职工65年(男35年,女30年)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贴现值的80%计算,每平方米抵交价为216.34元。1996年标准成套住宅的标准价为每平方米557.90元。旧房的负担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负担价成新折扣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重新评估确定。旧房的抵交价,可根据使用年限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新房抵交价的80%。成新折扣的计算公式: (负担价×2%+抵交价×20%÷30年)年折旧率= ×100% 标准价 1996年以标准价出售旧公有住房的年折旧率为1.5%,每平方米年折旧额为 8.27元。(四)工龄折扣:售房单位应当根据购房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1992年前为计算工龄折扣的终止期。其计算公式:每平方米年工龄折扣额=抵交价Y÷65。1996年工龄折扣额为 3.33元;每平方米工龄折扣额=3.33元×夫妇双方1992年前工具之和。离退休职工购房计算工龄折扣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夫妻一方已去世,另一方末再婚的,其去茂职工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五)购买现住房折扣:职工购买现住用的公有住房,可适当给予折扣;1996 年的折扣率为负担价的5%,每平方米折扣额为17.08元,以后逐年减少,2000 年前全部取消。现住房折扣计算公式:每平方米现住房折扣额=负担价×5% (六)一次付款折扣:售房单位对一次付清购房款的职工给予一次付款折扣。 1996年一次付款折扣率,可掌握在房屋实际售价的20%以内。(七)调剂因素:公有住房的实际售价应根据房屋所处的地段、结构、层次、朝向、设施和装修标准等因素区别计价(各项因素的调剂系数见附表)。(八)公有住房实际售价的计算公式:实际售价=[(标准价-年工龄折扣额 ×夫妇双方建立公积金前的工龄之和)×(1-年折旧率×已峻工使用年限)-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地段差价±朝向差价±楼层差价-标准价×(结构系数± 外墙装修系数±暖气系数±单又窗系数±有无厕所系数±有无卫生间系数±上水系数±下水系数±厕所、厨房内有无瓷砖系数±供热水系数)] ×本套住宅建筑 ±防盗门±浴盆±地板差价。第六条 产权的确定,按下列规定办理:(一)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二)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使用五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有关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三)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当年售房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例确定;住用五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原售房单位已撤消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原售房单位已撤销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按单位和个人各自的产权比例进入分配。(四)1993年底以前出售的公有住房,均须按当年的售房价占成本价的比例确定单位与个人产权;经购房人同意,也可按成本价补足购房款和利息后产权全部归个人所有。1994年1月1日以后出售的公有住房,一律按《白山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的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进行规范。(五)职工参加集资建房的,可按照当年集资建房成本价和个人出资比例确定产权后,剩余部分可按1996年成本价购买。第七条 购买公有住房的付款,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对购房人一次性付清购房款的,售房单位可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给予一次性付款优惠。(二)对分期付款的,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办理: 1、凡属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额不得低于实际售价款的30%。分期付款期限,新房为10年,旧房为5年。实行的分期付款应当计收利息,单位不得贴息,其利率按政策性抵押委托贷款利率计算。 2、购房人分期付款的,售房单位必须与购房人签订分期付款合同;购房人不属售房单位职工的,由购房人所在单位出具担保。 3、购房人在分期付款期间移居外地或死亡的,可由符合岁房条件的法定继承人承付。如法定继承人不符合购房条件或不愿购房的,由售房单位在已交的售房款中扣足租金和管理费后,余款退给购房者本人或法定继承人,不计付利息,房屋产权由售房单位收回。 4、在分期付款期间,购房人在市内变动工作的,原单位在予以办理有关调转手续前,必须通过经办银行和调入单位办理欠款转移手续,并由调入单位出具其欠付款的担保合同。(三)购习住房建设债券的,可以用住房建设债券抵交购房款;住房建设债券按银行活期储蓄利率计息。第八条 职工首次购买公有住房,免交契税,免交土地转让金,缓征5年城镇土地使用费。第九条 售房资金的管理,须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根据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1996]1号文件规定,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资金,不再按比例上交财政,全部归产权单位所有,但必须专款专用。(二)产权单位按售房回收的资金总额的10%,提取公共部位和共用设备维修基金。(三)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资金和售后维修基金,必须全部存入市政府指定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专户;使用时,须经市房改办审批。第十条 凡未确权的房屋一律不准出售;确需出售的,应按下列规定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确定:(一)对机关、人民团体、全额预算事业单位和财政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购买的商品房,产权确定为直管产。(二)对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投资购买的住房,有合理的资金来源并入帐核销的,产权确定为投资单位。(三)对投资未入帐核销的住房,产权确定为直管产。(四)集体企业购买的住房,产权确定为单位自管产。(五)对一套住房有两个以上投资者购买的,按其投资比例确定为共有产权,投资多的一方为主权人,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房屋共有权证,其他投资者发给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第十二条 未经市房改办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出售公有住房,对擅自出售或违反房改政策规定低价出售公有住房的,由市房改办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后符:各项因素调价表

附件:
地 段 差 价 表 附表(一)地 段等 级建 筑单 位金 额(元) 地 段 范 围甲 级地 段 M2 0 南至鸭大铁路,北到江堤,东起电厂铁路专用线。西至造纸厂铁路专用线,在此区域内为甲级地段。乙 级地 段 M2 -15 1、南起鸭大铁路,北至文良街、黄山街、南平街;东起英才路,西至;国安路。 2、在东起江堤、西至国安路,南至鸭大铁路,北至鹤大公路区域内除甲级地段外的部分为乙级地段。丙 级地 段 M2 -30 在以上两个区域内以外的地区,均为丙级区。 房 屋 朝 向 差 价 表 单位:元/M2附表(二) 房 屋 朝 向 南 向 东、西 向 北 向 终年被庶挡不见阳光 加 减 金 额 0 -5 -10 -20 居 室 楼 层 差 价 表 附表(三) 总建筑层数加减金额(元)/ M2 住房层数 平房 二层 三层 四层 五层 六层 七层 八层 九层 一层 0 -5 -5 -5 -10 -10 -10 -10 二层 -5 0 0 -10 -10 -10 -10 三层 -10 0 0 0 0 0 四层 -10 0 0 0 0 五层 -15 -5 -5 -5 六层 -15 -10 -10 七层 -20 -20 八层 -30 各 类 房 屋 标 准 及 结 构 差 价 表 附表(四) 内容结构等级 房屋标准及室内外应有的相称设备 标准价 成本价 砖 混 结 构 一 等 部分混凝土,主要是砖墙承重,(1)外墙部分:墙砖,水刷石,水泥,或涂料粉刷,并有阳台,(2)室内部分;白灰墙面及项棚(含大白粉)水泥地面,双层窗,(3)卫生间,厨房有磁砖地面和墙裙,(4)有上下水道,暖气,电照设备,(5)有浴盆,或配淋浴器,供热水的单元或住宅。有防盗门。 100% 二 等 部分混凝土 ,主要是砖墙承重:(1)外墙部分,清水墙,无阳台(2)室内部分;白灰墙面,项棚(含大白粉)水泥地面,单层窗,(3)厨房,厕所水泥地面,水泥墙裙,(4)有上下水,电照设备,非单元式住宅。 -15% 砖 木 结 构 二 等 结构正规,材料较好同砖混结构二等条件。 -15% 三 等 结构简单,材料较差,(1)室外无装修,(2)室内白灰墙面项棚,单层窗,(3)有上水,电照设备。 -30% 简 易 结 构 结构简单,设备简单,但有照明设备。评 估作 价 装修及设备差价表附表(五) 部位及设备名称调整系数计价基数为设备名称调整单价 计价单位 暖 气 ±5% 标准价 成本介 木制地板 ±40/M2 实际铺装面积 外墙装饰 ±2% 卫 生 间 ±2% 防 盗 门 ±300元 个 上 水 ±0.5% 下 水 ±0.5% 浴 盆 ±50元 个 单 层 窗 ±0.5% 无 厕 所 -0.5% 供 热 水 ±0.5% 厕所厨房无瓷砖 ±0.5% 注:卫生间指设有便具洗浴卫生设备或预留洗浴设备的空间。外开门的卫生间不应小于1.8M2,内开门的卫生间不应小于2.2M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