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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室外给水、排水、燃气、热力和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篇)》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1:4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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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室外给水、排水、燃气、热力和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篇)》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室外给水、排水、燃气、热力和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篇)》的通知

建质[2010]70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我部组织编制了《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室外给水、排水、燃气、热力和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篇)》,现印发给你们,供在有关专项论证工作中使用。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确保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制度的落实。

  各地在论证和管理工作中发现的有关问题,请告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
(室外给水、排水、燃气、热力和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为做好全国城镇市政公用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初步设计阶段的抗震设防专项论证工作,制定本技术要点。

  第二条 本技术要点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下列工程:

  (一)20万人口以上的城镇或7度及以上的县及县级市,其主要取水设施和输配水管线,管网中的加压或提升泵房,水质净化处理厂的主要水处理建(构)筑物、配水井、送水泵房、中控室、化验室等;

  (二)20万人口以上的城镇或7度及以上的县及县级市,其污水干管(含合流),管网中的加压或提升泵房,主要污水处理厂的主要水处理建(构)筑物、进水泵房、中控室、化验室,以及城市排涝泵站、城镇主干道立交处的雨水泵房;

  (三)20万人口以上的城镇和所有县及县级市,其主要燃气厂的主厂房、贮气罐、加压泵房和压缩间、调度楼及相应的超高和高压调压间、高压和次高压输配气管道等主要设施;

  (四)50万人口以上的城镇的主要热力厂主厂房、调度楼、中继泵站及相应的主要设施用房,热力管网的主干线。

  (五)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六)超出现行工程建设标准适用范围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和生活垃圾处理工程。

  第三条 依据本技术要点论证后,应达到以下抗震设防目标:当遭受低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多遇地震(50年超越概率约为63%)影响时,工程设施不致损坏或不需修理便可继续使用;当遭受相当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设防地震(50年超越概率约为10%)影响时,建(构)筑物不需修理或经一般修理后即可继续使用,管网震害可控制在局部范围内,不致引发次生灾害;当遭受高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罕遇地震(50年超越概率2%~3%)影响时,建(构)筑物不致发生危及生命或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严重损坏,管网震害不致引发严重次生灾害,并便于抢修、迅速恢复使用。

  第二章 专项论证的技术资料

  第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组织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时,应提供以下技术资料,并提前至少三天送交参加论证的专家: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见附录);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核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四)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含工艺、设备和建筑、结构及其主要施工工法);

  (五)结构设计的初步设计计算书;

  (六)当参考或引用国外有关抗震设计标准、工程实例、震害资料和计算机设计软件时,应提供相应的说明与论证。

  第五条 抗震设防专项论证的技术资料应符合下列具体要求:

  (一)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论证其选址、布局等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抗震防灾专项规划的要求,并说明其与已建、续建同类工程的关系。

  (二)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应包括岩土特性参数、地基承载力特征值、场地类别、液化评价、剪切波速测试结果、地基及基础设施建设方案。对测定土层剪切波速的钻孔数量,应符合《室外给水排水和燃气热力工程抗震设计规范》GB50032的要求。

  当处于抗震不利地段时,应有相应的岩土地震稳定性(如滑坡、崩塌、液化和震陷特性等)评价,以及地形及断裂影响等抗震性能评价内容。

  (三)结构设计的计算书,应包括燃气、热力、给水工程的水质净化处理、排水工程的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理厂站内各种功能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和管网结构的抗震计算。

  建筑物的结构抗震设计,应符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的规定;构筑物和管道结构的抗震设计应符合《室外给水排水和燃气热力工程抗震设计规范》GB50032的规定。对超越规范适用范围的结构,应说明其抗震设计依据,并论证相应抗震措施的可靠性。

  当采用软件分析时,应提供软件名称、原始设计参数,并对计算结果作分析论证。

  (四)要求工艺和设备满足的抗震措施。

  (五)除本条要求外,初步设计文件的深度应符合《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专项论证的内容

  第六条 给水、排水、燃气、热力和生活垃圾处理工程设施的布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水水源、燃气气源、热力供暖热源不宜少于两个,并尽可能布局在城镇的不同方位。

  (二)取地表水为水源的城镇,宜配置适量的提取水质合格的地下水的水源井,以备应急用水。

  (三)给水、燃气管网的干线应环状布置;热力管网的主干线应联网运行。

  (四)燃气气源的布局应充分考虑气源的热值与组分,具备互换性。

  (五)城镇内的排水系统宜分区布局,就近处理,分散排放。

  (六)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布局应符合当地有关规划的要求,并应避开发震断裂影响、滑坡、泥石流、沼泽地段。

  第七条 岩土工程勘察成果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波速测试孔数数量和布置应符合规范要求;测量数据的数量应符合规定。

  (二)建设场地的类别划分、液化判别和液化等级评定、不利和危险地段的判断(含对存在断裂评价)应准确、可靠。

  (三)对河、湖、塘等处的岩土边坡稳定性,应提供抗震性能评估。

  第八条 抗震设防依据的采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正确无误地应用岩土工程勘察成果;

  (二)应正确无误地采用设计地震动参数;

  (三)对建筑物的结构抗震计算和采用的抗震措施,应符合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的规定;对构筑物和管网结构的抗震计算、抗震措施,应符合国家标准《室外给水排水和燃气热力工程抗震设计规范》GB50032的规定;

  (四)根据《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应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工程,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提出的评价结论,可作为工程抗震设防的基础性依据。

  第九条 给水、排水工程的构筑物和管网的抗震设防,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厂站的厂址和管网的线路,应由工程设计的工艺专业会同结构专业通过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论证确定。首先应依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做好场地的选择,尽量避开不利地段,选择有利地段,不应在危险地段建设。

  (二)当管道、厂站内构筑物不能避免在液化地段建造时,应对液化土层进行抗震处理。液化土层的抗震处理,应根据构筑物、管道的使用功能和土层液化等级,按国家标准《室外给水排水和燃气热力工程抗震设计规范》GB50032的规定,区别对待提供处理措施。

  (三)当管道线路不可避免需要靠近或通过发震断裂建造时(指已评价为不可忽视的必震断裂影响),应符合下列要求:

  1、当靠近发震断裂建造时,应避开一定的距离;避开的最小距离,不应小于规范规定的要求;

  2、当管道不可避免通过发震断裂时,应尽量与断裂带正交;管道应采用钢管或聚乙烯(PE)管(无压、中低压管道);管道应敷设在套管内,周围填充砂料;断裂带两侧的管道上应设置紧急关断阀(宜采用振动控制的速闭阀门),以及时控制震害。

  (四)当管道和厂站内构筑物靠近河、湖、塘边坡建造时,如地基内存在液化土或软土时,应通过对边坡的抗震滑动稳定验算,做好边坡加固处理。

  (五)对管网应根据其运行功能,分区、分段设置阀门,以便按需切断,控制震害;阀门处应设置阀门井。

  (六)对于中、小城镇由于条件限制,仅具备一个水源时,应适当增加净水厂中清水池的有效容积;增加容量不少于最高日运行量的10%。

  (七)管网中管道结构的抗震设防,应符合下列要求:

  1、采用承插连接的圆形管道,其接口内应为柔性连接构造;当采用刚性接口圆形管道或钢筋混凝土矩形管道(含共同沟)时,应按国家标准《室外给水排水和燃气热力工程抗震设计规范》GB50032的规定作抗震计算,依据计算结果配置必要的柔性接口或变形缝;

  2、采用钢管时,应具备可靠的管内、外及管件的防腐措施;

  3、采用PE管时,应根据PE管不同结构形式的特点按规范规定进行抗震计算,同时在计算中不宜计入管土共同作用(即位移传递系数取1.0);

  4、采用钢管或刚性连接口管道时,在与设备连接处应设置可靠的抗震措施,防止在地震行波作用下管道呈现拉、压(瞬时交替作用)导致损坏设备。

  (八)盛水构筑物的抗震设防应符合下列要求:

  1、盛水构筑物一般不宜采用普通砌体结构;当设防烈度为8度、9度时,不应采用普通砌体结构。

  2、矩形水池的角隅处属抗震的薄弱部位,应通过抗震设计加强该处截面的配筋量。

  3、对采用板柱(无梁)结构的盛水构筑物、顶板与周壁间应牢靠连接,保证周壁起到抗震墙作用。

  4、对有盖的盛水构筑物,当设防烈度为8度且场地为Ⅲ、Ⅳ类时,池壁应留有足够的干弦(余高),以免在长周期地震波作用下水面涌起波浪,对顶板产生负压。

  5、对盛水构筑物进行抗震计算时,应区分地面式和地下式;对所有大型分体式敞口式水池,其内部结构单元及池体内部的墙体构件应按地面水池对待;对其他池高一半以上埋于地下的构筑物,可按地下式水池计算。

  第十条 取水构筑物和泵房的抗震设防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地下水的水源井:

  1、井管应采用钢管;当地基内存在液化土层时,井管内径与泵体外径间的空隙不宜少于50mm;

  2、水泵的出水管应设置良好的柔性连接;

  3、对运转中可能出砂的管井,应设置补充滤料设施。

  (二)取地表水的进水泵房,当靠近河、湖边坡设置时,应对边坡进行抗震分析,以确保边坡的抗震稳定。

  (三)泵房与配电室、控制室等毗连建造时,当两者的竖向高程、平面布置相差较大,应对整体结构作空间抗震分析,在连接部位加强抗震措施,或设置防震缝加以分割;如同时考虑兼作沉降缝时,则应贯通基础。

  (四)泵房的地面以上结构的抗震设防,应符合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的规定;地下部分结构的抗震设防,应符合国家标准《室外给水排水和燃气热力工程抗震设计规范》GB50032的规定。

  第十一条 燃气、热力工程设施的抗震设防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关于建设场地选择、液化地段和管道靠近或通过发震断裂带等抗震设防要求,同第九条(一)至(四)款。

  (二)燃气厂、门站、储配站、气化站、减压站、混气站、输气管道的首、末站、分输站和气源接收站的进出口,均应设置紧急切断阀。

  在中压及以上压力级燃气干管上,应设置分段阀门,并应在阀门两侧设置放散管;在燃气支管的起点处、燃气管道穿越或跨越河道的两岸,均应设置阀门。

  (三)热力工程中每台锅炉的供油(气)干管上,应设置快速切断阀;回油(气)干管上应设置止回阀。贮气罐承受的地震作用,应按国家标准《室外给水排水和燃气热力工程抗震设计规范》GB50032的规定计算确定。

  (四)球形贮气罐在地震力作用下,主要应核算其支承结构。支承结构的基础,当设防烈度为7度且场地Ⅰ、Ⅱ时可采用独立墩式基础,当场地为Ⅲ、Ⅳ类或设防烈度为8度、9度时应采用环形基础,使基础连成整体。

  卧罐应设置鞍型支座、支座与支墩间应采用螺栓连接。

  水槽式螺旋轨贮气罐每组导轮的轴座,应具有良好的整体性;当罐容量大于或等于5000m3时,贮气各塔的导轮不宜采用小于24kg/m的钢轨。

  与贮气罐相连的液相、气相管、进出燃气管,均应设置补偿器、金属软管或其他可绕性连接措施。

  (五)对现行抗震设计标准中未涵盖的设施,应提供抗震设防依据及相应抗震措施的可靠性,供论证分析。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的抗震设防,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垃圾焚烧厂内的主要设施:进料车间、焚烧厂房、发电机房、变配电间、烟气处理车间、控制室等,应符合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的规定;锅炉房、油库等应符合国家标准《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50192的规定;污水处理站的构筑物应符合国家标准《室外给水排水和燃气热力工程抗震设计规范》GB50032的规定。

  (二)垃圾卫生填埋场内的主要设施:污水调节池、污水处理站等应符合国家标准《室外给水排水和燃气热力工程抗震设计规范》GB50032的规定;垃圾填埋库区及运输道路的边坡抗震稳定、垃圾坝的抗震设计及抗震措施,应符合《水工建筑物抗震设计规范》SDJ10的规定(应注意荷载、工况等不同条件)。

  (三)垃圾堆肥厂的主要设施:进料车间、分拣车间、堆肥车间、变配电间、污水处理站等、抗震设防要求同本条第(一)款。

  第十三条 城镇中给水、排水、燃气、热力工程的重要厂站和交通主干道处的排水泵站,应配置自备应急电源。

  第十四条 对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工程设施中有特殊要求时应设置的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论证其装置布局是否合理、适用;装置设备是否可靠;并列入建设项目预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章 专项论证意见

  第十五条 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意见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体评价。对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工程的总体布局、场地评价、建(构)筑物的体型规则性、结构体系及分析模型,管网管材的选用、工艺及结构构造措施,抗震计算的正确性等,作出简要评定。

  (二)存在问题。对影响抗震安全的问题,应在论证意见中提出,并明确处理意见。

  (三)结论。结论可分为“可行”、“修改”、“不可行”三种:

  1、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项目列为“可行”。勘察设计单位对论证提出的重要意见的执行情况,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在施工图审查时进行检查。

  2、对抗震设计、工艺和结构抗震措施不尽合理,抗震设防存在缺陷的工程,应列为“修改”。由设计单位补充修改后提出局部修改报告,经原专项论证组确认通过后,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存档,并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在施工图审查时检查其执行情况。

  3、对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问题的项目(工程布局和管网管材的选用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工艺抗震措施缺失、勘察设计结论或结构抗震计算有误等),应列为“不可行”。勘察设计单位应重新进行勘察或初步设计,由建设单位重新组织专项论证。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技术要点所称抗震设防区,是指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及六度以上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的地区)。

  第十七条 本技术要点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负责解释。

附件下载: 给水、排水、燃气、热力和生活垃圾处理工程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gczl/201005/P020100512594747657322.doc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府发〔2010〕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日市政府六届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辽源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暂行办法



第一条 按照《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完善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推动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工作的顺利进行,保证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公开、公平、公正,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由政府提供完全或者部分政府产权的住房,以廉租或廉售的方式分配给确定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区域范围内,具有城镇户口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工作。凡在我市城市区域内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取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以及审批、管理工作,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龙山区、西安区和辽源经济开发区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设、房源的筹集和产权管理。实物配租具体分配工作由龙山区、西安区和辽源经济开发区负责实施。

市财政、发展改革、规划、民政、国土资源、人社、国税、地税和公安等部门,龙山区、西安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工作。

第五条 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分为廉租和廉售两类,以廉售为主。实行本人自愿申请、逐级核查、公示、统一审批,轮候排序、日常监管和退出制度。

第六条 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以已经确定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为对象,以无房家庭为主,孤寡老人、优抚对象等特殊人员优先的分配原则,依次开展实物配租分配工作。

第七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具备分配条件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房源总量按一定比例将指标分配到龙山区、西安区及辽源经济开发区,由龙山区、西安区人民政府和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将实物配租的住房数量、位置、户型、申请条件、申请时间以及确定的分配方式等相关内容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我市城镇户口,并在我市常住满5年以上;

(二)无房家庭或低于我市实物配租确定的年度家庭人均建筑面积标准的。

第九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

(一)公有住房使用人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

(二)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出售、转让、赠与其原住房未满5年的;

(四)因城市改造拆迁得到安置或货币补偿的。

第十条 具备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申请人,应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登记表,并如实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

(二)家庭住房状况;

(三)居住情况;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五)根据审核需要提供的其他情况材料。

申请人必须如实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并保证证明材料真实、完整,如有虚假将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在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时,应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作形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且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全的,告知申请人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补齐;逾期未能补齐的,视为放弃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退回申请,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申请和提供的证明材料审查合格的,应对申请人的收入、住房、家庭人口结构等状况进行实质性审查。必要时可进行走访调查或要求申请人补充证明材料。经实质性审查合格的申请人,由街道办事处将申请人的姓名、住房状况在当地公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申请材料转交同级民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申请材料退回街道办事处,由其告知申请人取消其申请资格,并说明理由。

区民政部门应自收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转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并反馈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为本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不符合条件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3日内书面通知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由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经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列入实物配租分配范围。

第十四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实物配租分配条件的申请人进行统一登记,并结合实物配租分配住房数量确定分配的方式及方法后,将登记和确定的分配方式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当审核合格的申请人数少于或等于实物配租住房户型数量时,应全部予以批准,并以抽号的方式确定楼房号。

第十六条 当审核合格的申请人数多于实物配租住房户型数量时,以无房家庭为优先进行分配。若无房家庭数量少于或等于实物配租住房户型数量时,等额留足无房家庭住房数量后,剩余实物配租住房在审核合格的其他申请人中抽号确定,并按申请人抽取的号码顺序依次分配,直到剩余实物配租住房分配完毕为止。未分得住房的申请人所抽取的号码为轮候号码,按顺序依次轮候。

当审核合格的申请人中无房家庭数量多于实物配租住房户型数量时,以孤、老、病、残及独生子女死亡的家庭为优先。等额留足无房孤、老、病、残及独生子女死亡的家庭住房数量后,剩余实物配租住房在审核合格的其他申请人中抽号确定,抽号分配和轮候方式参照本条前款规定。同时,不再批准其他申请人参与实物配租住房分配。

当审核合格的申请人中孤、老、病、残及独生子女死亡的无房家庭户数多于实物配租住房户型数量时,实物配租住房全部用于孤、老、病、残及独生子女死亡无房家庭抽号,按申请人抽取号码顺序依次分配,直致分配完毕。未分得住房的申请人抽取的号码为轮候号码,按顺序依次轮候。同时,不再批准其他无房申请人和其他申请人实物配租住房分配。

第十七条 具有下一批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时,首先在上一批次轮候的申请人中依轮候顺序予以分配,待上一批轮候家庭分配完毕,剩余的实物配租住房按本办法的规定方式组织分配。

第十八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获得廉租廉售住房的申请人出具廉租或廉售证明,并将名单上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名单,组织以抽号的方式确定分配的房号。不按时参加房号抽取的,视为放弃实物配租分配资格,按轮候顺序依次补充。

第十九条 取得实物配租住房廉售资格的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通告中确定的标准缴纳订金,逾期不交或未足额缴纳的,视为放弃廉售资格,不得参加房号抽取,按轮候顺序依次补充。

第二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属政府全部产权,承租人享有使用权,没有继承权和处置权。廉租住房申请人要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定《廉租住房租赁协议》。《廉租住房租赁协议》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签定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后,办理入户手续。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按现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一半,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物业公司缴纳廉租住房租金。

第二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售住房属共有产权,廉售住房的价格为房屋的成本价格。购房人的房屋产权按其出资比例核定,购房人自有产权部分按所在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标准自行承担物业管理费,免收政府产权部分的租金。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售住房购买人确定后,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定《廉租住房购房合同》。《廉租住房购房合同》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签定手续,应按核定的购房金额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账户一次性缴纳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办理进户手续,并由该廉租住房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已享受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再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四条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所发生的热、水、电、气等一切费用均由居住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购买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购买人在3年内购买共有产权房屋中政府产权部分的,按购买时确定的房屋成本价格出售;3年之后购买的,按当时市场价格出售。

购买人退出购买的实物配租廉租住房时,退还购买人的购房出资金额,其他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购买人因出卖、赠与、继承等原因处置所购实物配租廉租住房时,必须先购买共有产权房屋中政府产权部分后,再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居住政府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或购买人,有迁出我市、死亡或购买新房等情形的,须退还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由所在地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交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收,损坏部分应予以修复或赔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收后作为下一批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二十八条 居住政府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或购买人转租、出卖、改变用途以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或连续6个月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收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九条 以弄虚作假方式,骗取购买、租赁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购买或租赁的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三十条 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严格履行审查、审批职责,故意出具弄虚作假证明材料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贷款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

贷款诈骗罪是发生在金融领域中非常突出的一类犯罪,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当前,在金融犯罪中,贷款诈骗罪的发案率有逐渐上升的趋势,由于刑法193条对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范围和行为人主观非法占有目的规定的不够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
一、如何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贷款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事实,或者使用虚假材料,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地将贷款发放给行为人,行为人实际占有或控制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这笔贷款,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丧失了对该贷款的实际控制。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驱动下,行为人通过客观上实施欺骗的手段获取贷款,继而长期占有拒不归还,实际上将贷款非法地拒为己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特性,行为人具有的贷款诈骗的主观方面,是支配行为人实施贷款诈骗这一外在活动的主观意识,是行为人实施贷款诈骗犯罪的心理态度,这是可以查明的。因为作为贷款诈骗犯罪实践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客观存在的,它不是只停留在行为人的大脑中,而是已经外向化、客观化。判断行为人的心理态度的根据则是行为人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在客观上的一系列活动表现。人的活动由其主观心理支配,活动的性质由主观心理决定;人的活动是人的主观思想的外向化、客观化,因而它反映人的思想。所以在判断行为人贷款诈骗的主观心理态度时,必须以其实施的贷款诈骗活动为基础。
常见的情况是,行为人往往事后以“当初没有打算不予归还”为自己辩解,希望证明申请贷款时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看来,在概念上还比较容易划清这个罪的界限,难的是司法实践中目的的证明问题。的确,目的这个东西存在于人的内心,看不见,摸不着,只要行为人坚持说没有永久性占有贷款的打算,根据什么定罪呢?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 月21日下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作为指导性文件明确列举了几种情形,诸如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的,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无疑,这对于实践部门开展工作提供了很好的参考,但由于犯罪分子采取的手段千变万化,几种简单的列举式的概括很难应对纷繁复杂的实际情况。 
其实,任何目的都会被行为人积极贯彻到行动中去,任何行动也都是一定主观心态和目的的外化。因此,不能完全根据案发后行为人的供述来认定案件的性质,应从案件前后相互联系的事实中合乎逻辑地判断行为人的目的。为了减少这个判断过程中“猜”的成分,笔者归纳了一个所谓“三点”加“一线”的做法,供参考。 
第一个点反映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对还款能力严重不足、还款可能性实际不大的事实是否明知。首先,申请贷款时还款能力严重不足的事实或者还款可能性实际不大的事实已经存在,这样,行为人占有贷款的故意就有合乎逻辑的解释。只有还款能力不足或可能性不大的事实存在,行为人才可能明知这种存在。在此基础上,要看行为人是否明知还款能力严重不足或者可能性不大仍采取欺骗的手段获取贷款。即使还款能力严重不足,但如果行为人对此一无所知或知之甚少,也很难证明不予归还的目的。明知与否是有时间、地点、行为、对象、过程的客观事实,因而是可证明的。 
第二个点反映行为人获取贷款后的整个使用过程中和逾期后是否积极创造条件设法偿还,或者努力减少损失。有的借款人在发生无法偿还的事实后并不赖帐,但是,他们无法偿还的主要原因是将贷款用于挥霍,或者将贷款用于违法活动,或者改变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投机活动,结果失去了实际上的还款能力,或者已经发生贷款逾期的情况下,仍不积极组织还款,而是继续扩大损失。这都是不积极创造还款条件的表现。实际上,即使将贷款用于创造价值的经营活动,理论上有存在有钱也不还贷的可能。总之,挥霍贷款,或者违法改变贷款用途而无法偿还,是说明行为人不积极偿还的证据。如果行为人积极设法偿还贷款,即使最终形成了无法偿还或部分无法偿还的事实,也不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当然,不是所有改变用途的行为都出于不法占有的目的,还需要联系其他事实才能确定。 
第三个点反映是否存在恶性拒绝偿还的事实。所谓恶性的拒绝偿还,包括实际上具有还款能力的债务人积极逃避还款责任,以及因违法犯罪而实际上丧失还款能力的情况。借款人拒绝偿还贷款,或者虽然口头上不赖帐,但事实上已经无力偿还贷款,才发生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遭受侵害的问题。恶性拒绝偿还的具体表现有许多,如借款人携款而逃、否认债务责任、因挥霍贷款而无法偿还等等。一般认为,如果存在这些情节,认定行为人具有不法占有的目的争议不大,大多数情况下也的确如此。 
这三个点分别发生在三个时点上,是从客观的行为、结果对行为人内心世界的说明。此外,还有一条“线”,将这些“点”连接起来。这条“线”就是整个过程中是否具有围绕借款人身份的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行为。谁都知道,虚构事实、掩盖真相,可能出于各种考虑。有些骗取贷款的行为显然不能简单地和“不想还”划等号。但是,如果虚构借款人身份,掩盖用款人的真实身份,使债权人根本无法针对实际的债务人进行追偿,那么,何以证明具有归还的打算呢?从这个意义上说,围绕借款人身份的欺骗行为,更直接地反映出占有贷款的目的。 
而且,从时间维度来看,虚构、掩盖借款人身份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申请贷款之时,也可能发生在得到贷款之后。比如,有人使用伪造的存单、伪造的营业执照、担保文件骗取银行信任,或者采取“冒名贷款”的方式,使真实的用款人与名义上的债务人相分离。这都可能造成银行无法针对真实的借款人实现债权。这些情况就发生在申请贷款之时。一旦出现无款可还的局面,凭借虚假身份得到贷款的人更可能真的相信了自己编造的假话,“理直气壮”地逃避还款责任。再比如,有的人用真实身份得到贷款后,采取“金蝉脱壳”之法转移贷款,让用来借款的主体无款可还。这实质上也是围绕借款人身份而进行的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欺骗,是一种变相的伪造身份的行为。这种情况就发生在得到贷款之后。正是因为这条线索可以从申请贷款之时延续到得到贷款之后,所以可把它称为“一条线”。 
“三点一线”体现着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其核心是“能不能还”与“想不想还”-的一致性程度问题。如果仅仅依靠三点中的某一点,很难非常自信地认定行为人是否既不能还也不想还,或者虽然能还但不想还。三点中的任何一点很难单独证实不法占有的目的。最好根据三点之间的客观逻辑,综合分析,相互印证,相信可以更有把握地确认行为的真正目的。至少,三点中要有两点能够相互印证。
二、单位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常理解,这里的“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是指刑法分则明确规定单位主体可以为单位的情况。由于刑法第193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所以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对此刑法学界可以说不存在任何分歧。至于为什么我国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构成信用证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犯罪的主体但却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这确实令人费解。在我看来,这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具体实现单位意志,执行单位职务的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一种轻刑化意图,因为其人身危险性并不重于单位合同诈骗罪中的责任人员,并且该类人员的主观犯意不强,大多有身不由己的情况。另外,大概立法机关是考虑除了个人以各种虚假手段骗取贷款外,能从金融机构获取的单位基本上都是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国有单位。这些单位即使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并予以非法占有,也并没有改变所有权的性质,如果最后不能归还贷款,无非相当于国家自己损失了自己的财产,对该单位以犯罪论处追究刑事责任没有什么意义。但是,如果说在计划经济时期存在这种观念还可以理解的话,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此指导刑事立法显然是存在问题的。因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单位已成为独立的利益主体,对于这种利益主体实施其他经济犯罪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而实施贷款犯罪行为却不能以犯罪论处的刑事立法很难说是科学合理的。更何况当前我国存在大量的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等。这些企业同样可能从金融机构骗取贷款。在现实生活中,真正实施贷款诈骗的,尤其是数额较大或巨大的,基本上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的。在金融单位过去和现在的贷款规定及实际掌握中,是不可能给予个人大额贷款的,只能以单位名义才能取得。但是刑法第193条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构成该罪主体,若片面认为以单位名义贷款均不构成本罪主体,则必将造成众多的贷款诈骗行为得不到有效追究。 
   所以,我们不能机械的认为凡是以单位名义诈骗贷款的行为都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按现行司法解释和刑法理论,下列情况应当适应本罪追究:一是假设单位的。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实施犯罪的,或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行为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上述情况下,如实施了诈骗贷款的行为,其个人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这一规定无疑给了司法人员一定的解释余地。二是盗名单位的。该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那么如何认定是到盗用单位名义的呢?首先看是否集体研究,或者虽由个人决定但单位其他人员是否公知,特别是贷款用途及金额;其次看是否实际用于单位,这就将一批欺世盗名、假公肥私的犯罪个人纳入适用本罪主体之中。三是承担无限责任的。对单位必须放在民法的法人制度上来确定。凡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组织,其贷款诈骗行为应由单位承担罪责,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组织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应由个人承担罪责。例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责任有限公司是以公司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有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就应由公司及相关自然人承担相应罪责。而个人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或者一些临时性组织的经济组织都是以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均应由自然人承担罪责。四是挂靠单位的。对于一些挂靠的单位,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经营的单位,以及虚构情况设立的单位,不能只看它的工商注册的属性,而应以实际的个人出资、个人经营及财产归属个人所有来确定,具有贷款诈骗行为的,应当追究个人的罪责。五是承包经营的。对于过去广泛存在,现在仍然存在的企业承包经营,应当按照承包协议及实际经营状况来确定。如果只是承包人承包期间提成,贷款用于承包单位生产经营,虽有贷款诈骗行为,不以本罪追究承包人罪责。如果是按定额或比例交承包费,其收益与风险自负,骗取的贷款未实际投入或者相当大数额未实际投入承包单位生产经营的,应以本罪追究个人责任。
既然刑法规定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那么在单位实施贷款诈骗、骗取的贷款为单位非法占有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呢?对此无非有以下三种选择:一是对于单位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但对于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按照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对单位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而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不能按照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的。如果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贷款诈骗罪追究责任显然没有任何依据。三是对单位及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对上述三种做法中,第一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说是有一定市场的。因为在单位同样不能构成犯罪主体的盗窃罪问题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6年1月12日发布的《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的批复》中曾经指出: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物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批捕、起诉。这一司法解释虽然与贷款诈骗罪并无直接关系,而且在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盗窃罪所重新作出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将上述内容吸收进来,但其对处理贷款诈骗案件所可能带来的影响仍然是不可忽视的。但是,在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情况下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是违背罪刑法定的精神的。因此这种做法不可取。那么,对这种情况是否就只能选择第二种做法按无罪处理呢?我认为这也不是正确的选择。因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任何人向金融机构贷款均需订立借款合同,所以如果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骗取金融机关的贷款的,可以按照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种做法是符合按我国现行立法状况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这是一种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可行做法。
三、如何正确界定《刑法》第193条所规定的“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中的“其他方法”
  这里的“其他方法”,刑法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其他方法”应与前面四项具有性质上的同一性,即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未得到贷款之前采用上述方法以外的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骗出来并非法据为己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立法者在前面四项中所列举的欺诈手段,行为人都是在申请贷款之前就产生了非法占有之故意,并为达到这一目的而采取了相应的欺诈手段,但这并不表明立法者因此而在“其他方法”的内涵中否定了行为人的欺诈手段可以出现在取得贷款之后。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并采取合法手段取得贷款后,又基于某种原因,为自己私利产生了不归还贷款的故意,致使银行无法收回贷款的,应认定是这里的“其他方法”。对于“其他方法”的具体类型,各种论著也看法不一。如有的论著认为常见的有:企业以母体裂变的手段拒不还贷,以假货币作抵押骗取贷款,拉拢和收买银行职员骗取贷款。 有的论著认为包括:借贷形式合法,但贷款时即有以非法占有,借贷后故意转移资产拒不返还;使用伪造的公文、公章、印鉴;伪造领导批示;虚构债券;虚构经营业务;虚构或隐瞒经营业务范围等。 有的论著认为包括:用假币作担保,伪造货物存放栈单,贿赂,利用假信用证,虚张声势或九真掩一假。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因为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律必须具有明确性和可预测性,如果对“其他方法”不做任何限制,将会使刑法的解释宽大无边,从而在强调保护社会的同时破坏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至于“其他方法”的具体表现,笔者认为应该按此原则进行衡量。诸如在贷款之时并未采取欺诈手段,而是在合法取得贷款之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贷款据为己有的,不能视为属于以“其他方法”贷款诈骗的行为。当然如果这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特征的,可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如空头保证、名义保证、重复保证等虚假保证行为就不能为前述四种诈骗手段所包括,其本质上属于一种虚假担保行为,因此可归结为“其他方法”。而合法借贷后转移资产逃避还贷的,则与在申请贷款之时采取的欺诈手段性质不同,因而不能视为“其他方法”。

参考文献:
1、李邦育、王德育:《贷款诈骗罪若干问题探讨》,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1年版。
2、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3、高铭暄、赵秉志:《刑法学(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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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陈兴良:金融诈欺的法理分析,《中外法学》199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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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刘明祥:《刑法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法商研究,2000 (2).
9、曲新久:《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处理》,检查日报,2000.10.19.


作者 张士远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