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毕节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毕节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全市煤炭行业税费征收和管理,理顺征管秩序,防止税费流失,增加财政收入,促进煤炭资源合理有效开发,推动地方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税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税费的征收管理,毕节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全市所有煤炭生产企业安装使用“煤炭远程电子计量监控系统(以下简称监控系统)”,各有关单位、各煤矿企业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确保监控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条 监控系统的设备管理、监控数据的采集和使用由毕节市地方税务局煤炭税费管理监控中心(以下简称监控中心)组织、协调,相关部门明确人员配合。
第二章 系统安装
第三条 凡在我市从事煤炭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必须安装监控系统,接受监督和管理。经税务机关通知应安装监控系统拒不安装的,由税务机关参照毕节市辖区内同等规模企业中产销量最高的煤矿企业的最高产销量核定其应纳税费。
第四条 已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新开业的纳税人及已纳入监控系统的纳税人新开煤井的,应于煤井成形、安装轨道或传送带之日起15日内,向监控中心申请安装监控系统,并填报《煤炭远程电子计量监控系统登记表》(附件)。
第五条 监控中心收到纳税人填报的《煤炭远程电子计量监控系统登记表》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认真审核纳税人填写的登记事项,必要时进行实地核实,确认无误后签署意见。并通知网络维护单位,统筹安排设备安装事宜。
第三章 煤矿企业管理
第六条 煤矿企业应为监控系统的安装调试提供便利,以保障安装调试的顺利进行和监控系统的正常、精确运行,不得阻挠或者给安装人为设置障碍。
第七条 该监控系统属于高精密、高科技产品,严禁对监控系统实施如下违反规定的操作:
(一)撞击、敲打或者高温烘烤、用水浸泡、灌注;
(二)任何形式的损毁或者未经监控中心批准擅自拆卸、改动、移动监控系统;
(三)不得改动系统的供电线路。严禁在供电线路上插接其他设备或者故意切断供电线路;不得在钢轨上搭接烧焊;
(四)采取其它手段逃避、干扰监控系统的监控。
因人为损坏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及必要费用由纳税人承担。
第八条 因监控系统自身出现故障,煤矿企业应于故障发生起2小时内报告监控中心,由监控中心通知网络维护单位进行维修。
监控系统因电压异常波动、煤矿安全事故、雷击、洪水、冰雹、地震、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时,煤矿企业应于故障发生起2小时内报告监控中心,由监控中心安排网络维护单位进行维修。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监控系统设备的安全,煤矿企业法人代表是监控系统设备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安排专人对监控系统设备进行管理,并将指定的监控系统设备管理人员报监控中心备案,防止监控系统设备丢失、被盗、损毁。
煤矿企业发现监控设备丢失、被盗、损毁等情形,应于故障发生起2小时内向监控中心电话报告,24小时内补充书面报告,并重新购置监控设备,以保证生产过程中正常使用。重新购置监控设备的购买费用和运输、安装、调试及人员的往返费用由煤矿企业承担。
第十条 严禁煤矿企业不通过监控系统出煤和销售煤炭。当监控系统安装调试交付使用后,纳税人需要进行轨道改造和生产设备更换,涉及到监控系统移动时,应提前10日书面报告监控中心,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未获得批准私自更改移动终端组件,造成已安装监控系统设备失去监控效用的,纳税人按照原价赔偿损失,并承担新设备的购买费用和运输、安装、调试及人员的往返费用。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如实将矿车皮重信息报送监控中心,监控中心确认后录入监控系统,并将纸质资料存档备案。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矿车种类、型号和重量,以后确需变更的,需及时向监控中心报告,按相关程序重新确认矿车皮重。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发生技改、挖掘新井、开拓延伸、停工检修等情况,须停电致使监控系统无法正常运行24小时以上(含24小时)的,必须在情况发生前以书面方式向监控中心报告,监控中心登记备案通知煤矿企业后才能进行。
监控系统因煤矿企业保管不善发生丢失、被盗等情况,在系统重新安装或修复期间,煤矿企业每天的产量按以前监控记录中最高日产量计算;人为损毁的,除按每天的产量按以前监控记录中最高日产量计算外,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因监控系统自身故障需修复的,在系统修复期间,煤矿企业每天的产量按前5天的平均产量计算。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在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且当月产量监控的数据和当月存煤量与当月销售量数据比对相吻合的条件下,以当月销量监控数据作为申报缴纳税费的依据;在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且当月监控系统煤炭产量与上月存煤量之和远远大于当月存煤量与当月销售量之和,以当月产量数据作为申报缴纳税费的依据;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按第十五条规定核定其应缴纳税费。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造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导致不缴、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有以下行为导致煤炭税费流失的,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核定应纳税费,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改变轨道、轨距或者改变矿车的大小未按规定向管理中心报告的;
(二)未通过监控系统出煤、售煤的(煤矿企业通过附井或其它未安装监控系统的井口出煤的,按其出煤井口数量分别核定其应缴纳的税费);
(三)销售煤炭而不开具销售证明的(毕节地区矿产品(煤炭)销售证明);
(四)采取其它手段规避、干扰监控系统监控的。
第十六条 网络维护单位应按照与毕节市地方税务局订立监控系统合同所列各条的要求,认真履约,切实做好相关设备维护、软件升级、技术培训等售后服务工作,因设备原因造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传输数据失真,导致煤炭税费流失的,由网络维护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监控中心管理人员应严格执行安全及保密规定,认真做好基础信息录入工作,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动,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相关领导批准后按要求进行。严禁私自调整用户权限,擅自修改系统原始数据,擅自将自身用户名、密码告知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用户名、密码登录系统,未经许可将系统监测、统计数据对外泄露,违反操作规程擅自改变操作程序,盲目操作或恶意操作。监控中心管理人员工作中徇私舞弊,擅自变动煤矿企业产量数据信息或未经批准修改有关参数,造成多征或少征税费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其他
第十八条 监控设备由监控中心负责使用,与煤炭管理相关的其他单位(各产煤乡镇、煤炭局、公安局、工业经济贸易和能源局、发改局、安监局、质监局、国税局、地税局等)应积极与管理中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煤炭税费监控系统的管理。
第十九条 质监局应对各煤矿井口安装的称重设备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测,对煤矿井口称重设备的检测一个季度不得少于一次;并将检测结果经纳税人盖章后反馈给监控中心备案。相关检测费用由财政单独拨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煤炭远程电子计量监控系统”是一种运用数字化称重和光纤传输技术的高科技煤炭产量监控装置,该系统包括煤炭产量称重传感系统、煤炭销量称重传感系统、数据处理传输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等设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毕节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