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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林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15:3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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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林地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9号

拉萨市林地管理办法


  《拉萨市林地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拉萨市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西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地管理,制止侵占和滥用林地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运输、农牧、财政、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林地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在明晰产权,保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应当落实到户,确立农民的经营主体地位。

  第七条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权属登记申请,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八条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林地使用分为下列三类:(一)征收、占用林地是指因建设工程需要,改变林地性质,将林地转为建设用地;(二)临时占用林地是指不改变林地性质,占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沙等活动,占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占用期间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期满后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三)林业生产占用林地是指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

  第十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公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林地的,申请人应当向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绿化行政法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征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征收、占用林地申请报告;(二)申请人是单位的,提供单位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是个人的提供身份证明;(三)被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四)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五)征收、占用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现场勘查报告;(六)与被征收、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达成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或者证明;(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林业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补正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临时占用林地的,按照下列批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一)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区)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申请人征收、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性申请征收、占用林地,不得分割申请。分期建设项目,应当分期申请和审批,不得先征待用或者未批先用。

  第十六条经批准使用的建设项目需要采伐林木的,建设工程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向林木所在地的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纳入当年采伐限额。

  第十七条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地,防止水土流失,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八条严格林地用途管制制度。禁止下列破坏林地的行为:(一)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二)擅自在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矿、取土、取沙、建房、修筑工程等活动;(三)擅自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山地已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依法限期退耕还林。确需改变林地性质和用途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征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征收、占用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占用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小城镇建设、农牧民安居工程、乡村公路建设征收、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免缴森林植被恢复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林地补偿费,按照其被征收、占用前3年当地耕地平均年产值的3至6倍补偿。

  第二十一条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征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3倍补

  偿。

  第二十三条森林植被恢复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支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法办理林地权属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二)擅自改变林地类别和性质的;

  (三)弄虚作假审批林地使用的;

  (四)超越法定权限、程序和期限审批林地使用的;(五)对林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3月26日市政府第1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

(2007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帮助劳动者解决因企业欠薪引起的临时性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欠薪,是指企业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企业缴纳欠薪保障费,以及劳动者因企业欠薪而申请先行垫付的,适用本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欠薪保障的原则)

  欠薪保障实行社会共济、应急帮助和有限垫付的原则,鼓励劳动者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条(资金来源)

  本市设立欠薪保障金。欠薪保障金的来源包括:

  (一)企业缴纳的欠薪保障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垫付欠薪款项的追偿所得;

  (三)财政补贴;

  (四)其他收入。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六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本市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欠薪保障金的有关管理制度;

  (二)审核劳动者垫付欠薪的申请,决定垫付款项的发放;

  (三)向欠薪企业追偿已垫付的欠薪款项;

  (四)按照本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财务管理)

  欠薪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欠薪保障工作所需经费按规定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监督)

  上海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对欠薪保障费的征缴、欠薪保障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征缴

  第九条(征缴机构)

  市劳动保障局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欠薪保障费的征缴工作。

  第十条(缴费主体)

  本市范围内的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市劳动保障局规定的缴费期限内缴纳欠薪保障费。

  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单独缴纳欠薪保障费。

  企业缴纳的欠薪保障费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一条(缴费的标准和数额)

  企业、企业分支机构每年缴纳一次欠薪保障费。缴费的具体数额,为本市公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数额。

  第十二条(缴费标准的调整与公布)

  根据欠薪保障金的收支情况,市劳动保障局应当适时提出调整缴费标准的建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缴费标准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申请与垫付

  第十三条(申请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无力或暂时无力支付欠薪,被欠薪的劳动者本人可以申请垫付欠薪:

  (一)企业因宣告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进入清算程序,且欠薪事实已由企业、企业清算组织确认,或者已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查实的;

  (二)企业因经营者隐匿、出走等原因已停止经营,且欠薪事实已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查实的。

  除上述情形外,因企业欠薪可能引发重大冲突,负责处理纠纷的行政机关已将纠纷情况和欠薪事实查清的,被欠薪的劳动者也可以申请垫付欠薪。

  第十四条(申请人资格的限制)

  在本规定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中,属于下列人员的,市劳动保障局不予垫付欠薪:

  (一)欠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

  (二)欠薪企业中与前项人员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三)拥有欠薪企业10%以上股份的人员;

  (四)月工资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三倍的人员;

  (五)累计欠薪数额不到200元的人员。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劳动关系证明,填写垫付欠薪申请书,并提供能够证明欠薪事实的相关材料。

  属于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申请人还需提供处理纠纷的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需要垫付欠薪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期限)

  劳动者申请垫付欠薪的,应当自取得证明欠薪事实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

  劳动者因非自身原因超出规定期限提出申请的,市劳动保障局可以适当延长其申请期限。

  市劳动保障局可以根据需要,在各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设立受理点,接受劳动者就欠薪提出的垫付申请。

  第十七条(审核与垫付)

  市劳动保障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垫付的决定。

  市劳动保障局决定不予垫付的,不影响申请人根据劳动监察、劳动争议处理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企业支付欠薪的权利。

  第十八条(协助义务)

  市劳动保障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了解有关欠薪情况时,申请人、欠薪企业以及有关的机构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垫付标准)

  欠薪月数不超过6个月的,垫付欠薪按照实际欠薪月数计算;超过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

  拖欠的月工资或者月经济补偿金高于本市当年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垫付欠薪的款项按照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欠薪数额计算。

  第五章追偿

  第二十条(欠薪追偿权的转移)

  劳动者获得欠薪垫付的,市劳动保障局就垫付部分取得对企业的欠薪追偿权。

  劳动者获得欠薪垫付的,不影响其依法要求企业支付其他欠薪部分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偿还义务)

  企业应当及时偿还欠薪保障金垫付的欠薪款项。

  第二十二条(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救济途径)

  企业拖延或者拒不偿还被垫付的欠薪款项的,市劳动保障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清算程序中的追偿)

  因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垫付欠薪款项的,市劳动保障局可以通过参加债权人会议等形式参与财产分配,并依法优先受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欠薪企业的查处)

  企业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或者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及本市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不缴纳欠薪保障费的法律责任)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欠薪保障费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滞纳金并入欠薪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提供虚假资料的法律责任)

  以提供虚假资料或者虚构事实骗取欠薪垫付款项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其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

  与实施欠薪保障有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年度报告与审计)

  市劳动保障局每年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欠薪保障费的征缴和欠薪保障金的使用情况。

  审计部门依法对欠薪保障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5日印发的《上海市小企业欠薪基金试行办法》(沪府发[1999]043号)和2000年8月8日批转的《关于本市小企业欠薪保障金收缴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00]038号)同时废止。


关于修订《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修订《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3]56号



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结合近期各项政策法规和市场环境的变化,现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2年修订) 的相关条款修订如下:

(一)第二十五条增加“(五)公司前10名流通股股东的名称全称、年末持有流通股的数量和种类(A、B、H股或其它)。如前十名流通股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应予以说明。”

(二)第三十六条增加“公司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应披露对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及处理情况。公司对外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导致重大资产损失的,应披露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以及行使追索权、落实内部追债责任的情况。”和“公司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董事会应讨论、分析变更、更正的原因及影响”。

(三)第四十二条增加“公司应按照《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 56 号)的规定,披露注册会计师对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的专项说明,以及独立董事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前述规定情况的专项说明及独立意见”。

(四)第四十七条(二)增加“公司还应披露本年度发生的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金额”和“属于《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 56 号)要求披露的违规担保,公司应明确说明。同时,公司还应披露违规担保总额、担保总额占公司净资产的比例。”

(五)第六十二条改为“公司应披露股东情况。应按照第二十五条(一)(二)(三)(五)所列内容披露。”

(六)附件二4.2“前十名股东持股表”改为“前十名股东、前十名流通股股东持股表”。

(七)附件二7.3增加“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发生额合计”、“违规担保总额”、“担保总额占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三行。

(八)附件二“填表说明”增加两项注释:

“注19:相关指标按照《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 56 号)的规定计算,其中‘担保总额’应为以下项目的加总:

(1)上市公司这一法人实体对外担保余额;

(2)控股子公司、参股子公司等各个法人实体的对外担保余额,乘以上市公司持有的该公司的股份比例。”

“注20:‘7.4关联债权债务往来’表格中‘发生额’、‘余额’应包括以下项目的加总:

(1)‘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科目下的有关金额;

(2)‘应收账款’及‘预付款’科目中的代垫经营性费用及成本部分。”

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3年修订)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