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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0:15: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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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转发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部属各单位、部管各社团:

现将《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财库〔2010〕10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登陆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国家环境保护部网(http://www.sepa.gov.cn/)、中国绿色采购网(http://www.cgpn.org/)查询和下载相关内容。

交通运输部财务司(章)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司法部关于拓展和规范律师法律服务的意见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拓展和规范律师法律服务的意见

司发[2003]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的重要命题,这是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对我国律师事业发展思路和目标的科学概括,为新世纪新阶段推动律师事业的发展指明了方向。为了拓展和规范当前以及今后一段时期的律师工作,使律师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服务,结合当前律师业的发展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律师业发展面临的形势及指导思想与目标
  (一)自1979年恢复律师制度以来,我国律师事业的发展取得了明显的成绩。律师队伍日益壮大,截至2002年底,执业律师达102198人,高学历和海外留学归国人员跻身律师队伍,初步形成了具有较高素质的律师职业群体;律师执业机构发展迅速,专业化、规模化程度不断增强;律师工作法制建设得到加强,基本形成法律、法规、规章的体系;律师业务领域不断扩展,为促进经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治国进程做出了贡献。
  (二)当前,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发展阶段。在新的历史时期,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不断完善,将进一步拓展律师的工作空间;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深化政府机构改革,将给予律师发挥作用的新契机;依法治国,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进司法改革,尊重和保障人权,将赋予律师更重要的社会责任;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各项事业的发展,将在更大程度上丰富律师的执业内容。所有这些,都为我国律师提供了大显身手、全面实现其法律服务功能的广阔舞台,也赋予我国律师业光荣的历史任务和时代使命。
  (三)面对我国经济加快步入全球一体化进程对律师法律服务提出的更高、更新、更全面的要求,面对入世后日益加剧的法律服务市场竞争,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律师业在总体上还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服务领域、服务方式、服务质量还不能完全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可拓展的空间还很大;二是律师管理体制、律师事务所内部运行机制还不健全,律师组织结构还不完善;三是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亟需提高,律师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缺乏诚信的问题比较突出;四是律师的执业环境和条件还需要进一步改善。
  (四)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拓展和规范律师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实际需要,努力提高律师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大力拓展律师的法律服务领域和服务功能,全面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进一步探索和改革律师管理制度,积极完善律师组织结构,力争到2010年形成比较完善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律师制度。
  (五)律师业发展的主要目标是:(1)完善律师组织结构,形成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军队律师并存发展,相互配合,优势互补的格局。(2)充分发挥律师的职能作用,满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对律师法律服务的需求。(3)构筑规范法律服务主体、法律服务行为、法律服务秩序、法律服务管理活动的严密体系,把律师法律服务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4)全面加强律师队伍的思想建设、业务建设、党的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从整体上提升律师行业的素质。(5)优化律师执业环境,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保障律师正常的执业活动。
  二、拓展律师法律服务
  (六)积极推进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试点工作。要从我国国情出发,同时借鉴国外的有益做法,加快建立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完善律师组织结构,并以此为基础,构筑我国律师制度的基本框架。当前要加大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力度,扩大试点范围,到2004年,试点工作要在全国铺开。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加强理论研究,抓紧研究起草相关的工作规范,同时扩大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的宣传。及时提出修改律师法的建议,把公职、公司律师制度纳入我国律师制度的整体框架之中。
  (七)大力拓展律师的公益性服务功能。引导和支持律师面向基层、面向社区、面向西部地区提供法律服务,推进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维护基层社会稳定。倡导律师为西部开发在资金、项目和人才引进等方面牵线搭桥,为参与西部大开发的企业和负责西部开发的政府部门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督促律师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向低收入家庭、下岗失业人员、困难群体主动减免服务收费,积极参与捐资助学、助残、扶贫、救灾等社会公益活动。倡导行业内的互助、协作,特别是经济发达地区的、条件较好的律师事务所要向西部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条件差的同行给予扶持和帮助。
  (八)巩固律师刑事辩护和民事代理等基础性业务。积极教育引导广大律师从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诉讼权利出发,提高做好刑事辩护、民事代理工作的主动性。要在充分调查论证和与相关部门积极沟通、协商的基础上,提出切实解决律师在参与诉讼过程中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的办法,保障律师合法权益,提高刑事辩护率。要研究建立科学、合理的律师收费制度,激发律师从事刑事辩护、民事代理业务的积极性。要适应诉讼程序改革的需要,不断提高律师辩护和民事代理的水平和质量。
  (九)引导和支持律师拓展新的业务领域。要围绕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促进建立和完善企业法律服务工作机制,引导律师参与社会管理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活动,积极为深化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金融体制改革服务,为解决“三农”问题、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快科技创新等提供服务。要围绕政府机构职能和管理方式的转变,积极支持和引导律师为政府经济管理活动提供法律服务,配合政府搞好对市场主体行为的引导和监管。
  (十)积极稳妥地扩大律师法律服务市场的对外开放。要适应经济全球化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坚持国(境)外律师“引进来”和中国律师“走出去”相结合,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和更高层次上参与国际律师业的合作和竞争。要认真履行入世承诺,加强对进一步开放法律服务市场的研究和探索,积极稳妥、有步骤、有计划地扩大开放。要着力扶持和培养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拓展涉外法律服务领域,增强我国律师在国际法律服务市场中的竞争力,提升中国律师的国际地位。
  三、规范律师法律服务
  (十一)规范律师法律服务主体。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的资质管理。严格规范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辅助人员的管理,对兼职律师队伍进行全面清理。改革律师年检注册制度,通过年检注册,对内部管理混乱的律师事务所,责令停业整顿或予以撤销,对违法违纪的律师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要严格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审批程序,提高律师成为合伙人的门槛。
  (十二)规范律师法律服务行为。重点加快律师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争取用三年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律师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信用信息系统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的登记注册信息和日常监督管理信息,以及各有关部门、各级司法机关及客户提供记录并经甄别核实的律师、律师事务所信用信息组成,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供依据,并广泛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要加大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督和查处力度。严格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六条禁令”,即:禁止一切形式的私自收案、收费行为;禁止以诋毁同行、支付介绍费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律师事务所聘用非律师以律师名义执业;禁止向司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禁止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引诱、威胁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禁止出具虚假的法律意见书等违法违纪行为。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律师投诉的受理、调查、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程序。建立健全律师行风监督制度,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社会监督。建立完善规范律师和法官、检察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相互关系的监督制度,对违法违纪的律师要坚决依法查处,处罚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
  (十三)规范律师法律服务秩序。要建立以律师业为主导的统一的法律服务体系,实行统一有序的行业管理。继续落实司法部关于加强大中城市社区法律服务工作,实现“一个调整、两个加强”的部署,理顺法律服务几支队伍的关系。加强对律师执业活动和法律服务秩序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加大对假冒律师的查处力度,维护法律服务秩序。加强涉外法律服务的监管,依法查处外国律师事务所以咨询公司等名义进入国内提供法律服务以及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违反规定提供中国法律服务的活动。
  (十四)规范律师管理机关的管理活动。要进一步转变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工作管理职能,更新管理理念,改进工作作风和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水平。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律师工作主要是把好“市场准入关”、制定“游戏规则”和对法律服务秩序进行监管。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合理配置上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工作职能。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不应再直接管理律师事务所。从现在起,不再审批设立省属律师事务所。2006年之前,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把直接管理的律师事务所移交省会城市司法局管理。要加强对律师工作干部的培训,用两到三年的时间集中对省地两级律师工作干部进行一次轮训。
  (十五)规范行业协会管理活动。要强化律师协会的作用,律师协会要加快行业规范的制定,加强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建设,抓好律师的培训、继续教育、业务研究和对外交流工作,切实做好律师的维权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律师协会建设,各省(区、市)设立独立的律师协会办事机构,今明两年内实现省级律师协会与司法行政机关机构、人员、财务的彻底分开。认真落实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由执业律师担任的要求,非执业律师不得再担任律师协会的领导(已经担任的要尽快辞去)。要适应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的需要,逐步建立行业协会科学的运行机制。要完善律师协会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协作机制,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律协工作的指导与沟通,与律师协会之间建立例会制度,及时通报情况。律师协会的有关会议应请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会议也应请协会派员参加。
  (十六)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自律性管理。要引导律师事务所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质量内控,规范业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探索建立律师事务所内部科学的管理机制,强化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制约。建立律师风险防御机制,全面推行律师责任赔偿和保险制度。要在有条件的地方和城市,特别是大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通过引导形成一批规模大、律师素质高、实力强的律师事务所。同时鼓励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化建设,发展一批具有专业特色的律师事务所。
  四、保障措施
  (十七)完善律师法律体系,为拓展和规范律师工作提供法律保障。要抓紧《律师法》修改的调研和论证工作,力争2003年底上报《律师法》(修改稿)。要制定和完善与《律师法》相配套的各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包括《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办法》等。同时,借鉴世界各国的有益经验,制定系统的律师执业准则和行业规范,把律师执业和管理进一步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程序化的轨道。
  (十八)加强律师行业党组织建设,为拓展和规范律师工作提供政治保障。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要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党的建设,不断增强党在律师行业的号召力和凝聚力,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确保律师事业沿着正确的方向持续发展。加强律师队伍的党组织建设,省一级律师协会要建立健全律协党委,有三名以上党员的律师事务所要建立党支部,保证律师队伍中每一名党员都能过上正常的组织生活。要把政治强、业务精、纪律严、作风正,积极要求入党,符合党章规定条件的律师及时吸收到党内来。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律师行业党建工作的方式方法,使律师事务所的党组织在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律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律师队伍建设,推动律师事务所全面发展中发挥核心作用。要抓好律师中党员的教育管理,充分发挥党员律师在遵纪守法、诚信服务、开展社会公益活动中的先锋模范作用。
  (十九)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为拓展和规范律师工作提供人才保障。要加强律师行业政治思想教育,增强律师的大局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培养和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要切实加强律师队伍的职业道德建设,认真落实《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提高律师队伍的职业道德水准,塑造律师良好的社会形象。要加强教育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认真落实《2002—20O5年律师教育培训规划》,重点抓好律师执业前培训、在职培训、高层次人才培训,进一步提高律师队伍的业务素质。
  (二十)进一步优化律师执业环境。要加强对律师工作的宣传,大力宣传律师队伍中的先进人物和事迹,宣传律师的职能作用,使社会各界了解和支持律师工作。要加强与有关部门协商,进一步完善律师事务所收费、税收和财务管理制度。同时各级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清理和精简行政审批事项,提高工作效率,为律师执业提供便利条件。司法行政机关要在人财物方面与律师事务所彻底脱钩,不发生任何经济关系,不得再向律师事务所收取年检注册费和管理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二○○三年八月十二日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3月31日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内,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大中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管理;小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集中管理。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建设监察机构依法对本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证,并逐步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六条 省会城市、旅游城市、开放城市和边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负责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容貌监督并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参与城市工业、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七条 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上粉刷、油漆、搭建雨棚、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超过阳台栏杆高度的杂物和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八条 进入市区的各种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机动车辆进城前应当清洗干净,不得带泥进入市区。
  在公共汽车上和车站应当设置废车票筒(箱),不得随地乱丢废票。
  畜力车不得进入设市城市市区。进入其他城市市区的畜力车应当按照指定道路、场地行驶、停放,不得撒漏粪便和饮料。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使用时应当保持场地清洁和车辆停放整齐。


  第九条 城市应当在适当地点设置专供张贴的小广告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挂。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或者张挂、张贴宣传品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再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时,应当配套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按照城市规划定点,修建公共厕所。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公共厕所标准和管理办法以及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进行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改造和管理;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他旅游景点、影剧院等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车站、大型商场和集贸市场,必须设置符合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必须设置明显标志,一类标准和涉外的公共厕所应当有中、英文标志。
  具备供排水条件的公共厕所,应当建成水冲式厕所,粪便应当经过储(化)粪池处理后排入城市的排污系统。储(化)粪池应当定期清掏,不得满溢外泄。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符合二类以上标准的公共厕所可以实行收费管理,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码头、公园、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自行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等设施。


  第十五条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占用、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盖建筑物。
  因建设需要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谁拆谁建、先建后拆的原则,事先提出拆迁和新建方案,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新建赔还。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搞好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管理和保洁,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拆除。


  第十六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航运部门管理以外的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城市居住区和非主要街道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民办清洁员清扫保洁。
  城市公共场所由管理经营单位组织专人负责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内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


  第十七条 设市城市禁止使用拖拉机、畜力车、板车入城收集、清运垃圾、粪便。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垃圾、粪便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专业化服务组织,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受委托对其工作职责范围以外的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医疗、科研、教学、屠宰、生物制品制造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采取封闭措施单独存放,并自行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生产废弃物内倾倒排放。
  各种动物尸体,应当在远离水源和居住区的地方实行深埋或者火化处理,不得任意丢弃。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和生产废弃物应当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在国家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和再生资源加工利用目录范围内进行城市生活垃圾或者生产废弃物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市区内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不得在公共垃圾容器内倾倒建筑垃圾。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菜叶等废弃物的,处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挂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规定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拖拉机、畜力车、板车进入大中城市收集、清运垃圾、粪便的,擅自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建筑工地不设置保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完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各项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以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独立工矿区的居民点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