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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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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0〕78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业经2010年9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民政局反映。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清远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推进医疗救助与医疗保险相衔接,解决我市困难群众就医困难问题,根据《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粤民保〔2009〕10号)、《广东省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粤民助〔2010〕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是指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建立城乡基本医疗救助资金,对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种医疗政策性补偿、补助、减免及社会指定医疗捐赠后的个人自付部分,给予适当比例的补助。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相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民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行城乡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辖区内城乡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初审、公示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原则和对象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四)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五)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资助互助、医疗单位优惠政策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救助对象(以下简称救助对象)为:

(一)持有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乡低保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镇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三无”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章 救助办法和标准



第七条 保障性医疗救助。

城乡最低生活障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纳费用部分由医疗救助金给予全额支付。

第八条 基本医疗救助。

(一)第二章第六条(一)类救助对象当年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超过300元的,按下列分类标准实施救助:

1.在本市属地镇街医院治疗的,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60%给予救助;

2.在本市属地县(市、区)医院治疗的,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50%给予救助;

3.在市级或市以外医院治疗的,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40%给予救助。

(二)第二章第六条(二)类救助对象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给予全额补助。

(三)每人全年累计救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

第九条 大病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患有重大疾病,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超过家庭年收入5倍以上的,超过部分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50%给予救助,每人全年累计救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50000元。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有特定重大疾病、传染病,国家和省、市对相关医疗费用有明确规定的,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救助范围。

第十一条 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必须是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本人或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四)参加各种商业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

(六)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济的资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资助救助对象积极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鼓励各级慈善组织参与医疗救助工作,可以通过各种形式设立慈善门诊、慈善药店,广泛为救助对象提供优惠减免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

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的,必须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本地或外地医院治疗。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卫生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能和义务:

(一)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或合作医疗保险所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二)查验救助对象的相关证件,并登记备案。



第四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第二章第六条规定的救助对象申请基本医疗救助和大病医疗救助凭定点医疗卫生单位诊断证明,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申请,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基本医疗救助和大病医疗救助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当地民政部门为“三无”人员和特殊困难人员出具的有效证明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史材料、用药或诊疗项目清单、转院通知;

(五)医疗收费的有效票据或复印件;

(六)享受城镇居民(职工)医保、新农合等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的凭据、发票;

(七)获得社会指定医疗捐赠的凭证。

(注:凡是用医疗收费有效票据复印件的,必须注明已报销的金额,加盖报销部门的公章)

第十六条 第二章第六条规定的(三)类救助对象申请大病医疗救助时,救助对象凭定点医疗卫生单位诊断和治疗证明(医疗和住院费用发票或复印件),向所在居(村)委会或单位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报大病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申请大病医疗救助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经济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史材料、用药或诊疗项目清单、转院通知;

(五)医疗收费的有效票据或复印件;

(六)享受城镇居民(职工)医保、新农合等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的凭据、发票;

(七)获得社会指定医疗捐赠的凭证。

(注:凡是用医疗收费有效票据复印件的,必须注明已报销的金额,加盖报销部门的公章)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审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申请基本医疗救助的,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在接到救助对象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对申请对象提供情况,所患病种、病情程度、医疗费用支出进行资格认定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进行张榜公布3天,没有疑义后,由申请人填写相关审核表格,签署初审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和相关材料在5个工作日进行逐项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并上报当地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民政部门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批,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将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金额报送当地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完毕,将医疗救助资金划拨民政部门医疗救助资金专户,资金到位后,在5个工作日内发放给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对申请大病救助的,乡镇和街道民政部门及申请救助对象的单位对申请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进行张榜公布3天,没有疑义后,由申请人填写相关审核表格,报当地民政部门审核,报大病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三)对上报大病医疗救助的有关材料,民政部门每月审批一次,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应当于医疗终结后1个月内提出,逾期提出救助申请的,不再受理。

第十九条 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和城市“三无”人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当地民政部门核实供养人数和名单,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直接划拨到供养机构。

第二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享受医疗救助:

(一)因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医疗费用;

(二)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酗酒、斗殴(含夫妻打架)、自杀、互杀、自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精神病除外);

(四)整容、美容、镶牙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未经批准的挂床住院、家庭病床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超出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所发生的费用;

(七)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自行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急诊、抢救除外)。

第五章 救助基金筹措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基金来源包括:

(一)各地财政安排。各地财政每年按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月增加14%的比例安排基本医疗救助资金;

(二)各地在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成部分中按照20%的比例安排基本医疗救助资金;

(三)上级补助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五)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财政、民政建立医疗救助资金专帐,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变更用途。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要设立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医疗救助对象调查核实、医疗救助工作建章立制、制定工作计划和资金分配计划、检查指导和综合协调等工作,不断规范工作程序,确保医疗救助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调度和拨付,根据审核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并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并督促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设立医疗救助窗口,公开医疗优惠减免项目、标准,兑现减免承诺,为城乡困难救助患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低保户和特困群众、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特困群众提供医疗保险救助,保障其基本医疗需求。及时提供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医保的困难群众享受医疗保险报销的有关信息,及时提供农村低保户及特困群众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有关信息,便于医疗救助发挥有效作用。

第二十八条 审计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防止挤占挪用和违规使用等现象发生。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金的,应当如数追回全部救助资金,并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卫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义务、有三次以上违规行为的取消定点医疗资格,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大病医疗救助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从颁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2月4日执行的《清远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意见》同时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存款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存款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监察局




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市属各机构:
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监察局联合颁布的《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帐户及行政事业单位其他资金帐户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今年5月至8月对全市预算外资金帐户及行政事业单位其他资金帐户进行了清理,该项工作已
基本结束。为了巩固清理成果,避免前清后乱,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存款帐户管理,要加强监督检查,使其纳入规范化管理的轨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现将《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存款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存款帐户的监督与管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政府加强资金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单位对此应给予高度重视,要制定出贯彻落实的具体办法。在执行本办法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反映,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存款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银行帐户管理办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市属各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银行资金帐户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存款帐户,是指市属(含区、县、乡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代行行政职能的总公司、行业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各种存款帐户。
第三条 单位存款帐户核算范围包括财政拨款、预算外资金(含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独立核算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代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它资金、用于乡镇政府
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其它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各单位因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的往来资金。
第四条 经清理检查资金帐户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的资金帐户为单位的合法存款帐户。各单位只能自主选择本市一家商业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帐户。未经确认,各单位无论在银行是以基本帐户还是以一般帐户、专用帐户、临时帐户名义开立的存款帐户,均须清理撤消。其余额转入经确认
的合法基本帐户。
第五条 为便于资金的管理,各单位确实需要在银行开立一般帐户、专用帐户、临时帐户的,要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北京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审定,送综合计划处审核批准后,据以向银行申请开户。
第六条 银行在办理此类专用帐户的开户时,除按《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审核外,开户申请人提交的开户申请书上,必须有北京市财政局综合计划的审批签章。否则,银行不得为其开立专用帐户。
第七条 有合法外汇收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经营外汇业务的一家商业银行开立相关的外汇帐户。
第八条 单位在银行的存款帐户因故需要转户或销户时,须将转户或销户的原因、帐户内容等上报北京市财政局备案。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开立存款帐户的单位,北京市财政局将按照京政办发(1998)17号《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中第七条之规定,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有关问题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8年12月9日

反补贴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ОО二年第17号令


  《反补贴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ОО二年三月十三日


反补贴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反补贴调查实地核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实地核查,是指外经贸部在反补贴调查过程中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出口国(地区),核实有关出口商、生产商所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及进一步搜集信息材料的程序。

  第四条 外经贸部只对反补贴调查中充分合作的出口国(地区)的出口商、生产商进行实地核查。

  第五条 实地核查主要核查有关出口商、生产商所提交的信息和材料,包括:
  (一) 出口商、生产商所提交答卷中涉及的所有信息和材料;
  (二) 出口商、生产商应外经贸部的要求所提交的补充答卷中涉及的信息和材料;
  (三) 出口商、生产商主动向外经贸部提交的有关信息和材料;
  (四) 外经贸部认为需要核实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第六条 外经贸部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作出是否进行实地核查的决定。

  第七条 外经贸部通常在作出初步裁定后进行实地核查;也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做出初步裁定前进行。

  第八条 外经贸部决定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提前通知将要被核查的出口商、生产商及其所在国(地区)政府。

  第九条 外经贸部进行实地核查前,应取得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的明确同意。

  第十条 实地核查获得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同意的,外经贸部应将被核查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名称、地址以及商定的核查日期等信息通知其所在国(地区)政府。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的所在国(地区)政府表示异议的,外经贸部不得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应在实地核查前将具体行程通知被核查的出口商、生产商。

  第十二条 核查小组由外经贸部负责组织,通常由负责反补贴案件调查的政府人员组成。
  在特殊情况下,外经贸部可以邀请非政府专家参与核查。但应事前通知被核查的出口商、生产商及其所在国(地区)政府。该非政府专家应严格遵守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核查小组应在实地核查前将需要核实的信息的一般性质和需要进一步搜集的信息通知被核查的出口商、生产商。
  核查小组根据需要可以在实地核查前向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发放具体的核查问题清单。

  第十四条 被核查的出口商、生产商应保存并整理好支持答卷和补充答卷中所提供信息的所有证据和材料,以备核查。
  上述证据材料的原始记录通过某种电脑程序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的,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应保证在核查过程中该程序正常运转,并且该电子数据可复制、打印。

  第十五条 被核查的出口商、生产商在核查过程中应积极配合核查小组的工作;并应配备最初准备材料及答卷的负责人和其他主管人员,随时解释核查小组提出的问题。

  第十六条 实地核查的工作语言为中文或核查小组同意的其他语言。

  第十七条 核查小组可以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决定采取全面核查或抽样核查的方法。

  第十八条 实地核查可以按照事先通知的范围进行,但该范围不妨碍核查小组根据所获得的信息和材料当场要求提供进一步的信息和材料。

  第十九条 核查结束后,外经贸部应在合理期间内向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披露核查结果;外经贸部可以应其他利害关系方的请求披露该核查的概要情况,但不得披露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的保密信息。

  第二十条 经过核实的答卷或补充答卷中提供的信息和材料以及核查中进一步搜集的信息和材料将作为外经贸部裁定补贴和补贴金额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经贸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补贴和补贴金额。
  (一) 有关出口商、生产商拒绝实地核查的;
  (二) 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所在国(地区)政府对实地核查提出异议的;
  (三) 对核查小组提出的合理要求,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不积极合作的;
  (四) 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拖延核查,致使核查未能如期完成的;
  (五) 核查中发现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所提供的信息和材料在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的;
  (六) 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存在明显的欺骗、隐瞒行为的;
  (七) 有其他阻碍实地核查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外经贸部根据调查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被调查产品的国内进口商进行实地核查,该核查参照本规则进行。

  第二十三条 应有关出口商、生产商的请求,且其所在国(地区)政府对此未提出异议的,外经贸部可以派工作人员赴该出口国(地区)解释反补贴调查问卷。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