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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17 05:14: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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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珠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5月10日七届14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珠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国家及广东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行政机关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横琴新区管委会和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市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行政机关制定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和下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行政机关权责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八条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二章 起草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由组织实施的单位负责起草。

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职权范围,可由其中一个单位牵头组织起草或政府指定的单位起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制定目的;

(二)制定依据; 

(三)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  

(四)具体的行为规范;  

(五)施行日期。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单位意见。

各单位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应当认真研究,并按期回复。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与其他单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列明不同意见并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

第十四条起草单位应当在征求其他单位意见、修改完善并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直接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横琴新区管委会、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报送负责本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报送所属区人民政府或者管委会的法制机构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直接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

(三)制定依据;

(四)有关单位的意见;

(五)其他有关材料。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听证会笔录、调查报告和参考资料等。

第十七条起草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的简要过程、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规定的主要措施、协调情况及有关意见的采纳等作出说明。

制定依据主要包括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要求提供材料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其补齐材料。

第十九条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其他问题,可以向起草单位提出修改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中需要有关单位作出说明、提交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在限期内回复。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分歧,起草单位未与有关单位协商的;

(三)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内容基本重复上位法规定,未结合实际作出具体规定,没有制定必要的;

(四)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条理不清,逻辑结构混乱的;

(五)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存在其他问题应当退回的。

第二十一条有关单位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应主动协商解决;协商后未能达成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和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送审稿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起草单位。

有特殊情形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起草单位。

要求补充材料的,审查期限自补齐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起草单位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行政首长签发。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由起草单位行政首长签发。

第四章 发布和备案

第二十五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本级人民政府通过,并经行政首长签发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制度。

规范性文件在规定载体发布前,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统一规范体式编序号,作为规范性文件通过合法性审查、准予发布的法定标识。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市人民政府公报,并在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区人民政府公报,并在区人民政府网站发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本部门网站和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网站。

横琴新区管委会、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规范性文件参照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载体发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期限应当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的纸质文本一式10份及相应的电子文本,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等相抵触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建议人。

第三十三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或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第三十四条对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负责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评估,发现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的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有效控制新的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快治理原有的污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则适用于省内所有对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包括:
(一)工业建设项目。
(二)水利工程(含江河整治、围垦工程等)、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含货场、编组站)、公路干线、电讯工程建设项目。
(三)危险物品(火药、炸药、农药、石油、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仓库建设项目。
(四)饮食业、旅馆业、旅游区建设项目。
(五)医院、疗养院、高等院校、研究院(所),广播电视、出版印刷、电影制片等单位,及其所属工厂、车间、实验楼、发射台等建设项目。
(六)城市新区、新住宅区、开发区的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的建设以及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等项目。
(七)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的选择、布局、设计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要求。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保证其周围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要把治理原有污染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原污染较严重的必须同时治理与该项目相联系的原有污染。
在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或环境已被严重污染的地区内,不得新建、扩建使这些地区污染加重的项目。在生居住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游览区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景观的项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管理:负责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济合同中有关环境保护内容的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建设项目各建设附段的
环境保护工作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乡镇、街道环保员对其工作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计划、土地管理、基建、技改、银行、物资、工商行政管部门,应结合本细则将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纳入工作计划。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
对环境保护设计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的建设项目,设计审批部门不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签署意见的建设项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审批机关及其负责人对该项目的正确选择、合理布局负责。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预审,监督设计、施工中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监督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 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措施。  建设单位负责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落实设计与施工中的环境保护措施,负责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八条 引进项目(含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及其他形式引进的项目)必须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和规定的要求,选择无污染或少污染的项目及先进的生产工艺与技术装备;不得引进污染严重的项目;对产生污染,国内又不能配套解决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先进的环境保护
设施。
引进项目的考察、谈判必须将环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在签定的合同中应有相应的环境保护具体条款,明确当事人各方在环境保护方面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并不得有违反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和损害环境公益的内容。
第九条 乡镇、街道企业(含个体企业,下同)的建设项目,要因地制宜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行业,不推建设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凡转移给乡镇、街道企业的生产项目,转移单位必须落实相应的防治污染措施,严禁污染转嫁。小型采选矿企业,必须落实管理措施,配备有效的环保
设施,妥善处置废弃物,严禁乱采滥挖。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设书应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环境状况等有关资料,对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简要说明,建设及主管部门应将有关资料报送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或编制设计任务书时,须将有关资料报送相应级的环境保护部门(指第十二条确定的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部门,下同);环境保护部门按该项目的性质、规模、位置及其环境影响,确定其环境影响报告的形式。
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报告书内容提要及报告表格式见附件),报相应级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没有明确划分可行性研究阶段的乡镇、街道企业建设项目也按此原则,在定址或设计之前报审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乡镇、街道企业同等规模的项目,下同)一般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环境影响较小的,经省环保局或经委托审批的相应经环保部门确认,可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
小型基建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改项目(包括乡镇、街道、个体企业等小型项目,下同),一般可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对环境影响较大的,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确认,需报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权限:
(一)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省级以上(含省级)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省环保局审批,同时报国家环保局备案。
跨省的、特殊性质的(如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大型的(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报国家环保局审查或批准。
(二)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需填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报项目所在地的市(地区、行政区)环保局(办)审批,同时报省环保局备案;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报项目所在地的市(或市属区)、县环保局(办)审批,同时报市(地区、行政区)环保局(办)备
案。属《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所限制的乡镇、街道企业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须报市(地区、行政区)环保局(办)审批,同时报省环保局备案。
(三)对环境影响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或环境影响范围跨县、市听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须由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四)需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守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应提出审查意见。
(五)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更正下级环境保护部门的不适当的审批意见。
第十三条 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单位,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并在正式承担评价工作之前,将编制的评价方案、提要或编写的评价大纲报送相应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费用(包括评价审查费用)应根据建设项目的评价工作量确定,评价单位不得任意提高评价费用。
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或前期工作费用)中支出;审查后需补做环境影响评价时,其费用在该项目基建投资的不可预见费用中列支。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对所提出的数据、评价结论负责。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填报。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若需进行必要的补充调查与复核工作的,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审批后,若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工艺及污染物排放状况等有较大改变,建设单位须补充修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的设计阶段,将有关设计文件及环境保护篇章报送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查。负责审批项目初步设计的部门应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进行综合审批。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有关环境保护设计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规定进行设计,必须根据环保部门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意见进行设计或修改设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其内容包括: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依据,主要生产工艺及布局图;各种污染物的来源、浓度、数量,防治污染的工艺流程图,防治污染设施的类型、构造、效率和最终达到的排放指标(治理措施未完善的应有详细说明);对可能造成的环境影
响及意外污染事故的防范措施;环保设施的运行管理制度,管理机构,监没手段;环境保护投资及运行费用概预算等。
非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篇章的内容,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施工过程中会造成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其设计文件应包括施工过程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在施工过程中,建设、施工单位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施工粉尘、噪声、振动等污染及危害;防止对水源、植被、景观等周围自然环境的破坏;妥善处置废弃物;及时修整施工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其环境保护设施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同意方可实物试运行。试运行期间,环境保护施放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运行;污染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应限期改进,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应即停止主体工程试运行。
建设项目试产(试运行)期间排放污染物,必须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投产或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说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情况、治理的效果、达到的指标。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建设项目的配套工程、单项工程、分期工程必须落实相应的环保措施,并经上述的检查、验收程序,才能试产(运行)、投产或使用。
第二十第 环境保护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分别在二个月、一个月、一个半月、一个月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确认同意。
特殊性质或特大型建设项目的审批时间,经国家环保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者,应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完善治理设施,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并可通报批评和处以罚款。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或危害的,建设单位(使用单位)负有消除污染、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的责任;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罚款额及有关规定:
(一)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十四、十五、十九条规定擅自施工、投产或使用的,或虚报、瞒报污染物排放的,按建设项目投资额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
投资额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
投资额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投资额一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罚款三千元至一万元;
投资额一千万元至一亿元的,罚款一万元到三万元;
投资额一亿元以上的,罚款三万元至十万元。
(二)环保设施已建成而擅自停止使用的,对建设(使用)单位每月处以该类治理设施运行费两倍的罚款。
(三)因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提出的测试数据、资料数据及计算错误而造成严重环境后果的,对责任单位处以评价费百分之五十至一百的罚款。
(四)对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检查的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五)凡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而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根据其危害程度,对建设(使用)单位处以罚款。
(六)受罚者须在收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者,每日加收罚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罚款不得摊入成本费用。
第二十三条 省、市(地区、行政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按其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权限执罚。
罚款按该项目的环境保护审批权限,由受罚单位分别缴入各级政府财政,作为环境保持专款,由各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广东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7年3月19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中国纺织总会关于调整缫丝绢纺加工能力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中国纺织总会关于调整缫丝绢纺加工能力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中国纺织总会《关于调整缫丝绢纺加工能力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关于调整缫丝绢纺加工能力的意见
为改变我国茧丝绸行业存在的粗放型经营、低水平重复,缫丝、绢纺生产规模过大的状况,根据国务院关于茧丝绸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的指示精神,现就调整缫丝、绢纺加工能力提出如下意见:
一、调整的目标和原则
调整缫丝、绢纺加工能力必须从满足国际、国内市场的需求出发,坚持优胜劣汰的方针,通过调整,淘汰一批技术水平低下,产品质量低劣,经营管理不善,经济效益不佳的缫丝、绢纺企业,优化产业结构,合理配置资源,提高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促进茧丝绸行业的协调、健康发展
。调整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规模经济原则。要坚持生产规模的标准,促进形成合理的生产规模,以实现缫丝、绢纺生产的规模经济效益。
(二)技术先进原则。通过调整,淘汰一批技术落后、产品质量差、浪费资源的企业。
(三)合理布局原则。发挥缫丝、绢纺工业基础较强,技术较先进地区的优势,适当考虑交通运输、地区经济发展等实际状况,对内地及新的蚕茧基地保留相应的缫丝、绢纺加工能力。
(四)平等竞争原则。调整不分企业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等,一律执行统一的标准和政策。
二、缫丝、绢纺企业的基本条件
(一)生产规模应达到立缫机2400绪以上(自动缫1∶2折算),绢纺锭5200锭以上(1995年底数字)。
(二)厂丝平均品位2A50及以上(为公正检验机构3年平均检验记录)。
(三)生产用水达到综合排放标准(GB8979—88)要求。
(四)企业的原物料消耗以及其他考核指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丝绸主管部门制定。
“九五”期间原则上不再新建缫丝、绢纺生产企业。如有特殊情况,由中国纺织总会归口审核后,报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特批。
三、准产证的发放和管理
为进一步加强对缫丝、绢纺企业规模和产品质量等方面的管理,对缫丝、绢纺企业实行准产证制度,缫丝、绢纺企业必须取得准产证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准产证由中国纺织总会统一制作、颁发,在国家总量和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规模标准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丝绸主管部
门会同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对现有缫丝、绢纺生产企业组织审查,提出初步合格企业名单,报中国纺织总会审核批准,并报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备案。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由中国纺织总会颁发统一的准产证书。
为了保证准产证制度的有效实施,要实行质量检验和监督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丝绸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质量管理,缫丝、绢纺生产企业应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并接受技术监督机构及其他公证检验机构的定期检查。
从1998年1月1日起,未获得准产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缫丝和绢纺生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取消其相关的经营资格,产品不准进入市场流通,银行不予贷款。
今后原则上每两年复审一次准产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丝绸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
四、淘汰设备的管理
对获得准产证的企业,要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技术改造,其中重点是管理基础好、产品质量稳定的国有大中型缫丝、绢纺企业。
对缫丝、绢纺企业淘汰的旧设备应就地报废处理,严禁将其擅自转卖用于新建、扩建或异地转移搞联营企业。
五、调整工作的安排
清理调整工作要在1997年底完成,具体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现有加工能力调查摸底。各地应根据国家统计局全国第三次工业普查资料,组织重点调查,摸清本地区现有缫丝、绢纺加工能力,包括企业数、设备数、所需原料量、实际原料供应率以及企业性质、规模、建厂时间、产品质量情况等。
(二)分析情况制定标准。各地根据摸底情况,制定与国家统一要求相衔接的具体审查标准,并报中国纺织总会备案,同时提出第一批符合标准企业名单。
(三)发放准产证。1997年6月底前开始发放第一批企业准产证,于1997年11月底前完成。
六、调整工作的组织领导
这次调整缫丝、绢纺加工能力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较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丝绸(纺织)、农业、供销社、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环保、银行等单位,要协同配合,确保调整工作稳步顺利地进行。



19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