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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附息(三十五期)国债的公告

时间:2024-07-22 22:01: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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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附息(三十五期)国债的公告

财政部


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附息(三十五期)国债的公告

公告2010年第72号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附息(三十五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含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面向社会各类投资者发行。试点商业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已经开通国债柜台交易系统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试点银行)。

  二、本期国债计划发行280亿元,实际发行面值金额为280亿元。

  三、本期国债期限3年,经招标确定的票面年利率为2.68%,2010年11月4日开始发行并计息,11月8日发行结束,11月10日起在各交易场所上市交易。本期国债在各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其中试点银行柜台为现券买卖。通过试点银行柜台购买的本期国债,可以在债权托管银行质押贷款,具体办法由各试点银行制订。

  四、本期国债为固定利率附息债,利息按年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11月4日(节假日顺延,下同),2013年11月4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

  五、本期国债在2010年11月4日至11月8日的发行期内,采取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和试点银行柜台销售的方式分销,分销对象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试点银行开立债券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价格分销。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财政部关于在全国乡镇财政所建立和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在全国乡镇财政所建立和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在全国城乡基层政权机关实行政务公开的指示精神,进一步扩大基层民主,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证人民群众对乡镇财政政务的知情权,进一步加强财政系统党风廉政建设,财政部决定,在全国乡镇财政所全面建立和推行财政政务公开制度,特通知
如下:
一、乡镇财政政务公开的重大意义、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乡镇政权机关是国家政权机关的基层组织,是党和政府农村工作的落脚点,是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乡镇财政所是乡镇政府的重要职能部门,能否依法行政,与保障公民权利密切相关。全面推行乡镇财政政务公开制度,有利于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有利于推动党在农
村各项政策的落实,有利于乡镇财政干部队伍建设,提高乡镇财政部门依法行政的水平。
推行乡镇财政政务公开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按照党的十五大精神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来进行。各级财政部门要坚决贯彻全国乡镇政务公开经验交流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认真执行李岚清副总理在1999年全国财政工作会议上提出的具体
要求,围绕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依法行政,以公正、便民和廉政、勤政为基本要求,以监督制约行政权力的行使为着力点,进一步促进财政工作的公开、公正、规范和高效运行。
推行乡镇财政政务公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公开的原则。乡镇财政政务公开应当依照《预算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执行。
(二)真实公正的原则。公开的内容应当真实可信,办事的结果应当公平公开。围绕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不回避矛盾,不推卸责任,实事求是,取信于民。
(三)注重实效的原则。要从实际出发,突出本部门业务特点,简洁明了,讲求实效,防止形式主义。
(四)方便群众,有利监督的原则。要积极探索并采取行之有效的形式,方便群众知情,方便群众办事,便于人民群众对乡镇财政工作的监督。
二、乡镇财政政务公开的内容
乡镇财政政务公开包括对群众、企业事业单位公开和对机关干部职工公开。
对群众、企事业单位公开的主要内容是:
(一)乡镇财政管理活动中需要向群众公开的事项,包括:乡镇年度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财政支农资金的投放情况及使用效果;农业税、牧业税、农业特产税、农村教育费附加及其他税费的征管政策、任务、进度和减免情况;上级政府或部门下拨的专项经费及使用情况;乡镇集体企
业及其他经济实体承发包、租赁、拍卖等情况;预算外资金和基金征收的政策依据、征收标准和票据领用情况;会计专业职称考试管理等。
(二)与村务公开相对应的事项,包括:乡村农业税、牧业税、农业特产税、农村教育费附加及其他税费的收缴、使用情况;各村由乡代管资金的收支情况;征用土地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的使用情况;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情况;救灾救济款物发放情况;优待抚恤资金的管理情况
等。
(三)明示办事程序及规则,包括:乡镇财政所工作职责、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纪律、办事期限等。
对本机关干部职工公开的主要内容是:机关内部的财务收支情况;招待费、会议费、电话费、差旅费、医疗费的开支使用情况;机关食堂开支情况;干部交流、考核、奖惩情况等。
当前,尤其要配合农村税费改革的宣传工作,加大财政政务公开的力度。试点地区要定期公布本乡镇税费改革的进展情况,利用多种政务公开形式,向农民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使改革得到人民群众的拥护与支持。
三、乡镇财政政务公开的形式
各地财政部门要在借鉴试点地区有益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的环境特点和工作实际,本着实用、方便、节俭的原则,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群众喜闻乐见的乡镇财政政务公开形式,如会议、文件、广播、简报、明白卡、宣传栏、便民手册、电子触摸屏等。要做到挂牌办公、机关示意图
上墙、办事程序上墙、办事依据和收费标准上墙、办事结果上墙。
公开的时间要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乡镇财政部门的办事依据和收税、收费、执罚标准等,要长期公开。年度预算与执行、财务收支等要在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后定期公开。其他群众关心的重要事项,要随时公开。
四、监督检查措施
乡镇财政部门要自觉接受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财政预决算要经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开。
对于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每一次公开后,都要认真听取群众的意见。对群众提出的合理建议,要积极采纳。
要建立财政政务公开档案制度。及时、全面、如实地登记每次公开的时间、内容、审核领导。
要做到“四有”。即有社会监督员、有举报箱、有举报电话、有意见工作簿,认真收集群众意见,鼓励干部群众积极参与和监督。
五、组织领导
乡镇财政所要按照所在县(市)和乡镇党委、政府的统一安排开展政务公开工作;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乡镇财政政务公开工作的具体指导。
所有建立财政机构的乡镇,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确保今年内全面推行财政政务公开制度。已经起步的,要根据本通知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提高和规范,形成制度,长期坚持下去。
城市街道财政机构要参照本通知的规定,做好街道财政政务公开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2000年8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九年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九年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5月22日 生效日期1987年5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加强在文化和教育领域的合作,就一九八七至一九八九年文化、教育合作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教育和科学
  1.中方每年向丹方提供十五个奖学金(一百五十个月)。每位丹麦本科生一般享受十个月的奖学金。
  其中部分奖学金可转为为丹麦大学毕业生和研究人员提供的短期奖学金(即三至六个月)。短期奖学金获得者应被中方作为博士生和硕士生接受并享受每月最高奖学金。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将协助奖学金生接触必要的研究资料及有关研究所、档案馆及图书馆。国家教委表示愿意为奖学金生接触由国家科委、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所属的有关研究院、档案馆和图书馆提供协助。
  2.丹方每年向中方大学毕业生和研究人员提供一百一十个月的奖学金(不包括国际组织提供的在丹麦学习的奖学金)。双方同意这类奖学金的学期为十二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丹麦政府的代表国际开发署签订的专门协议还将进一步提供有关两国开发合作的奖学金(参照一九八七年五月十四日丹麦国际开发署至北京教育部函)。
  3.双方同意为对方一定数量的学者、专家自费到本国的高等教育机构进行学习和考察提供方便。
  派出方应提前四个月,最好于每年四月底前,向接待方提供有关学者、专家的材料。
  一旦经外交途径正式批准,这些专家、学者将有权享受具体的协助,如要求被介绍到有关研究所、档案馆及图书馆以及接触必要的研究资料。
  4.双方每年互派三名教授或学者到对方国家的高等院校或其所属研究机构进行为期不超过四周的讲学和学术考察活动。如需延长,由双方另行商定。参加讲学和考察的教授或学者的人选应先由接待方的教育主管部门提名,经商派出方确认后,再由接待方发出正式邀请。
  5.双方鼓励两国对口的高等院校和研究所之间建立直接的联系与合作。
  6.双方将鼓励本国的教授、学者参加在对方国家举行的国际学术会议并尽可能为此类活动提供方便。
  7.丹方鼓励奥胡斯大学东亚学院继续聘请一名汉语教师。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将为此提供方便。
  8.为促进双方在教育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在本计划执行期间,双方互换一至两个由三至四名教育家组成的代表团,时间一周,具体细节另商。
  9.双方将参照一九八四年八月十四日丹麦王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长会议的意向书尽力发展两国在职教育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10.中方邀请丹方派一个三至四人的代表团访华了解中国职业培训及技术教育情况以考虑双方在这一领域的进一步合作,包括派教师及辅导员访问丹麦的可能性。

 二、文化艺术
  11.为促进双方文化机构和组织之间的合作,双方将以逐项商定的方式,在有关文化领域内互派人员进行访问。中方希望在本计划执行期间双方派文化界人士代表团互访。访问的日期、人数、天数及具体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12.双方将鼓励艺术团体进行交流。中方希望派一民乐团(约十五人)或一京剧团于一九八八年访问丹麦。
  丹方希望派一小型皇家歌剧团于一九八九年访华演出丹麦作曲家的室内歌剧。
  丹方将邀请中方一个小型舞蹈家小组到丹麦皇家芭蕾舞团进行考察。中方将邀请一位教学方面的专家带二至三名可作交流表演的演员来华排几个布农维勒式的小节目。
  13.在本协议有效期间,双方将尽力在对方国家举办文化、艺术或文献展览。举办展览的具体设想应由派出方提前一年(大型展览提前一年半)提出,并征得接待方同意。
  中方建议一九八七年派一漆画漆器展,一九八八年派一中国书画展览去丹麦展出。
  中方注意到丹麦装饰艺术博物馆将于一九九0年庆祝一百周年纪念以及希望届时接待一个由一百件展品组成的元、明、清青花瓷展的愿望。此项目将由中方有关单位与丹麦装饰艺术博物馆协商。
  丹方将于一九八八年派一由约三十五幅重要绘画作品组成的绘画展到中国展出。这些作品反映了一七八0年至一九八0年丹麦文化艺术发展的历史。
  14.双方将鼓励两国图书馆,特别是哥本哈根皇家图书馆和奥胡斯大学国立图书馆与中国主要研究性图书馆之间的直接合作。
  中方希望派一安徒生童话研究人员赴丹麦考察两周,具体日期待定。
  15.双方将尽力互派一个少年儿童书籍展。具体细节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
  16.双方将鼓励中、丹作家间的直接合作。
  17.双方将鼓励翻译对方国家的文学戏剧作品。
  18.双方将鼓励发行和交换介绍本国民族音乐的唱片和录音母带。
  19.双方鼓励两国电影界的直接合作。
  20.双方将鼓励在建筑领域的合作。双方有兴趣互派建筑学家访问讲学。

 三、新闻、出版
  21.双方鼓励两国新闻界进行交流和合作,具体项目由双方有关新闻机构直接商定。
  22.双方互换一个五人出版、印刷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两周。
  23.中方建议双方合作出版介绍中国情况的书籍。中方可提供英文版本供丹方选择,也可由丹方选题,中方协助编辑,双方合作出版。

 四、广播、电视
  24.双方将鼓励两国的广播、电视机构开展合作。这类合作的条件将由有关机构直接协商决定。

 五、体育
  25.双方鼓励和支持在体育领域的合作。具体项目将由双方主管部门另行商定。

 六、财务规定
  26.双方同意,本计划的交流项目将根据以下财务规定执行:
  (1)相互访问:
  对进行为期不超过四周的短期访问的人员和团体,派出方负担其派出人员往返于接待方首都的旅费,接待方负担访问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费和急诊所付的医疗费。
  对超过四周的交流项目,其费用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2)奖学金:
  本计划第一项中提及的奖学金包括食、宿、免费医疗、学费和一小笔用于额外开支的费用。
  奖学金获得者的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
  (3)艺术团访问:
  艺术团访问的财务条款将由双方组织者逐次商定。
  接待方将尽力为演出的安排,包括协助选择演出经纪人及剧场等提供方便。
  (4)展览:
  ①派出方将负担展品往返接待方首都的运费。有关用于印制接待国语言或英、法、德语的展览画册和目录的资料,派出方必须至少在开幕前两个月寄给接待方。派出方负担随展人员的国际旅费和展品往返接待国国际运输途中以及在展览期间的保险费。有关特别重要的和价值高的展览的保险费用将通过双方的特别协议另定。
  ②接待方负担一至二名随展人员在本国内至少两周的食、宿、交通费和急诊所需的医疗费,并负担展览会的一切费用,包括广告,提供必要的展柜,展室和工作人员所需的费用。
  ③接待方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护展品。展品如有损坏,接待方应为派出方提供用于向保险机构索赔所需的一切必要的证明文件,并负担提供文件和进行调查所需的费用。

 七、通则
  27.执行本计划的细则,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28.在本计划期满前三个月,双方代表将于一九八九年在哥本哈根对本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之间的下一个文化合作计划进行商谈。
  本计划自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八八年底。
  本计划于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英文写成,两个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丹麦王国政府代表
     邢 秉 顺             本特·希勒里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