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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批准成立全国财政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等43个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22:38: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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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批准成立全国财政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等43个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批准成立全国财政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等43个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教职成函[20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

  为贯彻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发挥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在发展职业教育中的重要作用,推动职业教育改革创新,根据《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指导委员会章程》规定,经研究决定,批准成立全国财政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等43个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指委),聘请张猛等同志分别担任各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主任委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行指委为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指导委员会的下设机构,是受教育部委托,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牵头组建和管理,对相关行业(专业)职业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研究、指导、服务和质量监控的专家咨询组织,同时也是指导本行业职业教育与培训工作的专家组织。

  二、行指委的主要职能是:分析研究国家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特别是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升级对本行业职业岗位变化和人才需求的影响,提出本行业职业教育人才培养的职业道德、知识和技能要求;指导、推进教育部门与本行业教产合作,学校与企业联合办学,校企一体化建设;指导推动本行业相关专业职业院校教师到企业实践工作,提高教师专业技能水平和实践教学能力;推进中等职业学校相关专业实施“双证书”制度;研究提出本行业中等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教学基本要求和人才培养质量评价方法,对专业设置、教学计划制定、课程开发、教材建设提出建议;参与制定本行业中等职业教育教学基本文件、专业设置标准、实训教学仪器设备配备标准和教学评估标准及方案;受教育部委托,组织开发本行业相关专业的教学指导方案,指导教学改革实践;组织本行业相关专业教学经验交流活动等。

  三、各行指委主任委员由教育部聘任,同时聘为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指导委员会委员。行指委副主任委员、委员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聘任。委员主要由具有较高专业理论水平、丰富的实践经验、较深厚的行业专业阅历与背景的相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专家以及职业院校院(校)长、一线骨干教师等人员组成。

  各行指委的成立是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有关要求,调动行业企业的积极性,推动职业教育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各有关行业部门、行业组织要加强对行指委的指导,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各行指委开展工作。

  附件:全国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组成名单.doc
http://www.moe.edu.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01217105412836.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国务院关于表彰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表彰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的决定

国发〔2009〕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5年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以来,全国各族人民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积极投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各地区、各行业涌现出一大批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民族政策,为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他们是推进我国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优秀代表。为彰显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的先进思想和模范事迹,促进我国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进一步激励全国各族人民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而努力奋斗,国务院决定授予739个集体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荣誉称号,授予749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荣誉称号。希望受到表彰的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珍惜荣誉,再接再厉,继续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模范表率作用,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全国各族人民要以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为榜样,学习他们热爱祖国、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的崇高品质,学习他们和睦相处、和衷共济的优良品德,学习他们积极进取、甘于奉献的高尚风格,学习他们求真务实、开拓创新的奋斗精神。要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民族工作主题,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律法规,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开拓进取,扎实工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而努力奋斗。
                             国务院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青岛市拍卖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拍卖管理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市场体系,加强拍卖管理,推动社会物资的合理流动和充分利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拍卖是拍卖行受委托人委托,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按拍卖章程,通过出价况购的办法,把拍卖物卖给出价最高的竞买人的一种交易方式。

第三条 拍卖活动必须坚持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财政、税务、审计、物价、公安、监察等部门依法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成立青岛市拍卖管理委员会,其成员由市有关部门人员组成,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内。
拍卖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研究拟定拍卖的政策和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研究、拟定拍卖的政策和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研究、拟定拍卖业发展规划;协调和决定有关拍卖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建立青岛拍卖行,负责经营本市的拍卖业务。
青岛拍卖行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实行独立核算,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青岛拍卖行实行经理负责制。

第三章 拍 卖 范 围

第七条 凡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允许买卖的物品,均可委托青岛拍卖行拍卖。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物品必须经青岛拍卖行拍卖:
(一)法律、法规规定需变价处理的缉私、罚没物品;
(二)根据司法程序需变价处理的物品;
(三)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拟变价处理的物口;
(四)在公务活动中收受交公需变价处理的物品;
(五)无主物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拍卖的其他物品。

第四章 拍 卖 活 动

第九条 委托拍卖,委托人须提供委托人的合法证件和拍卖物的所有权证明。拍卖行有权对拍卖物的来源和所有权等进行了解并到物品存放地核实。符合拍卖条件的,拍卖行应对拍卖物进行估价,并与委托人协商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

第十条 《委托拍卖合同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物名称、数量、质量;
(二)拍卖限价、费用和货款交会日期;
(三)违约责任;
(四)合同双方认为须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进行拍卖的物品,拍卖行应事先发出公告。

第十二条 拍卖行应印制附有拍卖物名称、数量、质量、参考价等内容的目录,以备竞习人查阅,并允许竞买人看样。
拍卖物目录应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拍卖物应拍归出价最高的竞买人。但竞买人所出最高价低于最低拍卖价时,主持拍卖人员有权中止对该拍卖物的拍卖。

第十四条 拍卖成交以主持拍卖人员拍板或其他事先声明的方式表示。
拍卖成交,各方不得反悔,兑买人与拍卖行应即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五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交物的名称、数量、质量;
(二)成交价格、货款结算方式和交会日期、拍卖物交会地点和日期;
(三)违约责任;
(四)合同双方认为须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拍卖物未能拍出的,经拍卖行与委托人协商,可重新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进行拍卖。
拍卖缉私、罚没物品及无主物品和根据司法程序需变价处理的物品,未能拍卖出去的,经双方协商可由拍卖行收购另行拍卖。

第十七条 拍卖行工作人员不得竞买本行的拍卖物,也不得授意他人为其竞买。

第十八条 拍卖缉私、罚没物品和我主物品所得价款,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财政。拍卖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物所得价款,交由上述单位入帐。有关部门应根据拍卖行的拍卖凭证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拍卖行的收费范围和标准,由市财政局与市物价局制定。
拍卖以外币成交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外币手续费、服务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无主物品,是指依法确认无所有人或所有人不明的动产或不动产。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政发〔1991〕236号)



1991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