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海关统计制度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统计局
海关总署、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海关统计制度的通知
1994年11月21日,海关总署、国家统计局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
为适应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更好地发挥海关统计的信息、咨询、监督作用,促进国家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特对现行的海关统计制度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海关统计制度发给你们,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但对海关统计制度第十六条第(十七)项所述的“保税区进出境货物”列为一种贸易方式统计的实施日期将另文通知。目前对保税区的进出口货物暂时仍按现行做法进行统计)。1984年12月11日海关总署、国家统计局(84)署统字第1033号联合通知及附发的海关统计制度同时废止。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海关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充分发挥海关统计的信息、咨询、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海关统计是国家对外经济贸易进出口统计,是国民经济统计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制定对外经济贸易政策、进行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依据,是研究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和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重要资料。
第三条 海关统计的任务是对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的货物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科学、准确地反映对外贸易的运行态势,及时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服务,实施有效的统计监督,开展国际贸易统计的交流与合作,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
第四条 海关总署依照本制度统一领导全国海关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海关应加强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的现代化建设,并充分运用计算机手段,全面提高统计数据的质量。
第二章 海关统计范围
第六条 除本制度另有规定外,凡能引起我国境内物质资源储备增加或减少的进出口货物,均列入海关统计。
第七条 下列货物、物品不列入海关统计:
(一)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二)未进出境的转口货物;
(三)未进出境,在境内以外汇结算的货物;
(四)暂时进出口货物;
(五)租赁期一年以下的租赁进出境货物;
(六)无代价抵偿的进出口货物;
(七)退运货物;
(八)中国驻外国和外国驻中国使领馆进出口的公务用品和自用物品;
(九)进出境旅客的自用物品(汽车除外);
(十)进出境的运输工具在境外添装的燃料、物料、食品以及放弃的废旧物料;
(十一)没收的走私物品;
(十二)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境货物;
(十三)其他。
第八条 对不列入海关统计的货物,必要时可实施单项统计。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三章 海关统计项目
第九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品种、数(重)量、价格、国别(地区)、经营单位、境内目的地、境内货源地、贸易方式、运输方式、关别等项目分别进行统计。
第十条 凡列入海关统计范围的进出口货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归类统计。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规定的计量单位统计数(重)量。统计的重量一律按净重计算。
第十二条 进口货物按到岸价格统计,出口货物按离岸价格统计。
(一)到岸价格包括货价,加上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保险费和其它劳务费等费用。
(二)离岸价格不包括货物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后的运费、保险费和其他费用。
海关统计价格分别以人民币和美元计值。进出境货物的到岸价格或离岸价格以其他外币计价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发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表的买卖中间价和各种货币对美元的折算率分别折算成人民币和美元统计。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统计原产国(地)和起运国(地),出口货物统计最终目的国(地)和运抵国(地)。
(一)原产国指进口货物的生产、开采或加工制造的国家。对经过几个国家加工制造的进口货物,以最后一个对货物进行经济上可以视为实质性加工的国家作为该货物的原产国。进口货物的原产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二)起运国指把货物起始发出直接运抵、或在运输中转国未发生任何商业性交易的情况下运抵中国的国家。
(三)最终目的国指出口货物已知的消费、使用或进一步加工制造的国家。最终目的国不能确定时,按货物出口时尽可能预知的最后运往国统计。
(四)运抵国指出口货物直接运抵、或在运输中转国未发生任何商业性交易的情况下最后运抵的国家。
海关统计的国别(地区)按下列顺序分组:亚洲、非洲、欧洲、拉丁美洲、北美洲、大洋洲。
第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经营单位,是指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一)经营单位按企业报关注册登记地的行政区划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地区、省直辖行政单位);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
(二)经营单位按企业经济类型分为:国有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其他。
凡在海关注册登记、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注册地海关应分别为其设置经营单位代码。
第十五条 海关统计的境内目的地指进口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消费、使用地或最终运抵地。
海关统计的境内货源地指出口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产地或原始发货地。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贸易方式,以海关监管方式为基础,分为:
(一)一般贸易;
(二)国家间、国际组织无偿援助和赠送的物资;
(三)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捐赠的物资;
(四)补偿贸易;
(五)来料加工装配贸易;
(六)进料加工贸易;
(七)寄售、代销贸易
(八)边境小额贸易;
(九)来料加工装配进口的设备;
(十)对外承包工程出口货物;
(十一)租赁贸易;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设备、物品;
(十三)出料加工贸易;
(十四)易货贸易;
(十五)免税外汇商品;
(十六)保税区进出境货物;
(十七)保税仓库进出境货物;
(十八)其他。
第十七条 进出口货物的运输方式分为:
(一)江海运输;
(二)铁路运输;
(三)汽车运输;
(四)空运;
(五)邮运;
(六)其他(指人扛、牲畜驮运、管道运输、输电网等)。
第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由办理验放手续的海关进行统计。
第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按海关放行的日期进行统计。海关月度和年度统计数据按公历月和公历年汇总编制。
第四章 海关统计的原始资料
第二十条 海关统计的原始资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或经海关核发的其他申报单证。
第二十一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以下统称报关人),是提供海关统计原始凭证的义务人。
第二十二条 报关人申报后,在海关决定查验前发现填报错误而需要更改申报单证的,须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办理更改手续。
第二十三条 海关统计部门发现申报内容填报不清或有疑点提出查询时,报关人应即查明情况,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报关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
报关人对进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海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海关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海关统计机构是海关统计资料的管理部门。全国海关统计资料由海关总署统计机构管理;地方海关统计资料由各地海关统计机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海关统计机构应充分开发和利用海关统计信息资源。除属于国家秘密的外,应及时向社会提供海关统计信息,定期出版海关统计刊物,实行统计信息社会化。
第二十七条 海关统计机构应对海关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六章 海关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八条 海关总署设立综合统计司。
综合统计司的基本职责是:研究制订海关统计制度、海关统计商品目录;负责海关统计资料的审核汇总、加工整理,统一管理和发布统计资料;监督、指导各地海关统计工作;开展统计分析和统计咨询服务,出版发行统计刊物;研究贸易统计的国际标准,负责海关统计业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九条 各地海关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相应设立统计机构或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各地海关统计机构的基本职责是:负责统计原始资料的收集、审核、汇总和上报;编制本地区海关统计,开展统计分析和统计咨询服务;管理和发布本地区海关统计资料。
第三十条 海关统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享有以下权力:
(一)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依照海关规定,如实填报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其他申报单证;
(二)对填报不符合本制度要求的报关单或其他申报单证,可以不予接受;
(三)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四)揭发和检举违反国家政策和法令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统计局制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吉林省食品卫生行政罚款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9号
吉林省食品卫生行政罚款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吉林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完善行政罚款制度,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内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本办法的具体执行部门是省内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单位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对直接责任者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一、容器包装污秽不洁或严重破损,可能造成食品污染的;
二、经营的食品超过保存期限的;
三、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和条件不符合卫生要求,可能造成食品污染的;
四、盛放或包装直接入口食品的纸、塑料、橡胶、印铁和表面涂料的金属制品有毒、有害的;
五、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敞开裸放,无完善的防蝇、防尘设备的;
六、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洗净消毒的;
七、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不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手不洁,工作服、帽不洁,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不使用售货工具,穿工作服去厕所或离开生产经营场所的;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当年未进行健康检查,或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许可证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九、置有卫生设施,但不经常使用或毁损,难以保证食品卫生的;
十、食品生产、经营场所有苍蝇、老鼠、蟑螂的。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对直接责任者罚款二十元至二百元:
一、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不合理,生、熟食品不分,原料与成品不分,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造成食品污染的;
二、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塑料、橡胶制品和涂料的厂家,未经生产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许可或临时组织,而自行生产的;
三、生产或销售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无产品说明,无商品标志,未标明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保存期限;产品说明书或商品标志有夸大或虚假宣传内容的;
四、未经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审批自行播放、刊登食品广告的;
五、食品未经卫生质量检验合格出厂(店)的;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未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需要索证食品的范围和种类见省政府《关于从外地采购食品索取〈检验合格证〉的暂行规定》),未到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登记,或登记而未许可即销售的;
七、造成食物中毒五十人以下的。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对直接责任者罚款五十元至四百元: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或经过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不符合卫生要求,即进行生产经营的;
二、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者在未向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未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审批即进行生产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即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出口转内销食品或进口食品,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而自行销售的;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没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的厂房或场所的;
六、没有相应的消毒、洗涤、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污水排放和存放垃圾、废弃物设施和条件的;
七、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八、专供婴儿的主、辅食品不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的;
九、造成五十人至一百人食物中毒的。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单位罚款三千元至七千元;对直接责任者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一、不按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二、经营、使用不合格的食品添加剂或非指定厂家生产的食品添加剂的;
三、使用非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的;
四、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未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料的;
五、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病人,仍参加直接入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批发或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的;
七、食品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用原料加工原品的;
九、生产经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的;
十、食品中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十一、在食品中加入药物的(按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以及作为调料或者食品强化剂加入食品的除外);
十二、食用作物施用农药等化学物质,没有安全性鉴定结论或其鉴定结论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定,未按农药登记规定进行登记的;
十三、销售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的;
十四、因车、船、飞机等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包括仓库、站台、码头)不良,致使食品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十五、因违法生产、经营造成一百人以上食物中毒的。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单位罚款七千元至二万元;对直接责任者罚款一百五十元至五百元:
一、销售的食品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销售的食品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使食用者发生食物中毒的;
三、销售的食品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发生食物中毒或潜在性危害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给食用者造成食源性疾患或潜在性危害的。
第九条对未建立建全本系统、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未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以及在人员任免、工作承包和其他工作中放弃卫生管理职能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对其主管领导罚款五十至一百元。存在以上问题且发生食物中毒的,可增加一倍的罚款。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应从重处罚,可按以上规定罚款数额的一至三倍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故意将昆虫、鼠和其他污秽物加入食品的;
二、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执行任务的;
三、受行政处罚抗拒不改的;
四、谩骂、殴打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或进行挟嫌报复的;
五、掩盖事实、毁灭证据或制造伪证的;
六、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或致人死亡的。
第十一条对于同时违反本办法多项条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合并执行,其罚款数额不得低于各单项罚款额下限之和。
第十二条其他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在本办法中无明确规定的,可比照本办法相类似的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规定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处罚,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因违法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许可的时间内尽早改变违法状态,并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方可生产和经营。违法状态未纠正前禁止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收缴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和检印的吉林省统一罚款收据。罚款应上缴同级财政。食品检验所收缴罚款,要登记入帐,单独核算。
单位的罚款不得计入成本,个人罚款不得由公款报销。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违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中的行政罚款与《食品卫生法》中的行政处罚可以同时适用,也可以单处。省内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