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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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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0〕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惠单位:
  《惠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业经十届12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惠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信访人不服各县、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或复查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市信访局具体负责应由市人民政府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初审、交办、督办和答复工作,并做好有关复查、复核工作的业务指导及相关解释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各级信访承办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初信初访事项的答复工作。
 (二)逐级办理,三级终结。信访事项原则上经答复、复查、复核后终结。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单位为办理单位。答复或复查单位为非垂直领导的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其复查或复核单位为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答复或复查单位为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其复查或复核单位为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答复或复查单位为地方人民政府的,其复查或复核单位为上一级人民政府。
  (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必须依法按程序进行,复查、复核意见要做到客观、公正、合法、合理。原答复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支持,不正确的应予纠正或责令原承办单位重新答复或复查。
  (四)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做好信访人的解释说服工作,确保信访人息诉罢访,最大限度地减少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
  第五条 信访人不服县、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的答复或复查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解决的。
  (二)属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且已经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处理,作出答复或复查意见并已出具答复或复查意见书的。
  (三)信访人在收到答复或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的。
  第六条 信访人可以通过邮寄或直接到市委、市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走访等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七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信访人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内容包括:姓名(名称)、单位或住址、主要诉求、责任单位答复或复查意见、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事实、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申请时间等。信访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经市信访局工作人员记录后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二)受理。市信访局应当自收到信访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对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向信访人出具《惠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告知单》,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信访人在20日内补齐相关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对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向信访人出具《惠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不予受理告知单》并说明理由。不予受理的几种情形是:
  1.信访人申请材料不完备,经告知逾期仍未补齐相关材料的;
  2.该信访事项不属于市政府职权范围的;
  3.该信访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4.该信访事项有关单位正在处理,且未超出法定期限的;
  5.该信访事项已经市政府复查或复核的;
  6.自答复、复查意见送达之日起超过30日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7.原承办单位出具的答复或复查意见未加盖本单位印章的;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不予受理的情形。
  (三)审查。市信访局负责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进行审查。对诉求明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的,可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审查。对原答复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原答复或复查意见与信访人所提供事实依据明显不同的,应函退并责成原承办单位重新答复或复查;对原答复或复查意见明显错误的,应直接予以纠正;对情况复杂、牵涉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可请有关单位进行专题研究或举行听证会后再作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四)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市信访局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审查完毕后,应提出复查、复核意见,送市政府分管信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经审批同意后,由市信访局出具正式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惠州市人民政府”印章。复查、复核意见书内容应包括: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请求、情况,复查、复核意见,信访人不服复查、复核意见的救济渠道等。
  (五)答复。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在决定受理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并及时送达信访人。
  第八条 市政府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或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答复意见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的,决定维持。
  (二)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或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答复意见或复查意见,责令有关单位重新办理: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5.答复意见或复查意见明显不当的。
  第九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由经办人填写《惠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回执》,并送达信访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委托责任单位、相关单位送达。直接送交申请人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在《送达回执》中予以注明。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申请人下落不明或按本办法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通过本级媒体公告送达,公告期限为30日,30日后视为送达。
  第十条 复查意见书一式五份,省信访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信访局、原答复单位、信访人各一份;复核意见书一式五份,省信访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信访局、原复查单位、信访人各一份。
  第十一条 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信访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单位一律不再受理,由有关责任单位对信访人做好教育引导和稳定工作,对违反法律法规,坚持无理缠访闹访,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严格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已作出答复、复查意见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应作信访事项终结处理。信访人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信访请求的,有关单位和信访工作机构不再受理。如该信访事项可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可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可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海南省邮政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邮政管理规定


(2003年01月03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海南省邮政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2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省邮政管理,规范邮政市场秩序,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通信的安全、畅通,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规划、建设、服务和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邮政管理工作,设立邮政行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市、县、自治县邮政局经省邮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邮政部门做好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邮政是一项社会公用事业,邮政企业承担国家规定的为社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普遍服务的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邮政事业,并在规划建设、土地、财税、供电、交通运输等方面给予扶持,保障实现邮政普遍服务。

第五条用户交寄的邮件、交汇的汇款和储蓄的存款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和国家另有规定外,邮件在运输、传递和处理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检查、扣留。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的安全和畅通,对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普遍服务

第七条邮政企业应当采取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发挥邮政系统在信息传递、实物配送、金融服务等方面的优势,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拓展邮政新业务,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满足社会需求。

第八条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开展下列普遍服务,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办:

(一)国内、国际的信件和民用包裹的寄递;

(二)义务兵信件和盲人读物的免费寄递;

(三)邮发报刊的征订和投递;

(四)国家机要通信;

(五)边防、海岛和边远地区的邮政通信;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邮政普遍服务。

第九条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销售和集邮品的制作;

(三)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邮政专营业务。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

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邮政企业签订邮政业务代办合同,执行邮政的统一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

第十条邮政企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县、自治县邮政企业提供的所属分支机构及服务网点表册,统一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一条邮政企业设置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符合当地的邮政专业规划,并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的“中国邮政”标识,公示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资费标准。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第十三条运邮专用车辆应当统一喷涂邮政专用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识。

第十四条邮政企业工作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证上岗,遵守职业规范,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受理用户的举报和投诉,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对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和撕揭邮票;

(二)冒领用户邮件、款项;

(三)限定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或者购买其指定的物品;

(四)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五)不履行已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进行虚假宣传;


(六)刁难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用户打击报复;

(七)故意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八)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九)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或者泄露用户名址信息资料;

(十)利用邮运专用车辆从事违反国家规定的运输活动;

(十一)出借、出租邮政日戳、邮袋、邮包封装盒等邮政专用品,或者用于其他用途;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通邮。

尚未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可以与邮政企业协商,由邮政企业将邮件投递到商定的邮件代收点或者固定的邮政信报箱。

第十九条城镇居民的邮件,按收件人地址投递到平房院落门口或者楼房地面层的信报箱或者收发室。单位或者单位内附设的机构和个人以及单位院内宿舍用户的邮件,投递到单位收发室。

农村的邮件,邮政企业负责投递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设立信报收发站(点)或者指定代收人负责接收邮件,保证邮件妥投。

收发室、收发站和代收点负责接收邮件的人员应当妥善、安全保管并及时传递邮政企业投交的邮件。发现错投、误投和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批明原因并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第二十条邮政企业应当扩大开办混合信函等现代邮政服务范围,并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延伸投递服务协议,约定延伸服务的内容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邮政企业为提高服务质量,可以向用户收集名址资料,建立用户名址信息库。

第二十二条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规范书写名址和邮政编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特快专递封套、包裹包装箱和符合规定的邮资凭证。

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经投入信筒(箱)的,邮政企业可以退回寄件人。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邮政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市、县、自治县邮政局应当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编制邮政专业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开发区、工矿区、商业区、民用机场、港口、车站等,应当同时规划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邮政局(所)及邮政服务网点的房屋由邮政企业筹资建设或者由建设单位建成后按照建筑成本价售予邮政企业使用。

第二十五条新建的城镇住宅楼房地面层应当设置标准邮政信报箱(间、群),设计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执行,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未将信报箱(间、群)列入设计图纸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楼房未按照规定设置邮政信报箱(间、群)的,由楼房产权单位或者住宅小区管理单位负责补建,也可以委托邮政企业统一补建,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大院主出入口设置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用邮地址的,可以设置联合收发室。

第二十七条民用机场、车站、码头以及三星级以上宾馆、集贸市场、大专院校、旅游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以及为邮件装卸、转运、投递和邮政车辆出入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信筒(箱)、报刊亭、邮亭、阅报橱窗等设施,纳入当地城市建设规划,由邮政企业按照规划统一报建、统一管理、统一经营,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及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邮政局(所)和邮政生产作业场所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拨,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三十条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及其他邮政设施的,应当事先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按照就近安置、方便用邮的原则,先安置后拆迁,安置面积不得小于原有面积,所需费用由征用、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水运、民航、公路、铁路等运输单位,负有保证邮件优先、安全运出的责任,并在运费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车、船、邮政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运邮车辆或者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妨害邮政工作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毁损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

(二)私自开启、封闭邮政信筒(箱)或者向邮政信筒(箱)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带有毒性病菌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通道或者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


(四)交寄或者夹寄违禁物品;

(五)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标识和邮政专用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市场管理

第三十四条从事特快专递、快递、快件、快运和报刊投递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并经省邮政主管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五条从事特快专递、快递、快件、快运和报刊投递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服务设施和从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服务的能力;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作业规程;

(五)有专门的服务标识,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营业期间应当穿着统一的标志服装,佩证上岗;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从事特快专递、快递、快件、快运和报刊投递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省邮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标准收费,保守用户秘密,确保用户交寄物品的安全,保证服务质量。

第三十七条从事特快专递、快递、快件、快运和报刊投递经营活动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经营邮政企业专营的寄递业务;

(二)买卖、出租、伪造、涂改或者转借快递、投递业务的许可证件;

(三)收寄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寄递的物品;

(四)冒用邮政专有名称、标志、标识或者冒充邮政工作人员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并到省邮政主管部门申办《集邮票品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并到所在地邮政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扰乱集邮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一)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二)低于面值销售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和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

(三)低于规定的价格销售发行期内的集邮票品;

(四)经营未经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五)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六)非法印制、倒卖、伪造或者变造邮资票品;

(七)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生产邮政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到省邮政主管部门办理生产监制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由于邮政企业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延误、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储蓄存款、汇款被冒领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相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由于收件单位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延误、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汇款被冒领的,收件单位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向有过错的收发人员追偿。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应当追回赃款赃物,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处以1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六)、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依法应当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邮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所称邮政企业,是指国家邮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承担向社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义务及经营其他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共青团中央委员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教育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共青团中央委员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
1991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教育委员会、共青团中央委员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教委(厅、局)、团委、总工会、妇联:
近几年来,少年犯罪呈上升趋势,已成为全社会十分担忧和关注的问题。少年是由未成年向成年过渡的一个特殊群体,有其特殊的生理和心理。他们年纪小,法制观念薄弱,自控能力较差,实施各种行为比较轻率。他们犯罪,有的往往出于好奇、模仿、顽劣。一般说,少年涉世不深,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很大的可塑性和可改造性。如果加强教育、改造,有可能使他们改邪归正,成为有用之才。根据少年人的自身特点,在审判工作中,应依法保障少年人的合法权利,认真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指导下,注重疏导,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在适用刑罚时,应当依法比照成年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教育、挽救失足少年不仅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更是全社会的任务,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这是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为了依靠社会力量审理好少年刑事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可以从当地聘请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者,共青团、妇联、工会干部为特邀陪审员。陪审制度是人民群众参政、当家作主的一种体现。一方面,可以充分发挥这些同志熟悉和教育青少年的特长,强化对少年被告人的教育作用;另一方面,通过陪审工作使特邀陪审员了解社会和本系统少年违法犯罪的情况和规律,有利于进一步做好本职工作,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教委(厅、局)、团委、工会、妇联的领导都要提高对做好这项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完成推荐和选聘少年法庭特邀陪审员的工作。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特邀陪审员的基本条件是了解少年生理、心理特点,热心从事教育、挽救失足少年的工作,作风正派,责任心强,有一定工作能力,具有基本法律知识的人员。
二、人民法院聘请的特邀陪审员,可以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也可以只参加某一个案件的审判。
三、特邀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少年法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
四、特邀陪审员在任职期间,有案时参加陪审工作,无案时结合本职工作,对青少年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少年法庭的审判员和陪审员对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少年犯,要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落实帮教措施,进行必要的回访、考察工作。
五、特邀陪审员所在单位的领导应支持其参加法院的审判工作,并提供工作方便。
特邀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并享受原单位的一切福利待遇。人民法院也可以适当给予补贴。
特邀陪审员参加陪审、开展法制宣传或者进行回访考察等工作,都应按本单位有关规定计算工作量。
对教育、挽救违法犯罪少年工作成绩突出的,由人民法院和其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者物质奖励。
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由人民法院和其所在单位决定是否撤销其陪审员的资格。
六、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特邀陪审员的作用,尊重并注意听取特邀陪审员的意见和建议。
七、各级人民法院、教育委员会(厅、局)、团委、工会、妇联应积极创造条件,共同对少年法庭的特邀陪审员进行短期培训,提高他们的政治和业务水平,以适应少年法庭工作的需要。
八、注意总结少年刑事审判工作、包括特邀陪审员如何开展工作的经验,以利于不断提高审判工作的水平和质量。
九、各级人民法院聘请少年法庭的特邀陪审员,应当发聘请书。聘请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印制。
十、为了进一步作好少年刑事审判工作,人民法院应加强对社会各界的宣传。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在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和政府的支持下,人民法院与社会各有关部门协作配合,齐抓共管,为惩治犯罪,确保社会治安稳定而共同努力。
以上通知,望认真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