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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商业企业经销商品商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4 17:1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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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商业企业经销商品商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商业企业经销商品商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工商标[1999]11号


市商委各直属单位(局、社、司)、各区商委(经贸委、局)、浦东新区、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上海市商业企业经销商品商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


上海市商业企业经销商品商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企业经销商品的商标使用行为,自觉抵制销售假冒、侵权商标商品,切实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树立商业企业良好形象,促进上海商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商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销”是指商业企业从事商品经营销售的方式,包括自主经营、联营销售、柜台租赁、代理销售、特许经营等具体经营方式。
第三条 凡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商业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商业企业应落实商标管理职能。大中型商业企业应配备商标管理人员,一般商业零售企业应配备商标兼管人员。
第五条 进场商品使用注册商标的,商业企业应查验《商标注册证》或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盖章的《商标注册证》影印件,并审核以下相关项目:
1.商标注册的有效期;
2.商品包装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应与商标所有人名义、地址一致;
3.商品包装上标注的商标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应与注册证上的商标文字、图形或其组合一致;
4.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应在核准注册的商品范围内。
第六条 进场商品的商标属许可使用的,商业企业应查验被许可人提供的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或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盖章的合同副本影印件,并审核以下相关项目:
1.商标许可使用时间应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内;
2.许可使用商品应在合同规定的许可使用商品范围内;
3.商标标识或商品包装上应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第七条 进场商品使用未注册商标的,商业企业应审核以下相关项目:
1.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
2.商标标识上不能擅自标注“注册商标”、“注”、“R”等注册标记。
商业企业应与商标使用者(或商品供应者)签署承担法律责任的协议。
第八条 进场商品属进口商品的,商业企业应查验海关报关单、税单、商检证及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注册证》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等有关证明,并应审核以下相关项目:
1.商标注册的有效期;
2.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及商标使用商品应与《商标注册证》上的一致;
3.商品由代理商提供的,代理商须出具商标所有人签名(盖章)的授权证明(中文译本)或影印件;
4.商品包装上应标明商品的真实产地。
进口商品的商标未在中国注册的,参照本办法第七条审核管理。
第九条 进场商品的商标属许可使用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参照本办法第六条审核管理。
第十条 进场商品属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组织定牌生产剩余产品的,其商品及商品包装上应去除商标标识或出具商标所有人签名(盖章)的授权证明(中文译本)后方能销售。
第十一条 商业企业应注重商品与服务商标的注册,以取得商标专用权。商业企业自有商标组织定牌生产的,应严格按核准注册的商标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及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
第十二条 商业企业应监督商标使用人维护商标信誉,保证商品质量,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三条 商业企业应履行商标管理职责,加强对经销商品商标的进场审核与售中的监督管理;建立相应的经销商品商标进场审核资料和售中监督管理材料的档案制度;对经销商品商标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经销商品的商标未经审核不得上柜销售。发现假冒或者侵权商标商品,商业企业应拒绝其进场,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 商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l.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款处罚。
2.经销明知或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处罚。
第十六条 商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1.经销冒充注册商标商品的;
2.经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的商标商品的;
3.经销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4.经销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商品未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5.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上海市商业委员会责令商业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1999年3月 1日起执行。



卫生部关于颁发《辐照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颁发《辐照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992-03-29批准

(86)卫防字第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局,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科学院:

  现颁发《辐照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八月一日起实施。望各地在实施中注意总结经验,随时将情况和问题告我部卫生防疫司,以便修改时参考。

  附件:辐照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一九八六年六月十六日

            辐照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为保证辐照食品卫生安全,保障消费者的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辐照食品是指用钴--60、铯-137产生的r射线或电子加速器产生的低于10Mev电子束照射加工保藏的食品。

  第三条 辐照食品品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销售。

  第四条 申请试销新研制成的辐照加工食品时,加工单位需先将研制资料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会同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机构审查,由所在地卫生厅、局批准,报卫生部备案后,方可在本省、自治区或直辖市范围内试销。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试销者,需经接受试销地区的食品卫生、放射卫生监督机构审核,卫生厅、局审查同意,并报卫生部备案。

  试销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一年,季节性生产的食品不应超过两年,在试销期内要注意积累数据,经卫生部批准后,方可正式生产销售。

  第五条 辐照食品加工单位开工前需向所在地卫生厅、局申请辐照食品加工卫生许可证(见附表1),持有卫生许可证后方可辐照加工食品。辐照食品加工卫生许可证由所在地卫生厅、局指定的放射卫生、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联合签发,每三年换发一次。

  在本规定发布前开工的辐照食品加工单位,应按此规定补办辐照食品加工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辐照加工工程的选址,设计及其卫生安全设施等,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定。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放射卫生、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辐照加工所用的放射源应按《放射性同位素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管理。

  第七条 从事辐照食品加工的单位,须按照本规定和国家辐照食品卫生标准制定相应的食品辐照工艺和操作规程,并配备中、高级专业人员和足够数量、经过训练和考核合格的操作人员。

  第八条 辐照加工中应严格控制食品的辐照吸收剂量及其分布的不均匀度(≤2),既要达到有效剂量,又不能超过限制剂量。

  必须认真做好记录,并填写食品辐照记录表(见附表2),保存不少于三年,以备随时查验。

  第九条 进行辐照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有关食品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辐照食品的卫生安全性评价包括感官性状、营养、毒理及微生物等方面,其指标不低于用其他方法保藏的同类食品。

  第十一条 对辐照吸收剂量不超过1KGy的辐照食品新品种,可根据下列原则审批。

  1.凡属世界卫生组织或两个主要应用国家*已批准辐照食用的新品种,在报请审批中可提供国外同类食品的有关资料作为参考依据,审查时可不做卫生安全性试验。

  2.凡属于我国首先食用的辐照食品品种,必须按一般食品卫生标准进行测定,同时做动物急性毒性试验和致突变试验;必要时进行辐解产物的测定。取得足够数据,证明其卫生安全。

  第十二条 对辐照吸收剂量在1KGy以上至10KGy的辐照食品新品种除按第十一条第二款执行外,尚须进行90天动物喂养试验和辐解产物的测定。

  第十三条 凡食品辐照后较辐照前增加某些有害物质或产生某些未知物质时,应对这些物质进行毒理学分析,以证明其安全性,并制订相应的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辐照食品的包装材料应无毒、性质稳定,符合卫生标准和辐照工艺的要求。

  辐照食品要严格防止再污染。

  第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一般不得对食品进行重复照射。

  1.为控制病虫害而进行辐照的含水分低的食品,如谷类、豆类、脱水食品及类似产品。

  2.用低剂量(<1KGy)辐照过的原料制成的食品。

  3.含少量辐照配料(低于20%)的食品。

  4.为达到预期效果,可将所需的全部吸收剂量分多次进行照射。

  第十六条 供销售的辐照食品及其原料应填写辐照食品装运单(见附表3)。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条款处罚。

  *系指美国、荷兰、比利时、英国、法国、日本、苏联、匈牙利八个国家的任意两个。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法查处没收的木竹变价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的批复(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法查处没收的木竹变价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的批复
财税[1996]100号

1996-12-1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福建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林业部门没收的木竹变价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的请示》[闽财农税(1996)05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对没收未缴纳农业特产税的木竹,因变价出售取得的木竹收入,按变价收入和规定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
  二、对没收已经缴纳了农业特产税的木竹,因变价出售取得的木竹收入,不征收农业特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