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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14:05: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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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7月9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移交、保护、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档、模型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根据集中、统一管理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市区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辖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室)负责本辖区城市建设档

  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县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指导。

第二章 城市建设档案范围

  第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包括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基础资料档案及国家建设、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

  第八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范围为:

  (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三)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五)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七)城市环保、防洪、防灾、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八)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城市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等军事工程档案;

  第九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城市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人防、房地产(不包括房地产产权产籍资料)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和单位在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工作中形成的档案。

  第十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的范围为:

  (一)城市建设历史、经济、自然资源等资料;

  (二)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文件;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的科学研究成果等资料。

第三章 城市建设档案收集和移交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移交。建设单位应当从建设工程立项,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归档材料必须使用原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收集、整理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文件的内容及其深度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二)工程文件的内容真实、准确,与工程实际相符合;
  
  (三)工程文件采用耐久性强的书写材料;

  (四)工程文件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五)工程文件中文字材料幅面尺寸规格为A4幅面,图纸采用国家标准图;

  (六)建设工程竣工图加盖竣工图章。

  电子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子文档整理规范的要求整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在市区内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在市辖县内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向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移交,列入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的项目,应当同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其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建设工程的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声像档案、电子档案,建设单位应当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重点工程、重要和大型工程建筑,在报送文字档案的同时,应当提供包括基础原貌、在建、竣工后的声像档案。

  第十七条 列入城市建设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通知城市建设档案馆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预验收意见。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修改、补充建设工程档案。

  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验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五年后,应当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由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收集。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对有重要保存价值但尚未收集的城市建设档案,可以向有关部门征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捐赠、寄存各类单位或者本人形成的与城市建设有关的资料,城市建设档案馆可以通过向社会征集的方式丰富馆藏档案,经专家鉴定具有历史收藏价值的捐赠档案,给予捐赠人奖励。

第四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提供利用的管理制度。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采用光盘及其他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备份保存。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对接收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按规定划分密级和保管期限,编制检索工具,并做好档案的鉴定及保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完好和安全。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的工作,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市建设档案。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有计划地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利用城市建设档案提供服务。有关单位查询利用档案信息资料,城市建设档案馆除收取复印费等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采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重要城市建设档案信息系统,实现城市建设档案资源共享。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持有效证件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利用未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的,必须取得档案形成单位或个人的书面同意并符合国家档案保密的相关规定。

  境外组织、个人利用已公开的城市建设档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办理。

  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城建档案,不得擅自提供、销毁城市建设档案,不得倒卖、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七条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的,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培训合格,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失去利用价值,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安顺市饮用水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顺市饮用水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府办发( 2006 )32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有关部门:
《安顺市饮用水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25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安顺市饮用水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安顺市饮用水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饮用水源水污染,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地表水源和饮用水地下水源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源。
城镇公用自来水厂和企业自来水厂的取水水源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其他取水水源为分散式饮用水源。
城镇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本辖区的饮用水源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水污染防治的对策和措施,保证和改善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
第五条 市辖区内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饮用水源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利、卫生、国土资源、城建、规划等相关行政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饮用水源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源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对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源水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因饮用水水源地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伤害和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进行划定环境保护区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饮从水源相关标准负责对市、县、区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区进行划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对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根据需要,依据国家对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定的规定,在取水倒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或陆域作为一级保护区;在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或陆域作为二级保护区;在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或陆域作为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并设置明显界标。各级保护区内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标准。
第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电力、炸药、农药等有毒物品捕杀鱼类。
第十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八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原有排污口必须撤出或引至保护区外排放;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设置油库;
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网箱养殖活动;
禁止可能污染水体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排放量;
原有排污口排放污水未达标的,必须限期治理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禁止新设排污口。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根据饮用水源所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划定,其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内,禁止利用渗井、浅井、渗坑、岩溶、地下人防工程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报废的各类钻井由使用单位负责封存,并保证封共质量,防止各层地下水互相连通。
第十三条 在无良好隔渗层的地方,禁止使用漫流方式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
第十四条 利用沟渠、坑塘处理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必须采取防渗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进行利用污水灌溉,利用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喷洒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等活动。
第十六条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分层止水和封孔工作。
第十七条 禁止在无防渗、防雨措施的条件下堆放有毒有害的可溶性废渣、污染物。
第十八条 供水部门应建立应急保护预案,当饮用水源地发生污染事故和受到污染威胁时,保证供水安全。

第十九条 对饮用水源地实施按月监测制度,定期发布饮用力源地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监测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对违反上述各条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实施。



二〇〇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以来,各地反映,目前实行承包(租)经营的形式较多,分配方式也不相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须作出具体规定。经我们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企业实行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后,如果工商登记仍为企业的,不管其分配方式如何,均应先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承包经营、承租经营者按照承包、承租经营合同(协议)规定取得的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为:
(一)承包、承租人对企业经营成果不拥有所有权,仅是按合同(协议)规定取得一定所得的,其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适用5%-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
(二)承包、承租人按合同(协议)的规定只向发包、出租方交纳一定费用后,企业经营成果归其所有的,承包、承租人取得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
二、企业实行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后,如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工商户的,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后,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征收方式。



199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