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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早餐工程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3 06:17: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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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早餐工程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早餐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早餐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确保早餐产品(包括饮品和早点,下同)的卫生、质量,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早餐工程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从事我市早餐工程产品生产和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政府主管商贸流通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商贸流通管理部门)是厦门市早餐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早餐工程进行协调、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市城管部门、市工商部门、市卫生部门、市市政部门和市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厦门市早餐工程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厦门市商业联合会餐饮同业公会(下称市餐饮同业公会)对本市早餐工程产品的生产和流通企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六条厦门市早餐工程销售应从现有的餐车占道经营向退出主干道进入社区和入店经营的方向发展,鼓励入店销售。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七条商贸流通管理部门对早餐工程承办单位数量和餐车数量实行总量控制,引导早餐程经营方式的调整,避免因早餐市场的过度竞争而导致早餐产品质量下降。

  第八条申请餐车占道经营的早餐工程承办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取得《卫生许可证》;

  (三)具备同时生产早点和饮品的能力,能够同时为100部以上餐车提供产品的能力,并实行产品统一配送、产销一条龙服务;

  (四)生产场所的布局及条件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五)必须制定或采用相应的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产品检验的依据,早餐产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企业不具备早餐产品的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有检测能力的检验机构检测产品;

  (六)有健全的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具备相应的管理力量;

  (七)早餐工程产品的制作原料必须符合相应标准和要求,其中色素、防腐剂、甜味剂等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还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九条申请入店销售的早餐工程承办企业,除必须具备第八条的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餐饮、面点或饮品类经营的企业;

  (二)具有5家以上的连锁企业,每个店内有能容纳10人以上的座位,实行产品统一配送、产销一条龙服务。

  第十条早餐工程产品实行品种审核制度。每一种早餐工程产品上市前均需由承办单位向技术监督部门申报产品标准登记备案;同时,报卫生部门审核,经确认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后方可生产并在早餐工程餐车(店)进行销售。受早餐工程承办单位委托的生产加工单位,应由卫生部门进行审核,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产品属卫生许可证许可范围,生产品种、数量应与生产场所相适应,经确认符合卫生标准及要求方可生产。

  第十一条早餐工程食品必须密封包装。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包装标识必须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要求,同时标明“厦门市早餐工程”标识和承办单位名称。

  第十二条早餐工程承办单位必须保留早餐产品样品,并在2℃-8℃的冰箱内保存24小时以上。

  第三章销售管理

  第十三条申请销售早餐工程产品的人员,必持持有本人有效居民身份证和健康证,作风正派、身体健康。早餐工程承办单位应按同等优先原则,优先安排下岗职工从事销售早餐工程产品。

  第十四条早餐工程承办单位必须负责对早餐销售人员业务培训和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早餐工程销售车应统一款式,具有防尘、防雨功能,并定期进行清洗和消毒处理。

  第十六条早餐车销售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健康证、占道经营许可证上岗;

  (二)不得将早餐车转包或雇请他人销售;

  (三)不得销售无早餐工程标志、过期或变质的产品;

  (四)着装整洁,穿戴早餐工程承办单位统一制作的工作服、工作帽和配带胸卡、做好个人卫生;

  (五)不准在销售时吸烟;

  (六)随车附设垃圾回收容器,并保持销售点周围环境的卫生;

  (七)上路早餐工程销售车日常经营时间不得超过上午8:00,节假日不得超过上午8:30。

  

  第十七条早餐工程承办店销售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健康证;

  (二)不得销售无早餐工程标志、过期或变质的产品

  (三)着装整洁,穿戴早餐工程承办单位统一制作的工作服,工作帽和配带胸卡;

  (四)不准在销售时吸烟;

  (五)保持销售店周围环境的卫生。

  

  第四章商标管理

  第十八条“厦门市早餐工程”图形商标使用期限为一年。被许可人在使用时应遵守本规定中关于早餐工程产品生产、销售的相关规定。许可使用期限届满仍需继续使用的,被许可人应提前一个半月向商贸流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与商标所有者签订使用许可合同。

  第十九条被许可人应当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报商标局备案,并把许可合同副本送交工商部门存查。

  第二十条被许可人不得任意改变“厦门市早餐工程”图形商标、文字或其组合;印制被许可使用的“厦门市早餐工程”图形商标,文字及其组合时,应严格按照商标许可人所提供图样的色彩、结构、比例印制。

  第二十一条被许可人不得超越早餐工程许可使用范围使用“厦门市早餐工程”图形商标,文字及其组合,并不得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二条凡“厦门市早餐工程”商标使用方无法按本规定和许可合同履行其职责,商标所有人可提前终止许可合同。

  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商贸流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早餐工程重大事项的协调、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城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协调有关部门对早餐工程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工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侵犯“厦门市早餐工程”图形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章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市政部门负责早餐工程销售车占道经营的核发、布局,取缔超时经营、无占道证经营的早餐销售车,负责对早餐工程销售车卫生状况及早餐车周围环境卫生的检查和查处。

  第二十七条卫生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对生产和销售早餐产品的卫生、生产和销售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审核承办单位及其上市早餐品种的卫生要求,对产品进行卫生监测,查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早餐食品。

  第二十八条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早餐食品质量、早餐食品的标识(食品标签)进行监督管理,查处早餐食品无标生产现象。

  第二十九条市餐饮同业公会负责组织早餐工程承办单位制定早餐工程产品标准,并向技术监督部门报备;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早餐工程餐车(店)的布局协调工作,牵头组织行业自律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条早餐工程承办单位负责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实施对其餐车经营者的日常管理;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参与行业自律有关条款的制定和实施,并接受行业自律条款的约束。

  第三十一条各政府职能部门、同业公会和早餐工程承办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实施严格的检查管理,并做好检查管理的原始记录。

  第三十二条早餐工程承办单位资格实行年审制。由商业流通管理部门召集各职能部门进行联合年审。对违反本规定的承办单位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或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可以取消其承办资格,并责令商标所有人收回“厦门市早餐工程”商标使用权。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9年7月10日颁布的《厦门市早餐工程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二○○二年 十月十六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保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中国雇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外事服务工作秩序,促进对外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招聘中国雇员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二)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包括首席代表或者代表)或者以业务合作、培训、交流等方式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中国公民(以下统称中国雇员);
(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外事服务单位(以下简称外事服务单位)。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是本市外事服务工作的归口管理机关。
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市公安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外事服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事服务单位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业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业务。
第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招聘中国雇员,必须委托外事服务单位办理,不得私自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招聘中国雇员。
第六条 中国公民必须通过外事服务单位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不得私自或者通过其他单位、个人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
第七条 外事服务单位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的中国雇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已取得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外事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中国雇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中国雇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外事服务单位与中国雇员发生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外事服务单位应当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领取《雇员证》或者《代表证》,办理登记,并向市公安局备案。
《雇员证》和《代表证》是中国雇员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工作的合法凭证。未取得《雇员证》或者《代表证》的中国公民,不得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工作。
第十条 外事服务单位采取通过大众传播媒体或者举办招聘会、洽谈会、交流会等方式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招聘中国雇员提供服务的,必须依照本市的有关规定,到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私自招聘中国雇员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无《雇员证》或者《代表证》私自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中国公民,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罚款;
(四)外事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或者不按规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雇员证》、《代表证》或者办理登记、变更手续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5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五)外事服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影响外事服务工作秩序的,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责令改正,并由有关管理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取消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业务资格。
第十二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境外设立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其驻京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6月15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3月28日 生效日期1985年3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和加强两国的经济技术合作,经过友好商谈,同意签订本协定。

  第一条 两国政府愿意根据“平等互利、讲求实效、形式多样、共同发展”四项原则,积极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探讨在下列领域进行合作的可能性:
  1.农业:包括水稻种植、油棕和橡胶发展
  2.水利
  3.渔业
  4.林业
  5.黄金开采
  6.工业:包括制糖业
  7.小型水电
  8.手工业
  9.基础设施

  第三条 双方进行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包括:
  1.承包工程
  2.提供技术服务
  3.合资经营企业
  4.培训人员
  5.双方可以接受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两国政府将鼓励和推动两国的法人和自然人在上述领域进行双方或多方合作,以促进各自国家经济的发展。

  第五条 合作项目、为实施合作项目所需要的资金、支付手段和实施办法由签订合作项目合同或协议的缔约方商定。

  第六条 中国政府同意在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五年期间,向中国有关公司提供三千万元人民币资金,作为中国公司向中塞合作项目的投资。有关该投资的具体使用方式和条件将由实施具体项目的双方签订合同加以规定。
  在安排上述资金时,两国政府将根据其经济发展的优先次序,首先对每个将要实施的项目通过外交途径予以原则同意。

  第七条 为保证有效地实施本协定,两国政府同意成立经济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
  混委会每两年召开一次,将轮流在北京和弗里敦举行。
  混委会的召开时间和级别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学 谦            谢卡·卡努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