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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7:52: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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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11号

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患门诊大病的医疗待遇,规范管理,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及《关于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的指导意见》(粤劳社函〔2006〕1446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四月二日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以下简称参保人)患门诊大病的医疗待遇,规范管理,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及《关于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的指导意见》(粤劳社函〔2006〕144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门诊大病如下:

  第一类包括:高血压病(Ⅱ期及Ⅲ期)、冠心病、慢性心功能不全、肝硬化(失代偿期)、慢性病毒性肝炎(乙型、丙型,活动期)、中度及中度以上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类风湿关节炎、系统性红斑狼疮、糖尿病、珠蛋白生成障碍(地中海贫血或海洋性贫血)、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帕金森病、精神分裂症。

  第二类包括: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门诊透析、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治疗)、恶性肿瘤门诊化疗、放疗、核素治疗。

  肾脏、心脏瓣膜、角膜、骨、皮肤、血管及骨髓移植后的抗排异反应治疗适用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心脏和肝脏移植后的抗排异反应治疗适用于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参保人。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基金收支等情况分期分批增加门诊大病病种。

  第三条 本办法第一类门诊大病的相关规定适用于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本办法第二类门诊大病的相关规定适用于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

  第四条 参保人患门诊大病,应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诊断医院(详细名单见附件1)按以下程序办理确诊审核手续:

  (一)专科主诊医师填写《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诊断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经相应专科诊断小组2名医师审核签名(其中1名为该诊断小组组长),医保办确认盖章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将《证明书》内容录入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传递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确认,《证明书》原件及相关疾病证明材料复印件由诊断医院按月报市社会保险机构建档保管。

  参保人既往已确诊患有门诊大病、且近1个月继续用药治疗者,应向诊断医院的主诊医师提供近期门诊就诊记录及原确诊该疾病的相关资料(验原件,留复印件),再按以上程序办理。

  诊断医院应当按照门诊大病的准入标准为参保人提供《证明书》。

  (二)符合条件办理异地就医的参保人,应当由本市诊断医院或本人在市社会保险机构备案的当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书》,报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确认。

  诊断医院应将门诊大病相关的专科诊断小组及医生名单报市社会保险机构,诊断小组组长及成员应为具有本专科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在职人员;诊断小组有人员变动时,诊断医院应及时将变动情况报市社会保险机构。

  第五条 参保人患门诊大病、经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确认后,应持本人社会保障卡、《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专用门诊病历》和《证明书》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未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基金不支付其相应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发生急诊抢救的;

  (二)在本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在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以下同)其他地区长期居住,在居住地选定三家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就医门诊大病(第一类)的医疗机构,并已经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了备案手续的;

  (三)长期派驻在国内其他城市工作的本市户籍参保人,在工作地选定三家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就医门诊大病(第一类)的医疗机构,并已经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备案的。

  参保人因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需要进行门诊血液透析的,应在我市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具体名单见附件2)进行血液透析。

  参保人就医时应使用《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专用门诊病历》,并妥善保管病历及辅助检查结果备查。参保人同时患多种门诊大病的,在确认第二种门诊大病时,不再领取《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专用门诊病历》。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专用门诊病历》可在市社会保险机构或本市诊断医院凭本人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和《证明书》领取,更换时应提供旧的《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专用门诊病历》备查。参保人遗失《证明书》或《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专用门诊病历》的,应凭本人社会保障卡和身份证到原诊断医院医保办或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补办(领)。

  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参保人更换的病历统一交社会保险机构存档。

  第六条 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患门诊大病(第一类)、经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确认后,享受以下门诊医疗保险待遇:

  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患门诊大病(第一类)在门诊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药品费用、诊疗项目目录内的诊疗项目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其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超过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以上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用,属于门诊大病相应的门诊专科范围内的,按70%分别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记账范围。门诊大型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不列入本条规定的记账范围。

  第七条 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及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因门诊大病(第二类),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其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按90%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地方补充医疗费用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80%支付。

  第八条 参保人发生的门诊大病(第一类)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年度进行审核报销,逐步实行记账。

  第九条 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因门诊大病(第一类)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门诊专科医疗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账,属于个人支付的部分,由个人账户或现金支付,因个人账户资金不足个人所付现金也应记账。

  参保人因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在门诊进行血液透析的透析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指定定点医疗机构按刷卡记账。

  第十条 参保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审核报销:

  (一)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因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进行门诊腹膜透析、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治疗)、恶性肿瘤门诊化疗、放疗、核素治疗的;

  (二)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将门诊大病的费用情况每月汇总后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结算。

  第十二条 参保人被认定患门诊大病(第一类),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门诊大病(第一类)待遇的有效期为两年,如所患疾病仍未治愈、需继续门诊治疗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办理认定手续。

  第十三条 在门诊大病的认定过程中,诊断医院、参保人弄虚作假的,其所做的认定无效,参保人应重新进行门诊大病的认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实行。

  附件:1.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诊断医院名单
     2.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指定门诊血液透析医院名单


  附件1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诊断医院名单

  深圳市人民医院、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深圳市中医院、深圳市东湖医院、深圳市康宁医院、深圳市孙逸仙心血管医院、罗湖区人民医院、福田区人民医院、南山区人民医院、盐田区人民医院、宝安区人民医院、龙岗区中心医院、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

  附件2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指定门诊血液透析医院名单

  深圳市人民医院、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深圳市中医院、罗湖区人民医院、福田区人民医院、南山区人民医院、宝安区人民医院、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龙岗区中心医院、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

农业部渔业船舶设计单位资格认可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农业部


农业部渔业船舶设计单位资格认可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九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3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船”)的设计质量,促进技术进步,保障渔民的财产和人身安全,提高经济效益,加强对渔船设计单位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渔船设计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申请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并取得《渔船设计资格认可证书》后,方可承担相应的渔船设计任务。
第三条 渔船检验部门对无渔船设计资格认可证书单位设计的渔船图纸资料不予受理审查。
第四条 渔船设计单位根据批准的证书等级,可承担国内外相应级别的渔船设计,包括渔船的方案设计、技术设计及施工设计等阶段的设计任务。

第二章 证书等级
第五条 甲级证书
1.单位资历
从事渔船设计的历史15年以上,独立地承担过主机功率大于785KW或3种以上主机功率大于666KW的渔船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达到设计要求,船东反映良好。
2.技术力量
(1)具备承担主机功率大于785KW的渔船设计任务的技术力量。并具备开展科研、技术开发的能力;
(2)工程师以上主要专业技术骨干至少有8名从事本专业设计工作20年以上。
(3)技术力量雄厚,船、机、电、制冷等专业至少各有一名高级工程师,且不少于8名。
3.技术水平
(1)能熟练运用本行业的先进技术、并能承担与设计项目相配套的专用设备设计,具有本行业技术专长和计算机软件开发的能力。
(2)有两项以上设计获得过国家或省、部级优秀设计奖、科学技术奖等以上的奖励;
4.管理水平和技术装备
(1)有完整的设计管理机构和比较完整有效的质量、技术、科研、标准化等管理制度;并有质量保证体系。
(2)具有能与设计规模相适应的比较先进、齐全的技术装备(绘画、复印、晒图等)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3)具有与设计项目要求相适应的规范、标准及技术资料;
(4)必须具有与其设计能力相适应的计算机;
5.承担设计范围:不受限制。
第六条 乙级证书
1.单位资历
独立地承担过主机功率大于666KW或3种以上主机功率大于444KW的渔船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达到设计要求,船东反映良好。
2.技术力量
(1)具备承担主机功率大于444KW的渔船设计任务的技术力量,并具备开展科研、技术开发的能力。
(2)工程师以上主要专业技术的骨干至少有6名以上从事本专业设计工作15年以上。
(3)技术力量强,船、机、电、制冷专业至少各有一名高级工程师,且不少于5名。
3.技术水平
(1)能运用本行业的先进技术,具有本行业相应的技术专长和能利用国内外本行业的软件;
(2)有一次以上设计获得过省、部级优秀设计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等以上的奖励;
4.管理水平和技术装备
(1)有完整的设计管理机构和比较健全的质量、技术、科研、标准化等管理制度;
(2)具有与设计项目相适应的、基本配套的技术装备(绘图、复印、晒图等)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3)具有与设计项目相应的、必要的规范、标准及技术资料;
(4)具有与其设计能力相适应的计算机:
5.承担设计范围:船长小于60m且主机单机功率小于785KW。
第七条 丙级证书
1.单位资历
独立地承担过主机功率大于297KW或2种以上主机功率大于148KW的渔船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效果良好。
2.技术力量
(1)具有承担主机功率大于148KW的渔船设计任务的技术力量。
(2)工程师以上主要专业技术骨干至少有4名从事本专业设计工作12年以上。
(3)技术力量较强,船、机、电、制冷等各专业人员配备齐全,且至少有3名高级工程师。
3.技术水平
具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一定的设计经验,能采用本行业的先进技术,能解决设计中的技术问题。
4.管理水平和技术装备
(1)具有与设计管理的能力及质量和技术管理制度。
(2)具有与设计项目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3)具有与其设计相适应的计算机。
(4)具有必要的规范、标准及技术资料。
5.承担设计范围:船长小于35m且主机单机功率小于444KW。
第八条 丁级证书
1.单位资历
独立地承担过主机功率大于137KW的渔船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效果良好。
2.技术力量
(1)有能够承担规定的渔船设计范围的技术力量;
(2)各专业设计人员基本齐全,人员配备基本合理,船、机电专业至少各有一名从事本专业设计的工程师。
3.技术水平
(1)能解决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
(2)设计符合国家、部级设计规范、标准、规程和规定。
4.管理水平和技术装备
(1)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
(2)有必须的技术装配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3)具有必须的规范、标准及技术资料。
5.承担设计范围:船长小于24m且主机单机功率小于148KW。
第九条 仅从事木质渔船设计的单位可适当放宽。

第三章 审批权限
第十条 凡申请《渔船设计资格认可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
二、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的文件;
三、具备申请设计等级资格的等级标准。
第十一条 设计资格认可证书由农业部颁发。
第十二条 申请设计资格认可证书的单位,须填写申请表(一式三份),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甲、乙级证书的单位,应向当地省级渔船检验部门申请初审;初审合格后,由农业部渔船检验局组织复审;复审合格后,报农业部审批。
二、申请丙、丁级证书的单位,由当地省级渔船检验部门审核;审核合格后,报农业部审批。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对新成立的设计单位的资格要从严掌握,其等级为暂定级,有效期满后,按规定程序进行复查,合格者换发正式定级证书。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资格审定四年后,方可提出升级申请,对设计中做出突出成绩(如设计获国家级一等奖等)的单位,可申请破格升级。
第十五条 对持证单位的资格每四年进行一次检查或复查。对于其中确实具有升级条件的单位,可按本办法办理升级手续。
第十六条 《渔船设计资格认可证书》是从事渔船设计的技术资格凭证,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转让,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图签。非发证单位不得变更证书内容,否则证书无效。未经批准不得越级承担设计任务,违者农业部将给予警告。
第十七条 农业部系统以外单位的渔船设计资格认证,依照本办法办理资格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农业部颁发资格认可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主要专业技术骨干系指本单位正式职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重点项目建设(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重点项目建设(试行)的通知



濮阳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点项目建设的管理,明确项目建设中各有关方面的责任,确保重点项目按合理工期高质量的进行建设,全面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落实省重点项目责任制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濮阳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项目,是指从濮阳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出发,所确定的工业、农业、城市建设、交通、社会事业、商贸等行业中有重大影响的骨干建设项目。
政府出资或融资(含国家、省、市)的项目、政策性贷款项目及政府各种专项资金项目,均按照重点项目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重点项目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各县(区)政府提出申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市发改委)、市人民政府重点项目办公室(下称市政府重点办)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全市经济发展规划进行筛选,经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发改委下达。
市属国家、省级重点项目的申报工作由市发改委负责。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切实加强对重点项目建设的领导,正确处理重点建设和一般建设的关系,优先保证重点项目建设。
第五条 重点项目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项目一经确定,必须集中财力、物力、人力按合理工期建成投产和投用,发挥投资效益。
第六条 市政府重点办负责全市重点项目建设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各县(区)应建立相应的重点项目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市属重点项目建设日常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以市重点项目。
第二章 项目前期工作
第八条 重点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联合投资的项目由投资各方派人组成董事会。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的筹划、筹资、设计、招投标、建设实施直至生产经营、归还贷款及债券本息等全面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
第九条 市发改委、市政府重点办指导和协调市重点项目招投标工作;负责对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政府融资、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物品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标。
市重点项目应公开招标,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市发改委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选定招标代理机构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市政府重点办备案。市政府重点办在十五日内,对不符合相应资质要求或在市重点项目招标代理中有过违法违规行为、不按合同履约、信誉较差的招标代理机构,有权要求招标人重新选择。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发布七日前、招标文件发出五个工作日前报市政府重点办备案。
第十二条 重点项目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应由招标人在开标前二十四小时内从市重点项目评标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严格保密。
第十三条 市重点项目实行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备案制。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招标投标工作书面报告提交市政府重点办备案,市政府重点办有权对招标投标工作书面报告提出质疑或要求整改。
第十四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由各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政府出资或融资(含国家、省、市)的项目、政策性贷款项目及政府各种专项资金项目,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初步设计,经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市发改委等部门应当加强工程概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重点项目必须实施合同管理制。项目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等都要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都应明确双方的责任、义务及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违约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重点项目总投资应包括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期贷款利息、流动资金等,不得留有缺口。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做好重点项目申报、审批、征地、拆迁等工作。
第三章 项目建设实施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施工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确需变更的,须经项目审批部门同意。不得指定设备、材料生产厂家。
第二十条 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和项目单位等,应当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根据项目计划建设进度,确保资金及时组织到位。
第二十一条 建立重点项目建设信息网络和直接报告制度,各县(区)、行业主管部门、项目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重点项目建设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上报工作,及时准确上报项目进展情况和工作动态,不得虚报、瞒报。
第二十二条 重点项目建设实行调度会和现场办公会制度,市政府重点办负责协调解决跨部门、跨县(区)的综合问题,重大问题及时上报市政府协调解决。市直各有关部门、各县(区)必须服从协调和调度。
第四章 项目责任目标
第二十三条 建立重点项目目标责任制,明确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参建各方的责任,确保项目的进度和质量。
第二十四条 重点项目责任目标,按隶属关系划分,县(区)所属市重点项目由县(区)政府负责;市直属重点项目由市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跨县(区)的市重点项目由项目单位所在地县(区)政府负责。涉及业务交叉的相关县(区)和行业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各牵头部门和相关责任单位均应按照目标要求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和保证措施,确保目标的全面完成。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大力支持和服务重点项目建设,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加强重点项目外部环境的协调和督察,认真解决好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配套工程建设等方面的各种问题,以及影响重点项目建设的各种困难,为重点项目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二十六条 重点项目建设涉及的职能部门和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涉及重点项目的行政许可事项和资金拨付等,必须优先受理,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重点项目建设,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重点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检查。
第二十八条 重点项目所在地公安机关和项目单位负责重点项目治安保卫工作。对阻挠和破坏重点项目建设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应依法严厉打击。
第二十九条 新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利用各种形式宣传搞好重点项目建设的作用和意义,及时报道重点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成就,营造全社会支持重点项目建设的良好氛围。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揽项目设计业务,并对承担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项目监理单位应在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业务范围内承担监理任务,并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实施检查监督,对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实施旁站监理。
监理单位在重点项目开工前,要根据监理合同制定监理计划,并抄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不按合同履行监理职责,对应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不按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要按有关规定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在工程开工前应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接受项目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向项目单位提出监督计划,并通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项目施工中,必须按监督计划,依据有关法规及技术标准、工程设计、合同条款,对工程实体所用的建筑材料、设备以及预制构配件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责令及时解决。按时做好工程质量审核。
第三十三条 重点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各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加强对项目单位、参建单位、供应商、质量监督单位执行落实工程质量行政领导人责任制、项目法人责任制、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的监督检查。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按各自职责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并实行领导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重点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相关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切实加强管理。各县(区)、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法对重点项目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责令及时整改。对工作不力、措施不落实而酿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重点项目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落实省重点项目责任制若干问题的通知》和《濮阳市重点项目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等规定,市政府重点办负责重点项目责任目标的考核。
第五章 项目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重点办应及时报告全市重点项目建设进展情况,督促协调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促进目标任务的全面完成。
第三十七条 各项目责任单位和牵头部门负责对所属的市重点项目进行检查督促。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法人和参建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执行合同和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的监管,保证其按合同和标准认真履行职责,高质量、高标准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第三十九条 加强重点项目责任目标考核工作。市重点项目责任目标考核,按照《濮阳市重点项目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规定,以各责任单位与市政府签订的年度目标责任书为依据进行考核。
市重点项目责任目标考核对象为各责任单位,实行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平时考核由各县(区)和牵头部门组织,年终考核由市政府重点办和各牵头部门组织。
第四十条 强化重点项目稽察。市重点项目稽察,由市政府重点项目稽查办公室负责,重点对项目审批程序、资金使用、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外部建设环境等环节及各参建主体进行稽察。各级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支持、密切配合项目稽察工作。
第四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合同、财务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严禁拒绝、隐匿、伪报。对稽察出的违法违规问题,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给予严厉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整改意见必须认真整改落实,整改情况及时上报。
第四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加强对重点项目的审计监督,建立重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审计制度,确保建设资金专款专用,提高投资效益。
第四十三条 加强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建设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建设市场的监管,对重点项目参建单位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对市场准入严格把关。
第四十四条 加强社会监督。重点项目施工现场应将项目法人、参建单位名称、责任人姓名挂牌公示;市政府重点办、项目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章 竣工验收及奖惩
第四十五条 重点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并经试生产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上报竣工报告,由市行业主管部门或县(区)发改委及时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由市发改委会同市政府重点办或报请省发改委、市政府正式组织验收。竣工验收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未经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六条 重点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过一段时间的生产运营考核后进行后评价。
后评价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实施,有关部门(或地方)应积极配合,并组织提供后评价所需的情况、资料。后评价报告报市行业主管部门、市政府重点办备案。
第四十七条 建立重点项目奖励制度。市政府重点办根据责任目标完成情况和年终考核情况,对投资有节余,建设效益好,工程造价低,质量、工期和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居于先进水平的重点项目和有功单位及个人,提出年度奖励名单,经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确定后,由市政府对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重点项目省级以上奖励,由市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程序申报。
第四十八条 凡因建设环境差、工作渎职等因素造成的工程进度慢、工程质量差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市政府视其情节分别对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黄牌警告等处分,直至停拨建设资金、停批建设项目。
第四十九条 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不认真履行合同,不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偷工减料、非法转包,严重影响工程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和造成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项目法人和主管单位责任外,对参建单位和供应商要按合同条款进行索赔处罚,并列入黑名单向社会公布,1-2年内不得参加市重点项目投标,严重者驱逐出濮阳建筑市场,涉及犯罪者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濮阳市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濮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第五十一条 各县(区)重点项目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重点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濮阳市人民政府
                            2005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