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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2 20:42: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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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实施办法


(2008年11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收费、使用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公路工作,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的监督管理职责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行使所管辖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收费、路政等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安监、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养护工作,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规划实施、养护资金的筹集管理、养护工程质量检查等具体管理职责。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道养护的实际需要给予适当的补助资金。村道日常维护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自治原则筹集。

第二章 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乡体系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公路规划编制应当坚持科学、规范、公开和公众参与的原则,规划编制时应当进行听证和专家论证。

  第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批准的公路规划及其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已批准的公路规划。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符合公路规划,未纳入规划或者与规划不一致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条 公路建设应当随经济发展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并积极运用市场机制多渠道、多方式地筹集建设资金。具体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益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不得强行摊派。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依法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公路建设土地的征收、征用、补偿和拆迁安置等,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工程可行性研究,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和有关规定,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依职权批准。

  公路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等,根据项目性质、技术等级和有关规定,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依法查处公路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公路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工程造价或者以降低工程质量来降低工程造价。

  第十三条 保修责任期内发现公路有施工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先行维修、返工;施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维修、返工的,由项目业主组织维修、返工,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期以外、设计使用年限以内出现的影响交通安全和畅通的重大质量问题,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确属建设管理、设计、监理、施工所致的,有关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代建制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代建管理单位。

  公路建设项目选择投资人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

  第十五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或资格证书。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公路工程建设从业单位的资质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并具体负责公路工程建设从业单位的资质和从业人员的资格初审以及动态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新建公路的附属设施、公路客运站点应当与公路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在急弯、陡坡、连续下坡、视距不良和路侧险要的路段应当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必要的防护、警示设施。

   第十八条 公路改建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组织修建临时通行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安全。

   第十九条 公路改变用途和报废的,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因城市发展需要将国道、省道调整为城市道路的,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将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办理该路段的管理和养护移交手续。移交后,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实行预算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所管辖公路的养护经费。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公路养护维修工程费和小修保养的定额标准,并根据市场情况定期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要求,及时组织对公路进行养护。

  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护应当逐步实行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制度,并逐步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有与其承担的养护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人员、设备和技术,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建立公路养护巡查制度和养护维修信息档案,设立养护公示牌,公示养护责任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报修和投诉电话。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的监督和指导,督促其依法履行养护作业义务。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定时进行养护巡查,记录养护作业、巡查、检测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路养护大修、中修等工程作业及路况信息。因公路养护或自然灾害影响公路正常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现场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工期、时段进行养护大修、中修工程作业。

  第二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养护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

  公路桥梁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第四章 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法履行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的管理。严禁货运车辆超限运输。确需超限运输的,跨省和跨市(州)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在本市(州)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报市(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经检测超限运输且未经批准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卸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设置固定超限检测站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流动超限检测点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两侧封闭区外水平距离30米,互通式立交和特大型桥梁两侧封闭区外水平距离50米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建筑物边沿的界限计算以建筑物的垂直投影为准。

  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不得擅自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等设施,确需设置的,应当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规范设置。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公路线路经批准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沿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沿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部门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在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和建设。

  对已经开工建设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依法实施路政管理。自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抢建、抢种。

  第三十条 在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对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无严重影响的,可维持原状,不得重建和改建。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由高速公路经营者组织实施。高速公路清障救援车辆应当安装示警标志灯和喷涂标志,执行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警戒区。

  除紧急救援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从事修车等经营活动。

第五章 收费公路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经依法批准后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公路发展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审查批准。收费公路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者的管理和财务收支状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履行公路养护义务,提高服务水平。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公路养护义务,建立公路大修工程预备金制度,确保养护资金的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要求,保障收费公路的养护工作。

  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者进行公路养护大修、中修工程的,应当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工期、时段进行施工作业和采取保障公路通行的措施。因公路养护维修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政府还贷收费公路项目实行市(州)统一管理。市(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坚持标准、合理规划、统收统支、规范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做好政府还贷收费公路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收费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应当科学、公平、合理地确定收费方式和计费办法,应当逐步对货运车辆通过收费公路实行计重收费。

  高速公路和其他有条件联网的收费公路应当实行联网收费,减少中间收费站。

  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严禁违规转让政府还贷收费公路。

  第三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收费公路路况考核和监管机制。路况标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及时或经过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费,但不得影响公路正常使用。

  第三十九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车辆进入收费站区,应当服从管理,不得拒绝缴费,强行通过;不得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公路畅通。

  进入封闭式收费公路的车辆,应当凭通行卡(券)入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单位可以按照联网内最远端的驶入站到本站的距离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无通行卡(券)的;

  (二)持无效通行卡(券)的;

  (三)出入口车牌号与车辆不一致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偷逃车辆通行费的。

第六章 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

  第四十条 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应当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辖区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具体规定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和职责,以及突发事件的预防和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公路建设、养护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公路先期应急处置方案,组织应急处置队伍。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可能引发公路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及时采取或通知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公路突发事件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设备和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突发事件监测网点和信息系统,及时监测、收集、储存、分析和传输公路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公路建设、养护和经营管理单位进行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演练。

  公路建设、养护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处置队伍进行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演练。

  第四十五条 公路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公路建设、养护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公路突发事件造成公路损毁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并依法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报告。损毁特别严重的,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公路突发事件发生后,公安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维护现场秩序,向社会发布交通管制信息。

  第四十六条 为应对公路突发事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必需的物资、设备或设施。被征用的物资、设备或设施在使用完毕或者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并故意堵塞收费车道的,可处应缴通行费一至三倍的罚款;强行通过收费站的,可处应缴通行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站正常管理秩序的,可以采取措施将堵塞收费车道的车辆拖至安全场所接受调查处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公路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者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养护义务或者养护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要求造成重大安全隐患,致使行驶公路的车辆及人员受到严重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公路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公路突发事件,是指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造成公路损毁、交通中断或严重堵塞,需要采取应急措施予以处置的事件。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第2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第2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维护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的严肃性,整顿卷烟流通秩序,国家烟草专卖局自一九九三年四月起,陆续对全国享有跨省经营卷烟、雪茄烟批发业务经营权的企业重新核发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现将领有国家烟草专卖局
核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和许可证号码公告如下: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
企 业 名 称
许 可 证 号 码
中国卷烟销售公司 0100001
北京市:
北京市卷烟销售公司 0101005
天津市:
中国烟草总公司天津市公司 0102006
河北省:
河北省卷烟销售公司 0103007
河北省烟草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0103008
河北省烟草公司保定分公司 0103009
河北省烟草公司张家口分公司 0103010
河北省烟草公司承德分公司 0103011
河北省烟草公司唐山分公司 0103012
河北省烟草公司邯郸分公司 0103013
河北省烟草公司秦皇岛分公司 0103014
河北省烟草公司廊坊分公司 0103015
河北省烟草公司沧州分公司 0103016
河北省烟草公司衡水分公司 0103017
河北省烟草公司邢台分公司 0103018
山西省:
山西省卷烟销售公司 0104029
山西省烟草公司太原市公司 0104030
山西省烟草公司阳泉市公司 0104031
山西省烟草公司吕梁分公司 0104032
山西省烟草公司雁北分公司 0104033
山西省烟草公司忻州分公司 0104034
山西省烟草公司晋中分公司 0104035
山西省烟草公司朔州市公司 0104036
山西省烟草公司长治市公司 0104037
山西省烟草公司大同市公司 0104038
山西省烟草公司晋城市公司 0104039
山西省烟草公司运城分公司 0104040
山西省烟草公司临汾分公司 0104041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卷烟销售公司 0105307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 0105308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包头分公司 0105309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哲里木盟分公司 0105310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赤峰分公司 0105311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巴彦淖尔盟分公司 0105312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呼伦贝尔盟分公司 0105313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乌兰察布盟分公司 0105314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 0105315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伊克昭盟分公司 0105316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乌海分公司 0105317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兴安盟分公司 0105318
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锡林郭勒盟驻张分公司0105319
辽宁省:
辽宁省卷烟销售公司 0106042
中国烟草总公司辽宁省鞍山分公司 0106043
中国烟草总公司辽宁省抚顺分公司 0106044
中国烟草总公司辽宁省本溪分公司 0106045
中国烟草总公司辽宁省丹东分公司 0106046
中国烟草总公司辽宁省锦州分公司 0106047
中国烟草总公司辽宁省公司营口分公司 0106048
中国烟草总公司辽宁省阜新分公司 0106049
中国烟草总公司辽宁省辽阳分公司 0106050
中国烟草总公司辽宁省铁岭分公司 0106051
中国烟草总公司辽宁省朝阳分公司 0106052
中国烟草总公司辽宁省盘锦分公司 0106053
中国烟草总公司辽宁省锦西分公司 0106054
沈阳市烟草公司 0106058
大连市烟草公司 0106305

吉林省:
吉林省卷烟经销公司 0107028
吉林省烟草公司长春分公司 0107019
吉林省烟草公司吉林分公司 0107020
吉林省烟草公司延边分公司 0107021
吉林省烟草公司四平分公司 0107022
吉林省烟草公司通化分公司 0107023
吉林省烟草公司白城分公司 0107024
吉林省烟草公司辽源分公司 0107025
吉林省烟草公司松原分公司 0107026
吉林省烟草公司浑江分公司 0107027
吉林省烟草公司梅河口销售公司 0107306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卷烟销售公司 0108059
中国烟草总公司黑龙江省公司哈尔滨市公司 0108060
黑龙江省烟草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0108274
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牡丹江分公司 0108275
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分公司 0108276
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绥化分公司 0108277
黑龙江省烟草公司黑河分公司 0108278
上海市:
中国烟草总公司上海市公司 0109061
中国烟草总公司上海市公司烟草贸易中心 0109290
沪桂烟草联营公司 0109291
沪粤烟草联营公司 0109292
江苏省:
江苏省卷烟销售公司 0110062
江苏省烟草公司苏州分公司 0110063
江苏省烟草公司无锡分公司 0110064
江苏省烟草公司常州分公司 0110065
江苏省烟草公司镇江分公司 0110066
江苏省烟草公司南京分公司 0110067
江苏省烟草公司扬州分公司 0110068
江苏省烟草公司南通分公司 0110069
江苏省烟草公司徐州分公司 0110070
江苏省烟草公司淮阴分公司 0110071
江苏省烟草公司盐城分公司 0110072
江苏省烟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 0110073
浙江省:
浙江省卷烟销售公司 0111074
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分公司 0111075
浙江省烟草公司宁波分公司 0111076
浙江省烟草公司温州分公司 0111077
浙江省烟草公司嘉兴分公司 0111078
浙江省烟草公司湖州分公司 0111079
浙江省烟草公司金华分公司 0111080
浙江省烟草公司绍兴分公司 0111081
浙江省烟草公司衢州分公司 0111082
浙江省烟草公司台州分公司 0111083
浙江省烟草公司舟山分公司 0111084
浙江省烟草公司丽水分公司 0111085

安徽省:
中国烟草总公司安徽省公司卷烟销售公司 0112086
安徽省烟草公司合肥分公司 0112087
安徽省烟草公司蚌埠分公司 0112088
安徽省烟草公司芜湖分公司 0112089
安徽省烟草公司阜阳分公司 0112090
安徽省烟草公司滁州分公司 0112091
安徽省烟草公司毫州分公司 0112092
安徽省烟草公司宿县分公司 0112093
安徽省烟草公司淮南市公司 0112094
安徽省烟草公司淮北市公司 0112095
安徽省烟草公司马鞍山市公司 0112096
安徽省烟草公司六安分公司 0112097
安徽省烟草公司巢湖分公司 0112098
安徽省烟草公司宣城分公司 0112099
安徽省烟草公司池州分公司 0112100
安徽省烟草公司黄山市公司 0112101
安徽省烟草公司安庆市公司 0112102
安徽省烟草公司铜陵市公司 0112103
江西省:
江西省卷烟销售公司 0114105
江西省烟草公司南昌分公司 0114106
江西省烟草公司鹰潭分公司 0114107
江西省烟草公司吉安分公司 0114108
江西省烟草公司赣州分公司 0114109
江西省烟草公司萍乡分公司 0114110
江西省烟草公司宜春分公司 0114111
江西省烟草公司新余分公司 0114112
江西省烟草公司抚州分公司 0114113
江西省烟草公司九江分公司 0114114
江西省烟草公司景德镇分公司 0114115
江西省烟草公司上饶分公司 0114116
山东省:
山东省烟草公司济南分公司 0115117
山东省卷烟销售公司 0115118
山东省烟草公司烟台分公司 0115119
山东省烟草公司枣庄分公司 0115120
山东省烟草公司青岛分公司 0115121
山东省烟草公司荷泽分公司 0115122
山东省烟草公司泰安分公司 0115123
山东省烟草公司济宁分公司 0115124
山东省烟草公司日照分公司 0115125
山东省烟草公司临沂分公司 0115126
山东省烟草公司淄博分公司 0115127
山东省烟草公司东营分公司 0115128
山东省烟草公司德州分公司 0115129
山东省烟草公司潍坊分公司 0115130
山东省烟草公司威海分公司 0115131
山东省烟草公司聊城分公司 0115132
山东省烟草公司滨州分公司 0115133
河南省:
河南省卷烟销售公司 0116134
河南省烟草公司洛阳分公司 0116135
河南省烟草公司周口分公司 0116136
河南省烟草公司鹤壁分公司 0116137
河南省烟草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0116138
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分公司 0116139
河南省烟草公司开封分公司 0116140
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0116141
河南省烟草公司南阳分公司 0116142
河南省烟草公司郑州分公司 0116143
河南省烟草公司濮阳分公司 0116144
河南省烟草公司新乡分公司 0116145
河南省烟草公司商丘分公司 0116146
河南省烟草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0116147
河南省烟草公司安阳分公司 0116148
河南省烟草公司焦作分公司 0116149
河南省烟草公司许昌分公司 0116150
河南省烟草公司信阳分公司 0116151

湖北省:
中国烟草总公司湖北省公司 0117153
湖北省烟草公司孝感分公司 0117154
湖北省烟草公司鄂州市公司 0117155
湖北省烟草公司黄石分公司 0117156
湖北省烟草公司襄樊分公司 0117157
湖北省烟草公司宜昌分公司 0117158
湖北省烟草公司荆门市公司 0117159
湖北省烟草公司黄冈分公司 0117160
湖北省烟草公司鄂西分公司 0117161
武汉市烟草公司 0117177
湖北省烟草公司咸宁地区分公司 0117279
湖北省烟草公司陨阳分公司 0117320
湖北省烟草公司沙市市公司 0117321
湖北省烟草公司荆州分公司 0117322
湖北省烟草公司十堰市公司 0117323
湖南省:
中国烟草总公司湖南省公司卷烟经理部 0118162
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 0118163
湖南省烟草公司岳阳市公司 0118164
湖南省烟草公司长沙市公司 0118165
湖南省烟草公司湘潭市公司 0118166
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地区公司 0118167
湖南省烟草公司大庸市公司 0118168
湖南省烟草公司株州市公司 0118169
湖南省烟草公司怀化地区公司 0118170
湖南省烟草公司衡阳市公司 0118171
湖南省烟草公司娄底地区公司 0118172
湖南省烟草公司邵阳市公司 0118173
湖南省烟草公司益阳地区公司 0118174
湖南省烟草公司零陵地区公司 0118175
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卷烟销售公司 0118176
广东省:
广东省烟草公司 0119186
粤沪烟草联营公司 0119285
深圳中深烟草贸易中心 0119286
广东省烟草公司韶关分公司 0119287
广东省烟草公司梅州分公司 0119288
广东省烟草公司湛江分公司 0119289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卷烟销售公司 0120187
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柳州分公司 0120188
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河池分公司 0120189
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玉林分公司 0120190
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钦州分公司 0120191
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北海分公司 0120192
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梧州分公司 0120193
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防城港分公司 0120194
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南宁分公司 0120195
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桂林分公司 0120196
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百色分公司 0120197
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桂林综合贸易中心 0120280
海南省:
中国烟草总公司海南省公司 0121198

四川省:
四川省卷烟销售公司 0123199
四川省烟草公司成都分公司 0123200
四川省烟草公司德阳分公司 0123201
四川省烟草公司乐山分公司 0123202
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分公司 0123203
四川省烟草公司达县分公司 0123204
四川省烟草公司凉山分公司 0123205
四川省烟草公司万县分公司 0123206
四川省烟草公司涪陵分公司 0123207
四川省烟草公司自贡分公司 0123104
四川省烟草公司攀枝花分公司 0123209
四川省烟草公司绵阳分公司 0123210
四川省烟草公司泸州分公司 0123211
四川省烟草公司广元分公司 0123212
四川省烟草公司黔江分公司 0123213
四川省烟草公司遂宁分公司 0123214
四川省烟草公司南充分公司 0123215
四川省烟草公司雅安分公司 0123216
四川省烟草公司内江分公司 0123217
四川省烟草公司广安分公司 0123281
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销售分公司 0123218
重庆市烟草公司江津分公司 0123219
重庆市烟草公司永川分公司 0123324
贵州省:
贵州省卷烟销售公司 0122220
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分公司 0122221
贵州省烟草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 0122222
贵州省烟草公司毕节分公司 0122223
贵州省烟草公司安顺分公司 0122224
贵州省烟草公司黔南分公司 0122225
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分公司 0122226
贵州省烟草公司黔东南分公司 0122227
贵州省烟草公司铜仁分公司 0122228
云南省:
云南省卷烟销售公司 0124229
云南省烟草公司玉溪地区公司 0124230
云南省烟草公司昭通地区公司 0124231
云南省烟草公司大理州公司 0124232
云南省烟草公司思茅地区公司 0124233
云南省烟草公司文山分公司 0124234
云南省烟草公司临沧地区公司 0124235
云南省烟草公司丽江地区公司 0124236
云南省烟草公司保山地区公司 0124237
云南省烟草公司德宏州公司 0124238
云南省烟草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司 0124239
云南省烟草公司红河州公司 0124240
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分公司 0124241
云南省烟草公司东川市公司 0124242
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分公司卷烟经理部 0124243
云南省烟草公司曲靖卷烟经理部 0124244
陕西省:
陕西省卷烟销售公司 0126249
陕西省烟草公司安康分公司 0126250
陕西省烟草公司宝鸡分公司 0126251
陕西省烟草公司延安分公司 0126252
陕西省烟草公司商洛分公司 0126253
陕西省烟草公司西安分公司 0126254
陕西省烟草公司榆林分公司 0126255
陕西省烟草公司渭南分公司 0126256
陕西省烟草公司铜川分公司 0126257
陕西省烟草公司汉中分公司 0126258
陕西省烟草公司咸阳分公司 0126259

甘肃省:
甘肃省烟草公司卷烟销售公司 0127260
甘肃省烟草公司庆阳分公司 0127261
甘肃省烟草公司白银分公司 0127262
甘肃省烟草公司天水分公司 0127263
甘肃省烟草公司兰州分公司 0127264
甘肃省烟草公司武威分公司 0127265
甘肃省烟草公司酒泉分公司 0127266
甘肃省烟草公司平凉分公司 0127267
甘肃省烟草公司定西分公司 0127268
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分公司 0127269
甘肃省烟草公司张掖分公司 0127270
宁夏回族自治区:
中国烟草总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司 0129282
青海省:
中国烟草总公司青海省公司 0128283
青海省烟草公司海西分公司 012828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中国烟草总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司 013032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013027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吐鲁番分公司 013027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哈密分公司 0130273
福建省:
福建省烟草公司销售部 0113293
福建省烟草公司闵东调剂经理部 0113294
福建省烟草公司闵诏贸易中心 0113295
福建省烟草公司蒲田分公司 0113296
福建省烟草公司三明分公司 0113297
福建省烟草公司南平分公司 0113298
福建省烟草公司厦门分公司 0113299
福建省烟草公司龙岩分公司 0113300
福建省烟草公司漳州分公司 0113301
福建省烟草公司福州分公司 0113302
福建省烟草公司泉州分公司 0113303
福建省烟草公司宁德分公司 0113304
下述企业属县级烟草公司,已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享受跨省
经营卷烟、雪茄烟批发业务的权利(原级别待遇不变),其名单和许
可证号码如下: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
企 业 名 称
许 可 证 号 码
辽宁省:
辽宁省烟草公司开原市公司 0506001
辽宁省烟草公司黑山县公司 0506002
辽宁省烟草公司东港市公司 0506003
庄河市烟草公司 0506004
辽宁省烟草公司盖州市公司 0106055
辽宁省烟草公司大石桥市公司 0106056
辽宁省烟草公司海城市公司 0106057
甘肃省:
甘肃省烟草公司金昌市公司 0527005
甘肃省烟草公司敦煌市公司 0527006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贵港市公司 0520007
山东省:
山东省烟草公司曲阜市公司 0515008

江西省:
江西省烟草公司德兴市公司 0514009
江西省烟草公司樟树市公司 0514010
江西省烟草公司丰城市公司 0514011
江西省烟草公司乐平市公司 0514012
江西省烟草公司瑞昌市公司 0514013
湖南省:
湖南省烟草公司桃源县公司 0518014
湖南省烟草公司澧县公司 0518015
湖南省烟草公司衡南县公司 0518016
湖南省烟草公司衡阳县公司 0518017
湖南省烟草公司韶山市公司 0518018
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 0518019
湖南省烟草公司长沙县公司 0518020
湖南省烟草公司浏阳市公司 0518021
湖南省烟草公司南县公司 0518022
湖南省烟草公司益阳县公司 0518023
湖南省烟草公司沅江县公司 0518024
湖南省烟草公司岳阳县公司 0518025
湖南省烟草公司汨罗市公司 0518026
湖南省烟草公司湘阴县公司 0518027
湖南省烟草公司湘潭县公司 0518028
湖南省烟草公司洪江市公司 0518029
湖南省烟草公司宜章县公司 0518030
湖南省烟草公司冷水江市公司 0518031
湖南省烟草公司龙山县公司 0518032
湖南省烟草公司醴陵市公司 0518033
湖南省烟草公司平江县公司 0518056
江苏省:
江苏省烟草公司无锡县公司 0510034
江苏省烟草公司吴县公司 0510035
江苏省烟草公司太仓市公司 0510036
江苏省烟草公司泰州市公司 0510037
江苏省烟草公司张家港市公司 0510038
江苏省烟草公司丹阳市公司 0510039
江苏省烟草公司武进县公司 0510040
江苏省烟草公司东台市公司 0510041
江苏省烟草公司启东市公司 0510042
江苏省烟草公司如皋市公司 0510043
江苏省烟草公司通州市公司 0510044
江苏省烟草公司海安县公司 0510045
江苏省烟草公司江都县公司 0510046
江苏省烟草公司泰兴市公司 0510047
江苏省烟草公司常熟市公司 0510048
江苏省烟草公司兴化市公司 0510049
江苏省烟草公司江阴市公司 0510050
江苏省烟草公司吴江市公司 0510051
江苏省烟草公司昆山市公司 0510052
江苏省烟草公司溧阳市公司 0510053
江苏省烟草公司宜兴市公司 0510054
江苏省烟草公司江浦县公司 0510055
以上所有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1993年11月1日

财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缉私罚没收入上缴办法调整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局等


财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缉私罚没收入上缴办法调整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93)财预字第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公安厅(局)、边防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海关分署、各地海关: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54号《关于调整缉私部门罚没收入上交办法的通知》规定,公安(含武警边防,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缉走私、贩私案件的罚没收入,由全部上交地方财政,改为50%上交中央财政,50%上交地方财政。同时,公安、工商部门查缉走私、
贩私所需经费也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安排。为了加强对该项罚没收入的管理,保证按规定比例及时上缴,并做好缉私办案经费的核拨工作,现就有关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自1993年9月1日起,各级公安、工商部门依法查缉走私、贩私案件所获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50%作为地方财政收入,就地缴入地方金库;50%作为中央财政收入,由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集中汇缴。
二、地方各级公安、工商部门对查缉走私、贩私的罚没收入,按“五五”分成比例的规定,属于地方财政的部分,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就地缴入地方金库。属于中央财政的部分,各级公安、工商部门收缴后,应于每月月末日(节假日顺延,下同),汇缴到上一级公安、工商部门,
并逐级汇解到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严禁截留、坐支、拖欠不缴。
汇解时,应区别于其它上交款项,在汇款凭证上注明“缉私罚没收入”字样。
三、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下级单位汇解的上列款项,应单独登记入帐,并于每月终了三日内汇总,上缴中央财政。
四、各级公安、工商部门办理缉私罚没收入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科目适用1993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233款之二“缉私罚没收入”。
五、各级公安、工商部门所必需的缉私办案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各级财政部门年初安排预算时,应考虑公安、工商部门缉私办案工作的实际需要,合理安排缉私办案经费支出预算,支持缉私办案工作的顺利开展。
预算执行中如果出现经费不足,各级公安、工商部门可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应根据缉私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审核追加。
六、中央财政核拨的缉私经费,应专项用于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的重大缉私案件的支出和调剂不同地区缉私办案的资金需要,受款单位不得挪用于其他开支。调剂给地方的缉私办案经费,由财政部按规定核拨给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按各自系统下拨。公安部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规定汇编决算,并不得以拨列支。
地方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同级财政核拨的缉私经费和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缉私补助,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合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七、各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加强对缉私罚没收入和缉私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和缉私经费专项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开支。
各级公安、工商部门要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对所属单位缉私罚没收入的监督检查,督促基层单位将应缴中央财政的缉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汇解其中央主管部门,并监督基层单位按规定将缉私经费专项用于缉私办案支出。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各级公安、工商部门,建立健全预算编报和决算审批制度及其他内部控制制度,防止缉私罚没收入流失,控制缉私办案中的不合理开支。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按国务院《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严肃处理。
八、海关系统的缉私罚没收入的处理,仍按原办法执行。
鉴于海关查缉走私、贩私案件罚没收入的50%交入地方财政,海关查缉走私、贩私案件经费不足时,可请当地财政部门帮助解决。
九、各级公安、工商部门查缉走私、贩私案件的罚没收入的具体上交办法,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财政部后可另行制定。
十、上述规定自1993年9月1日起执行。
以上规定,请各地、各部门遵照执行。



1993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