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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21:5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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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8〕22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鹤壁市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八年五月十九日








鹤壁市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奖励办法





为鼓励全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国内外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招商引资,引进更多的投资规模大、科技含量高、财政贡献大的项目,扩大招商引资成果,制定本办法。


一、项目引荐人应具备的条件


项目引荐人是指通过各种渠道为我市引进外来项目、资金的国内外个人或组织(不包括引荐项目的投资者和合作者)。


二、引进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1 .项目投资者为我市以外的个人或组织。


2 .项目总投资 5000 万元(含 5000 万元)以上。


3 .项目为我市鼓励类项目。


4 .投产后的项目增加投资部分不作为引荐人奖励的依据。


三、项目引荐人的认定


1 .引荐人引进的项目落地在淇滨区、山城区、鹤山区、开发区的,引荐人持投资方和受益方为其出具的引荐证明,报各区招商局(办)审核,经各区政府或开发区管委,签字盖章后向市招商办提出奖励申请,由市招商办予以认定。


2 .引荐人引进的与地方税收全部上缴市财政的企业合作的项目,引荐人持投资方和受益方为其出具的引荐证明,报市相关部门审核并签字盖章后向市招商办提出奖励申请,由市招商办予以认定。


四、奖励的申报


1 .为及时准确掌握项目进展情况,引荐人待项目开工建设后, 15 日内到市招商办领取并填写《鹤壁市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备案表》 , 报市招商办。


2 .年终引荐人到市招商办领取并填写《鹤壁市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确认表》,与外来企业的合同、工商营业执照、资产评估报告、资金到账的银行凭证、受奖者身份证明(均为复印件)等材料,由各区政府或市属企业主管部门盖章后一并报市招商办。


3 .引荐人申报奖励时,如引荐人超过 1 人或以组织引荐的,应自行协商确定 1 名人员或以团体的 1 名负责人为填表登记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奖励的认定


年终由市招商办牵头,市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组成考核小组对引荐人引进的项目投入资金进行考核后,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对引荐人引进的项目,以固定资产投资作为奖励基数。当年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须在市外投资者总投资的 30 %以上。当年投资达不到 30 %的,转为下年度奖励。


六、奖励标准


1 .商会、协会等组织引进的项目,按认定奖励基数的 3‰ 给予奖励,最高奖励不超过 100 万元。


2 .社会人员引荐的招商引资项目,按认定奖励基数的 2‰ 给予奖励,最高奖励不超过 50 万元。


3 .市内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引荐的项目,按认定奖励基数的 1‰ 给予奖励,最高奖励不超过 30 万元。


4 .对引进的特大项目和高新技术项目,奖励时实行一事一议。


七、奖金的兑付


1 .引荐人引进的项目落地在淇滨区、山城区、鹤山区、开发区的,根据体制,奖金分别由市财政承担 40% 、区财政承担 60% 。区财政承担的奖金部分,上缴到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统一奖励。


2 .引荐人引进的项目地方税收全部上缴市财政的,奖金由市财政承担。


3 .引荐人所获奖励的税金由市财政局在核发奖金时代扣代缴。


八、引荐人引进到浚县、淇县的项目,由县政府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九、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所出台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十、本办法由市招商办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锦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锦政办发〔2006〕68号


关于印发锦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锦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贷款管理的有关要求,为加强锦州湾西海工业区(含白沙湾配套生活服务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以下简称贷款)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合理有效使用和按期足额偿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银行贷款主要用于锦州湾西海工业区(含白沙湾配套生活服务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锦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作为市政府与开发银行共同确定的融资平台,负责办理贷款的借入、使用和偿还。

  第四条 贷款以锦州湾西海工业区(含白沙湾配套生活服务区)土地出让收入为主要还款来源,不足部分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安排资金给予补贴。

  二、职责分工

  第五条 城投公司作为锦州湾西海工业区(含白沙湾配套生活服务区)基础设施项目实施主体,具体职责如下:

  (一)制定项目实施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年度备选项目名单;

  (二)负责项目实施相关文件报批工作;

  (三)负责贷款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四)负责落实还款资金,与市、区财政局衔接,提出年度财政补贴还款金额;

  (五)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和实施。

  第六条 市发改委负责项目的初选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落实财政补贴还款资金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负责对项目实施财务监督;代表政府协调并督促城投公司按时偿还到期债务。

  第八条 市审计局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实施对项目的审计监督管理;按照开发银行的要求及时提供项目年度和专项审计报告。

  三、项目选定与贷款申请

  第九条 申请使用贷款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十一五”规划和锦州湾西海工业区建设规划;

  (二)完成项目实施规定的审批程序;

  (三)建设项目应办理立项、可研、土地和环保等审批手续;

  (四)符合国家对项目资本金比例的要求;

  (五)落实相应的担保和抵押条件;

  (六)其他必需的要件。

  第十条 城投公司向市发改委报送备选项目名单,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基本情况,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内容、投资金额、贷款金额、配套资金及资本金落实情况;

  (二)项目相关批准文件;

  (三)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市发改委根据项目的成熟程度和重要程度对备选项目进行初选,并将初选名单报锦州市开发性金融机构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审议。

  第十二条 市发改委将市领导小组审定项目名单反馈城投公司。

  第十三条 城投公司与开发银行协商,确定年度贷款规模和项目实施安排,并据此向开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第十四条 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履行贷款审议及核准程序后,与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并办理担保手续。

  四、 提款程序及资金使用

  第十五条 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开立贷款帐户和存款账户。

  第十六条 提款前,城投公司必须落实开发银行要求的贷款条件,按要求办理提款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具体实施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招投标和设备、物资的招标采购。

  第十八条 城投公司应保证按《项目借款合同》的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

  五、 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 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或开行指定行)开立偿债资金专户,按时将财政补贴、收益留存等存入偿债资金专户。

  第二十条 城投公司应于每年10月末前对第二年还款资金来源进行测算,并将测算结果报送市财政局和市领导小组。市财政局应优先将财政补贴还款资金列入第二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或开行指定行)开立土地出让收入专户,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应接受开发银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投公司应将土地出让收入优先用于偿还开发银行贷款本息,并按开发银行要求建立土地出让现金动态还款机制。

  六、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投公司要将项目资金单独核算,按“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资金,不得截留、挪用贷款。用款人应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规模,认真组织项目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成本,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四条 城投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将项目资金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并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财政局、发改委和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报送前一年度项目财务报告。项目完工后,城投公司要按有关程序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和项目决算报送市财政局、发改委和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

  第二十五条 市领导小组责成市监察局、审计局对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采购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和年度审计。同时,城投公司还应接受市财政局、发改委和开发银行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具有监督、检查职能的有关部门发现用款人有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未落实配套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贷款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应通知开发银行停止办理有关贷款提取手续,追回项目贷款投资,并依法追究用款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领导小组将组织有关部门在项目完工验收后,对贷款项目进行后评价,检验贷款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项目目标的实现程度做出客观评价。

  七、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至贷款偿还完毕之日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财政局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重新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自治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以及其他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都应按本细则的各项规定,认真做好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备有关专业知识。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
第七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各级行政机关发出的公文,均不得对下级或同级党组织作指示、交任务。
第九条 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包括: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在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作出安排。
(四)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五)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周知的事项。
(六)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七)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一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时间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当排列在前。
各级行政机关的文头一律按统一式样,文头字一律套红印刷。文件文头与正文用红线隔开,一般占文头纸的1/3(维文文头字的大小,可照此布局)。函件文件一般占文件首页(文头纸)的1/5或1/4。
(二)秘密公文应当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绝密”、“机密”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三)紧急文件应当分别标明“特急”、“急件”;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年号一律要全称,不能写为后两位数字。并且用方括号〔〕,不能用圆括号()或尖括号〈〉。
(五)上报的公文,汉文应当在首页红线上方发文字号右侧注明签发人姓名。少数民族文字公文的签发人从其习惯。
(六)公文标准,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有套红文头者,发文机关可省去),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少数民族文字从其习惯。
(七)主送机关,一般写在公文标题之下,正文之前,后加冒号。主送单位的全称、特称、单称,均应使用统一的表达形式。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时间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九)成文时间,以领导签发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加盖印章的位置应与成文时间相叠。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主办机关的印章应排列在前。
(十一)文件应当标注主题词;上报的文件,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二)公文如需附注时,可置于成文时间之下,用括号括起来。
(十三)抄送单位按上行、平行、下行次序排列。同一层次的抄送单位按照党、政、军、群顺序排列。
(十四)公文中的汉文从左至右横写、横排,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文字从右至左横写、横排,其他少数民族文字按习惯书写、排列。
(十五)公文应当标注印发机关和翻印机关,列于抄送栏横线之下。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5毫米)。汉文左侧装订,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文右侧装订,其他少数民族文字公文按习惯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向下一级政府的有关业务部门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职权规定,向下一级政府行文。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需要向上级机关请求解决的问题,凡属上级职能部门职权范围以内的事,应当直接向上级政府职能部门行文;各部门需要商请同级部门解决的问题,应当直接向有关主管部门行文。
第十六条 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八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各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时,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二十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得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二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单独或联合召开的专业会议的各类文件、领导话、会议纪要等,一般不另行文。经批准在报刊上全文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可不再行文。同时,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必须坚持使用通行的维、汉两种文字。上报的公文按规定的份数报送。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搞、审核、签发、翻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六条 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紧急公文,应当提出办理时限。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主办机关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或者地区协商、会签。上报的公文,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应当如实反映。
第二十九条 政府交有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单位应按时限完成。主办单位需要与有关部门共同办理,主办单位领导人应当亲自出面,与协办单位领导共同研究办理,不能文来函往,并及时将办理结果用书面形式或代拟稿,报送交办机关。
第三十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者几个部门联合发文。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后,也可以由部门发文,文中可以注明经政府同意。属于要求解决的具体问题,应当按照部门职权范围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查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查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查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查办。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当及时了解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少数民族文字公文可按其习惯书写。
(五)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六)用词用字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一般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第三十三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文字公文中的数字,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其他少数民族文字公文从其习惯。
第三十四条 公文由本机关领导人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必须由正职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经授权,有的公文可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签发。
第三十五条 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是否与有关部门、地区协商、会签,文字表述、文种使用、行文格式等是否符合本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应当视为同意。
第三十七条 草拟、修改、审核、批阅、签发公文,用笔用墨必须符合存档要求,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彩色笔和纯兰墨水笔。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外书写。
第三十八条 上报的公文,如不符合本细则的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秘部门可退回呈报单位。
第三十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的秘密公文,除绝密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下一级机关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四十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一条 公文办完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四十二条 公文归档,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要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三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四十四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条 案卷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六条 没有存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处理。外事 方面的公文,依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处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其所属单位,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其他有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199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