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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特大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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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特大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处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特大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处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5号


《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特大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处理规定》已经1998年6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8年7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重大、特大火灾事故原因,处理事故责任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内发生的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责任调查和处理。军事设施、森林、草原、矿井地下部分,铁路系统的站区、列车、货场以及铁路沿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民航系统的机场、飞机、通信导航站(台)、油库发生的火灾事故除外。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责任调查处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劳动、监察等有关部门配合。
第四条 调查处理重大、特大火灾事故,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事故为重大火灾事故:
(一)死亡3至9人的;
(二)重伤10至19人的;
(三)死亡、重伤10至19人的;
(四)受灾30至49户的;
(五)烧毁财物直接经济损失30至100万元(不含100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事故为特大火灾事故:
(一)死亡10人以上的;
(二)重伤20人以上的;
(三)死亡、重伤20人以上的;
(四)受灾50户以上的;
(五)烧毁财物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第二章 火灾事故的调查


第六条 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由发生地盟市公安消防部门核实火灾损失,进行事故原因调查,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或《火灾原因鉴定书》。
第七条 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由发生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责任调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将重大火灾事故交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八条 对重大、特大火灾事故,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责任调查,或者授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第九条 事故责任调查组一般由公安、监察、劳动等部门组成。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工程技术人员参加。
事故责任调查组应自火灾发生之日起2日内组成。
第十条 事故责任调查组的职责是:
(一)认定事故性质、责任;
(二)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三)写出事故责任调查报告。
第十一条 事故责任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火灾事故调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二)与发生事故单位或事故责任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二条 了解重大、特大火灾事故情况的人,都有向公安消防部门和事故调查组提供情况和作证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火灾事故责任调查。


第三章 事故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外,还应对事故责任者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发生重大、特大火灾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未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未制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安全制度;
(二)未定期进行防火安全自查,并且不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三)未建立健全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组织以及防火安全管理组织,未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设施、器材,违章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四)未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五)发生火灾后,未及时报警和采取扑救措施;
(六)不保护火灾事故现场,不协助有关人员调查火灾事故原因,包庇有关事故责任人;
(七)有其他违章或失职行为。
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重大、特大火灾或者指使职工违章操作造成火灾事故的,从重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辖区内发生重大、特大火灾事故,对旗县(市、区)、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负有消防领导责任的有关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在辖区内发生特大火灾事故,对盟、市负有消防领导责任的有关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放松对消防工作的领导,未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消防法律、法规;
(二)未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活动和安全检查;
(三)对消防工作中的隐患和重大问题没有进行研究和督促解决;
(四)未建立、完善和落实本行政区的消防安全责任制;
(五)消防资金投入严重不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队(站)装备长期得不到改善;
(六)有其他失职行为。
第十六条 明知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而批准或者指使开工、生产、营业、使用以致发生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对批准人或指使人从重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的领导及其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其所管单位发生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未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
(二)明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或者发现火灾隐患而不加制止;
(三)索贿、受贿,包庇火灾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
(四)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
(五)在消防监督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 事故责任调查组对事故责任者提出的处理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责任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

公安部


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46号

《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已经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


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公正处理交通违章行为,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道路交通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理,由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
实施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民警发现交通违章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据违章事实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处罚的权限




 

第五条
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的,
由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县(市)、市辖区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局、公安分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条
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含)罚款或者警告的,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七条
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吊扣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适用一般程序,由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八条
对当事人处以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批:


(一)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下的,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二)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上(含)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 处罚的决定

第九条
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的,应当告知下列内容:


(一)交通违章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二)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应当使用道路交通管理执勤执法规范用语口头告知。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条
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认真复核。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交通违章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并可以使用一张处罚决定书。

第十二条
当事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的,在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


(二)作出处罚决定后,填写《公安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
当场交付当事人;


(三)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罚款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


(四)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执行罚款决定的,同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通知当事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二)由两名交通民警以上(含)进行调查。调查时应当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笔录。被询问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书面告知;


(四)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进行复核。复核应当制作文书,由当事人和交通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文书上注明情况;


(五)作出处罚决定的,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六)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


(七)作出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的,收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饮酒、吸食和注射毒品等嫌疑的,应当及时检验。拒绝检验的,可以强制检验。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违章行为事实清楚,需按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接受处理之时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处罚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驾驶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机动车驾驶员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章 处罚的执行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
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十九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对非本辖区(以直辖市和地、市范围为界,下同)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二十元以下(含)罚款,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



(二)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和高速公路上,对非本辖区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二十元以上罚款,机动车驾驶员向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机动车驾驶员主动提出的。

第二十条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处以二十元以下(含)罚款的,由交通民警作出处罚决定后,当场收缴。

第二十一条
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二条
交通民警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交到所属单位。单位应当自收到交通民警上交的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二十三条
对吊扣、吊销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机动车驾驶证及处罚决定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拒绝缴纳罚款的,除依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在纠正、处罚交通违章时,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传唤;


(二)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三)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四)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五)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二十七条
交通民警在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口头告诉当事人下列内容:


(一)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理由和依据;


(二)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书面传唤、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和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重伤、死亡、不在现场以及因违法犯罪逃跑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应当当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的,在《凭证》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交通民警应当在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和非法装置或者牌证交到所属单位。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节 传唤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一)因交通违章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三)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三条
采取传唤的,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传唤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使用传唤证。口头传唤的,应当当场告诉当事人;书面传唤的,应当制作《传唤证》,并在宣告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传唤证》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口头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必要时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械具。

第二节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驾驶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无其他机动车驾驶员代替驾驶、交通违章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侦)查或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等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暂扣机动车:


(一)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副证被滞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五)学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在实习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七)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八)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九)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十)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无号牌和行驶证,且没有其他临时行驶合法凭证的;


(十二)机动车号牌或者发动机、底盘号码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不符的;


(十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十四)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驾驶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非机动车:


(一)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当场不能缴纳罚款的;


(二)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非机动车无牌证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五)与被查缉的被盗抢非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八条
暂扣车辆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开具《凭证》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暂扣机动车的,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二)停放在指定地点,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暂扣的车辆,使用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三)暂扣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车辆。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规定执行:


(一)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处罚的,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三天;


(二)需要对机动车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七天;需要延长的,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暂扣机动车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机动车驾驶员不在《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应当通过交通标志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在票据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

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受罚款的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能缴纳的;

 


(三)需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须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具《凭证》,交付机动车驾驶员;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在《凭证》有效期内,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具《凭证》,交付当事人;


(二)除属于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处罚后,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并制作法律文书,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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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发[1996]27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中省直企业:现将《白山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成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五月八日

主题词:财政 资金 管理 办法 通知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政协、纪委办公室,市法院、检察 院,各人民团体、民主党派。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六年五月八日印发 白山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成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保证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成收入及时上缴国库,根据省政府印发的《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成管理暂行规定》(吉政发[1996]11号,以下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所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专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以及其它预算外资金镅入,均按本办法实行财政分成。第三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原则上按收入总额20%的比例上缴财政。对预算外资金实行抵顶财政拨款办法的单位,也按上述比例上缴财政。已纳入预算内的行政性收费收入要按上述比例相应压缩财政支出。第四条 按照省政府专题会议纪要(1996年3月8日第[21]号)和《规定》以及省财政厅有关会议精神,下列情况特殊处理: 1、省交通厅统收的养路费、省森工集团公司和省林业厅集中的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分成统一上缴省财政的办法,市、县不再进行分成。 2、由省工商局统管的工商行政管理费,1996年原则暂按5%的比例实行财政分成,由市、县工商局直接缴同级财政。工商市场摊位收入,统一纳入市、县财政“专房储存”管理,财政按其收入总客的5%分成缴入市、县财政预算。 3、除上述情况外,省直在我地的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按本办法实行财政分成,由市、县财政组织收缴,列入市、县财政预算。 4、残疾人基金等属于捐赠性质的基金以及待业保险基金的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不参与分成。 5、过路、过桥费全部纳入财政专房储存管理,专项用于还贷,财政部门要加强财务监督和管理。 6、中、小学九年义务教育学杂费、勤工俭学收入、教育基金财政分成手,原则上全部用于教育部门专项投资。第五条 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要全部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必须按规定及时存入财政专户,不得隐匿、转移或坐支收入。对不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收入,一律按"小金库”处理,除其资金全部收缴同级财政外,还要处以1—2倍的罚款,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第六条 各单位要在年初编制预算外资金镅支计划,于年初20日内报财政部门,以审核后确定下达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政分成收入任务,各单位要按照收支计划各级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严格控制支出,确保财政分成收入及时上缴入库。第七条 各单位要按财政部门下达的上缴财政分成任务、按规定比例、按月计提和上缴财政分成收入,于每月初5日内用转帐支票将应缴财政分成收入从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户中直接缴笔试财政分成收入专用帐户。同时,要认真、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会计报表,不按规定及时上缴财政分成收入的单位,财政部门可从其财政专户储存资金中直接扣缴,或相应减少预算拨款。年度终了后财政部门要与各单位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成收入列入政府财政预算。财政部门要做好对财政分成收入完成情况的统计和分析工作,及时掌握各单位的收支情况,确保分成收入及时、足额收缴入库。第九条 对因实行财政分成办法收不抵支和确有困难的单位,财政部门可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补助。第十条 原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从收费中集中的各种基金、附加一律停止执行。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与审计、监察等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不按规定收入不及时存入财政专户、坐收坐支、截留挪用预算外资金、逃避上缴财政分成收入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第十二条 对积极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严格控制支出,及时上缴财政专户存款和财政分成收入的单位,财政部门可给予通报表彰或适当的奖励。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财政,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我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