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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时间:2024-06-29 14:51: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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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1995年1月2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政府令

《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
、生产和各项建设的正常用水,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企业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
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公用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所属的供水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六条 在供水企业取水河道的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及河道堤防坡脚
外30米范围内,预沉池、沉淀池和清水池界外30米范围内,水厂、泵站、井群或单井
界外30米范围内,为城市公共供水水源一级卫生保护区。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用、水利、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新建改造城市供水设施的,其工程
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并应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公用局
,由市公用局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成立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向市公用局
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供水企业应按注册水表的计量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水费标准收取水费
。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制定或随意提高水费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跑水、漏水事故,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立
即派人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采取应急措施,抢修后应及时通知
有关部门,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予配合。供水企业在抢修或维修
供水设施时应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道路维护单位接到供水企业修复的通知后
,应当及时修复路面。供水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交纳道路修复费。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供水管道爆裂跑水的除外。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检修工必须接受市公
用局的有关技术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从事产水、化验的人员应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的定期体检。


第十四条 用户用水应当实行分类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户共用一具水表的,
按最高类别计收水费,或由供水企业按不同性质用水量确定比例收取水费。用户改变
用水性质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用户必须按规定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无故逾期不
交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l%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新装、改装、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变更户名、改变用水性
质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交纳相应费用。凡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按有
关规定交纳自来水增容费。对停用水超过6个月未办理停用水手续的,供水企业可拆
除其公共供水设施,用户需要恢复用水时,应重新办理安装手续。


第十七条 用户有义务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现公共供水设施损
坏或跑、漏水,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或用水设施产权单位。供水企业或用水设施产
权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应尽快修复。


第十八条 非消防部门因特殊需要使用消火栓,应当向供水企业和消防部门申请
领取《城市消火栓使用证》,使用指定的消火栓,并向供水企业交纳取水设施保证金
、消火栓维修费和水费。停止使用消火栓时,应及时退还《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
水设施。《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设施不得擅自转让他人使用。


第十九条 用户需要安装无表防险设施的,应向所在区、县公安部门申请,经批
准后向供水企业办理安装手续并交纳防险准备费。
用户不得擅自开封启动无表防险设施,需要试验内部消防设施的,应通知供水企
业派人启封。发生火灾时,用户自行启动无表防险设施,灭火后应及时通知供水企业
重新铅封。


第二十条 市消防部门应随时统计使用消火栓的水量,按月向供水企业报送消防
用水量,消防部门生活及冲洗车辆用水应另行安装计量水表,非火警需要不得启用消
火栓。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注册水表及其以外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统一经
营管理,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维修;注册水表以内的用水设施,由用户(房屋产
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维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
防护范围内,禁止建造房屋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种植乔木等
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动。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距离防护范围内搭盖棚亭,种植花灌木和草坪等
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修和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或清除在原有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规定的安全距离范围内的花灌木、草坪、修建的各类设施、堆放的
物品,供水企业不负赔偿责任,但在施工前应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迁、动用、改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
施,不准私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接管取水。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对水
压有特殊要求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并设置中间池,实行间接抽水加压。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
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五条 单位自建设施供水的管道或内部用水系统不准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
管道连接;需要连接时,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验收同意后方可连接。本办法实
施前已经连接的用户,应向供水企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造的建筑物高度超过国家规定水压合格标准时,应
设置高位水箱或其他加压设施。


第二十七条 高位水箱的产权人应当保证水箱及用水设备完好,至少每半年对水
箱进行清洗和消毒一次,防止水质污染。如发现水质已受污染应及时清洗消毒。
市公用局所属的供水管理机构组织专业部门每半年对高位水箱进行一次水质化验。


第二十八条 从事高位水箱供水设备清洗和消毒的单位应向市公用局所属的供水
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九条 从事高位水箱供水设备的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
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高位水箱的水质检验、清洗、消毒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价格收费。


第三十条 高位水箱的设计、安装、管理规范由市公用局制定并发布实施。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卫生保护区范围内,私搭乱盖、倾倒垃圾、排
放污水、从事养殖业污染水质的,供水管理机构可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城建、水利、
环保、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
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压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可处
5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
规定予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
土、堆放物品、搭设棚亭、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10000
元以下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
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或擅自动用、损坏消火栓
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按照实际损失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八)高位水箱的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
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公用局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停止对其
供水。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由供水管理机构按有关
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阻碍供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检修、
维修、验表、收费等正常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83年1月12日发布的《天津市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管理暂行
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

1988年2月1日,最高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
今后,还会有一些国家陆续同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为了正确地执行我国同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现作如下通知:
一、凡缔约的外国一方通过我国司法部申请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文书和所附文件,我国司法部转递我院后,由我院审查送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法院办理。承办法院必须严格按照与该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的内容认真负责办理。办完后,报经原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转报我院,由我院审核并译成外文,连同原文书一并送司法部,再由司法部转递提出申请的外国一方。
二、我国法院需要缔约的外国一方的法院提供司法协助时,也必须按照与该国的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提出请求文书和所附文件,经所属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转报我院,由我院审核并译成外文,连同中文的请求文书和所附文件一并转司法部,由司法部转递缔约的外国一方。
三、我国同尚未与我签订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如果相互需要司法协助,仍按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以及1986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来料加工审批管理制止违法活动的紧急通知

经贸部 海关总署


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来料加工审批管理制止违法活动的紧急通知
经贸部、海关总署



最近以来,一些海关在监管和核查工作中,连续发现部分国内棉纺厂利用来料加工涤棉混纺纱和混纺布的名义,违法大量进口涤纶纤维而后以棉顶涤加工成品出口等活动。有的合同确定进口涤纶、棉花加工涤棉混纺纱出口,经抽样化验实际出口的成品却是纯棉纱;有的原确定加工的成
品中,涤纶与棉花的比例为73∶27、60∶40,而实际出口的成品中棉的成分大大超过上述比例;还有的在合同中未订明含涤、棉比例,但从签订的进口来料数量看,涤的比例很大,有的竟达90%,等等。据九龙、广州、武汉等海关初步核查的情况看,仅广东佛山和湖北蒲圻两个
棉纺厂通过上述以棉顶涤的做法,换下来的涤纶纤维就达二千多吨。有的已在国内转卖。应当指出的是,上述做法有的在双方签约时即已默契,有的并有内外串通勾结性质。这不仅违反了国家许可证制度和来料加工管理规定,而且逃漏了进口关税。情况是比较严重的,应引起各地的重视。


为了加强对来料加工的管理,制止走私违法活动,特作如下紧急通知:
一、各审批单位必须严格审批制度,进一步把好审批关。现重申:对来料加工合同的审批工作,必须认真遵照国务院国发〔1979〕220号、原国家进出口委(81)进出加字第12号和对外经济贸易部(82)外经贸关字第4号、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82)署货联字第
1068号等文件的规定办理。今后,凡非外贸单位(企业)对外签定合同没有有关外贸公司或工贸公司参加的;合同所列项目不齐全或不具体的;对于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和国外对我有配额限制的商品,在签约前未征得对外贸易管理部门同意和申领许可证的,一律不予批准。对不符合上
项规定的,海关有权不予办理合同的登记手续。对外加工的涤棉混纺纱、布出口,成品要经商检部门检验,并由商检部门将检验结果(涤、棉比例)在报关单上批注盖印,对与合同规定比例不符的产品,海关不予放行。对违章、走私的案件要从严处理。
二、对于已审批和登记的各项来料加工合同(特别是含有棉花为原料的来料加工合同),请通知有关来料加工企业、工厂、限期进行一次自查自报。首先应检查所签合同是否符合对外加工装配的规定。经自查发现执行合同中有违反合同规定和违章、偷漏关税等行为的,应主动向主管海
关报告,于补办手续和纳税后,海关可考虑给予从宽处理;对于瞒报和抵制核查、自查的单位以及经海关检查发现的案件,将严肃处理。
上述清查处理工作的情况,请于七月底前,分别报告对外经济贸易部和海关总署。重大问题,可随时上报。
三、各地审批部门和海关要进一步加强配合协作,共同把来料加工的管理工作搞好。海关要进一步把好“四关”(即申报审核关、查验货物关、核销结案关和案件处理关)。九龙、广州等海关对加工出口混纺纱、布采取抽样化验的验货方法,取得了显著成效,这是一个很好的经验。希
望各地审批部门要总结审批的经验,采取有效措施,堵塞漏洞。海关要认真总结一下对来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的监管经验,提高管理水平,在方便合法进出的同时,有力地制止货运走私违法活动的发展。



1984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