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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1 23:1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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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五月十二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锅炉是指固定式承压锅炉。
  本办法所称压力容器是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压力容器:
  (一)最高工作压力(Pw)≥0.1MPa(1.0kgf/cm2)(不包括液体静压力,下同);
  (二)容积(V)≥25.0L,且Pw×V≥20L·MPa(200L·kgf/cm2);
  (三)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设计温度高于标准沸点(指在一个大气压下的沸点)的液体。
  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不包括核电站、原子能、船舶、机车、军事装备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及承压的消防器材。


 第三条 我省范围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及其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和使用锅炉压力容器及其设备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监察机构




 第四条 省、市劳动局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科),为所辖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监察机构),行政上由同级劳动局领导,业务上接受上一级监察机构指导。


 第五条 各级监察机构在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辖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并负责本辖区检验结论争议的裁决。


 第六条 监察机构必须配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省监察机构可在重点企业聘请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
第三章 检验所




 第七条 省、市劳动局可根据《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认可规则》(以下简称《资格认可规则》)和《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以下简称《检验所章程》)的规定设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或监测所(以下统称检验所);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参照《资格认可规则》和《检验所章程》设立为本企业或本系统安全检验服务的检验所。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设立检验所应先征得所在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劳动局审批和认可。


 第八条 检验所进行检测业务,可按《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收费标准(试行)》的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四章 监察员、监督员和检验员




 第九条 监察员由各级劳动局从本部门具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师或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十年以上的专职干部中推荐(填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报审登记表》),经省监察机构资格审查和技术考核合格后,由省劳动局审批、任命并颁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证》(以下简称《监察员证》)。


 第十条 监察员在监察机构领导下,按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在所辖区内进行监督检查。监察员在执行任务中必须出示《监察员证》,有关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阻挠。


 第十一条 监督员在省监察机构授权或委托的范围内,代表监察机构监督检查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定情况,有权制止本企业的违章行为,并及时向监察机构反映。


 第十二条 监察机构、检验所、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管理人员,凡符合《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报考运行锅炉检验员或压力容器检验员条件的,经所在市劳动局推荐(填写《运行锅炉检验员登记表》或《压力容器检验员登记表》),参加省监察机构(或省劳动局委托的市监察机构)举办的培训班,经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合格后,由省劳动局审批并颁发《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证》(以下简称《检验员证》)。


 第十三条 检验员在省劳动局授权检验范围内可独立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并提出检验报告。检验员在外出执行检验任务中,必须出示《检验员证》。检验员在执行任务中有权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阻挠。


 第十四条 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并取得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资格的检验员,经所在地监察机构推荐、省监察机构审核,由省劳动局授予检验师的荣誉称号,行使检验员职权。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局应加强辖区内监察员(含监督员,下同)、检验员(含检验师,下同)的检查和领导,发现工作不称职或严重失职者,经省劳动局批准,可取消其资格。


 第十六条 监察员、检验员调离原工作岗位或被撤销其资格,应将证件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五章 设计




 第十七条 非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必须按《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省有关主管部门和省监察机构审查批准,批准机关必须在设计总图标题栏上方加盖审批标志。
  因规程标准修改或生产需要修改锅炉设计的,必须重新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经外省省级劳动局、省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锅炉设计图纸,可在我省使用;对设计有异议的,可与原审批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设计压力容器,必须由持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专业单位按批准的范围承担。
第六章 制造




 第十九条 制造(含组装,下同)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申领《锅炉制造许可证》或《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统称《制造许可证》),并在批准范围内生产,未经原发证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由省有关主管部门定点生产,产品经鉴定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二十条 A、B级锅炉《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C、D、E级锅炉《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制造单位必须在期满前三至六个月内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逾期不申请换证的,原证作废;逾期不换证并继续生产或超越规定范围生产的,按无证生产论处。
第七章 安装




 第二十一条 锅炉使用单位需要安装锅炉,必须持锅炉房平方布置图、锅炉设计、安装等有关技术资料,向所在地监察机构申请,经批准后方能安排安装。


 第二十二条 安装锅炉必须由持有《锅炉专业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锅炉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具备锅炉专业安装条件的单位,必须征得所在地监察机构同意,填写《锅炉安装技术能力状况表》和《锅炉专业安装单位注册表》,报省劳动局审批,由省劳动局颁发《锅炉安装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锅炉安装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锅炉安装许可证》有效期满,安装单位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逾期不申请换证的,原证作废;逾期不换证并继续进行安装工作或超越规定范围安装的,按无证安装论处;在《锅炉安装许可证》有效期内,安装单位没有进行安装工作的,换证时可作降级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安装单位接受锅炉安装业务后,必须向所在地监察机构申请验证;监察机构应在收到验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作同意;未经验证而施工的,监察机构不予验收,锅炉不准使用。
  验证申请必须附有下列证件:
  (一)《锅炉安装许可证》正本及《锅炉专业安装单位注册表》;
  (二)派往施工现场的主要技术人员、焊工的名单及其证件;
  (三)施工方案、焊接工艺评定报告和有效期内的焊接模拟试验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安装锅炉前,安装单位必须对锅炉产品质量证明书、安装说明书、设计图纸审批手续以及部件质量等进行检查核对,发现不符合规定或质量有问题的,应及时报告使用单位所在地监察机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安装锅炉全过程(指从基础验收、安装钢架到热态运行七十二小时止),安装单位必须做好安装质量检验记录,使用单位应同时派员现场协助并进行分段验收及在验收记录上签名。
  锅炉本体水压试验和总体验收必须有当地监察机构监察员或检验员参加。参加者应检查各项验收记录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并在安装验收记录有关项目签名。


 第二十八条 锅炉安装完毕,安装单位必须把原始检验记录进行整理、复制,并填写《广东省蒸汽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以下简称《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各有关单位参加验收人员应在《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上签名。复制的原始检验记录、《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由使用单位存查。


 第二十九条 安装压力容器,必须由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的单位或持有《锅炉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压力容器安装完毕,必须经当地监察机构检验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三十条 承接锅炉压力容器受压部件焊接工作的焊工,必须经焊工考试委员会按《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规则》培训和考核,并取得监察机构颁发的《焊工合格证》。
  领有《焊工合格证》的焊工,必须每三年重新考核一次,逾期不参加考核的,原证作废;逾期不参加考核并继续承接锅炉压力容器受压部件焊接工作的,按无证焊接论处。
第八章 检验




 第三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按下列检验项目和检验周期定期进行安全性能检验:
  (一)检验项目
  1、在用锅炉压力容器;
  2、制造厂产品质量;
  3、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
  4、安装、修理、改造质量。
  (二)检验周期:
  1、在用锅炉每两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其中新装锅炉运行的前两年及运行时间超过十年的锅炉、卧式锅壳式锅炉每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
  2、压力容器每年进行一次外部检验,三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六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
  3、盛装一般气体的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五年检验一次;盛装腐蚀性介质的气瓶,每年检验一次;
  溶解乙炔气瓶,每三年进行一次技术检验;
  液化石油气钢瓶,出厂满四年进行第一次检验;出厂满七年进行第二次检验;出厂九至十三年的,每两年检验一次;出厂超过十三年的,每年检验一次;
  4、新液化气体槽车,投入使用满一年即进行一次全面检验,以后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验,五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
  液化气体铁路槽车,每年进行一次中修,六年进行一次大修。


 第三十二条 检验单位和办法:
  (一)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以及安装、修理、改造的质量检验,由省劳动局授权认可的检验所负责;
  (二)气瓶定期检验由省劳动局审查批准的各种气瓶技术检验站负责,按《广东省气瓶技术检验安全管理规定》和《广东省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液化气体铁路槽车和汽车槽车定期检验,由省劳动局授权认可的检验单位负责;
  (三)锅炉压力容器出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由省劳动局授权认可的检验单位负责,按《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试行规定》和《广东省锅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四)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检验,由省检验所负责,按《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第三十三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的无损探伤检测人员,必须按《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经专业培训和技术等级考核,并取得无损检测Ⅰ、Ⅱ、Ⅲ级资格证书。
  Ⅲ级无损探伤检测人员,由省无损检测资格鉴定考核委员会批准的无损检测Ⅲ级资格考核鉴定委员会培训和考核,由报考人员所在市劳动局负责发证;报考Ⅱ级无损探伤检测人员必须持有Ⅲ级资格证书,由省无损检测资格鉴定考核委员会负责培训和考核,由省劳动局负责发证;报考Ⅰ级无损探伤检测人员必须持有Ⅱ级资格证书,填写《中国无损探伤报名表》,经省无损检测学会和省监察机构审核同意,由全国无损检测考试委员会进行考核并发证。
  无损探伤检测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必须重新考核换证;逾期不换证的,原证作废;逾期不换证又继续进行检测工作的,按无证检测处理。
  无损探伤检测人员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接检测工作;无损探伤检测人员签署的检测报告必须加盖检测单位公章才能生效。
第九章 使用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使用固定式承压锅炉的单位,必须按《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和《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的规定,向所在地监察机构申领《锅炉使用登记证》和《定期检验合格证》。未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和《定期检验合格证》的,其锅炉不准投入运行。
  《锅炉使用登记证》每五年换发一次;逾期不换证的,原证作废,锅炉不准继续运行;逾期不换证又继续使用的,按无证使用论处。


 第三十五条 锅炉司炉工必须按《锅炉司炉工人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司炉操作证》,方能进行独立操作。
  《司炉操作证》每四年换发一次,逾期不换证的,原证作废,停止司炉工作;逾期不换证又继续操作的,按无证操作论处。


 第三十六条 锅炉房要有水质化验和水处理制度,防止锅炉结垢和腐蚀。运行锅炉水质必须符合《低压锅炉水质标准》要求。


 第三十七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向所在地监察机构预报停炉检验计划,由监察机构会同检验所统筹安排具体检验时间。逾期不申报检验,或经检验发现有隐患而拒不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的,原《锅炉使用登记证》和《定期检验合格证》作废,锅炉不准运行,继续运行的,按无证使用论处。


 第三十八条 使用压力容器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监察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和申领《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在检验周期内有效。逾期不申报检验的,原《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作废,压力容器不准使用,继续使用的,按无证使用论处。
  跨省运输的液化气体汽车槽车和铁路槽车,由省劳动局核准登记并发放《汽车槽车使用证》和《铁路槽车使用证》。《汽车槽车使用证》有效期为五年,《铁路槽车使用证》有效期为六年。期满必须重新核准登记换证,违者,按无证使用论处。


 第三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需要进行重大修理、改造或移装、过户、报废,必须经所在地监察机构审核批准,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过户或注销手续。承担锅炉压力容器修理、改造的单位必须是经所在地监察机构同意的单位。已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准继续用作承压设备,不准转卖或赠送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四十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要有专人负责锅炉的运行管理工作;锅炉使用单位应经常开展先进司炉工、先进锅炉房、合格锅炉房评选活动,确保锅炉安全使用,提高锅炉热效率,降低煤耗,保障司炉工人的身体健康,搞好锅炉房的卫生文明建设。
第十章 事故处理




 第四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应按《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及时向所在地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各市监察机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统计本辖区事故情况,向省劳动局上报《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和重大事故季报表》。


 第四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爆炸或重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发生事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会同劳动、公安、检察、科研等部门进行调查。发生事故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支持,如实反映事故情况,不得故意刁难或阻挠。发生事故单位应根据调查结果填写《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书》,报送主管部门及省、市监察机构。


 第四十三条 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质量问题造成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的,责任单位应负责事故调查费用,并赔偿使用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事故造成重大伤亡、严重损失,或情节恶劣的,所在地监察机构应建议司法机关立案处理。
第十一章 奖惩




 第四十五条 对揭发隐患、制止或减少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的有功人员,揭发监察机构人员违法行为的有功者,先进司炉工作者,使用锅炉压力容器连续十五年无发生任何事故的单位,以及先进锅炉房,各级劳动局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地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无证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对使用单位处以二千元罚款,并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委派无证的司炉工、焊工、无损探伤人员、检验员进行需持证方能承担的工作的,对委派单位处以五百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三)无证的司炉工、焊工、检验员擅自承担需持证方能承担的工作或无损探伤人员擅自对外出具无损探伤报告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四)无证承接或委托无证单位承担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罚款;个人承接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五)出让或转借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安装许可证以及其他有效合格证、检验钢印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六)擅自启封、出售、转让被查封、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七)强令他人违章操作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八)因锅炉房管理混乱,造成锅炉结垢腐蚀严重的,对使用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对主管领导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属司炉工、水质化验人员违章操作的,收缴其操作证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九)违反安全监察规程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罚款;造成人员死亡的,对使用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责任方处以一万元罚款;
  (十一)因监察员、检验员玩忽职守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构申诉,由上一级监察机构裁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经济特区范围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由经济特区根据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修改《广东省锅炉压力
           容器安全管理办法》有关内容的批复
             (一九九O年十一月七日)
省劳动局:
  粤劳锅函(1990)532号请示收悉。同意《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3点中“液化石油气钢瓶,出厂满四年进行第一次检验;出厂满七年进行第二次检验;出厂九至十三年的,两年检验一次;出厂超过十三年的,每年检验一次”的规定,修改为“液化石油气钢瓶,使用未超过二十年的,每五年检验一次;超过二十年的,两年检验一次”。请下发执行。



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研开发与推广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六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本市农业机械化,建设都市型现代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农业机械化发展目标,加大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按照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工作,做好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服务和指导,确定专门人员开展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推广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

  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推广、生产、销售、维修、作业和示范基地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受政府扶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支持等政策。

  第二章 科研开发与推广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科研机构、院校和企业,开展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的农业机械化技术攻关,支持开发节能减排、低碳和适应都市型现代农业发展的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第七条 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农业生产需要,组织制定本市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计划。科技、财政部门应当在资金安排、项目组织、创新奖励等方面对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的技术攻关予以支持。

  第八条 鼓励农业机械技术人员和使用者根据农业生产实际需要,开展技术改进和技术革新活动,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和农业生产效率。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科技等有关部门予以支持。

  第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检测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农业机械提供信息。

  第十条 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提供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受理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出的推广鉴定申请,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检测,如实出具试验鉴定报告。通过推广鉴定的农业机械的相关信息由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农业机械化推广计划。农业机械化重点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科技发展计划。农业机械化推广工作由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加快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的引进和试验,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示范服务。

  本市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建设标准,由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支持在本市举办农业机械化高科技产品展览会、演示会或者技术交流研讨活动。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维修者、作业者应当执行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本市根据都市型现代农业的需要,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又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农业机械技术要求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时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或者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使用者提供零配件供应、培训等售后服务,并承担相应的维修、更换、退货责任。

  销售、使用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本市相关环保要求。

  第十七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应当向当地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相应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在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准的维修范围内开展业务,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履行与用户签订的维修协议,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维修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相关作业质量标准确保作业质量;没有相关作业质量标准的,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作业验收条件。

  提供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或者未达到约定验收条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当地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发展,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维修、实用技术培训、信息咨询、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 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通过机械、土地、资本、技术等要素进行联合,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设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合作社。

  鼓励农民共同使用、合作经营农业机械,扩大作业规模,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和作业效率。

  第二十三条 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农业机械化信息服务平台,健全信息搜集、发布制度,为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租赁、流转、维修农业机械和跨行政区域作业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做好服务工作,提供作业信息,维护作业秩序,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际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安排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运行时间和路线,并提供相关保障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机械化学校,结合本地区农业生产实际,开展农业机械推广和科普宣传活动,做好农业机械化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提高农民对先进生产工具及技术的接受能力和安全操作水平。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关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通过远程教育、现场观摩、广播网络等多种形式,开展农业机械化专业人才和农业机械作业、维修、管理等高技术人员培养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应当为成员提供农业机械化的相关信息咨询、技术指导、市场营销、宣传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下列农业机械化发展相关事项:

  (一)农业机械科研开发与推广;

  (二)农业机械化从业人员教育培训;

  (三)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和贷款贴息;

  (四)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用燃油补贴;

  (五)农业机械维修服务体系建设;

  (六)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

  (七)其他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的事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增加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投入。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生产活动,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本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产品目录。

  具有较大规模的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合作社及其他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购买农业机械产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扶持政策。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燃油供应单位采取措施,对季节性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用燃油优先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和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贷服务,扩大购置农业机械信贷规模,加大扶持力度。

  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开展购置农业机械信贷服务,对农民和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提供资金支持。

  第三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保险制度,将农业机械保险纳入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范围。

  鼓励各类保险机构研究开发适合本市农业机械特点的保险产品。

  第三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和农业机械存放场库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改善农业机械作业、通行条件。

  农业机械存放场库、维修保养车间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未使用建筑材料硬化地面或者虽使用建筑材料但未破坏土地并易于复垦的,按照设施农用地进行管理。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村民委员会对农业机械存放场库、维修保养车间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用地和建设,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维修服务体系建设,扶持社会力量及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兴办农业机械维修服务站点,为农业机械的维修、保养提供便利。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市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安全生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建立定期通报和工作协调制度,依法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市农业机械使用操作的安全监督管理及其行政处罚、安全事故处理,由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目录及相关检验标准由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农业机械的淘汰和报废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明令淘汰和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应当停止使用并依法实行回收。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回收单位对回收的农业机械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第三十九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制定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业机械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排除安全事故隐患,并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知识教育和操作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

  农业机械所有人不得将农业机械提供给未依法取得相应操作证件的人员操作,不得将明知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在农业机械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及其他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操作证件的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在农业机械作业过程中,应当随身携带本人合法、有效的操作证件。

  第四十一条 投入使用的农业机械,应当确保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等安全设施完好。

  禁止改装、拆除农业机械安全设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以及农业机械鉴定、技术推广、安全监督管理等机构工作人员,在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农业机械所有人将农业机械提供给未依法取得相应操作证件的人员操作或者将明知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导致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及其他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操作证件的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未随身携带本人合法、有效操作证件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改装、拆除农业机械安全设施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的《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焦作市突发事件信息发布与传播办法(试行)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突发事件信息发布与传播办法(试行)

第7号


《焦作市突发事件信息发布与传播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10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立坤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


焦作市突发事件信息发布与传播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信息发布与传播,有效防范和应对突发事件,最大限度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及其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突发事件信息,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信息,是指涉及本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应对的突发事件信息,包括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和突发事件应对处置信息。
突发事件预警信息,是指发生或可能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信息。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红色)为最高级别。
突发事件应对处置信息,是指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应急处置工作信息,以及与突发事件相关,需提醒公众注意防范的公共服务信息。
第四条 发布、传播突发事件预警和应对处置信息应遵循统一、准确、及时的原则。“统一”就是信息发布的内容要按程序报批,统一口径发布;“准确”就是发布的信息必须客观、真实,发布信息之前,必须认真细致地核对事实,确保信息准确无误;“及时”就是突发事件信息必须在第一时间进行发布,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适时做好后续信息发布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相应级别的预警信息和应对处置信息,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相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在同级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指挥机构的领导下承担有关具体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也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发布相关专项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和应对处置信息;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处置信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突发事件信息发布与传播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相应的协调机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信息系统,及时、准确收集储存、分析评估、制作报告相关突发事件信息。
市气象部门要加强突发事件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建立畅通、有效的突发事件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息覆盖面。广播、电视、通信、交通、旅游、城管等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建立工作机制,制定具体办法,保证突发事件信息传递畅通、传播及时。
第七条 发布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包括发布机关、发布时间、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类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预警级别、警示事项、事态发展、相关措施、咨询电话等内容。
第八条 涉及气象灾害的突发事件,其预警信息由市气象台制作,报市气象部门审查同意后尽快向社会发布。
第九条 涉及水旱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生物灾害、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的突发事件,其预警信息分别由市水利、地震、国土、农业、林业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作。信息制作完毕,经相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尽快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 涉及事故灾难的突发事件,其预警信息分别由市安监、建设、交通、环保、城管、供电、通信、公安及公安交管、公安消防等相关单位负责制作。信息制作完毕,经相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尽快向社会发布。
第十一条 涉及公共卫生的突发事件,其预警信息分别由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农业、畜牧、林业等相关部门负责制作。信息制作完毕,经相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尽快向社会发布。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指挥机构的要求,及时制作突发事件应对处置信息,报经该指挥机构审定同意后,尽快交由应急新闻发布机构通过组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统一发布。
第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以及持续期间,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向社会发布的相关公共服务信息,由市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制作,经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尽快向社会发布。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及单位在制作突发事件预警和应对处置信息时,应确保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与时效性,不得制作不准确、不真实或者过时信息。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各种通信手段和传播媒介,采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宣传车或组织人员通知等方式,快速、及时、准确地将突发事件信息传播给社会各界和公众。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以及医院、学校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第十六条 本市和驻焦新闻单位以及移动、联通、电信等通信企业,应当确保信息传播渠道的畅通,按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突发事件预警和应对处置信息的传播工作。
(一)本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接收到突发事件预警和应对处置信息文字传真件后,应当尽快通过广播频率、电视滚动字幕播发信息,且每条信息播发间隔时间不超过20分钟。重大紧急信息要不间断反复播放。
(二)本市和驻焦各报社接收到突发事件预警和应对处置信息后,应当尽快在当日或者次日报纸醒目位置予以登载。
(三)本市移动、联通、电信等通信企业接收到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处置信息后,应当尽快通过手机短信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手机用户传播该信息。
第十七条 本市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大型集会场所和大型商业、娱乐等公共场所的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接收到突发事件预警和应对处置信息后,应当迅速启动相关应急预案,有序疏导人员,尽快通过电子显示装置或者其他媒介传播该信息。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单位接到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应对工作,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害。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突发事件信息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条 公众接到突发事件信息后,要配合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应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在传播突发事件预警和应对处置信息时,应当标明信息制作单位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信息内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传播信息,不得传播过时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预警和应对处置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信息的发布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拟订具体实施细则,明确不同类别突发事件预警及应急处置信息制作与发布或者传播的具体时限和程序,报相应类别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和市人民政府统一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