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及其他品牌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12:24: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及其他品牌使用管理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第 5 号



  《“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及其他品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30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常正国
                            2012年11月5日




“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及其他品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定西马铃薯产业发展,维护和提高“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及其他品牌在国内外市场的声誉,保护注册人、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西马铃薯”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及其他品牌的使用,扶持和发展马铃薯的生产、经营。
  第四条 各级工商、商务、农业、质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护“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及其他品牌,并负责使用的监督。

第二章  商标使用

  第五条 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是“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的注册人,对“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享有专用权和使用许可权。
  第六条 “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适用于“鲜土豆、马铃薯商品”。
  第七条 马铃薯产品经营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申请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
  (一)生产地域范围为定西市行政辖区内;
  (二)商品必须达到“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所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在种植过程中,按马铃薯标准化生产技术规程生产。
  第八条 申请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需经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审核许可。申请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的申请人,应当向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提出申请,递交《证明商标(中国驰名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九条 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在15天内完成下列审核工作:
  (一)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派人对申请人的产品及产地进行实地考察;
  (二)综合审查后,做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条 符合“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
  (一)双方签订《证明商标(中国驰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内容应当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使用期限、使用费用、违约责任等;
  (二)申请领取《证明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准用证》;
  (三)申请领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
  第十一条 申请人未获准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的,依照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在申请“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时的承诺,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通知15天内,向注册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应当尊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裁定意见。
  第十二条 “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使用期限采用合同约定,到期继续使用者,须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30天内向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提出续签合同的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不得使用该商标。
  第十三条 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使用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
  (二)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进行产品经销和广告宣传;
  (三)优先参加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主办或协办的技术培训、贸易洽谈、信息交流活动等;
  (四)优先享受市、县(区)政府有关马铃薯产业的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 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使用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产品的特定品质、质量和声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
  (二)接受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对商标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三)严禁向定西市行政辖区以外和商品品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企业及他人转让、出售、馈赠“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标识。
  第十五条 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与“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签定的许可使用合同,送交定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第十六条 “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的使用者之间禁止不正当竞争活动。

第三章  商标管理

  第十七条 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负责“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的管理,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负责《“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使用管理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的实施;
  (二)负责组织、监督按规定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三)负责对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的商品进行全方位的跟踪管理;
  (四)负责对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的商品质量进行监督;
  (五)维护“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专用权不受侵害;
  (六)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的侵权、假冒案件。
  第十八条 “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的使用者,应当支持和协助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的管理工作,并有义务举报和制止对“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的侵权、假冒行为。

第四章  商标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商务、农业、质监等部门根据职能共同负责 “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及其他品牌的保护和监督使用。工商、商务部门具体负责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质监部门具体负责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对未经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许可,擅自在商品上使用 “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或者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报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使用者如违反本办法,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有权收回其《证明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准用证》,收回已领取的中国国家地理证明商标标识,不允许其产品包装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终止与使用者的《证明商标(中国驰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必要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或寻求司法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及其他品牌保护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其他马铃薯“无公害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品牌注册人、持有人享有专用权和使用许可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及其他品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30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教发[ 2005 ] 118 号


各市州、县教育局,各普通高等学校,厅(委)直属单位:

为了建立健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全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2003年第4号令)和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2004年第17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教育系统实际,我们制定了《湖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湖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全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全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2003年第4号令)和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2004年第17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教育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教育系统应当按照依法治教、从严管理的原则,建立内部审计制度,促进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规范内部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对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及管理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评价的行为。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行政部门,是指省、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单位,是指各级各类学校以及其它教育事业、企业单位。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六条 教育厅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全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建议的落实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设立审计经费专项预算,保障审计工作所必需的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 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指导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及本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督促所属单位和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
(三)及时做出工作部署,开展工作检查,指导和督促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四)组织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
(五)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提出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建议;
(六)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审计独立性的原则设置与本部门、本单位财务机构相同级别的内部审计机构;暂时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并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审计人员编制,配备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适应审计工作需要的人员;审计人员应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执行审计岗位准入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兼职审计人员。

第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各地实际,要求所属单位和派出机构建立审计制度,构建审计网络,实施全面审计。

教育行政部门聘任的兼职审计人员应在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统一领导下,依据教育内部审计的制度、规定,遵照内部审计准则开展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制订兼职审计人员履行职责的各项规章制度,统一业务管理,规范工作程序,保证工作质量。

第十三条 教育系统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的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保持审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内部审计机构的变动和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事先征求上一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第四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主要对本部门、本单位和所属单位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四)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五)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六)对外投资项目;
(七)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八)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九)有关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账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严格监督,定期进行审计调查,并配合单位财务部门加强财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部门、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凭证、帐簿等财务和会计资料,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核实实物;
(四)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参加本部门、本单位的财经工作会议及其他相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经济处理、处罚措施或移交纪检、监察、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九)监督和检查审计意见、建议的落实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十)对审计工作的重大事项,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国家审计机关反映。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应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第二十三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 审计结果;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在实施审计前三天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审计业务的审计通知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出示本人的审计工作证件或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经审批后的审计报告应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应送达本人;对需要依法进行处理的,应作出审计决定,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与审计报告一并送达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单位必须执行。被审计单位应在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意见、建议的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作出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的内部审计机构。审计报告的内容,经领导批准后,可在相应范围内实行公告。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效果以及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的建议,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其所在部门、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提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民办高等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原湘教审字[1997]2号文件《关于印发湖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

1994年8月16日,劳动部办公厅

江苏省劳动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如何理解的请示”(苏劳仲〔1994〕1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