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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3 18:38: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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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七号)


  《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1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月10日

              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
      (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用人单位义务
第三章 劳动场所
第四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
第五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六章 劳动防护用品
第七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第八章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新产品
第九章 机械、电气设备
第十章 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作业
第十一章 金属冶炼和轧制
第十二章 建筑工程
第十三章 车辆和船舶运输
第十四章 地质勘探和石油开发
第十五章 港口码头
第十六章 潜水作业
第十七章 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十八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章 法制责任
第二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加强劳动保护管理,改善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


  第三条 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保护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程和标准。

第二章 用人单位义务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劳动保护规定和标准,劳动保护工作与生产经营工作应当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改善劳动条件,提供确保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作业环境。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或者从事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禁忌劳动范围的劳动者,应当及时调离岗位。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和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等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实行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时,应当把劳动保护作为承包、承租的重要内容,严格考核。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护教育制度,教育劳动者遵守劳动保护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劳动者,在上岗前应当进行厂、车间和岗位的安全卫生教育;对调换新工种、操作新设备的劳动者,应当重新进行岗位安全卫生教育。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检查制度,开展普遍检查和专业检查,对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和部位应当设有专人检查和监控。
  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安全检查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劳动安全检查表,按表逐项检查。对查出的隐患,应当逐项登记,制定改进措施,及时整改;对暂时不能消除的,应当采取可靠的临时性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设置劳动保护机构或者指定相应部门配备劳动保护技术管理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实施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章 劳动场所





  第十三条 劳动场所应当保持整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必须码放稳固,废料、废物应当及时清除,工具应当在固定位置存放。


  第十四条 厂(场)区道路应当平坦、畅通;拐弯、交叉口和险要作业地段必须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警告牌示。
  在通道上空架设管、线、栈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搭设的便桥应当牢固,并设有扶手和防滑设施。
  固定式的钢直梯、斜梯和固定式工业平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厂(场)区内绿化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需要的坑、口、壕、池必须加盖或者设置围栏。施工挖掘的坑、沟应当设置护栏,在夜间和能见度差的天气应当设置警示灯。


  第十六条 建筑物必须坚固,结构应当符合安全规定。堆放物品的荷重不得超过建筑物设计负荷。
  禁止利用设计上不允许的屋架或者屋面梁作为起重梁架。
  生产用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禁止生产、仓储用房与居住用房合用或者连接。


  第十七条 经常有水、油脂或者其他液体的劳动场所,应当设有排水、防滑、防腐蚀、防渗透的设施。


  第十八条 机器和工作台等设备、设施的布置,应当便于劳动者操作。通道宽度不得小于1米。走台应当设置围栏,围栏高度不得低于1.05米。机械设备或者流水作业线的危险空档,应当用栅栏封闭;因工作需要穿越时,应当搭设安全过桥。


  第十九条 劳动场所的光线和工作地点局部照明,应当符合采光、照明的设计标准。


  第二十条 室内劳动场所通风换气条件必须良好。室内工作温度达到国家规定的高温或者低温作业标准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取暖措施。


  第二十一条 露天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晒、防寒、防雨、防风、防雷击等防护措施,并为长期从事露天作业的劳动者提供休息场所。


  第二十二条 在架空输电线路下,禁止起重机械作业;在一侧起重吊装,必须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从事其他作业,应当采取预防触电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阵风风力6级以上,不得在露天高处作业或者起重作业。因故障、灾害急需抢修或者有特殊生产作业需要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爆破作业场所必须划定安全距离,设置警戒标志,并指定专人警戒。


  第二十五条 进入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空气不畅通的场所作业,应当采取通风、排气、检测、专人监护等防护措施。

第四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七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八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一高处、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二十九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照规定进行产前检查应当计为劳动时间。


  第三十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难产的或者多胞胎每多生育一胎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第三十一条 哺乳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计为劳动时间。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和哺乳室等设施。


  第三十三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未成年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劳动。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进行健康检查:
  (一)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二)工作满一年;
  (三)年满十八周岁,距前一次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第三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第五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周集中二天为周休息日;有特殊情况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休息办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办法。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每月累计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的;
  (四)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者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五)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上级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单位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

第六章 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安全卫生规定的防护用品,并指导、督促其正确使用。


  第四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生产和生产许可证制度。
  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销售,销售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安全检验证书、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用人单位对防毒面具、安全帽、安全网、高压绝缘用具等特种防护用品,应当定期检验其防护性能。

第七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编制和执行年度生产、技术、财务等计划的同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执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安全技术措施所需的设备、材料,应当优先安排解决。

第八章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新产品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其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未经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审查、验收的工程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四十八条 设计、制造新产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有职业危害的,必须同时设计、制造或者采用防止职业危害的安全卫生设施。
  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者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止职业危害的安全卫生设施。

第九章 机械、电气设备





  第四十九条 机械、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和改造,必须符合安全规定,禁止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和带故障运行。
  锅炉、压力容器及其他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电气设备、电动工具和电气线路的绝缘必须良好。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和电动工具,应当采取保护性接地或者接零。采取保护性接零的,其工作零线与保护零线应当分别敷设。


  第五十一条 潮湿和产生粉尘、蒸气、腐蚀性气体的工作场所,应当使用密闭型电气设备。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应当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第五十二条 作业场所需用临时性的电气线路,应当由电气专业人员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敷设;使用完毕,应当及时拆除。


  第五十三条 各种机械的外露传动部位和冲压、碾压、压延、压印等机械的施压部位,以及平刨、圆锯等设备的危险部位,应当有安全防护装置,并保持良好状态。
  在接近机械的旋转、位移、往复运动等危险部位进行检修、排除故障、清理、取样等作业时,必须切断电源、停机、并悬挂警告牌示。


  第五十四条 大型设备搬迁,应当对所经道路、桥涵、电力线路和现场等进行勘察,并对气象和动力设备的状况进行预测,制定安全搬迁方案。


  第五十五条 起重机械和起重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起重机械应当标明起重吨位,各种安全装置必须按照规定装设齐全,并应当灵敏、可靠;起重作业应当有专人指挥,统一信号,禁止超负荷作业。
  自制起重机械、工具和载货升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制造和安装,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使用不准载人的升降设备载人。


  第五十六条 客运、货运架空索道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和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乙炔发生器、乙炔气瓶与氧气瓶的距离不得小于3米,与明火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工作场地限制不能达到规定距离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乙炔发生器应当有防爆和防止回火的安全装置。
  禁止使用浮桶式乙炔发生器。

第十章 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作业





  第五十八条 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作业的设备、容器、管道,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规定,防止泄漏。


  第五十九条 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作业的场所,应当定期检测,并具有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第六十条 易燃易爆设备应当装设仪表信号、超限报警、防爆泄压、保险控制以及防静电等安全装置,并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六十一条 易燃易爆作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禁止穿带和使用易产生静电、火花的服装和工具。
  生产中需用汽油、苯、丙酮等一级易燃液体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六十二条 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密闭、隔离、通风、除尘、净化等措施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六十三条 生产中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超过国家标准的,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因强烈振动危害劳动者健康的,应当采取减震措施。


  第六十四条 产生射频辐射危害的作业场所,应当装设屏蔽、吸收等防护设施。对接触放射线、红外线、紫外线等有害辐射的劳动者,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一章 金属冶炼和轧制





  第六十五条 冶炼作业现场应当划定吊运金属液体的路线、人行道和原材料堆放区。


  第六十六条 冶炼场地和盛装金属液体的容器必须干燥,炉坑、注池不准积水,地面严禁油污。


  第六十七条 熔炉加料作业应当防止爆炸物和潮湿物混入炉内。


  第六十八条 冶炼熔炉的水冷却系统必须定期检修,保持完好。


  第六十九条 钢水包、铁水包、渣斗的起吊耳环必须牢固,有裂纹或者磨损达到规定限度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七十条 冶炼熔炉、烘炉的拆、筑作业,必须确定专人指挥、专人监护,并采取高温作业的防护措施。


  第七十一条 金属轧制、拉拔机械必须配备安全联锁装置或者其他安全设施。轧制工艺、导卫装置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定。

第十二章 建筑工程





  第七十二条 工程施工前,必须对现场环境和地下设施进行勘察,按照施工程序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实行逐级安全交底制度。多个单位在同一现场协同施工时,由总包单位负责组织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七十三条 脚手架的材料和搭设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承台、重车以及自制定型等特殊脚手架,应当进行设计和试验,组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安全规定。


  第七十四条 高层建筑和临街工程施工,应当采取全封闭防护措施。


  第七十五条 砌墙高达3.2米的,应当在墙外架设符合安全规定的安全网。高层建筑每四层应当架设一道安全网。
  高层建筑采用爬升设备等新工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各类预留口,必须用栏杆、盖板等加以防护。


  第七十七条 在石棉瓦屋面作业,必须采取预防踩塌事故的安全措施。


  第七十八条 打桩作业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并有专人指挥。


  第七十九条 吊装作业应当划定危险区域,明确指挥人员和信号。物件悬空时,指挥人员和驾驶人员不得离开岗位。


  第八十条 拆除和改建工程必须对建筑物现状进行勘察鉴定,制定拆、改方案,并有专人指挥。施工前切断电源和各种管道,现场和危险区域设专人监护。
  维修装饰工程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规定。


  第八十一条 基坑、涵洞、深井等土石方工程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定。土石方工程应当根据土壤性质、湿度、深度设置安全边坡或者护壁支架;禁止采用挖空底脚的操作方法。


  第八十二条 本市建筑安装单位应当具有劳动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安全施工资格证书;外地建筑安装单位应当具备本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认可的安全施工资格。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中,必须有安全施工内容。


  第八十三条 建筑安装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需的生活条件,保障其安全和健康。

第十三章 车辆和船舶运输





  第八十四条 厂(场)内运输应当划定行驶路线,设置交通标志。厂(场)内机动车车速、载重、载货高宽限度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机动车的制动、转向、喇叭、灯光等装置,必须齐全有效。


  第八十五条 铁路运输应当执行国家铁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厂(场)内铁路道口的设置和信号、落杆、护栏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八十六条 船舶的救生、防火设施必须保持良好有效,船舶作业应当有防落水、防碰撞的措施,船舶航行应当按照有关安全规定执行。

第十四章 地质勘探和石油开发





  第八十七条 石油、矿产、工程的勘探和开发,应当制定和采取安全技术措施。滩涂、海上作业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和管理规定,必须配备救生设施。
  使用爆炸性物质等震源的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十八条 石油钻井作业应当有防喷安全技术措施,井口必须安装灵敏有效的防喷器,并有防范、应急措施。井场、平台必须配备防火和救生设施。


  第八十九条 海上作业平台、船舶,必须经有关部门检验许可方可投入使用。使用期间应当经常检查维修和定期检验。
  平台的移位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许可,并向港务监督部门申请发布航行通(警)告。


  第九十条 矿山建设、开采和生产的安全卫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矿井必须设置安全出口和瓦斯报警装置,并采取机械方式通风。

第十五章 港口码头





  第九十一条 港口装卸使用的(包括在港船舶提供的)机械、设备、设施和工具,必须符合安全规定。
  在锚地进行船、驳直接装卸,必须掌握海上气象变化,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九十二条 装卸有毒有害和其他危险货物前,货主或者船方应当向港口提供货物的物理化学性质报告,港口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九十三条 船舶的舷梯、跳板必须稳固,并设有栏杆、防滑装置和安全网。软梯应当符合安全要求。


  第九十四条 码头沿岸应当有防止车辆落水的护轮坎。

第十六章 潜水作业





  第九十五条 潜水作业前必须进行现场勘察,制定潜水方案。潜水区域应当有明显标志和指示灯。潜水作业时,禁止无关船舶进入潜水区域。


  第九十六条 潜水设施和潜水装具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定,保证供气、通讯系统畅通,并为深水作业配备减压舱。


  第九十七条 水上安装、焊接、爆破等特殊作业,必须统一指挥,保持地面与水下的联系,并有应急救护措施。


  第九十八条 单组潜水作业应当配备全套应急潜水装具和救助潜水员。远离基地潜水作业必须同时配备两组人员和装具。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九十九条 发生重伤、死亡、急性中毒事故,用人单位或者事故涉及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分别情况立即向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报告,特殊情况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一百条 发生重伤、死亡、急性中毒事故,用人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受伤者,控制事故蔓延。并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拍摄、绘制事故现场示意图,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动事故现场。


  第一百零一条 发生重伤、死亡、急性中毒事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制定改进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完毕,并由用人单位将事故调查报告等材料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结案。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报送、处理结案的,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


  第一百零三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八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一百零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劳动保护工作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本市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程技术状况进行监测,对劳动条件进行分级,监督和指导用人单位改善劳动条件;
  (四)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劳动保护教育工作;组织管理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五)对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工进行登记、审核,发放上岗证书;
  (六)对用人单位不能实行法定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申请进行审批;
  (七)组织实施特种设备、安全防护装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等安全检测检验制度;
  (八)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九)对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单位进行安全资格认证;
  (十)对伤亡事故进行统计和报告,批复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十一)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下达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和进行处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零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任命,行使监督检查职权。


  第一百零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检查劳动安全和劳动卫和工程技术状况;发现有危及劳动者安全、健康的紧急情况,有权责令用人单位立即处理。


  第一百零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行使监督检查职权。在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秉公执法。


  第一百零八条 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管理生产的同时,必须管理安全;并协助劳动行政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导、监督用人单位进行有关劳动保护的教育培训、安全检查以及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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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工作的几点思考

深圳市公安局南园派出所刑警队副队长 李笑杰


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农业大国向工业大国转变, 这是我们常说的社会转型时期。在这一时期,社会利益分配发生了重大变化,个人之间利益差别越拉越大,产生了利益分配的矛盾和冲突,人们的社会价值导向呈现了多元并存的情况。一部分人往往注重自我和实现自我价值,缺乏良知和起码的社会责任感,如极端个人主义、拜金主义、玩乐主义等等,当其超常的物质欲望和精神欲望通过正常途径得不到满足时,便采取越轨的手段以求解决。因此,在人、财、物大量集中的城市,犯罪问题日益突出,社会治安形势也日益严峻。

一个城市在相同的历史时期,其犯罪率的高低,基本反映了社会的治安状况。改革开放之前,人们常常谈及低犯罪率的问题,其实并不是社会治安好的标志,而是生产力低下的表现。改革开放后,我国的犯罪率逐年上升,如果站在历史的高度来看问题,这应该是社会进步的表现。这在世界近代文明史上也不乏先例。不论是在十九世纪法、德、俄等国的工业革命初期,或者二十世纪发展中国家从农业社会转向工业社会的进程中,虽然各国社会、文化、政治和经济的特点有所不同,但却无一例外地出现了犯罪率激增的现象。可以说,几乎没有一个国家能够避免现代化进程的副结果,那就是“惊人的犯罪率增长的痛苦折磨”。美国社会学家谢利·路易丝在《犯罪与现代化》一书中说:“由于社会日益城市化,曾经一度是城市居民生活的局部问题变成影响现代化生存的性质和阻碍许多国家未来发展进程的问题,犯罪已成为现代化方面最明显和最重要的代价之一。”因此,我国在改革开放状态下犯罪率相对上升也并非不正常,关键要看我们如何去遏制它。

在这一时期,公安机关如何去做好社会治安的控防工作?如何有效地打击犯罪?如何加强对队伍的建设?笔者从事警务工作十余年,对此进行了长期的思索,现就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重新评估公安机关的服务职能

公安机关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人民警察法》规定,公安机关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在此,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公安机关作为“公权”的行使机关,不仅肩负着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任务,还肩负着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等“私权”的任务。“公权”的行为集中表现在“保卫”、“维护”、“惩治”等具有国家权力特征的字眼上。

无可否认,“公权”的依 法行使,能更好的为“私权”服务。但要明确的是,并非任何“私权”都会得到“公权”的保护。“公权”的服务,应当是“维护、保护、预防、制止和惩治”等带有国家权力性质的行为。要得到“公权”的保护,“私权”必须是合法的,并且在法律、法规规定范畴之内,同时属于国家某种机关管辖的范围。事实上,公安机关的服务功能,正在偏离公安机关的工作任务,全社会的服务功能有向公安机关集中的趋势。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领导不切实际的打出了“有困难找警察”的口号,并对此大力渲染,无形中群众认为警察成了包医百病的灵丹妙药。邻里吵架、夫妻吵架,群众不找居委会,找警察;欠债纠纷不找法院,又是找警察。公安民警处理起来左右为难,疲于奔命,事实上警察对有些事情也根本无法处理。这种耗时、费力的工作,牵制了公安机关投入对社会治安控防的大量警力。浙江大学一位从事行政法学研究的教授认为,“模糊不清的承诺,其实是对滥用公共资源行为的一种纵容。警察是公共服务机构,他为个人提供服务时,应该是求助确实力所不及并且为‘急、难、险’的情况。”

我们并非否认公安机关的服务职能,为考虑达到公众的满意而进行的单纯服务等层面的优化警察勤务规划有必要,但在治安形势日益严峻的今天,我们有必要对公安机关的服务职能进行审慎的再认识。笔者认为,现阶段公安机关的服务应当主要围绕维护社会稳定的主流任务而不是对个体公民某些“私权”的满足和服务,服务应当是对公民的“共同私权”的服务,服务应当是公安机关职权、义务范围之内的“便民、利民、为民”措施。公安机关从有些不必要的“服务”中解脱出大量警力对社会面进行控防,集中精力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改善治安环境,增加公众的安全感,这其实是对人民群众最大的服务,更能体现人民警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美、英等西方国家在城市化、工业化的进程中,针对社会犯罪激增的情况,从来都是以强化打击犯罪来服务社会公众,未见有号召警察来全方位满足公民个体“私权”的服务。我国在此社会转型、治安形势严峻时期,由警察来对社会提供全方位的服务是不现实的。

二、对公安机关现有体制模式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

现有的公安体制架构基本在沿用六七十年代的办公模式,虽然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进行过改革创新,但尝试得不够彻底,其实也是“换汤”式的改革,未能从根本上提高警队的战斗力,甚至改革之后战斗力有所削弱。旧模式在新形势下日益显露其弊端,主要表现在:配置警力不合理,机构分散,业务重叠,多头领导,公安资源浪费严重。这绝非危言耸听,只要我们审慎的对现有机构进行分析,不难发现上述弊端。如巡警的配置,现状是市局一级机构设支队,分局再设大队,大队下面设置中队,具体巡务由中队负责。支队、大队两级各有办公机关及机关警务人员,而且人数众多。在关系上,支队对大队进行业务指导,分局则对大队直接领导。正是由于“指导”、“直接领导”的原因,造成了两级机关的生存空间,从而使得在这个空间中漂浮着大量的富余警力。我们试想,如果剔除了“指导”、“直接领导”,两级机关可以抽出多少警力?机关每年所使用的经费又可以节省多少?这个不难计算。长期以来,在公安部门有一个奇怪的现象:改革从未更断,措施不断更新,但效果却不理想,刑事案件仍然居高不下。这是什么原因呢?笔者认为,这是由于公安机关只关注公安资源的投入和使用,而对结果和投入缺乏相应的成本观念。则投入时“不计成本”,而对于投入以后产生的效益不能进行可行的测定和评价,因此就出现了警察部门内部存在大量的无效警力和负效警力。上述巡警的问题亦是基于这个原因。

警力隶属多头,难以集中使用,这是公安资源浪费的另一个重要现象。如在路上巡逻的警察,除了交警,还有巡警,甚至再有派出所的民警,三种警察分属不同部门,多头领导,警务安排各自为主,任务重复,难道这还不是浪费?唯物主义告诉我们,要形成拳头,必须五指收拢。这是“拳头理论”,也是常识。拳头的力量比手指的力量大,使用警力亦是同一道理。用“拳头理论”及“成本理论”来指导公安体制改革,将大部分的机关警力直接设置在最基层,充实第一线的警力,我们还会抱怨“警力不足”吗?

“警力不足”是相对的概念。何谓“足”,何谓“不足”,没有统一的标准。从基层派出所的角度来看,搞基础警务工作,每天不断的忙,没完没了,加班加点,警力确是“不足”。但在有些机关部门,上班一杯茶,一份报纸,消闲自在等下班,这不止是警力“充足”,甚至是富余。所以,公安部门长期出现了劳动量两极分化的现象。我们用家庭理论来考察,一家五口人,如果大哥忙,兄弟还可以过来帮忙,大家分担,很快就把事情办完。但是,现在的公安机关部门之间只能是邻里关系,邻居帮忙与否不是义务,而是出于自愿。如果基层派出所作为一个家庭,其他机关部门即是邻居,警力长期得不到集中使用,问题的症结就出于此。我国现在流行的与发达国家警力万人比的数字攀比观念,这已经不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信息时代来临,世界各国正沿着“全球一体化”的轨道发展,我国亦不例外,因此,现代的警务工作出现了全新的理念。公民认为:政府的服务对象是社会公众,而供养政府及政府工作人员的所有经费又是取之于民的税收,作为有纳税义务的公民理性的思考是,既要从政府处获得高质量、全方位的服务,又不愿增加赋税。所以,公众的一致愿望是建立“小政府,大社会”的公共运作模式。基于公众的统一愿望,各国政府正在调整公共财政支出体系,精简机构及人员,以提高政府的工作效率。警察部门作为政府最大的部门之一,各国政府亦在有效地控制投入,以防止其不断膨胀。作为警察机构,一定要摒弃传统的扩充人员、加大投入的旧思维,而要从内部挖掘增加警力的潜力。我们公安机关一直以来亦进行精简机关人员之类的改革,充实了基层部分警力,但未抓住问题的本质,未起到解决基层警力不足的根本作用。现代的警务规划必须以效率、效益最大化为原则,警务安排中不能出现任何无效率和浪费现象,因此,公安机关必须痛下决心,对机关架构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砍掉没必要存在于市局、分局的二级机构,将人员、业务直接放在基层。粗略计算,以深圳为例,单是“巡所”一体化,就可以为基层派出增加近百分之一百的警力。这样规模的第一线基层警力,没有理由搞不好社会治安工作。

在日新月异的信息时代,西方国家的警察部门管理出现了全新的理念,称为“第五次警务革命”,这对我国公安机关的微观管理有极好的借鉴作用。他们主张通过市场机制来完善警察内务管理,其基本观点包括: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在管理上无本质的差别;私营部门管理具有优越性;借用私营部门管理模式来重塑警察形象。因此,成本预算成为警察局长必须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即安排一个警力必须能发挥最大的效益。这要求警察局长不仅是警察工作的行家里手,而且还应是会精打细算的老板。事实上,这个理论在一些发达国家的警务规划中已经得到运用,如:警务安排执行严格的分班制度;警力安排根据警察工作量作弹性变化;为节省警察投入,在安排内勤工作人员时招募一批有技术、待遇低的文职人员等措施。在指导警务外部工作时,他们用经济学的观点来分析警察机构长期存在的困境,提出了解决问题的独到办法。它认为“没有任何逻辑理由证明公共服务必须由政府官僚机构来提供”。既然警察机构内部问题重重且历次改革收效甚微,那么最好的出路是打破警察的垄断地位,建立公私组织之间的竞争,从而使公民得到自由选择的机会。

上述的警务理念,与警察的实际工作相联系,也许对传统的警察业务必须由国家警察包办的认识提出了挑战。但是一些发达国家已经把除属于国家警察权范畴的强制措施和执法活动外的警察管理、保护、救护、服务等职能交由社会其他组织来履行,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社会公众很满意。如果我们公安机关借鉴其合理的成分,对内勤人员亦使用社会招募的技术人员,并将警察的部分服务业务交由社会其他组织来履行,我们可以节约近三分之一的公安资源。

三、“最好的社会政策是最好的刑事政策”

这是德国犯罪学家李斯特说的话,在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一直被政府、犯罪控防专家奉为至理名言,亦是他们在进行犯罪预防工作时奉行的准则。他们认为,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控制犯罪是社会的责任,警察只是刑事司法系统的一部分,而刑事司法系统又是政府的一部分,所以仅仅依靠警察来控制犯罪是不可能的,而必须由政府乃至全社会共同参与。/犯罪问题没有国界之分,有共通的特点,笔者认为李斯特的这句话也应该成为我国对社会治安管理、犯罪预防的至理名言。

社会政策是一个宏观的概念,涉及政府对社会进行宏观调控,对自身行为、企业行为、公民行为进行规范,从源头对社会控制、治理、防范等等一系列的政策、措施。它包括法律、法规、政府的所有成文文件等等,范围广大。众所周知,完善的社会政策,可以创造优良的社会环境,当然包括优良的社会治安环境。长期以来,我们政府在致力完善社会主义的法制体系,法治观念深入民心,这些都是社会政策日趋完善的标志。但是,在很多领域内,还存在法律的空白地带。地方政府在进行行政管理时,缺乏深入调研工作,并未制定或未完善地制定相关的社会政策,或者在制定有关政策时未综合考虑解决治安隐患问题,在源头上对社会治安的不稳定因素得不到有效遏制。政府要求公安机关对违法犯罪分子保持高压态势,严打一浪接一浪,专项治理运动一个接一个,往往是运动期间治安形势好转,运动一过即沉渣泛起。如抢盗机动车辆案件,公安机关不断的打击,案仍有增无减的发,这是什么原因?说明了我们的工作未抓住本质,即治标未治本。政府应对此进行深入调研。重视打击之外,重要的还是防,要“打防并举”。当然公安机关的控防工作很重要,但最重要的还是对源头的防。卫星定位系统对机动车的防盗抢效果很好,为什么政府对机动车销售时不将之进行捆绑销售的立法?同样道理,房地产市场也应与室内红外线防盗系统进行捆绑销售。完善的控防措施必然可以遏制大量的治安、刑事案件的发生。在英国,针对社会出现大量盗抢手机的案件,政府对手机进行了登记、凭登记牌转机、上网的立法,如果公民使用非经登记的手机,便可认定为刑事罪行,遏制了销赃市场,此类案件一下子大幅降低。这就是社会政策所起的积极作用。

关于西方国家重视犯罪预防的情况,在此不妨作一赘述,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作用:

(1) 美国:60年代末,美国联邦政府建立了法律实施局。它的作用是把联邦的税收转给各州和地方政府进一步进行犯罪控制,以想尽对策来减少犯罪。1980年,美国又成立了“国家犯罪预防委员会”,它关心年轻人,重视宣传工作,强调犯罪预防会使美国人生活过得更美好。

(2) 瑞典:1974年,瑞典国会通过了一项法律,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国家犯罪预防委员会”。起初,该委员会的活动主要是研究与审判系统有关的问题,后来研究的重点逐步集中在犯罪预防和对这些估计上,并把犯罪预防作为首要任务。它的第一个措施就是改进各个组织的犯罪预防方法,依靠社会力量同犯罪作斗争。它重视观察、分析及预测犯罪的发展,研究犯罪的起因、阻止犯罪的方法和估价,强调犯罪预防一定要形成组织,要重视调查研究,并且对实施的方法要进行评估。

(3) 荷兰:1986年,荷兰政府开始实施一项犯罪预防计划,它包括50多项系统工程。如为失业者提供看管自行车的工作,在商店协助警察打击扒手,举行女子自卫讲座等等工程。该国50多个市政府都成立有犯罪预防的协调单位,通过警察及不同的城市管理部门间的合作来寻找同犯罪作斗争的方法。

(4) 法国:1983年,法国建立了“国家犯罪预防委员会”,地方700个城镇和地区亦建立了犯罪预防委员会来预防犯罪。这些委员会的成员有选举出来的官员,地方基建、教育、劳动、司法长官、警察和一些私人组织的代表,他们探讨犯罪的原因,达成一致协议后采取合适的预防措施,同时实施许多预防犯罪的工程来控制犯罪。

(5) 加拿大:在该国,有关社会、卫生、住房和经济发展计划也被列入“社会安全网”的一部分,通过这些政策来预防某种具体的犯罪。如在80年代,卫生福利部接管了全国禁毒战略计划、全国反对酒后开车计划和全国预防家庭暴力计划的预防犯罪领导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果。为建立一个更加安全的社会,加拿大政府还建立了预防犯罪的网络体系,通过了城市安全和预防犯罪的政策。这个政策包括由司法部、检察署、卫生福利部、国务部、劳工移民部和加拿大抵押住房公司建立的一项新的计划。这项计划起到了预防犯罪行动情报交换所的作用。

从上面有关国家的情况看来,政府在犯罪预防方面起了主要作用。因此,我们政府应积极借鉴其合理成分,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动机制,加强对社会治安、犯罪问题的调研工作,准确、及时地将动态信息反馈给政府决策层。政府要据此对社会治安进行通盘考虑,对可以预防的犯罪,政府要从宏观政策上设置防范障碍,增加社会投入,加大犯罪成本,进行综合治理,毕竟治理社会治安工作并不是公安一家的事。在西方国家,理性的公民均一致认为管理社会治安是全社会的事。我们政府在制定有关法律、法规时,再不能固守传统的“报复”性立法观念(如触犯了某条文,以犯罪论,处多少年徒刑。此即报复性立法),而要以犯罪预防的理念,在法律、法规中增加预防犯罪的条文,对社会治安控防加大立法力度。尽管立法时有可能触犯了部分人的利益,但如果对社会整体、对社会治安大环境有利,必然为广大群众所欢迎。

关于印发《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办法》的通知

建城[2010]1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规划委员会,天津、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政管理委员会、规划局:

  为了规范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实施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设,调控交通资源,倡导绿色交通、引导区域交通、城市对外交通、市区交通协调发展,统筹城市交通各子系统关系,支撑城市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战略性专项规划,是编制城市交通设施单项规划、客货运系统组织规划、近期交通规划、局部地区交通改善规划等专业规划的依据。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工作。

  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直辖市、市人民政府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的管理。

  第五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步编制,相互反馈与协调。

  第六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与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大交通基础设施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 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以建设集约化城市和节约型社会为目标,遵循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社会公平、城乡协调发展的原则,贯彻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战略,优化交通模式与土地使用的关系,保护自然与文化资源,考虑城市应急交通建设需要,处理好长远发展与近期建设的关系,保障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

  第九条 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

  第十条 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地域范围,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编制范围相一致。

  第十一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调查分析:以调查为依据,评估城市交通现状,分析交通存在的问题,构建交通战略分析模型。

  (二)发展战略:根据城市发展目标等,确定交通发展与土地使用的关系,预测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发展趋势与需求,确定综合交通体系发展目标及预期的交通方式结构。提出交通发展战略和政策。确定交通资源分配利用的原则,确定各种交通方式的发展要求和目标。

  (三)交通系统功能组织:确定交通系统功能组织的原则和策略。论证客运交通走廊,确定大运量公共客运系统的组成和总体布局。论证货运交通走廊,确定货运通道布局要求。

  (四)交通场站:提出各类交通场站设施规划建设原则和要求。论证城市交通与对外交通的衔接关系,确定各类综合交通枢纽的总体规划布局、功能等级、用地规模和配套设施;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场站规划建设指标、布局和用地规模;确定城市物流设施用地、布局和规模。

  (五)道路系统:确定城市各级道路规划指标和建设标准;确定城市主要道路网络布局和主要道路交叉口的基本形式和建设要求,确定自行车与步行交通系统网络布局和设施规划指标,确定自行车与行人过街的基本形式和总体布局要求;提出公共交通专用道设置原则。

  (六)停车系统:论证城市各类停车需求,提出城市不同区位的分区停车政策,确定各类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基本原则和要求。

  (七)近期建设:制定近期交通发展策略,提出近期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安排和实施措施。

  (八)保障措施:提出规划的实施策略和措施,评价规划方案的预期效果。

  第十二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规划说明书、规划图纸及基础资料汇编。

  (一)规划文本应当以条文方式表述规划结论,内容明确简练,具有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二)规划说明书应当与规划文本的条文相对应,并对规划文本条文做出详细论述。交通调查分析、交通模型等技术性分析文件以及主要专题研究成果应当作为规划说明书的附录。

  (三)规划图纸所表达的内容应当清晰、准确,与规划文本内容相符。现状图、规划图和分析图应当分别表示,图例应当一致。

  (四)基础资料汇编应当包括规划编制中涉及的相关基础资料、参考资料及文件。

  第十三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技术审查。规划成果在技术审查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求社会公众和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直辖市的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完成后,报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审查。其他城市的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由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五条 经技术审查后的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成果,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