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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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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试行)的通知

黄政〔2010〕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九日  

  黄山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工伤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制度,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全面实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皖人社发〔2009〕3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现“五个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标准、统一基金财务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除行政机关、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的其他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都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行政机关、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未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伤政策覆盖范围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征收第四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直(含黄山风景区、黄山经济开发区,下同)和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参保扩面登记、人员信息变更、稽核监督等工作;工伤保险费由同级地税机关按照《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组织征缴。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如实申报缴费基数。用人单位职工本人工资低于安徽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安徽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安徽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安徽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安徽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六条 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行业差别费率。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确定风险较小行业的基准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8%,中等风险行业基准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1.2%,风险较大行业基准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2%。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0.5%执行。第三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第七条 参保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在48小时内向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 工伤认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市直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工伤,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受理、调查和认定;各区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受理、调查,工伤认定结论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或复杂的工伤事故,应及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直接受理、调查和认定。
第九条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相关材料收集、审核、整理、送达。第四章 基金管理与待遇支付第十条 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认真编制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并严格履行报批程序。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经市政府批准后,原则上不再调整和追加,遇到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和追加的,由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局提出申请,经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研究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调度使用,纳入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集中收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设立财政专户和“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建立本级工伤保险基金账务,分级核算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和结余,按月与市财政部门和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账。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直接进入同级国库,各区县国库部门依据同级财政部门拨款书按月上划到市国库。全市征收的工伤保险费由市财政部门按月划转到市财政专户。
实行市级统筹前各级工伤保险基金历年收支结余的情况,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计。各级工伤保险结余基金全额上划到市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市级统筹前存在基金缺口的区县,缺口资金由当地政府负责补齐;各区县工伤保险基金形成的债权,由当地政府负责清理回收;工伤保险基金形成的债务,由当地政府承担。
各地上划的工伤保险历年结余基金,用于弥补实施市级统筹后各地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缺口。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并结合实际上划到市财政专户的工伤保险费情况,每季20日前编制下一季度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计划,由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盖章后,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核,送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依据审批后的支付计划,及时将资金分别拨付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户和区县的财政专户。市财政局拨付的资金,少于区县当季实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由当地政府垫付,年终统一结算。
第十四条 各区县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与其扩面和基金征缴任务挂钩。完成当年扩面与征缴任务的区县,所征收基金不够支付工伤待遇的,先从各地上划的统筹前历年基金结余中解决,仍不足支付的,从市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未完成当年任务的区县,当年支付的不足部分,由各区县政府自行解决。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按《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169号令)以及《关于转发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黄政办〔2004〕48号)规定执行。
市直参保单位发生的工伤,相关待遇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各区县参保单位发生的工伤,相关待遇由各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
各区县参保单位发生工伤保险医疗费,个人单笔在1万元以下的,由各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审核支付,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工伤保险医疗费在1万元(含)以上的,由各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审核,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在各区县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用于发生重特大工伤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各地当期上解的工伤保险基金和储备金不足支付时,按1:1的比例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市级储备金垫付,市级储备金的下拨金额,一般为各地上解储备金数额的1—5倍,特殊情况最高不超过10倍。工伤保险储备金上解等规定按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转发关于印发〈安徽省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及建立黄山市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黄劳社医险〔2007〕31号)执行。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及工伤职工就医管理第十七条 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定点资格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与取得相应资格的工伤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实行协议管理。
第十九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与取得资格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定服务协议。工伤职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后,到指定的配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
第二十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与获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资格的工伤保险康复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工伤职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康复性治疗的确认后,送往工伤康复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第二十一条 除抢救外,工伤职工应当在本单位就近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治。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和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出统筹地以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应由负责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报经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办理转院手续。第六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职责第二十三条 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后,各区县政府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工伤保险扩面、稽核和工伤待遇支付等工作;地税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对基金监督管理工作。
市对各区县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核算管理,并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工伤保险工作纳入当地政府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两级目标任务考核体系,促进各区县工伤保险扩面征缴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经办能力建设,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的业务经费,保证工伤保险业务的正常开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及相关经办业务的工作指导与管理,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协助工伤认定所需的调查费等,根据其目标管理任务完成情况,按照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转发安徽省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黄劳社秘〔2008〕126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实行联网管理,使用统一的符合“金保工程”要求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做到全市工伤保险信息化工作“标准统一、资源共享、安全高效”。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按市劳动保障局、建设委员会《转发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黄劳社秘〔2009〕109号)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对《商务部关于请确认<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的函》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对《商务部关于请确认<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的函》的复函

[2003]民二外复第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你部于2003年9月12日发给本院的商法函[2003]33号《关于请确认<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国企业与外国企业合资、合作的行为,以及外资企业在中国的投资行为,虽然涉及到企业主体、企业资产及股东的变化,但他们不属于国有企业改制范畴,且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调整,因此,外商投资行为不受上述司法解释的调整。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商务部关于请确认《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
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的函

                             商法函[2003]33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后,外国投资者对于该司法解释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制后债务承担问题所确定的有关规则表示关注,担心该司法解释如果适用于外商投资,将会影响外资参与国内企业改组的顺利进行。为了创造更好的投资环境,进一步吸引外国投资,请贵院就该司法解释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的问题予以说明并函复。

  特此函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异地企业债券发行核准暂行规定

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异地企业债券发行核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计委计经调(2000)291号、(2001)180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为了加强对异地企业债券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债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异地企业债券(以下简称“异地债券”),是指注册地址位于江苏省行政区划范围之外的企业债券发行人,经最终审批机关批准,委托有资格的机构承销,并通过其在江苏省境内营业网点,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

本规定适用于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的异地债券。但通过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实行上网发行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终审批机关是指依照《条例》和国家计委有关规定,对异地债券发行有最终审批权限的企业债券主管部门,包括国家计委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发行核准,是指异地债券按第三条规定履行发行审批程序之前,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计委”)依照国家计委相关规定,对该异地债券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依法作出核准的行政决定(以下简称“核准决定”)及相关行政行为。

前款核准决定,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决定异地债券是否可以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

(二)决定异地债券承销人(含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分销商)名单中,可以在江苏境内公开发售该异地债券的承销商名单、相关网点名单及最高承销份额;

(三)要求异地债券发行核准申请人就相关事项作出必要的书面陈述、保证,或者要求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披露。

第五条 省计委依照本规定以书面方式作出核准决定。该核准决定为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最终审批机关依法作出发行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国家计委为最终审批机关时,其有权直接变更或者书面要求调整省计委已经作出的核准决定。国家计委最终审批决定与省计委核准决定不一的,省计委按国家计委的决定执行,但国家计委未规定的,按省计委核准决定执行。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为最终审批机关时,其对省计委核准决定有异议的,经其以书面方式提出,双方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国家计委协调或者裁定。

第六条 异地债券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除符合《条例》和国家计委规定的发行条件外,还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发行规模已经国家计委核定且达到1亿元及以上;

(二)债券信用评级已经完成且达到AA+级及以上;

(三)申请主体、申请程序、申请文件等符合本规定。

第七条 异地债券发行核准申请,应由异地债券发行人、主承销商单独或者联合提出。

提倡异地债券发行人与其主承销商联合提出申请。

第八条 异地债券发行核准申请文件,主送省计委,抄送江苏省有关省辖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辖市计委”)。

前款所列省辖市名单,由申请人视该异地债券公开发行所涉网点的分布自行决定。

第九条 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关于异地发行企业债券的申请报告;

(二)主承销商关于承销异地债券的申请报告(需载明已获承销团其他成员同意或授权);

(三)企业债券发行章程,或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公告;

(四)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五)担保协议(函)及反担保协议(函)(如有);

(六)债券信用评级报告;

(七)发行人、担保人经审计的前三年财务报告;

(八)法律意见书;

(九)申请人关于指定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含姓名、职务、联络方式)并承诺遵守江苏省有关异地债券监管规定的函。

依照第七条规定联合申请的,前款所列第(一)、(二)项申请文件可以合并。

第十条 申请文件除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行文规范外,还须满足下列要求:

(一)已经冠以申请文件主办方的文号;

(二)已经加盖申请各方的公章;

(三)已经抄报该异地债券的最终审批机关;

(四)已经抄报该异地债券的其他审核部门;

(五)单独申请的,申请人已在申请文件中声明“该申请文件已获其他有关各方同意”,或者“该申请文件已获其他有关各方授权”,并且已经指明有关各方的全称;

(六)申请文件中含有复印件的,申请人已在申请文件中声明“该申请文件复印件与原件完全一致,并且已经由有关当事人加盖公章(或者经其律师鉴证)”,同时已经列示所有复印件的标题;

(七)企业债券信用评级报告、财务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单位符合《条例》和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异地债券发行核准申请文件应为原件。

申请人无法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经有关当事人加盖印章或者经其律师鉴证的复印件。

第十二条 省计委作出核准决定前,应以召集会议、书面通知等方式,征求有关省辖市计委意见。

第十三条 省计委及有关省辖市计委作出核准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护债券投资者和有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坚持依法行政,实行政务公开,自觉接受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的监督;

(三)坚持破除地区封锁,开放债券融资市场,维护市场统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十四条 省计委及有关省辖市计委依照下列程序办理核准事项:

(一)省计委对申请文件进行文件收发登记;

(二)省计委对申请文件的完整性进行初审;

(三)申请人根据受理通知书所列要求,与有关省辖市计委进行必要的沟通、交流;

(四)省辖市计委向省计委反馈核准建议函;

(五)省计委向申请人发送核准决定,并抄报国家计委、省政府,抄送该异地债券的最终审批机关、省辖市计委及其他相关机构。

依照第十二条规定省计委已召集会议并促成申请人与有关省辖市计委沟通的,前款所列第(三)项程序可以免除。

第十五条 省计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的,下达受理通知书,向有关省辖市计委发送征求意见函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会议通知。

初审不合格的,下达暂不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应按暂不受理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修改、补充,并重新申报或者补报。重新申报或者补报后,经二次初审合格的,下达受理通知书。

受理通知书下达日为受理日期,载入受理通知书。

第十六条 省计委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但遇有特殊情形时,最多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前款核准时限,包括省计委向省辖市计委征询意见以及省辖市计委反馈意见所需时间,但不包括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初审期。

省辖市计委应在收到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核准建议函,最多不超过八个工作日。逾期自动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 省计委作出核准决定后,至实际发行首日之前,异地债券发行事项出现重大变化,或者出现影响异地债券发行重大事件的,申请人应在重大事项或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省计委及时通报。

未通报的,一经发现,省计委有权撤销已经作出的核准决定,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应急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十七条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以下情形:

(一)发行人或其担保人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人或其担保人出现当期亏损;

(三)原定担保人已作更换;

(四)出现新的承销人并且拟利用其网点在江苏省境内发行该异地债券;

(五)发行人已经或者拟在原定发行日之前进行资产重组,且重组的资产总值达到发行人总资产的20%及以上或者重组的净资产值达到发行人净资产的15%及以上;

(六)有关法规规定或企业债券监管机关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十七条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以下情形:

(一)发行人或其担保人注册地址发生变更;

(二)发行人或其担保人涉及诉讼或仲裁;

(三)发行人或其担保人、承销人受到财税、金融、证券、工商、海关等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

(四)发行人或其担保人、承销人被有关主管机关列入“失信”或“不守信”名单;

(五)有关法规规定或企业债券监管机关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件。

第二十条 省计委接到申请人重大事项或重大事件通报后,视其影响程度,依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轻微影响的,维持原核准决定;

(二)部分影响的,在维持或部分维持原核准决定的基础上作出补充核准决定;

(三)严重影响的,撤销原核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 省计委及各省辖市计委对核准决定执行情况实施跟踪监督。

发现违反《条例》及本规定的情形的,除提请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责令纠正,并对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直接处以警告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外,还可以视其情节,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列入“失信”或“不守信”名单;

(二)一定期限内不再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其申请;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受理通知书、暂不受理通知书、征求意见函、核准建议函、核准决定的一般格式,由省计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