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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社会力量兴办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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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社会力量兴办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社会力量兴办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遂府办函〔2010〕27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遂宁市社会力量兴办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的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五届第64次常务会审定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遂宁市社会力量兴办民办非养老
社会福利机构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四川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的意见》(遂委发〔2009〕1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遂宁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兴办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服务、监督管理及政策扶持。本细则所称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是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当地的社会与经济发展规划和城乡基础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四条 民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设立在本地区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进行审批、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申请兴办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办人为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床位数在50张以上;
(三)有与兴办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规模和服务内容相适应的建设和营运资金保证;
(四)选址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要求,靠近社区、交通便利、环境良好;建筑设计符合服务对象特点;
(五)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及有关规定。
第六条 申请兴办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主要包括下列内容:(1)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2)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情况;(3)拟设福利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4)拟设福利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服务科室和床位编制;(5)拟设福利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6)拟设福利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7)拟设福利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福利机构的关系和影响;(8)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9)拟设福利机构的投资预算表;
(三)拟办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名称及章程草案;
(四)第五条规定的有关兴办条件的说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民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区域设置规划及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权限予以审批: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向拟建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主管部门和市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拟设床位数在200张(含200张)以内的,区县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拟设床位数在200张以上的,由市民政部门审批,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八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经审批同意筹办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筹建期限为1年,逾期未开工建设的,自行失效;不同意兴办的,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九条 经同意筹办的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批准申办的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十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民政部门发给的《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证明;
(八)万元以上设备清单;
(九)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设置和行业服务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合格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执业的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应按规定,向市或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充申请领取。
第十三条 获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社会力量兴办的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享受以下政策扶持。
(一)在水电气及通讯方面。水、电、气、有线电视、电话、宽带互联网等安装和使用费用按照市委、市府《关于加快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的意见》的规定执行。
(二)建设用地。市城区按照每张床位不低于25平方米占地面积,预留养老服务机构发展用地。对于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对于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项目依法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但设施项目为楼房的,必须为老年人就地结合建设防空、防灾的人员掩蔽工作)。
(三)财政补贴。社会资金建设养老机构用房自建,并投入运营的,政府按如下标准给予一次性建设补贴和建后运营补贴:规模在200张以上的床位的,按每张床位15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建设补贴;规模在200张床位以下,100张床位以上的,按每张床位10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建设补贴;用房属租用且租用期在5年以上的,按核定床位数分5年每年补助100元/床的租赁补贴;对已开业的,按入住老人实际占有床位数,按每年每张床位100—200元标准给予运营补贴。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营运补贴可适当调整。
(四)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医疗活动。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情况下给予大力支持。对养老服务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经批准后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养老服务机构收养人员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五)税收优惠。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的房产税、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培训补贴。对从事养老护理工作的人员,凡属再就业培训补贴范围的,可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免费培训,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七)金融部门要充分发挥信贷支持作用。金融机构要增加对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建设项目信贷投入,适当放宽条件,并提供优惠利率。对于规模较大、前景较好、市场急需的养老服务项目,财政部门要给予必要的贷款贴息。
第十四条 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改变名称、地址、投资主体、主要负责人、服务项目,扩大服务范围,歇业或者改变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性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
第十六条 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申请办理年检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年检申请书;
(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副本;
(三)上年度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年检合格证;
(四)本年度机构服务工作数量、质量、效率和安全保障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年检不合格或者逾期不申请办理年检手续的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该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不得继续开展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
(五)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
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有服务对象参与的民主管理、监督机制,保障职工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应当进行科学管理,根据服务基本标准,为供、休养人员提供生活护理、康复休养、文娱教育等优质服务,要求做到:
(一)供、休养人员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居民的人均生活水平;
(二)定期为供、休养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建立健康档案或病历档案,做到有病及时治疗;
(三)制定康复和特殊教育等工作计划,积极开展康复、特殊教育等工作;
(四)每年3月31日前,向民政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中不具备上岗资格的护理人员和特教人员应当到具有相关资质的培训机构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根据设施条件、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并经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其收益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分配使用,自觉接受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接受捐赠,接受有关部门的审查和社会的监督。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在外事、涉台、涉侨工作中,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有关部门的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引进海外留学人才来我市创业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6〕9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引进海外留学人才来我市创业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引进海外留学人才来我市创业服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引进海外留学人才来我市创业服务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人才强市战略,鼓励和吸引各类人才尤其是海外留学人才参与我市经济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进海外留学人才的对象主要是:我市急需的高新技术、支柱产业、重大工程等领域的海外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才;在国外学习并取得硕士及以上学位的出国留学者;在国内具有硕士及以上学历或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其他本市产业发展急需者。

  第三条 海外留学人才来晋城创业服务的主要方式:

  (一)根据相关条件,分别进入我市各级机关和各类企事业单位工作;

  (二)担任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顾问或咨询专家;

  (三)以技术入股或投资形式创办独资、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

  (四)创办、租赁、承包各类经济实体、研究开发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

  (五)接受本市企事业单位委托的科研项目,在国外开展研究、开发活动;

  (六)来本市讲学、咨询、开展多种形式学术交流活动;

  (七)依托海外的科研、教育、培训机构等条件,与本市有关单位合作或接受委托,帮助用人单位开发培养人才;

  (八)到本市驻境外的企业、机构工作;

  (九)其他形式的创业服务。

  第四条 晋城市人事局是出国留学人员来晋城创业、工作的综合管理服务部门,负责留学人员工作的联系、接待、咨询、资格认证、手续办理、信息交流等工作。

  第五条 海外留学人才受聘于事业单位的,不受单位编制、增人指标限制。海外留学人才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的经批准可以免试,由各用人单位直接聘用。

  第六条 海外留学人才需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的,由市职称管理部门根据其经历和学识水平,按程序认定其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第七条 海外留学人才出国前和回国后的工龄可连续计算,并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八条 海外留学人才来晋城从事科学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优先为其提供必要的实验室、设备和配备助手。

  第九条 海外留学人才在晋城工作期间,用人单位给予博士或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每月1000元生活津贴;给予获得硕士学位并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以及 我市急需的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每月500元的生活津贴。

  第十条 对来晋城定居、长期工作的急需高层次人才,本人购置商品房的,用人单位可以一次性给予两院院士不少于15万元安家补助费,博士不少于6万元安家补助费,硕士不少于3万元安家补助费。

  第十六条 鼓励海外留学人才进入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服务,享受开发区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来我市创业服务的海外留学人才,可以申报本市设立的优秀人才方面的各项奖项。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要切实做好对引进海外留学人才的使用、管理、服务等项工作,并与引进的海外留学人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县(市、区)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第十一条 海外留学人才随迁、随调、随归的配偶可由用人单位或政府人事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二条 海外留学人才随归子女入托、入中小学,凭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予以优先安排,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免收借读费;高中阶段的学生,可安排在省级示范学校就读,收费按统招生对待。其子女升学时,可按照归国华侨子女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新上高新技术项目,从投产之日起,2年内由财政按其实现所得税地方留成和新增增值税地方留成的10%买行奖励;年销售额达到1亿元以上的,3年内由同级财政部门对该产品新增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按50%的比例奖励。

  第十四条 以技术成果入股的形式投资的,其技术成果作价可占注册资本的25%,经市科技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35%。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海外留学人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来晋城兴办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有关主管部门应大力支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减灾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减灾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2013〕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机构设置及人员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决定对国家减灾委员会组成部门和人员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主 任:王 勇  国务委员
  副主任:李立国  民政部部长
      章沁生  解放军副总参谋长
      丁学东  国务院副秘书长
  秘书长:姜 力  民政部副部长
  委 员:孙志军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马朝旭  外交部部长助理
      杜 鹰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鲁 昕  教育部副部长
      王伟中  科技部副部长
      朱宏任  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工程师
      刘金国  公安部副部长
      王保安  财政部副部长
      汪 民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李干杰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郭允冲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冯正霖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刘 宁  水利部副部长
      余欣荣  农业部副部长
      俞建华  商务部部长助理
      徐 科  卫生计生委副主任
      黄淑和  国资委副主任
      聂辰席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副局长
      王德学  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
      张为民  统计局副局长
      张建龙  林业局副局长
      丁仲礼  中科院副院长
      赵和平  地震局副局长
      矫梅燕  气象局副局长
      李劲夫  保监会主席助理
      刘丛强  自然科学基金会副主任
      王 宏  海洋局副局长
      闵宜仁  测绘地信局副局长
      薛国强  武警部队副司令员
      徐延豪  中国科协书记处书记
      赵白鸽  中国红十字会常务副会长
  国家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由民政部承担,姜力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