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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地震灾区救灾期间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03 14:17: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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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地震灾区救灾期间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工作的紧急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认真做好地震灾区救灾期间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工作的紧急通知

人社部明电〔20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人事厅(局):



根据5月12日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精神,按照《关于全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支持地震灾区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通知》(人社部明电[2008]3号)的要求,为确保地震灾区受伤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现就做好救灾期间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受灾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坚持人民利益高于一切,急人民群众之所急,解人民群众之所难,按照“特事特办 ”的原则,采取有力措施,深入医疗救治第一线,全力做好地震救灾期间的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工作,保证救治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要切实保障因灾受伤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障待遇。对急救 、抢救必需的药品及诊疗项目 ,各地可将其纳入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受伤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协议 )医疗机构救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视同定点(协议 )医疗机构,按规定予以支付。



三、要及时做好参加抗震救灾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工作。凡参加此次抗震救灾的干部职工,包括国家机关、各类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医疗卫生工作人员和其他职工,在抗震救灾工作中伤亡的,要及时认定为工伤。要切实简化工作程序,积极主动为工伤人员的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等提供全面高效的服务。



四、要切实保障参保人员因灾受伤救治医疗费用的支付。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费用,各地要做好结算服务,及时拨付。



对于抢救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费,要及时优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对于抗震救灾牺牲的工亡职工,要及时对其遗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其他工亡待遇。对因支付在震灾中因工伤亡职工工伤待遇出现基金不足的地区,当地或上一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调用工伤保险储备金或调剂金,确保抗震救灾伤亡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及时和足额支付。



五、外地参保人员在此次地震中受伤的,其医疗待遇的支付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参保地医疗保险部门要保证其医疗待遇的落实。对救治需要跨地区就医的受灾地区参保人员,就医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协助做好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受灾地区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了解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服务管理和基金使用情况,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我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八年五月十四日

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废旧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废旧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9〕1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废旧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一日







克拉玛依市废旧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废旧金属收购活动,严厉打击破坏企业生产和公共设施设备的违法犯罪,保障生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1994年第1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废旧金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使用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油田、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航空、冶金、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本办法所称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城乡居民及企业、事业单位用于生活资料和农村居民用于农业生产的小型农具,在已失去原有的使用价值后的金属制品。

废旧危险化学品盛装容器、报废机动车等特殊再生资源品种的回收及管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废旧金属的分类,按照1994年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制定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分类》执行。

第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管理坚持政府统一规划,定点集中经营,综合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布局规划、综合协调和行业管理。

市公安机关负责废旧金属收购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在废旧金属回收经营活动中涉及的违法犯罪行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废旧金属收购经营主体的登记注册,依法查处无照收购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收购废旧金属的经营行为。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废旧金属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废旧金属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法建设的废旧金属网点进行行政处罚。

市建设部门应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破坏、偷盗市政公用设施的违法行为。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法取缔各类乱搭乱建行为。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法取缔各类违法用地行为。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废旧金属收购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组织、协调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废旧金属收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布局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各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市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编制的布局规划,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要求确定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的收购站点数量。

第八条 市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组织驻市中央石油石化企业、地方相关企业等制定《生产性废旧金属物资目录》;市建设部门会同市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制定《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目录》。废旧金属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同时书面通知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废旧金属经营者)。

第九条 根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企业收购。其他废旧金属经营者只能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条 经营者从事废旧金属收购业务,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得从事废旧金属收购业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分类要求,标明废旧金属经营者的经营范围。

废旧金属经营者的注册地应当与其实际经营场所相一致。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在其注册地以外另行设立经营场所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工商登记手续;废旧金属收购个体工商户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废旧金属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向所在区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废旧金属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应当向所在区公安机关备案。

废旧金属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的统一格式,由市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分别制定。

第十二条 企业处理生产性废旧金属,应与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签订回收合同,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三条 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四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依法委托其他企业运输废旧金属物资的,应当签订运输合同,并提交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列明运输物品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现生产性废旧金属物资运输者无法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废旧金属经营者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第十六条 废旧金属收购经营者发现有赃物嫌疑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来源不明的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收购、处置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依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废旧金属经营者违法收购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废旧金属经营者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或未如实登记的,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予以取缔,并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废旧金属收购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废旧金属经营者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安机关对废旧金属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施行之日起30日内,废旧金属经营者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变更后30日内到所在区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办理废旧金属收购备案手续。逾期未备案的,分别由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公

安部门依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市公安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全国家长学校工作的指导意见

全国妇联 教育部


全国妇联
教 育 部

妇字〔2004〕41号




关于全国家长学校工作的指导意见

家庭教育是现代国民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的基础。家长学校在普及家庭教育知识、促进学校、家庭、社会三结合教育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精神,重视和发展家庭教育,加强对家长学校的指导管理,推进家长学校的建设发展,全国妇联、教育部对《全国家长学校工作指导意见(试行)》(妇字〔1998〕9号)进行了补充完善,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家长学校的性质与任务
(一)家长学校的性质:家长学校以未成年人的家长及其抚养人为主要对象,是为提高家长素质和家庭教育水平而组织的成人教育机构;是宣传正确的家庭教育思想,普及科学的家庭教育知识的主要场所;是中小学、幼儿园开展家庭教育工作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村镇进行公民素质教育的有效途径;是联系学校、家庭、社会,促进形成三结合教育网络的工作桥梁;是优化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环境、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阵地。
(二)家长学校的任务:向广大家长宣传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规;帮助和引导家长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思想和观念,掌握家庭教育的科学知识和方法;向家长介绍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展特点和营养保健常识,指导家长进行科学的家庭教育;联合所在学校、幼儿园、社区等教育单位或机构,为家长提供切实有效的指导与服务;帮助家长加强自身修养,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提高家庭教育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二、家长学校的指导与管理
(三)妇联组织和教育部门负责对家长学校工作进行指导与管理;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中小学、幼儿园家长学校工作的具体指导,妇联组织负责协调推动社会各方面办学,参与指导社区及其他家长学校工作。
(四)妇联组织和教育部门要加强家长学校教师和管理者队伍的建设,保持队伍的相对稳定。组织专业培训和工作交流,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和管理水平。
(五)家长学校要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内容应有针对性。各地要采用适合本地实际的教育材料,注重科学性、实用性。
(六)家长学校教学形式要灵活多样。根据不同年龄孩子父母的需求,有计划的面授,也可因地制宜,采用讲座、报告、经验交流、互动体验活动等形式,进行分层指导。
(七)家长学校要建立学员考勤考核制度,学员结业时,要以适当方式进行考核、评比、表彰,并将考核成绩及学习情况反馈到学员所在单位或社区,作为评选文明职工和“五好文明家庭”的参考。
(八)要创建各类示范家长学校,及时总结经验,规范管理,推动家长学校的建设与发展。
三、家长学校的组织与领导
(九)家长学校要设立校务委员会(领导小组),一般由校长、教务主任、教师代表、家长代表等人员组成,负责家长学校的日常工作。校长对家长学校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十)办学单位要把家长学校工作纳入整体工作计划之中,作为目标考核的内容。要有较为固定的教学场地,并悬挂家长学校的校牌或者标志。
(十一)家长学校的办学经费,除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下拨外,也可视当地情况经与有关部门协商后,不以营利为目的,收取少量的办学费用,同时可筹措社会资金,以保障家长学校必要的开支。
四、家长学校的检查与评估
(十二)建立家长学校检查评估制度,妇联组织和教育部门联合对家长学校实施检查评估,与当地家庭教育工作检查评估同步进行,检查评估结果存入档案。
(十三)家长学校评估内容包括:领导管理、组织建设、办学条件、教学管理等情况;家长受教育率、考核合格率;孩子对家长教育态度的变化和家庭氛围改善的评价;家长学校教师撰写的论文质量及家长教子经验的推广情况;家长学校在提高家庭教育水平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十四)各地要从实际出发,按照本地制定的标准进行检查评估。在检查评估中发现典型,及时总结并大力推广典型经验。
(十五)全国妇联和教育部共同对家长学校进行抽查评估。

全国妇联 教育部
200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