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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03 19:0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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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


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组字[2004]6号


广州、深圳及各地级市委组织部,省直各局以上单位:

现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党政领导于部选拔任用工作

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严格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责任,防止和纠正干部人事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减少和避免选人用人失察失误,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相关人员。

第三条 参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相关人员违反相关规定及因其错误行为造成选人用人失察失误的,要追究其责任。失察失误责任,应当依据失察失误事实、责任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情节轻重和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委(党组)领导及部门分级负责原则;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

(三)责权一致、客观公正原则;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二章 责任主体及追究范围



第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过程中的责任主体:

(一)推荐环节:包括参与推荐的有关领导干部、进行民主推荐的组织者及所在单位的党组织负责人,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推荐工作的负责人和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

(二)考察环节:包括负责考察工作的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考察组成员、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党委(党组)负责人及单位主要领导、向考察组反映情况的有关人员和审查部门的有关人员。

(三)决策环节:包括作出决策的党委(党组)责任人、任免机关和审批机关的责任人、参与决策的有关人员。

(四)选举环节:包括组织选举的党委(党组)责任人、单位主要领导、实施选举的相关人员。

第六条 推荐环节中出现下列行为者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领导干部个人推荐于部不如实向组织介绍情况,导致用人不当的;

(二)单位推荐干部没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研究确定,推荐材料不属实,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

(三)组织(人事)部门或其他负责民主推荐干部工作的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按有关要求和规定的程序办事,不如实向组织汇报推荐结果或向外泄露推荐情况,私自篡改,歪曲民意,导致错误推荐干部的;

(四)推荐干部过程中收受财物,或借推荐之机进行利益交易的;

(五)搞非组织活动或封官许愿的;

(六)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七条 在考察环节中出现下列行为者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在确定考察对象过程中,考察对象人选没有经过推荐程序,没有完备的推荐材料,或不进行集体讨论,由个人或少数人确定考察对象的;

(二)不符合《条例》规定程序,造成考察失实的;工作不负责任,对群众反映考察对象的问题不重视,该了解的不了解或没有了解清楚,造成失察的;对积极反映问题的人员进行压制、故意干扰或以其他方式制止其发表意见的;隐瞒、歪曲事实真相的;需要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不遵守工作纪律,接受吃请贿赂、通风报信、泄露人事机密,封官许愿,或借考察之机安排、提拔、重用自己亲友的;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不如实向考察组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故意捏造事实,片面夸大或缩小优缺点,恶意中伤、混淆视听,造成考察失实的;

(四)上级或同级领导利用职权暗示考察组成员按照其意图进行考察,影响考察工作的客观性、真实性,导致考察失实的;

(五)组织(人事)部门派出的考察组成员少于2人的,及考察人员在考察材料中如实反映了考察对象的情况,但主管领导修改后或经组织(人事)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后形成向党委(党组)的报告不符合考察真实情况,导致用人失误的;或在涉及考察对象的重要问题未调查清楚之前,将其作为正式的干部人选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的;或在考察时没有按规定向纪检、审计等机关部门全面、准确了解考察对象的情况,造成考察材料严重失实,甚至把巳被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立案审查的人员提拔使用,造成用人失误的;

(六)在对干部现实材料和历史材料的审查中,没能及时发现考察对象的错误资料,或者有意对组织隐瞒错误材料的;

(七)干部人事档案管理不严,使考察对象的某些资料被篡改或遗失的;

(八)纪检机关、监察、审计、信访或其他执法部门对考察组提供了虚假材料,隐瞒歪曲事实真相的;

(九)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八条 决策(审批)环节中出现下列行为者追究党委(党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兔事项时,参加讨论的成员没有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

(二)以书记办公会、少数人研究或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

(三)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

(四)党委(党组)领导成员个人决定干部任免的;

(五)违反《条例》规定程序,选拔不符合任职条件和资格的干部的;

(六)领导干部违反《条例》规定,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亲友、秘书或其他身边工作人员的;

(七)领导干部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仍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八)在讨论决定干部任免时,不考虑组织(人事)部门经考察研究提出的意见,或未经组织(人事)部门考察而作出用人决策,或在讨论中包庇有严重问题的人,或对任免事项意见分歧较大或有重大问题未调查清楚仍作出任免决定,导致用人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参加干部任免讨论时,没有认真负责地对任免事项发表明确意见的;

(十)任命机关或审批部门没有按规定程序对干部作出任免或审批的;

(十一)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九条 选举环节中出现下列行为者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侵犯公民或者党员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事实,篡改选举结果,或者以威胁、贿赂、欺骗及其它手段妨碍公民、党员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搞非组织活动的;

(四)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三章 责任区分和承担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分为:直接责任、连带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按环节和责任主体进行追究。

第十二条 在不相同环节中的责任追究;

(一)推荐环节相关责任人的行为影响选人用人正确性的,相关责任人负直接责任;

推荐环节相关责任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考察人员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导致选人用人失察失误的,推荐环节相关责任人负直接责任;

推荐环节相关责任人违反规定,考察环节相关考察人员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选人用人失察失误的,推荐环节相关责任人负直接责任,考察环节相关责任人负连带责任。

(二)考察环节和决策环节相关责任人的行为导致选人用人失察失误的,相关责任人负直接责任;

考察环节相关责任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决策环节相关责任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导致选人用人失察失误的,考察环节相关责任人负直接责任。

考察环节相关责任人的行为违反规定,决策环节相关责任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选人用人失察失误的,决策环节相关责任人负领导责任。

(三)选举环节相关责任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选举行为有纰漏而导致选人用人失察失误的,相关责任人负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在相同环节中的责任追究:

(一)个人违反规定的行为导致选人用人失察失误的,行为人负直接责任;

(二)集体研究决定导致选人用人失察失误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三)领导授意、干预、强迫,导致选人用人失察失误后果发生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四)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选人用人失察失误,按个人所起的作用及责任大小确定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一般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本人做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

(二)党纪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三)政纪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四)刑事处理: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受刑事处罚的,必须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对于违反规定任免的干部,在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同时,必须按有关程序撤销任免,宣布任免无效。

本办法规定的处分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五条 错误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且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改正错误的,可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主动交待违规、违纪事实,并积极配合消除负面影响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挽回影响的;

(三)检举他人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有同类错误行为两次以上的:

(二)拒不交待,或者阻挠他人检举、揭发、交待或者抗拒组织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对他人打击报复或营私舞弊的;

(四)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收受贿赂的;

(五)推卸、转嫁责任,或者包庇同案人的;

(六)篡改、伪造、损毁证据或串通他人隐瞒真相的;

(七)采取行贿等手段谋取职务、职级待遇的。

第十八条 组织(人事)干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犯错误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应调离组织(人事)工作岗位。

第十九条 在民主推荐中,对搞非组织活动的党员干部,除按规定给予处理外,不得列为考察对象,已确定为考察对象的,要取消被考察资格,并记录在案,三年内不予提拔使用。

第二十条 在选举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况之一的,除按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处分外,选举结果无效,择期重选。



第五章 受理机构和处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职能,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同级和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承担。

责任追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选拔任用工作中的问题,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进行调查,核实责任人的违纪事实及责任;

(二)纪检机关(监察部门)依据调查结果,对责任人的责任大小和违纪性质进行认定,并提出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的处分意见和建议;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作出处理。触犯国家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与发生选人用人失察失误行为责任人有亲属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责任追究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投诉、检举、控告,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于向当地的责任追究机构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上级责任追究机构提出。

上级责任追究机构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查清事实并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被追究责任的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提出申诉。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责任追究机构提出申诉,上级责任追究机构接到申诉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的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为保障本办法的正确实施,必须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文书档案制度。每次干部任免,应把从推荐、酝酿到讨论决定各个环节的文字资料及时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第二十九条 上级党组织和干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下级党组织对本办法贯彻落实情况的考核。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办法在本级的贯彻落实。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政[2006]8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



  《西宁市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西宁市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整治和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三乱”力度,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健康的企业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的治乱减负活动。



  本规定所称“三乱”是指单位、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擅自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以及其他变相征集一定的物质权益或与物质权益相关权益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治乱减负工作的领导,设立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治乱减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经委(经济局)是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治乱减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涉及企业治乱减负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执行;



  (二)依法受理和调查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三)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治乱减负主管部门调查和处理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案件;



  (四)负责企业治乱减负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企业治乱减负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以《行政许可法》、《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的规定为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对未列入目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虽列入目录,但超出目录规定的收费标准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收费标准要在媒体上公告,增加透明度。



  第七条 清理和简化年检、报表,除了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其他的年检事项一律取消。对清理后保留的年检事项,要尽量简化程序,规范操作。任何部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违规设置年检事项;严禁在年检时搭车收费、搭车乱订报刊等加重企业负担的行为。对没有法规和规章依据要求企业上报的报表一律取消。对经清理保留的报表,要尽可能地合并。



  第八条 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



  (二)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



  (三)按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四)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企业交费登记卡》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按统一的格式印制,免费发送企业,所需费用由市财政解决。



  第九条 企业对收费项目的性质、标准、依据等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部门或者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市、区县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查询。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罚款,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专用票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挪用。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向企业颁发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依照规范的程序办理,不得向企业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第十三条 供电、供水、供气、电信等公用事业企业,要严格依照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收取有关费用,不得采取收取公共事业项目建设费用等方式增加其他企业的负担。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金融单位应当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减免企业税费、降低贷款利率的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企业治乱减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十五条 对企业实施检查、评比应当在每年的十二月,按照属地原则向各区县人民政府或其企业减负机构申报下一年度的检查、评比计划,并报市减负办备案。区县人民政府或减负机构对申报的计划进行审查和综合平衡,对符合规定又确有必要进行的检查、评比,应当根据检查、评比的性质、内容和时间等具体情况,汇总制订对企业检查、评比的综合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前,应当向区县人民政府或其减负机构上报具体工作方案,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检查、评比结束后,还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区县人民政府或其减负机构报送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的检查、评比结果。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统筹安排,注重效率,保证质量,避免重复。企业不得拒绝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



  企业减负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行政机关的检查进行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可以联合实施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实施检查。



  第十八条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经济调查每年不得超过1次,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行政机关有理由认为企业存在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的调查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对企业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当场出具检查通知书和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检查内容;



  (三)检查时限;



  (四)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将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企业和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的检查记录,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市、区县人民政府企业治乱减负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将检查资料提供给有关行政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对能够利用的检查资料应当信息共享,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不得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在被检查企业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向企业摊派、强迫赞助;



  (二)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无偿或者廉价占用企业财物;



  (三)强迫企业刊登广告、发布有偿新闻,或者订购报刊、图书、音像制品;



  (四)强迫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



  (五)强迫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六)强迫企业参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之外的各类培训班、学习班,以及考核、达标、升级、评优等活动;



  (七)将应当由企业自主选择的咨询、评估、检测等中介服务变为强制性指定服务,向企业收取费用;



  (八)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投诉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可以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企业治乱减负监督主管部门、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检查,设立企业负担监督投诉、举报电话,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行为可以举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受到举报的单位,应在5日内经验证后予以答复;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从其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被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调查工作,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治乱减负监督主管部门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并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或监察机关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的;



  (二)违法向被检查企业收取检查费用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的;



  (三)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的;



  (四)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



  (五)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六)在被检查企业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八)企业治乱减负监督主管部门和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投诉、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对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还企业有关财物或者费用;对接受的被检查企业的财物,依法责令退赔;在被检查企业报销的费用或者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责令退赔或者自行支付相关费用;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或者阻碍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案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违法增加个体工商户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浅析青少年犯罪特点及预防

李娟


一、青少年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我国青少年犯罪现象日益加重,且犯罪向低龄化、暴力型、团伙犯罪转变。青少年犯罪的预防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怎样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呢?大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入手。
二、青少年犯罪案件的特点
1、从2002年情况来看,青少年犯罪案件多为团伙犯罪。主要是团伙盗窃、抢劫等案件,团伙内成员分工明确,有的已经形成比较稳定的集团,基于共同的故意,共同实施某一犯罪的案件,如团伙盗窃案件,被告人中有的望风,有的实施作案,有的负责联系销赃,所得赃物销售后,得到的赃款共用。
2、青少年犯罪向暴力型犯罪转化。主要表现在实施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等案件,有的手段极其残忍。如2001年刑庭审理的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告人王某窜至垦利县某宾馆将住在该宾馆的商某叫至大门口,将其打倒后,抽出钢刀在其鼻口处割了一刀,经法医鉴定构成了重伤,这么残忍的作案手段却是一个青少年实施的,不免让人感到不寒而栗。经统计,2001年审结案件中几乎所有的故意伤害和强奸案件均为青少年所为。
3、犯罪年龄低龄化。他们中有的还未满18周岁,本应是上学的年龄,却坐在了被告席上。2001年审结了一起两名在校生与社会辍学少年结伙抢劫案件,其犯罪对象也是在校生。
三、诱发青少年犯罪的因素
青少年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
1、家庭因素。家庭成员的不良行为及错误观念,很容易使未成年人模仿,影响未成年人走上邪路。如有个别家庭的家长本身有小偷小摸的坏习惯,结果导致孩子也染上了这些坏毛病,可家长不但不及时纠正,反而鼓励孩子这样做,致使孩子走上犯罪的道路。
家庭完整性的破坏,使子女缺少家庭的温暖和教育,也是一个重要因素,有不少青少年犯罪就是因为处在单亲家庭中,家长只顾自己沉浸在离婚的痛苦中,却疏忽了对孩子的教育,等到发现自己失误的时候,往往已经晚了。
子女远离家庭,脱离家长的教育管理,溺爱、放任孩子这些都是导致青少年犯罪的家庭因素。现在的家庭大都是独生子女,作为家长都非常疼爱自己的孩子,不想让自己的孩子受一点委屈,一味的宠爱、放任,只想着“船到桥头自然直”,却不曾想到自己的这种行为铸成了日后难以弥补的大错。
2、社会各方面对青少年的教育和管理不够配套、不够衔接。如学校强调升学率,学生的道德品质教育和法制教育往往被搁置一旁;还有社会上一些淫秽录像、不健康书刊和影视作品也会给青少年的心灵造成很大毒害、腐蚀。如刑庭审理的一件强奸案中,被告人在辍学后,受社会上一些不良青年的影响,看一些不健康书刊、淫秽录像,对其心理产生了极大影响,于是在其看到女青年刘某去水库边牵牛时,心中遂起歹念,乘其不备,掐住她的脖子,将其强奸。在这起案件中的被告人就是因为不健康书刊、淫秽录像的影响以致犯罪。
四、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几点建议
1、家庭教育。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家庭是孩子成长的第一课堂。父母应该结合学校对孩子从小进行法制教育,让孩子从小树立法制观念,不能让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外单独居住,因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认识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十分有限,很容易受社会不良影响,染上不良习惯。这一时期的未成年人抵抗能力较差,容易受人教唆犯罪,所以父母也要担负起发现不正当团伙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的责任。更重要的是父母要给孩子创造一个温暖的家庭环境,让孩子能够健康的成长。
2、学校和教育部门所给予的教育。学校是青少年学习,成长的主要场所。因此,学校应是预防青少年犯罪的主要防线,教育行政部门是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教育负有检查、指导、考核的管理职能,所以教育行政部门对预防青少年犯罪责无旁贷。学校应对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在进行思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的同时,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使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和防范犯罪的意识有所提高,而不应只注重升学率不注重法制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还应对不同年龄的青少年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并对学生无故旷课行为进行管理和及时通知家长,确保青少年不进出不健康场所和不在不健康场所逗留。
3、社会环境。青少年犯罪原因十分复杂,所以,预防青少年犯罪,不仅是家庭、学校的责任和义务,也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在学校附近严禁开设营业性舞厅、电子游戏室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更不得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4、要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青少年犯罪的预防,是一件极其重要的系统工程,涉及到方方面面,单靠一个部门、几个部门是难以奏效的,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各部门要承担起青少年的保护、教育、管理的责任,关心、爱护他们的成长,不断地向青少年进行法制教育和宣传,用活生生的事例引导他们学法、讲法、用法,从而避免和减少青少年犯罪的发生。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邮编:257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