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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9:22: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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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农业厅


省财政厅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农发[2005]12号


各市、州、县(市)财政局、农机局(办):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是财政部门为鼓励和支持农民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推进农业机械化进程,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增产增效、农民节本增收的专项资金。为了加强资金监管,提高资金效益,根据财政部、农业部印发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5]11号),并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湖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农民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加快推进我省农业机械化进程,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增产增效、农民增收,加强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财政部、农业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用于对农民(农场职工)和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机服务组织购置农业机械进行补贴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农机购置补贴由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厅共同组织实施。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落实补贴资金预算,及时拨付补贴资金,对资金的分配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等。农业(机)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具体负责组织补贴专项实施和管理,包括编制实施方案、制定补贴机具产品目录和组织开展购机申请、审核、登记、公示等。

  第四条 补贴资金的使用应遵循公开、公正、农民直接受益的原则。公开,指补贴政策、办法公开,补贴资金操作过程透明。通过公示、公布等多种形式使农民充分了解补贴政策等信息。公正,指资金分配、补贴机具目录、补贴对象确定等全过程公正。按照事先公布的优先补贴条件,公正确定享受补贴的农民名单,并在县或乡镇范围内公示,接受监督。

  农民直接受益,指保证补贴资金全部补贴到农民,做到机具到位、资金到位、服务到位,使补贴的农业机械切实在农业生产中发挥作用,确保农民受益。

  第二章 补贴的对象、标准和种类

  第五条 补贴对象是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补贴条件的农民(农场职工)和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机服务组织。

  第六条 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的补贴标准:按不超过机具价格的30%进行补贴。省级财政补贴资金的补贴标准:按不超过机具价格的20%进行补贴。同一机具原则上只享受一级财政补贴资金的补贴。具体年度补贴标准由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厅在每年度制定的实施方案中确定。

  第七条 补贴的农业机械应具备以下条件:

  1、产品应符合国家农业产业政策、农业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且经部或省级农机鉴定机构检测合格。

  2、经省农业厅组织进行适应性试验,证明产品在本省区域内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可靠性和经济性。

  3、产品列入当年度农业部《全国通用类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目录》和省《非通用类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目录》中。重点补贴机具:

  (一)拖拉机等农用动力机械;

  (二)农田作业机具,主要包括:耕整、种植、植保、收获和秸秆还田等机具;

  (三)粮食及农副产品的产后处理机械;

  (四)秸秆、饲草加工处理及养殖机械;

  (五)林特产品生产及加工机械。具体年度补贴的机具种类,由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厅依据当年度中央《全国通用类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目录》和省《非通用类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目录》在每年度制定的实施方案中确定。

  第三章 补贴资金的方案编制

  第八条 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厅根据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国家下达的年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实施方案》,国家和我省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阶段性工作重点及各地的需求状况,制定并下达我省的年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实施方案》,确定年度实施范围、补贴机具种类、补贴资金额度、工作进度及要求等。

  第九条 各市、州农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省下达的年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实施方案》和所辖县(市、区)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地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方案,确定实施县(市、区)名单、资金分配、补贴机具种类和数量、工作进度安排等,联合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厅。

  第十条 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厅对各市、州上报的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方案进行审核和汇总,并联合编制全省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方案上报财政部、农业部,经审批后下达各项目县市实施。经批复下达的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方案原则上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须报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厅审批。

  第四章 补贴资金的申报与结算

  第十一条 年度补贴机具由省农业厅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实施方案》,采取竞争择优筛选的方式确定年度补贴机具的种类、型号、价格及供应厂商,形成年度补贴机具产品目录,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二条 年度补贴专项实施范围、补贴机具目录、申请程序和相关要求等,应通过媒体及乡镇张榜等形式,及时向农民公布。

  第十三条 实施区内的农民购买补贴机具时,须通过乡镇政府(或农机管理机构)向县市农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购机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县市农机主管部门根据省下达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和优先补贴条件,按照1户农民或农机服务组织1年享受补贴的购机数量原则上不超过1套(即1台主机和3台配套作业机具)的要求,对购机者进行审查,统计核实购机者名单和数量,经张榜公示三天无异议后,与购机者签订购机补贴协议(格式见附件2),填报申请购机汇总表(格式见附件3),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上报省农业厅。

  第十四条 省农业厅根据汇总结果,采取竞争择优筛选的方式统一组织确定供货方协商供货事宜,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县市农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购机者向供货方购机,并根据购机者的需求,提供相应的组织协调服务工作。购机者购机时应向供货方提交身份证和购机补贴协议,并按扣除补贴金额后的机具差价款交款提货,供货方出具购机发票。市、州、县农机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购机情况进行核实,逐级将核实结果填报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情况一览表(格式见附件4),报省农业厅。

  第十六条 县市农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核实的实际购机情况联合向省财政厅、省农业厅提出补贴资金结算申请。供货方凭购机补贴协议和发票存根定期向省农业厅提出结算申请(格式见附件5)。省农业厅对供货方和基层上报的结算申请情况核实无误后,出具结算确认清单,向省财政厅提出结算申请,省财政厅在接到申请后及时下达补贴资金指标。县市财政部门在收到省财政厅下达的补助资金10个工作日内,根据本级农机主管部门提供的、由省农业厅审核的结算清单,向供货方集中支付补贴资金。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参与补贴资金落实和监督工作,增加资金投入,并在年度本级财政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组织管理经费。

  第十八条 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建立和落实工作责任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检查,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县市农机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已购补贴机具进行登记、编号,建立购机补贴档案,并负责在机具显著位置印制国家补贴机具及编号的统一标记。档案内容包括:购机者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机具型号、购置数量、补贴金额、购机补贴协议及机具编号等。省农业厅和实施县市农机管理部门应分别建立购机补贴档案库,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对购机补贴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供货方搞好售后服务,为购机者提供技术、信息服务,切实让农民得到实惠。

  第二十一条 享受补贴购买的农机具,原则上二年内不得擅自转卖或转让。因特殊情况需转让的,须经县市农机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农业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县市农机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在当年10月31日前将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及购机补贴电子档案资料报省农业厅和省财政厅。省农业厅会同省财政厅在当年11月底前将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及购机补贴电子档案资料报农业部和财政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云浮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云浮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云府〔2012〕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12年3月14日市政府五届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云浮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12年3月14日五届二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第五届云浮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高效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坚持以人为本,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和绩效管理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含参与市政府分工的其他市领导,下同)、市长助理、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各办主任。各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秘书长协助市长处理安排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长出国访问或参加上级统一安排的较长时间的学习培训活动期间,由市长指定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或其他市领导代行市长职务。

十、各委员会、各局、各办公室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规定、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市审计局在市长和上级审计机关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宏观调控的决策和部署,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和公平竞争,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和公共财政制度,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贯彻中央和省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全市预算,社会管理重要事务,市级政府投资计划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应该经过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凡涉及机构、编制及经费问题的,要严格控制和把关,除有关专门文件外,其他政策性文件原则上不对机构、编制及经费问题作出规定。

十九、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要进行调查研究,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组织、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一、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二十二、提请政府讨论和审议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涉及其他主管部门共同业务的,由各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起草,并交政府法制机构审核。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国家的方针政策和省政府的规章及省、市政府的规定、决定、命令,并应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涉及下级政府职权或多个部门职能或罚款、收费等内容的,还应征求下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十四、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再行发布,并应定期清理,确保合法有效。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做好备案规章工作;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

三十、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一、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三十二、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征询和听取各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和加强做好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督促处理有关信访反映的问题。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九、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四十、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市人大的重要决议;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落实省政府、市委的重要工作部署和市人大的重要决议;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审议重要规范性文件;

(四)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五)通报市委、市人大有关工作情况和市政府各项工作情况。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半个月召开一次。根据议题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二、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先由与议题有关的市政府协助分管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其他领导核实,再由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协调、审核后提出,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印。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如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四十四、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中,需要办理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按工作性质向主办单位发出交办通知,并负责催办,定期将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公开的,应及时送新闻媒体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四十五、各副市长分管的工作中,需要与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研究或协调解决的问题,由分管副市长召开工作会议解决;必要时,可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会议协调解决。

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或由受委托主持会议的秘书长、副秘书长核报分管副市长签发。

四十六、精简和严格控制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召开全市性会议,必须严格报批。

贯彻省政府部门工作会议精神,布置、总结部门业务工作的会议,由各部门召开。应由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不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到会讲话,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全市性会议应按照高效节约原则,尽量精减会议人员,压缩会议时间和控制经费开支,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七、各县(市、区)及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向市政府请示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应先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简要说明协商情况,将各方理据列出,并提出办理建议报市政府。

四十八、各县(市、区)及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除有关拟订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办理呈批外,其他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如属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务,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办理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

四十九、市政府制定的规定、决定,发布的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五十、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其中以市政府名义发出的函件,属于分管副市长职权范围的,可授权分管副市长签发;常规事项的行文,也可授权秘书长、副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发;如有必要,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其中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函件,可授权副秘书长签发。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如确有必要,必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十一章 公务活动安排制度

五十一、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县(市、区)、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以及其他事务性活动。各县(市、区)、各部门确有需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其他事务性活动的,应事先书面(并附有关背景资料)请示市政府,由市政府办公室从严掌握、统筹安排。

五十二、市政府各部门涉及外事、港澳事务、侨务、台务的接待事项,需要市政府领导同志出面的,应将接待计划分别报业务归口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外事、侨务、涉港澳活动,归口由市外事侨务局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台务活动,归口市台办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市外事侨务局、市台办审核时要从严把关。

五十三、境内外新闻记者要求采访市政府领导同志的协调、安排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其中境外新闻记者采访,归口由市外事侨务局、市新闻办、市台办按有关规定把关,提出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安排。

  

第十二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市政府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个人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六、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事先向市政府报告。

五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督促检查,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

六十、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而发的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六十一、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离市出访、出差,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市外出,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报告同意后方能出行,并同时报市政府办公室。

对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其他公务活动,各部门负责人接到出席通知,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须提前向市政府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

  

第十三章 附 则

六十三、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青海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青海省建设厅


青海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青海省建设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含行委、行署,下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含行委,下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屋权属的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房屋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屋权属,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条 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登记机关依法核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六条 房屋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其性质分为六类: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八条 总登记是指县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第九条 下列房屋应当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新建房屋,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建成交付使用后的三个月内,持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换领房屋所有权证;
(二)购买新建商品房,买方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持商品房购销合同,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管理和产权转移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三)拆迁补偿实行产权兑换的房屋,被拆迁人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持拆迁产权兑换协议书和房屋交易过户手续,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换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 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析产、分割、合并、划拨、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有关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申请办理转移登记,领取新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一条 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抵押权或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证明文件共同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三条 因房屋倒塌、拆除或不可抗力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审查申请文件;
(四)权属调查;
(五)测绘房籍平面图、编排房屋地段栋号;
(六)确认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
(七)核准登记事项,填制权证;
(八)计收规费;
(九)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他项权利证书;
(十)建立房屋产权产籍档案。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十六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两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相应的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一个月内核准注销,并收回相应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权利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逾期不缴的,登记机关可登报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除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转移所有权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已确定的城市拆迁公告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登记费和工本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暂按青海省物价局、财政厅青价费字(1997)145号文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由建设部统一印制,由按规定在建设部注册的登记机关颁发。
第二十三条 实行房屋和土地统一管理,发放房地合一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的市、县,房地产权属证书式样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更换的,予以换证。
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在当地的公开报刊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后六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相应权属证书,并注明“补发”字样。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及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的过失和违法行为,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启用全国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之前,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仍然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
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必须由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发证。非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不具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到当地登记机关换领有效的权属证书。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