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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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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新修订的《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体竞字〔2009〕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有关行业体协,有关体育院校,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对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批工作的科学、规范管理,现将新修订的《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2005年10月1日颁布的《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体育总局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

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运动员刻苦训练,提高运动技术水平,规范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简称“总局”)制定颁布各项目《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简称“等级标准”),授予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简称“等级称号”)。
  第三条 等级称号由高到低分为:国际级运动健将、运动健将、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
  第四条 等级称号的申请、审核、审批、授予,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率原则,依照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期限进行。

第二章 审批权

  第五条 等级称号审批权实行授权、分级管理。
  第六条 总局审批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
  第七条 总局授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一级、二级、三级运动员审批权。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将二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将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县(区)级体育行政部门。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及其授权的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县(区)级体育行政部门只限于授予本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的运动员相应等级称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只限于授予本系统内一级、二级、三级运动员等级称号。
  第十条 根据实际情况,总局可以授权其他单位在一定范围内审批一级、二级、三级运动员。

第三章 申请条件 期限 程序

  第十一条 运动员在等级标准规定的比赛中取得符合要求的成绩,可以申请等级称号。
  第十二条 运动员在取得成绩六个月内申请等级称号,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联赛和积分赛成绩以最后一场比赛结束时间为准,排名赛以公布时间为准,其他比赛以取得成绩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 申请集体球类或团体项目等级称号的,运动员所属单位应当进行一次性集体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材料包括《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和成绩证明。
  成绩证明为比赛成绩册、秩序册或获奖证书及身份证等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运动员将申请材料递交所属单位加盖公章,由运动员所属单位提交审核、审批单位申请等级称号。
  第十六条 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申请程序:
  申请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军事五项除外),运动员所属单位将申请材料一式两份报一级运动员审批单位审核,审核合格加盖公章后报总局有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总局有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审核合格加盖公章后,连同《国际级运动健将/运动健将审核表》报总局审批。
  申请军事五项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由运动员所属单位将申请材料报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审核,审核合格加盖公章后直接报总局审批。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二级、三级运动员申请参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申请一级运动员,由运动员所属单位将申请材料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审核合格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审批;
  (二)申请二级运动员,由运动员所属单位将申请材料报地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县(区)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审核合格后报地(市)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申请三级运动员,由申请人所属单位将申请材料报县(区)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总局授权的其他审批单位一级、二级、三级运动员申请程序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四章 审核 审批 授予

  第十九条 审核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一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
  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的,审核单位应当一次性告知其应当补足的全部材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审核单位应当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运动员所属单位。
  第二十条 审批单位应当在收到审核合格的申请材料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批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审批单位将拟授予等级称号的运动员姓名、性别、运动项目、单位、等级称号等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七个工作日。公示程序如下:
  (一)拟授予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的,在总局官方网站公示;
  (二)拟授予一级、二级运动员的,在审批单位辖区或系统内(含运动员所属单位)公示。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正式授予等级称号。
  第二十二条 已授予国际级运动健将、运动健将、一级运动员等级称号名单,在总局官方网站公布。
  已授予等级称号的二级运动员名单,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官方网站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系统内公布。
  总局授权的其他审批单位已授予等级称号的二级运动员名单在本单位公布。
  第二十三条 审批单位应当留存一份其授予等级称号运动员的《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等有关资料,存档备案。

第五章 证  书

  第二十四条 被授予等级称号的运动员获得相应等级称号证书。
  第二十五条 等级称号证书由总局统一设计、印制,免费提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国际级运动健将证书和运动健将证书由总局发放。
  一级、二级、三级运动员证书由总局授权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授权的审批单位发放。
  第二十七条 等级称号证书应当清楚写明被授予等级称号运动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运动项目、比赛成绩、比赛名称、时间和地点及证书编号等有关信息,盖审批单位印章后生效。
  第二十八条 申请补办等级称号证书的,由运动员原申请单位提供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补办。

第六章 监督检查 处罚

  第二十九条 总局不定期对等级称号审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从事运动员技术等级有关活动的,有权向审批单位举报,审批单位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单位的上级机关应撤销已授予的等级称号:
  (一)超越权限授予等级称号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授予等级称号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运动员授予等级称号的;
  (四)应当撤销等级称号的其他情形。
  对违反(一)至(四)项的审批单位,上级机关暂停该单位一至三年审批权。审批权暂停期间,由上级机关代为行使。暂停期满后,根据整改情况,上级机关作出恢复审批权或延长暂停审批权期限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提供虚假材料获得等级称号的,由审批单位撤销已授予的等级称号。提供虚假材料的运动员三年内不得申请等级称号,对参与造假的裁判员和竞赛管理人员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审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不一次性告知运动员必须补足全部内容的;
  (三)未说明不受理等级称号申请或不授予等级称号理由的;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运动员授予等级称号或者超越权限授予等级称号的;
  (五)对符合条件的运动员不授予等级称号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授予等级称号的。
  第三十四条 工作人员审核、审批、授予等级称号或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审批单位颁发等级证书,擅自收费的,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项目等级标准每四年修订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修订。
  各项目等级标准的赛事名称应当明确、清晰,具体比赛名称按各项目等级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总局授权的审批单位依据本办法,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包括具体授权单位、等级称号申请程序等内容的《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报总局备案后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不适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籍运动员。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0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颁布的《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8〕19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常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提高城市应急指挥响应和城市管理能力,保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安装、维修、使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以运用技防产品、实施技防工程为手段,结合各种相关现代科学技术,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和重大治安事故,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炸和安全检查等方面的特种器材。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图像信息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集成的电子系统或网络。
  第四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统一标准、分类建设的要求,实行“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防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
  第六条 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是技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落实技防措施;
  (二)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对技防产品质量加强管理,并对技防产品的安装、维修、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三)对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四)打击处理破坏技防设施和违反技防设施管理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
  规划、建设、房管、质监、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做好技防管理工作,认真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
  第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工作的需要和城市管理的需求,编制所辖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技防系统的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下列区域和单位应当安装技防系统:
  (一)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的重点要害部位;
  (二)武器、弹药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或者经营场所;  
  (三)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四)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五)金融机构库房、营业场所及门外、自动取款机等部位;
  (六)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七)高速公路、城市主干线、中心区内各主要路口、城市各出入口、机场、汽车场(站)、火车站、公交场(站)、码头、高架路、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重要交通枢纽等部位;
  (八)广场、公园、文体场馆、娱乐场所、大型商场、特色商品街、城市步行街、专业市场、星级宾馆、公共停车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九)市区及各辖市城(镇)区的医院、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装技防系统的其他区域和部位。
  第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要确保技防系统建设到位。市规划、建设、房管、公安等部门要在规划设计、审核批准、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等环节,认真履行和落实技防设施建设监管职责。
  对1998年1月1日以后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技防设施由市建设局牵头,市房管、公安、规划等部门配合,督促原开发单位进行自查,并尽可能恢复、完善和补建。
  对老住宅小区,具备封闭管理条件的应补建技防设施,相关建设费用纳入老小区整治经费。对不能实施封闭管理的散居楼应安装单元电子防盗门。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广场和重要交通枢纽等公共场所、公共区域和技防镇(村)的技防系统由各级政府按原资金渠道投资建设。
  建设单位应在规划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对技防系统的建设提出设计要求。室外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涉及建筑附属构筑物的设计与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新建、改建、扩建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监理和维修的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公安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下进行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
  第十三条 技防工程的立项、规划设计、工程招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检测和维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执行。
  各单位、居民住宅区自行建设的技防系统,应当按照安全等级进行管理,分级分权限接入公共安全、城市管理和应急指挥系统,或者预留接口与公共安全、城市管理和应急指挥系统互联互通。
  第十四条 技防系统的验收,应当按照《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规则》(GA308-2001)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有关规定进行。
  系统检测机构必须是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安部认可的检测机构,或是经省级质监部门、省级公安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
  第十五条 对技防产品的管理,分别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对未能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技防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对同一类技防产品的管理,不重复适用上述四种制度。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的技防系统,由各级政府负责日常运行维护,维护经费按原资金渠道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其他单位和部门建设的技防系统,由投资建设的主体自行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
  第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设置标识。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设置和信息采集,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严禁泄露或违规使用、处理。
  第十八条 技防系统所记录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15日;重点场所和部位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因工作需要,调取图像信息资料等相关记录时,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已建成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确保系统正常运行:
  (一)对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和维护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二)建立日常检查、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制度,发生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三)建立信息资料使用登记制度,不得擅自向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信息资料;
  (四)建立安全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控制知密人员范围,对知密人员进行登记和存档备查,并加强教育和管理;
  (五)建立应急处理制度,发现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干扰、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五)违反规定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从事区域联网报警、GPS报警等联网报警服务的技防相关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接警人员,制定相应的接处警规章制度,规范接处警程序。
  从事联网报警服务的相关企业应及时到所在辖市、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技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监督管理中发现单位的技防工作存在问题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向建立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使用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不得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公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五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七章 承包合同的调解与仲裁
第八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者之间为确立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与承包者签订的承包合同,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者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遵守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是集体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资源的发包方。
第六条 具有生产经营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村民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项目的是承包方。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由有担保能力的第三者担保或者有相应财产抵押,经发包方同意,也可以成为承包方。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本村村民有优先承包权。
第七条 发包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对所发包的集体生产资料拥有所有权,对依法发包的国有资源拥有监督管理权;
(二)按承包合同规定,监督检查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按承包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收取承包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安排使用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四)按承包合同规定,为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
(五)依法保护承包方经营自主权。
第八条 承包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按承包合同规定,对承包项目行使经营自主权;
(二)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项目有优先承包权;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转包或者转让承包合同;
(四)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五)按照承包合同规定,支付承包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六)合理利用和保护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承包合同签订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将承包项目的承包方式、指标、期限等主要内容提交本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耕地以外的其他专项承包合同应当采取招标和财产抵押的方式承包。
第十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合同条款经过协商一致,订立书面协议并经双方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承包合同即成立。
承包合同签订后,应当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办理鉴证。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承包项目的名称、规模或者数量、地点、座落、承包方式和承包期限;
(二)承包方应完成投入、科技、管理维修等指标,支付承包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数量以及履行办法;
(三)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停产或者严重减产、减收后调整收益的办法;
(四)发包方提供服务的项目、方式、收费办法和标准;
(五)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二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调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者收回使用权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五)一方当事人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者丧失履行承包合同能力,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七)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或者放弃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时,应当由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经合同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经过鉴证或者公证的承包合同变更或者解除还应向原鉴证或者公证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发包方法定代表人的变动和发包组织的合并、分立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五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的责任外,应当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与第三者订立转包合同,将其承包项目的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第三者,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承包方也可以将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者。第三者应与发包方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原承包合同经转让即行终止。
承包合同转包、转让需要补偿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五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或者仗权垄断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擅自签订的转让、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确认。
正在履行的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应当遵照有利生产、减少损失的原则,可由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机构决定采取补救措施。
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或者由此造成的经济纠纷由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机构依法处理。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十九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违约的,由双方分别违约承担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时,应按承包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的,还应当对超过违约金的部分予以赔偿。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后,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承包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
(一)不按承包合同规定为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的;
(二)非法干涉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
(四)有其他违约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承包合同规定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
(一)对承包的资源、生产资料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或者放弃生产经营的;
(二)出卖承包的生产资料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
(三)对承包的生产资料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
(四)不按承包合同规定交纳承包费、村提留、乡统筹费及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
(五)擅自转包、转让承包合同的;
(六)有其他违约行为的。

第七章 承包合同的调解与仲裁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是承包合同的仲裁机构。承包合同仲裁机构设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若干人。
仲裁员经过岗位培训合格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授予仲裁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承包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协议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裁决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行署、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管理承包合同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完善承包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
(三)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五)建立、保管承包合同档案和有关资料;
(六)培训承包合同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对于利用职权签订假承包合同,倒卖承包合同,或者利用承包合同行贿受贿,以及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承包合同进行鉴证、调解和仲裁时,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