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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抗震救灾金融服务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22 06:3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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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抗震救灾金融服务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抗震救灾金融服务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银监局:

5月12日,四川省汶川县发生7.8级地震,严重危及受灾地区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形势十分严峻。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国务院专门召开紧急会议,对抗震救灾工作进行部署。为了确保银行业抗震救灾工作的有效推进,灾后群众生产生活的迅速恢复以及各项金融服务的及时提供,银监会系统及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动员一切力量,迅速投入抗震救灾工作,全力抢救受灾群众和财产,尽快恢复生产生活秩序,为抗震救灾提供金融服务与支持。现就做好当前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对抗震救灾工作的组织领导

银监局要高度重视当前地震灾害对于经济金融运行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影响,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指示精神,加强组织领导,把抗震救灾作为当前一项十分重要而紧迫的工作,有力、有效、有序全面推进。尤其是灾区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要迅速行动起来,投入抗震救灾斗争,树立大局意识,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抗震救灾一盘棋的要求,认真做好自身各项工作,并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相关工作,千方百计克服困难,尽快恢复营业,做到人心不散、工作不断、秩序不乱。要加强对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行情况的监测,特别是对震中地区银行业网点开业情况和资金供应情况的监测,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银监会派出机构房屋倒塌、人员伤亡等受灾受损情况的监测,加强统计,及时反馈。

二、采取措施,维护银行业金融机构正常运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合理调配人力、物力资源,克服一切困难,付出最大努力,做好对受灾地区分支机构的紧急救援工作,支持和帮助受灾地区网点尽量做到保开门、保营业、保供应、保服务,满足灾区居民和企业的日常金融需求。特别是受灾严重的地区,要抓紧抢修受损的营业设施设备,在救援过程中要切实保护好原始储蓄资料、各类账目以及金库安全,防范包括盗抢在内的各类银行风险,并通过布告通知晓谕公众,稳定人心,确保人民群众的金融资产安全,维护辖内金融稳定。

三、正面引导,为抗震救灾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要严肃纪律,严格要求,不传谣、不信谣,认真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做好本职范围内的工作。要加强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增强群众对抗震救灾的信心,相信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和全国人民的共同努力下,一定会打好抗震救灾这场硬仗,取得最终胜利。

四、加强值班,确保情况上传下达和政令畅通

各银监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特别是受灾地区的单位要严格24小时值班制度和工作纪律,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认真履行职责。要按照一天一报的要求,及时报告灾情及最新动态,对重要情况要即发即报,防止漏报和延误。

请各银监局将此文转发至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银监会办公厅

2008年5月13日

公安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干部、工人调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等


公安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干部、工人调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人事、劳动厅、局:
近几年伪造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以下简称“户口迁移证件”)情况十分突出,严重侵害了群众的利益,加之原有的户口迁移证件已不适应计算机管理的需要,影响了户籍管理工作。为严密和加强户籍管理,规范办理程序,简化手续,方便群众,堵塞漏洞,保障户口迁移工作的正
常进行,根据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的通知》(公通字〔1994〕6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1995年1月1日开始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件后,干部、工人调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县、市以上(包括县、市)人事、劳动部门按照干部、工人的管理权限在批准干部、工人调动工作,录用干部、招收工人,办理离退休干部异地安置和博士后研究人员及其期满后分配工作时的随迁家属等工作时,如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应将人事、劳动部门的批准通知及调动人员情况
登记表(式样见附件)抄送迁入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凭上述材料并根据公安部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签发户口准迁证,供调动工作的干部、职工及随迁家属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使用。
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凭迁入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准迁证开具户口迁移证,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凭户口准迁证和户口迁移证办理入户手续。附件: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及填写说明(本刊 略)



1994年1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关系的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关系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3月5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的范围内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鼓励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对进出口商品和与此有关的服务征收关税、其他税费,以及海关管理的规章和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两国间的经济贸易活动将在合同基础上进行,合同将参照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市场现行价格签订。

  第四条 对合同的结算和支付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办理。

  第五条 根据两国的有效法律可进行其他形式的经济贸易活动,包括补偿和换货(易货)贸易。
  中国银行和俄罗斯联邦对外贸易银行必要时将商定对上述业务的结算和办理帐目的技术程序。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为在本国境内组织和举行贸易博览会、展览会和经济技术洽谈会提供协助,并促进贸易团组的往来。

  第七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将为从事经济贸易活动的企业和组织在本国设立常驻代表处和为其正常工作保障必要条件方面提供协助。

  第八条 缔约每一方将促进缔约另一方商品经过本国领土的过境。

  第九条 作为对本协定的发展,缔约双方可以签订其他协定、议定书或制订经济贸易合作计划。

  第十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其期满前六个月内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经缔约双方彼此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至本协定有效期终止时尚未执行完的合同,仍将按本协定的规定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阿 文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