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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电网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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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电网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电网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明政办〔2009〕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三明电网建设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九年八月九日



三明电网建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三明电网基础设施建设,解决电网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电力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电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文〔2006〕31号)和《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十一五”期间我市电网建设的若干意见》(明政文〔2006〕111号)精神,经市政府研究,特制定三明电网建设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成立三明市电力建设领导小组。为加快电力现行工程的建设,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决定成立由市领导任组长,市发改委、经贸委、公安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城乡规划局、林业局、环保局、电业局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三明市电力建设领导小组,各县(市、区)也要成立相应领导小组。为加强电力设施建设用地的规划、征用、拆迁、青赔等有关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电力建设常务工作组,设在市发改委,负责电力建设前期及过程中的具体日常协调工作。市级工作组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任组长、县级工作小组由县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各级政府发改委主任、三明电业局(各县电力公司)分管领导分别任副组长。工作组根据需要,适时召开工作协调会,及时解决电网建设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定期向领导小组汇报工作开展情况和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

  第三条 电网发展规划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电网企业要依照电网建设适度超前的原则,做好《电力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编制和电力建设项目的储备,电网建设项目要符合电网发展规划。

  第四条 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应纳入各级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政府应做好电网项目建设用地和线路走廊保护。在电网规划建设项目范围内,不得批准其它项目建设,不得占用已列入规划和投入使用变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禁止在变电站和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范围内“抢建”、“抢种”。

  第五条 电网企业应依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电力建设项目的报批。项目上报核准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等前置审查审批文件,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环保等相关部门,在收到电网企业的专项报告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审核并出具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等意见,确保电力建设项目顺利实施。电网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和电力行业规范、规程的规定要求施工。

  第六条 电网建设项目需征用土地的,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并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土地规费,变电站用地根据国家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的政策规定,按行政划拨地办理。项目竣工后,电网企业应及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不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按征用土地的相关标准一次性支付补偿费用。架空电力线走廊和地下电力设施用地不实行征地。

  第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占用土地面积计算标准:(一)自立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3平方米计算;(三)杆、塔基础的围堰、挡土墙,以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第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需使用林地的,由电网企业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林地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需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的,由电网企业依法向县级以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绿地和树木砍伐手续。

  第九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需要砍伐林木的,应依法办理使用林地手续并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相关费用。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在城市规划区内需砍伐林木的,由电网企业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树木砍伐手续。林业部门应简化线路施工中杆、塔基面、线路走廊、临时施工放线道采伐林木的调查设计手续,争取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架空电力线路距离地面较高不需要砍伐林木的,电网企业不需申请办理林地使用手续,不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架空线路如无法避开风景林、防护林等特殊林种,电网企业应采取“高跨”方案,最大限度地减少林木砍伐,林业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十条 为确保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及安全运行,500千伏及以上线路距边导线正下方水平距离5米范围内建筑物必须拆除,并依法予以补偿。220千伏及以下线路如无法避开现有建筑物,在提高设计标准和满足安全、环保的前提下,允许跨越原有建筑物,并给房屋业主适当补偿。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铁路、公路、航道应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满足国家现行有效的行业规范要求。距架空线路300米范围内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露天开采矿点应予以封闭。其中无证开采矿点,由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封闭;有证开采的矿点,由电网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矿点的投资费用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其他项目建设需要调整电网建设规划和电网建设项目用地的,应先征求电网企业意见,并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110千伏及以上变电站和架空电力线路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牵头协调或委托专门征地拆迁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补偿标准依照《三明电网建设工程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见附件1)执行,费用由电网企业支付。其余电网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由电网企业负责组织实施,当地政府负责协调。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电网建设项目的领导和协调。根据市政府与各县(市、区)签定的责任状要求,建立电网建设效能监察考核制度,对电网建设中做出贡献的相关单位及个人给予奖励,对工作拖延造成建设项目滞后而影响电网安全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纳入绩效考核,为电网建设营造良好环境,确保完成所属区域内的电网建设。


东北及内蒙古铁路沿线林区的防火办法

铁道部


东北及内蒙古铁路沿线林区的防火办法

(一九五五年五月十一日国务院批准一九五五年五月十一日铁道部、林业部发布)

甲、属于铁路方面

一、各级行政及领导部门
(一)各级行政领导干部,应特别重视防火工作,并建立各种制度,贯彻执行。
(二)各级领导干部,对所属职工应经常加强防火教育,并定期组成检查小组,深入现场,检查防火设施。
(三)对防火救火有功者,及防火不利者,火灾责任者,应赏罚分明,并及时处理,以收教育之效。
(四)防火季节,应配合地方政府,林业机关,重点检查铁路沿线防火有关部门对防火设施及组织情况。

二、机务部门
(一)机车设备关系:1.通过林区及在林区调车的机车,须全部装设双层火星网,并经常检查,保持完整。火星网眼直径不得超过10公厘。2.反射钣的高低应适度调整。3.清除废气口的油垢,勿使口径缩小,喷出力强大。4.定检时应彻底扫除烟管,■砖上部及烟箱内的灰烬,防止因发生局部堵塞,致局部通风过强。5.保持■砖完正。6.保持灰箱洒水管作用良好。7.保持机车灰箱、风门及灰箱托板的开闭作用灵活及关闭严密。8.保持炉条完正状态和作用灵活。9.洒水装置及胶皮管应经常保持完好。
(二)乘务员关系:1.清炉时力保适度火层(按标准厚度)。2.粉煤力行洒水,以防飞散。3.林区附近停车中,停止大开送风器。4.防止运行中使用火钩及摇动炉条,如必须摇动时,应即实行灰箱洒水。5.在无碍通风情况下,灰箱风门应尽小开。6.除指定地点外,禁止清除炉灰。7.途中必须掏出炉渣时,应用水浇灭,到站后即卸除,严禁中途抛弃。8.林区地带运行中,防止机车空转。9.防止投煤时锹头过高,粉煤飞出或进入■砖前部堵塞烟管。10.运行中禁止向外抛弃火种(如烟头、着火丝屑等)。11.运行中如发现林区火灾,应于到达前方站时尽速向站长报告。
(三)燃料关系:1.混煤工作应按粉块成份、粘结性质、发热量大小等彻底混用。2.通过林区的机车,在防火季节,禁止使用扎赉诺尔煤。

三、工务部门
(一)在打设防火道时,会同地方政府督促检查,如认为有不合规定时,得提请当地政府负责改正。
(二)巡道员应经常注意通过机车有无喷火、落火、抛火情况,警惕发火象征,及时反映,以便纠正处理。
(三)防火季节,巡道员应昼夜不停地轮流巡视,如发现靠近线路发生火灾时,除自救及动员附近工区人员进行补救外,并尽速报告最近车站。
(四)林区地带区间工区,应添置如下的救火工具,数目视具体情况自行规定(以下同):
1.铁锹,2.水桶,3.刀,4.扫帚,5.火掸等。
注:火掸系以木(竹)杆一根,一头紧缚草绳,约20根,用以打火。

四、车务部门
(一)车站应和林区地方防火机构建立防火通讯网,车站接到火灾报告后,须立即报告地方防火机构,如在不妨碍行车通讯条件下,可给予林业机构对调查大灾情况使用电话之便利。
(二)如地方人员报告火警请求救援时,站长应请求调度员,调度员考虑在无碍行车条件下,准予派遣机车及其他交通车辆。
(三)救火人员准许搭乘最近列车(专用列车、军用列车除外)前往,如需途中乘下时,须向调度员说明理由,取得调度员命令后办理之。
(四)防火期间内,车站及列车工作人员,应向旅客进行防火护林宣传工作,严防由门窗抛弃火种(如烟头等),如认为有火灾发生之虞时,可将门窗关闭。
(五)林区车站应备有救火工具,计每站须备有:
1.水桶,2.铁锹,3.扫帚,4.火掸等。
注(二)、(三)两项关于派遣机车及其它交通车辆及救火人员搭乘列车收费问题,由铁道部、林业部洽商办法,呈中财委核准后,另行公布。

五、其它部门
(一)林区公安部门,应负责领导组成救火小组(人员视具体情况决定),并根据当地情况,加强消防设备或购置救火工具,平素并应组织及训练民兵,当接到发生火灾通知时,应于最短时间驰赴现场参加救火工作。
(二)政治部门应配合其它部门,加强防火护林宣传工作。
(三)林区各级工会,应以防火护林工作为员工履行任务之一,配合行政贯彻执行。

乙、属于地方政府方面一、 设施
(一)凡通过重点林区的铁路,应在坡度较大、机车突增曳引力容易喷火的地点,或紧傍铁路草木繁茂,容易着火的山丘等地段,于每年秋季荒草枯黄以前,在距离线路中心的两旁或一侧(不指一侧为河流、耕地、村落地段),打出宽30公尺以上除尽杂草的防火道(内蒙林区附近草原地带在上述规定应打设防火道的地段,其防火道宽度可按实际需要酌予放宽),其余一般通过林区的铁路两侧不再打设防火道。在不打设防火道的一般林区铁路两侧发生火灾事故时,经检查列车机车防火装置,掏灰地点,使用燃料等均已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则铁路部门不负起火责任。
(二)在上述应打设防火道的铁路地段,如系直接通过林区内部,只需将防火道内的灌木砍除,并将地面杂草落叶除净,不必砍除成材大树;如因当地居民稀少,劳动力缺乏,不能打设防火道者,得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设置巡逻员或采取其它有效措施。
(三)应在靠近林区的车站或适当地区,选择地势较高地点,建筑防火了望台。
(四)在林区铁路沿线车站附近,村落附近,山口要道转弯处,三岔路设标示牌,上面缮写有警惕而大众化的防火标语。
(五)林区地方政府得利用铁路通讯设备建立防火通讯网。
(六)林区机关、工棚、贮木场、仓库、学校及村屯,须经常备有救火工具,如木桶、铁锹、扫帚等,并重点地置备水桶、水龙,在水源缺乏地区,并应凿备土井储水。

二、组织
(一)林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林业、公安、铁路管理及有关机关成立护林防火组织,共同组织护林防火检查组,每当春秋防火季节,深入林区重点检查防火措施及组织情况。
(二)通过宣传教育,发动并组织群众、工人、部队、干部作防火工作,成立群众性的防火组织。
(三)建立护林员制度,在群众中挑出有防火经验的积极分子充当护林员,担当下列任务:
1.经常向群众宣传防火常识,提高群众护林防火警惕性;
2.领导群众做好各种防火设施工作,如打设防火道等;
3.经常巡视铁路沿线及监守了望台;
4.发现林火时,立即报告当地政府、车站及其它防火组织;
5.林火发生时,领导群众参加打火;
6.林火熄灭后,领导群众清理火灾迹地;
7.防止其它危害及破坏森林情事。

丙、责任追究及其处理
一、林区地方政府及铁路方面对发火起因,必须认真追查,分明责任。
二、发火责任部门,对发火责任者,应认真处理,必要时应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制裁,对救火有功及伤亡者,亦应分别给以奖恤。


本溪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本溪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波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本溪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企业管理层是指标的企业及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直接或间接持有单位负责人以及领导班子其他成员。
第三条 本市持有本溪市属国有资本的单位(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勘探权、开采权、土地使用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向标的企:业管理层及关联实体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处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中的相关事项。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有利于地方经济发展、国民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推进国有产权市场化定价进程,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充分的市场化定价,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并不得侵害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利益;
(四)妥善安置职工,促进职工就业再就业,保持社会稳定。
第六条 下列国有产权禁止转让:
(一)国家规定禁止转让的;
(二)存在产权纠纷或产权关系不清,尚未界定的;
(三)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转让或不宜转让的;
(四)人民法院、有权仲裁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通知冻结的;
(五)存在其他不宜转让情形的。
设有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未经批准,标的企业的经营者及管理层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擅自转让国有产权。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下列事项,应当在标的企业的主要办公场所公示7个工作日,由县(区)级以上工会组织(以下统称工会组织)实施监督,出具监证文件: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预案(以下统称预案)及审议、决策、核准情况;
(二)企业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劳动债权审计、经营者离任审计、资产评估及审核、核准、备案情况;
(三)经本办法第十五条指定部门核准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以下统称转让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以下统称安置方案);
(四)经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指定部门确认的劳动债权;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公示事项。
第十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全部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二章 转让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制定预案:
(一)由标的企业制定;
(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制定;
(三)由企业国有产权持有主体制定。
向管理层或关联实体转让的,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执行。
预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产权转让事项和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二条 预案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审议,并形成决策文件:
(一)国有独资企业,由总经理会议审议;
(二)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审议;未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三)国有控股及国有参股企业,按照《公司法》规定审议;
(四)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由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统称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预案经企业内部审议通过后,转让方应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请核准,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标的企业决策文件;
(二)转让方决策文件;
(三)预案;
(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预案经核准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转让方履行下列程序:
(一)公开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中介机构)。审计和评估业务不得由同一中介机构进行。
(二)对标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资产损失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审核和认定,其中,涉及企业损益的,应当事先征求主管财政部门的意见。
(三)对标的企业的财务、劳动债权实施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四)对标的企业资产(包括无形资产)进行评估,并进行核准或备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审计部门对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应包括经济责任审计内容),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转让方案和安置方案,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其中,转让方案应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安置方案应当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并分别取得相应核准文件。
转让方案应当载明标的企业基本情况、标的情况、转让公告、受让条件等有关情况;安置方案应当包括标的企业职工基本情况、安置范围、劳动债权、安置办法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
第十六条 标的企业应当依法召开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转让方案,审议通过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安置方案。
召开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应当报请工会组织参加。大会及相关事项的合法性,应当由工会组织出具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方案和安置方案制作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以下统称公告),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委托产权交易机构按照规定的渠道和时间发布。公告期限为20个工作日,自报刊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的企业基本情况;
(二)标的企业产权构成情况;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公布的事项。
公告不得体现具有明确指向性以及违反公平竞争和法律法规的内容。
第十八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对受让方的行业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及标的企业行业要求、企业自身发展的条件。
第十九条 公告发布后,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登记,不得预设登记数量或以任何借口拒绝、排斥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
(二)由产权交易机构、转让方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受让条件,审查受让方的资格,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数量,并出具资格审查文件;
(三)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资格审查情况进行记录,并将受让方的登记、资格审查等资料与其他产权交易基础资料一同作为产权交易档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的,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的方式;
(二)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的,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标的底价或折股价格,由转让方提出,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资产评估结果;
(二)市场供求状况;
(三)同类资产市场价格;
(四)安置职工所需费用;
(五)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采取转让前将有关费用从净资产中抵扣的方法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当交易价格低于转让底价或评估结果90%时,应当暂停交易,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价款应当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但受让方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委托律师拟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以下统称转让合同),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方可与受让方草签。
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标的企业涉及的安置方案;
(四)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四条 转让合同草签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批准:
(一)本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转让涉及财政、劳动保障、土地、规划建设、社会公共管理等事项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审核、审批。
(三)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
件:
1.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崃议文件;
2.转让方案和安置方案;
3.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及企业产权年度检查表;
4.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5.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6.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重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召开论证会议进行充分论证和深入分析,并形成书面论证意见;必要时可引入专家咨询、评议及审查机制或召开听证会进行审议。
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经批准后,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当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市人民政府出具的相关审核、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在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割手续,取得产权交易凭证。
                第三章 劳动债权
第二十七条 劳动债权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登记:
(一)拖欠工资。在岗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未能及时支付的工资报酬,按劳动合同约定或企业应付工资台账进行登记。
(二)拖欠生活费。职工下岗期间,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企业与职工双方约定或承诺,应发而未发给的生活费用,按企业与职工双方约定或承诺的数额进行登记。
(三)拖欠集资款。企业因生产经营等原因向职工筹集的,应返还给职工而逾期未还的款项(不含入股资金),按企业职工集资款原始凭证和财务账进行登记。
(四)拖欠医药费。企业按政府有关规定制定的医药费报销或补贴标准,应报销而未报销或应补贴而未补贴的费用,按指定医疗机构医药费票据或企业补贴标准进行登记。
(五)拖欠采暖费。按有关规定,企业按职工住房采暖面积补助标准,应由企业承担或补贴而由职工垫付的采暖费,按供暖单位开具的认证手续进行登记。
(六)拖欠社会保险费。经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认定的企业应缴未缴和企业为职工代扣代缴未上交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按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核验的结果进行登记。
(七)拖欠职工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的住房公积金标准,由企业缴纳而未缴纳和企业为职工代扣代缴未上交的费用,按住房公积金收缴部门核验的结果进行登记。
(八)拖欠其他债务。应由企业支付给职工及离退休等有关人员而未支付的费用,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九)法律、法规保护的其他劳动债权。
第二十八条 劳动债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确认:
(一)由职工申报,标的企业登记,并记入《劳动债权表》;
(二)由转让方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文件;
(三)由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四)由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共同进行确认。
第二十九条 劳动债权应当按照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安置方案的规定偿还,偿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
第三十条 实行劳动债权分期偿还的,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债务人(转让方或受让方)和劳动债权人全体委托的债权人代表签订劳动债权偿还协议书;
(二)以债务人有效资产作抵押,由债务人与劳动债权人代表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他项权登记:
(三)抵押物价值低于债务人担保债权的,受让方与劳动债权人代表签订保证合同,对债务人担保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四)以车辆、设备等易灭失的动产设定抵押的,受让方必须办理企业财产保险。
受让方未能按照劳动债权偿还协议履行的,劳动债权人代表可依法拍卖、变卖债务人所担保资产或要求受让方承担保证责任,所得款项由公证机关提存后按照劳动债权所占比例发放给债权人。
上述事项所需一切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土地资产抵押的,为本溪市国土资源局;
(二)以房屋资产抵押的,为本溪市房产局;
(三)以设备资产抵押的,为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以车辆资产抵押的,为本溪市公安局;
(五)以股权资产质押的,为本溪市产权交易中心;
以其他财产担保的,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债权未结清的,对债务人的资产,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资产处置或担保事项,须经劳动债权人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二)资产处置收入或抵押融资贷款,应当首先用于偿还劳动债权;
(三)债务人资产处置或担保事项,未取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文件的,国土、房产、工商、公安部门和其他产权交易登记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资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设定他项权登记等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劳动债权按照下列规定的方式支付:
(一)拖欠社会保险费、职工住房公积金等需要统一支付的,原则上以银行支票或汇票的方式,直接支付给收缴部门;
(二)拖欠其他款项不需'要统一支付的,可选择银行存单、存折、储蓄卡的方式,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支付工作应当报请工会组织、审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监督,同时,也应当邀请标的企业部分职工代表(应包括离退休人员)监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应支付给职工的劳动债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
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市各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等单位国有产权转让,以及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造、国有企业增资扩股和破产有关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