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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阿克苏地区浙江省对口援阿资金补助类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9:29: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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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阿克苏地区浙江省对口援阿资金补助类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


关于印发《阿克苏地区浙江省对口援阿资金补助类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行署发〔2011〕3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单位:

《阿克苏地区浙江省对口援阿资金补助类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行署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一日



阿克苏地区浙江省对口援阿资金补助类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地区浙江省对口援阿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援阿项目)管理工作,确保援阿项目建设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全国对口支援工作的总体部署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对口援阿项目分为设备器材类、智力援助类、全额投资类和资金补助类,实行分类管理。其中全额投资类和设备器材类、智力援助类项目按照《浙江省对口支援阿克苏地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阿拉尔市)项目管理办法》执行,资金补助类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设备器材类项目是指由浙江省为地区提供设备、器材、物资支援等形式的项目,依程序纳入浙江省年度实施计划,由浙江省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指挥部会同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智力援助类项目是指由浙江省为地区提供技术服务和支医、支教、支农、科技人员交流培训、就业培训等项目,依程序纳入浙江省年度实施计划,由浙江省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指挥部会同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全额投资类项目是指由浙江省全额投资建设的援阿项目,以及除国家资金补助外全部由浙江省援助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原则由浙江省采取“交钥匙”工程方式组织实施。

第六条 资金补助类项目是指对无法集中实施的援阿项目,采取由浙江省定额补助、包干使用等方式,给予一定资金补助建设的援阿项目,依程序纳入浙江省年度实施计划,采取由浙江省向受援地“交支票”的方式,由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浙江省对口援阿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浙江省对口援阿指挥部参与资金补助类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概算)阶段的审查以及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和项目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八条 资金补助类项目按照“项目一个本子、资金一个盘子、统计一个口子”的原则进行管理。项目安排应符合地区相关发展规划和浙江省援阿综合规划,分别纳入地区和浙江省援阿年度实施计划。

第九条 资金补助类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应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各县(市)根据浙江省对口支援阿克苏地区综合规划、项目前期工作进展及轻重缓急等,结合各县(市)实际,在地区统一指导下,会同各援助市指挥部拟定本县(市)援建项目建设计划,报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汇总和综合平衡及统筹协调后,形成援阿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经广泛征求浙江省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指挥部和地区有关单位、部门意见后,报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三)援阿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经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与浙江省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指挥部衔接一致后,报浙江省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四)纳入年度实施计划的援阿项目,由浙江省发改委分批下达计划,地区及各县(市)组织实施。

第十条 资金补助类项目应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按规定向投资主管部门报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等。

(二)项目建议书原则上由各县(市)相应受援单位组织编制,经县(市)和结对市指挥部联审后,按规定权限由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由相应资质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由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浙江省对口支援阿克苏地区指挥部共同组织审查,按规定权限由地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四)项目设计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可实行设计方案竞选或者比选。

(五)项目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和工期组织实施。如遇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严格履行报批程序。

(六)项目建设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项目法人的组织形式、机构、职责等,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七)项目建设严格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认真组织开展监理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八)项目建设严格执行招投标制,按照国家、自治区招投标法律、法规、政策和地区国债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规定执行。项目依法按照总包或者分包的形式发包工程,严禁中标单位转包合同。地、县(市)两级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会同地、县(市)两级对口援阿指挥机构及发改、财政、纪检监察等部门,对援阿项目招投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九)地、县(市)财政部门根据援阿项目年度实施计划,严格按照项目建设进度按期拨付建设资金。项目竣工后,待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结论确定后,予以清算工程尾款。

(十)项目法人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加强项目管理,确保项目工程质量和建设工期,提高投资效益,并及时向地区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建设进度等相关资料。

(十一)项目建成并完成合同验收和专项验收后,由项目法人组织初步验收。经初步验收合格后,由项目法人向投资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竣工验收申请,由项目投资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形成竣工验收鉴定书分别报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地区发改委备案,验收工作结束后方可移交项目使用单位使用。

第十一条 浙江省对口援阿项目涉及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中介代理等事项,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浙江省对口援阿项目资金严格按照财政资金管理办法,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 各县(市)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向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级对口援阿指挥机构报送援阿项目计划执行、项目前期工作进展及工程验收决算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因项目管理不善或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等,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主管单位的责任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由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浙江省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指挥部、各县(市)有关负责人及各县(市)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援阿指挥机构等组成的地区援阿项目联席会议,由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浙江省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指挥部负责召集,原则上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也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召开,研究、协调、解决援阿项目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遵照国家、自治区、地区和浙江省对口援阿有关项目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阿克苏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业经1999年7月27日市政府第12届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
             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仪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坚持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自然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管理工作列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重视殡葬工作改革。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殡葬管理处负责本市殡葬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各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建设、土地、林业、文化、卫生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按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开展殡葬业务。


  第七条 城区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对本辖区、本单位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八条 殡仪馆、公墓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由县(市)以上民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并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


  第九条 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设并经营管理。经批准的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管理。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经营殡葬业务,不准埋葬本村村民骨灰,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安放骨灰的公墓每个墓穴平均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允许土葬的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土葬墓穴平均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应按规定交纳墓穴安葬管理费。墓穴安葬管理费按年计算,一次性收费最长不得超过20年。期满继续使用的,仍需交纳费用;逾期3个月不交纳的,按无主墓穴处理。
  严禁倒卖、传销墓地和墓穴;公墓以外不得建墓立碑;不得建宗族墓。


  第十一条 发布和设置涉及公墓等殡葬业务的广告,必须经殡葬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工商、建设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居(村)民死亡的,除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就地火化,不得以任何理由土葬。


  第十三条 尊重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允许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安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办理尸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本市居民死亡(含非正常死亡,下同),凭医院或地段医院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二)非本市人员死亡,凭医院或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无名尸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五条 市辖以外地区人员在鞍死亡的,除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就地火化;特殊情况尸体需外运的,须经市殡葬管理处批准。


  第十六条 非运尸专用车不得接运尸体,医院对非运尸专用车不得接待。本市城区居民死亡的,必须使用市殡仪服务中心或市回族殡葬服务部的运尸专用车。县(市)居(村)民死亡,必须使用当地殡仪服务单位或回族殡葬服务部的运尸专用车,严禁使用其它车辆运送尸体。外市、县运尸专用车未经鞍山市殡葬管理处同意,不准来本市接运尸体,医院不得擅自接待。


  第十七条 殡仪服务单位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对患有烈性传染病的尸体,医疗、殡仪服务单位要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并在24小时内火化。


  第十八条 骨灰处理应移风易俗,不占或少占土地。提倡骨灰入土植树、撒向江河土地,也可寄存殡仪服务单位骨灰堂或在经批准的经营性公墓或公益性公墓内安葬。


  第十九条 禁止殡仪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有碍市容环境卫生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城镇办丧事,禁止在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禁止摆放花圈和纸牛、纸马等封建迷信用品;禁止抛撒纸钱;禁止在殡仪场所之外搞丧事吹奏或高音播放哀乐;禁止在禁火区焚烧花圈和祭品;禁止在禁放区、禁放期燃放烟花爆竹。
  市区举办丧事活动一律在市殡仪服务中心进行。


  第二十条 在市区医院死亡的人员,除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外,由医院督促其家属立即通知市殡仪服务中心,市殡仪服务中心要在接到通知后30分钟之内(特殊天气和交通情况除外)派运尸专用车赶到医院并及时将尸体运回服务中心冷藏。根据丧家需要,殡仪服务中心可为死者提供穿衣、整容等殡仪服务。市区人员在家中死亡的,除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外,其家属应立即通知市殡仪服务中心,并由市殡仪服务中心提供上述服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信教群众举行丧事宗教仪式,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殡仪服务项目收费按国家和省、市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火化机和运尸车等殡葬设备,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和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区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由市殡仪服务中心统一经营管理。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花圈、寿衣、骨灰盒和墓碑等丧葬用品。县(市)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必须经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棺木和纸牛、纸马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占用耕地建坟,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收取费用并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处每座墓穴500元的罚款;对埋葬本村以外人员骨灰的,责令其迁葬。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座墓穴500元罚款。倒卖、传销墓穴的,由民政部门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凡未经民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登记,擅自承办、经营丧葬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发布、设置殡葬广告的,由工商、建设等部门依据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予火化而不实行火化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当地民政部门可强制执行,执行费用全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允许土葬的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遗体未在指定地点埋葬的,由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责令责任人迁葬。


  第三十四条 未经市殡葬管理处同意外运尸体,或以非殡仪服务单位运尸专用车运送尸体,以及外市运尸专用车未经批准来本市接运尸体的,由公安交通部门配合民政部门拦截车辆进行检查,并由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骨灰入棺埋葬或乱埋滥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改葬或深葬;对拒不执行的,民政部门可强行平毁,并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分别按下列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其拆除;对拒不服从的,民政部门可强制执行,并没收其物品,处200元罚款。对向外租、借灵棚器材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对办丧事摆放花圈和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三)对在殡仪场所外为丧事吹奏的,由县(市)区文化部门没收吹奏器具,并处200元罚款。
  (四)对在禁火区焚烧花圈等祭品以及在禁放区、禁放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制造、销售棺木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殡仪服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索取财物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殡葬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拒绝、妨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私营企业登记管理,规范登记行为,积极鼓励和引导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可以采取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进行登记。
第四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机关。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内下列私营企业的登记: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私营企业;
(二)投资者超过30人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
(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五)高新技术和信息行业;
(六)其他特殊行业。
第六条 跨地区的私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登记。
第七条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私营企业登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其设在开发区派出机构办理。
第八条 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除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私营企业的登记。
第九条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以外的私营企业的登记。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到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
在保留期内,不得转让公司名称;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三)使用自有私产房的,应当提交产权证;租用房屋、场地的,应当提交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和有关房、地产权属证明;
(四)设立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应当提交出资权属证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提交有法定资格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及验资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设立合伙企业的,应当提交合伙人的合伙协议,协议事项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提交公司章程;
(六)从事国家有专项规定的行业或者品种的生产经营,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后,对手续完备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和调查,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准予登记,核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纳税登记。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改变合伙人、投资比例或者投资者等主要登记事项之一的;
(二)合伙企业修改合伙协议,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的;
(三)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或者《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书、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三)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受理私营企业变更登记,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变更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退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迁出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填写《私营企业迁移申请表》。原登记管理机关查验《私营企业迁移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文件后,对符合迁移条件的,准予迁移,收回营业执照及副本,并将企业档案移交迁入地登记管理机关。
企业凭《私营企业迁移申请表》和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到迁入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歇业;
(二)因分立、合并而终止营业;
(三)自行停业1年以上;
(四)领取营业执照6个月未开业;
(五)被依法宣告破产;
(六)公司章程规定、合伙协议约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解散事由,不再继续经营的;
(七)股东会决议解散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八)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转让的,转让方应当持转让协议书、营业执照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按有关规定办理设立登记。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填写《私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解散决定书;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八)项情形的,应当提交法院破产裁定书、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债权债务清偿证明或者债务清偿保证书;
(四)完税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接到申请人填写的《私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后,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对手续完备的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注销登记的私营企业,收回其营业执照及副本、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注销其注册号,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第六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分支机构,是指私营企业设立的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董事会的决议书;
(三)登记管理机关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提交公司章程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证明;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私营企业出具的资信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分支机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分支机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决定书;
(三)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分支机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决定书;
(三)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董事会的决议书。

第七章 年度检验和证照、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私营企业进行年度检验,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私营企业营业执照,除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借、出卖私营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遗失营业执照正、副本,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私营企业档案管理制度,凡是对私营企业实施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资料均应当存入私营企业档案之中。
第三十四条 借阅、抄录、复制私营企业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私营企业档案资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办理设立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重新办理设立登记,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私营企业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七)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假营业执照和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涂改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违反本条前款各项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七条 因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登记,致使私营企业受到直接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借登记、年检之机,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代扣、代收各种费用或者增加其他负担。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