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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20:0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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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各县(市)国土资源局: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理暂行办法》已经厅党组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 二○○七年十月九日

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监理制,规范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监理行为,确保项目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进行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项目工程监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监理(以下简称“项目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承担单位委托,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委托监理合同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项目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和监理合同的要求,独立、公正、科学地开展监理工作,全面履行监理职责。

第五条 项目监理要全面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工期、质量和安全,进行工程建设的合同管理和信息管理,并协调参建各方的关系。



第二章 项目监理的管理机构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理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技术规程等,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全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监理信息发布;

(三)负责监理单位申报、登记备案的管理工作;

(四)监督、指导全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监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单位备案的初审、上报等管理工作,并对项目监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监理单位



第八条 项目监理单位实行登记备案制,经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备案的监理单位,方可承担项目监理工作。

第九条 项目监理单位申请登记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已取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资格证书或具备相应监理能力;

(四)熟悉并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监理法规和规定,自觉接受省国土资源厅和有关方面的管理与监督;

(五)两年内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不良记录。

第十条 登记备案程序

(一)初审

1.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登记备案公告后,申请登记备案的监理单位可向其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申请材料,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条件提供证明材料;

2.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所报材料进行初审;

3.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将符合条件的监理单位汇总后报送省国土资源厅。

(二)审核和登记备案

1.省国土资源厅对上报资料进行审查;

2.对符合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

3.省国土资源厅对公示无异议的监理单位予以备案,并在全省范围内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外的监理单位申请备案登记的,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受理并审核。

第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单位联合承担监理业务时,应签订联合监理协议书,共同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监理合同。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分包监理业务,不得承包所监理的项目工程,不得从事与本项目相关的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自身过失造成工程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监理单位和项目承担单位的责任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四章 监理机构



第十五条 项目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依照监理合同约定组建项目监理机构,并选派合适的监理人员进驻现场,具体负责监理项目工程的实施。

监理机构的设置,应根据监理工作的内容、服务期限及工程类别、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工程环境等因素确定。

监理人员组成应满足项目监理各项专业工作的需要。

第十六条 项目监理单位应于签定委托监理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人员组成及任命的总监理工程师,书面告知项目承担单位。



第五章 监理人员



第十七条 项目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必要时可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且在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九条 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是项目监理机构履行监理合同的总负责人,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全部职权,全面负责项目监理工作。

第二十条 总监理工程师应由具有两年以上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理或相关工程监理经验的监理工程师担任,由项目监理单位任命。总监理工程师需要调整时,监理单位应征得项目承担单位同意并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认与监理工程项目有关的文件和款项支付凭证,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施工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二条 总监理工程师须公正地处理和协调项目承担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工作关系。

第二十三条 由总监理工程师书面授权,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可代表总监理工程师临时行使其部分职责和权力。

第二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在总监理工程师领导下和授权范围内开展监理工作;监理员在监理工程师领导下和授权范围内开展监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项目监理人员不得在政府机关、所监理工程的项目承担单位、施工设备供应和材料供应等单位任职,不得与施工、设备供应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有利害关系。



第六章 监理合同和监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通过招标或直接委托方式从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备案库中择优选定监理单位。

预算总额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监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项目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其主要内容应包括: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监理工程项目名称;监理的范围与内容;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应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保密内容及措施;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奖励和赔偿;合同生效、变更和终止;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费在项目预算中单独列支,取费标准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项目监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建项目监理机构;

(二)编制项目监理规划;

(三)按工程实施进度计划,分专业编制工程监理实施细则;

(四)按照相关行业监理规范、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实施监理;

(五)协助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工程项目竣工自查自验,签署监理意见,并参与项目验收工作;

(六)按照监理合同约定,承担项目工程质量保修期监理工作;

(七)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承担单位提交工程监理工作总结报告,移交档案资料。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委托的项目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监理工作内容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实施工程监理的基本程序、方法以及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中的规定接受监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监理单位在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据监理合同对监理活动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项目监理单位进行一次信誉评价并公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妨碍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正常的监理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人员的财物,不得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项目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六条 项目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按照监理合同约定追究经济赔偿责任外,由省国土资源厅取消其登记备案资格:

(一)提供虚假资质证书;

(二)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

(三)转让、分包监理业务;

(四)承包所监理工程的施工或从事所监理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的经营活动;

(五)故意损害项目承担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利益;

(六)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七)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项目监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且情节严重者,依法提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经备案;

(二)一人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单位执业;

(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和使用《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四)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

(五)因个人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

(六)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项目承担单位、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及有价证券,或接受上述单位安排的有碍公正监理的消费活动。

第三十八条 项目监理人员渎职,与施工单位勾结瞒报、虚报、偷工减料,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21号】

泰安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

《泰安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  二OO七年四月十七日









泰安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证行政执法部门(组织)、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规范履行职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正确履行或不履行法定执法职责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对政府直属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政府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对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由该部门(组织)的垂直上级机关或政府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对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按照有关管理职责的规定由为主管理的机关商同协管机关予以追究。
对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或政府监察、政府人事机关负责追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本级、本部门(组织)监察、人事等部门(机构)共同负责本级政府、本部门(组织)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协调、组织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应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执法行为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依法应举行听证而没有举行听证的;
(四)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无法定依据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处罚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时不出具合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没有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组织听证而没有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或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改变征收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征收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裁决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裁决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裁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裁决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裁决规定的。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确认规定的。
第十二条 在实施行政给付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给付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给付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给付规定的。
第十三条 实施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职权、无法定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的划分及追究形式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组织)行政执法的第一责任人,应承担领导责任;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执法机构负责人及分管该机构的负责人是行政执法的主管负责人,应承担主管责任;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独立行使职权的,行使职权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的,主办人员为主要责任人,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不能区分主从的,承担同等责任。
第十六条 应经过审核、审批的行政执法行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对行政执法人员按下列情形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四)承办人因故意或过失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七条 经行政执法部门(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主持研究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追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应向上级提出改正或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因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要求立即执行的,由此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条 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未被法院判决维持需要追究责任的,原办案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来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需要追究责任的,由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而仍然发生同一性质、同一种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有关责任追究机关或工作人员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共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发生具有辅助或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比照对该行为的发生具有决定性作用或主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轻或减轻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可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分别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书面检查;
(二)情节轻微,但社会影响较大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给予警告、离岗培训或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
(五)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行政执法部门(组织)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评比先进资格: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或变更、撤销的比例超过20%的;
(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时,外部评议群众满意率达不到60%的;
(三)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敷衍的。
对行政执法部门(组织)作出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负责人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写出书面检查,说明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七条 除依照本办法对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处理外,需要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采取党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法制工作机构应立案调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判决或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为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上级或同级人大机关、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组织)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三)上级或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上级或同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监察机关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五)受理群众举报、投诉或来信来访等,认为符合有关规定有必要对反映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应立案调查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开展调查工作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十条 被调查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及行政执法人员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调查人员可向有关或知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第三十二条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的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或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原因的,应回避。
第三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查终结。被调查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行政执法人员不存在行政执法过错的,终止调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汇报,并向当事人通报;对有行政执法过错的,作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建议书》,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调查期限,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建议书》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责任案件的来源、基本案情;
(二)确认行政执法责任的理由、形成原因及危害后果;
(三)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四)纠正行政执法行为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建议书》由调查人员、复核人员签字,报本机关负责人核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或政府监察、政府人事机关收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建议书》后,应依据《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六条 责任追究机关作出决定前,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七条 给予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处理的,依照《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和《泰安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案件的当事人不服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的,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关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抄送原处理机关。
符合《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可依法向政府监察机关、政府人事机关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一经确认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及行政执法人员应自行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拒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责令限期纠正。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对本部门(组织)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或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政府监察机关、政府人事机关可责令调查处理。接到责令调查处理的通知后,拒不执行的,追究该部门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上级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认为下级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负责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本地方、本系统内影响较大的,可直接予以追究。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可根据本地、本部门(组织)的实际,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2009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9年11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根据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派出工作机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开展工作,对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部署,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组织实施省人大常委会在海东地区的执法检查工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

  (二)调查了解海东地区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事项,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就有关工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听取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的建议;

  (六)联系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决议,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的建议;

  (七)联系在海东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助组织代表进行视察和调查活动,通报有关工作情况,检查督促地区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对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代表意见和建议的办理工作,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八)接待在海东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受理人民群众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并做好督办工作;

  (九)办理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海东地区的征求意见工作;

  (十)检查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

  (十一)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指导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二)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三)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工作。

  第五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议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须有组成人员过半数参加方可举行;决定问题由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四人,秘书长一人,委员十九至二十一人。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七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八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各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一位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在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负责处理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任免,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地区有关部门任免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人员时,应当事先征求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应当邀请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参加。

  第十四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与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应当建立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互相通报重要的工作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规范性文件,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应当抄送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六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十七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本条例自2000年 7月 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来源: 发布时间: 2009-12-14 08:58:20 编辑: 超级管理员



  (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9年11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根据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派出工作机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开展工作,对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部署,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组织实施省人大常委会在海东地区的执法检查工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

  (二)调查了解海东地区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事项,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就有关工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听取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的建议;

  (六)联系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决议,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的建议;

  (七)联系在海东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助组织代表进行视察和调查活动,通报有关工作情况,检查督促地区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对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代表意见和建议的办理工作,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八)接待在海东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受理人民群众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并做好督办工作;

  (九)办理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海东地区的征求意见工作;

  (十)检查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

  (十一)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指导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二)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三)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工作。

  第五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议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须有组成人员过半数参加方可举行;决定问题由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四人,秘书长一人,委员十九至二十一人。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七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八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各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一位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在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负责处理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任免,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地区有关部门任免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人员时,应当事先征求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应当邀请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参加。

  第十四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与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应当建立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互相通报重要的工作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规范性文件,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应当抄送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六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十七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本条例自2000年 7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