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11〕11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健全监督机制,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推进规范化服务型机关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阿坝州辖区内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对象的工作效率、效果、效益等进行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行政效能监察与行政效能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根据工作需要,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六条 监察机关重点对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不遵守和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规定的;
(二)不贯彻执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
(三)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不按照规定实行政务公开,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五)不落实“三项制度”(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不按照时限和质量要求完成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扯皮的;
(六)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的;
(七)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牵头部门不履行牵头职责,或者配合部门不配合牵头部门工作,造成工作延误的;
(八)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损害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
第七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监察事项涉及人员进行询问;
(二)列席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以及予以复制;
(四)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六)对监察事项涉及的有关场所、物品和行为进行实地勘查、调查或者监督,根据工作需要提取现场的文字资料、图片或者进行摄像;
(七)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对其违法违纪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采取日常监察和专项监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监察机关开展日常监察应当包括下列方式:
(一) 随机监察。通过明查暗访、查阅资料、现场监督等方式对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情况进行随机监察;
(二)电子监察。运用电子监察系统对监察对象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实时监察;
(三)评议评估。组织社会各界对监察对象行政效能情况进行评议评估;
(四)现场监督。对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实施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五)跟踪督查。对监察对象在重大项目、重点工作推进中的行政效能情况跟踪督查;
(六)例行监察。对行政机关可能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薄弱环节进行例行监察,督促整改和建章立制;
(七)受理投诉。采取多种形式,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监察对象在工作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开展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工作:
(一)确定监察事项;
(二)制定监察工作方案;
(三)发出监察通知书;
(四)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提交监察报告;
(五)根据监察结果,进行责任追究、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
(三)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有关行政效能的问题。
专项监察事项的确定,应当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重要监察事项的确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制定的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工作方案应当包括时间安排、具体步骤、工作要求、人员分工等内容,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向被监察单位发出行政效能专项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专项监察的主要内容、时间安排和具体要求,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组织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组成两人及两人以上的监察组,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以及民主党派、社团组织、专家等有关人士参加。监察组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监察组应当提交专项监察书面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效能专项监察结果,进行责任追究、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等处理。作出重要监察建议或者重要监察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采取以下方式依法追究责任:
(一)责令公开道歉;
(二)停职检查;
(三)引咎辞职;
(四)责令辞职;
(五)免职。
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实施,提出监察建议涉及组织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理:
(一)受到行政责任追究后一年内,又因行政效能问题应当受到责任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三)对投诉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 主动发现错误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对象依照有关规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起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申诉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时,监察人员应当向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或者个人出示《四川省人民政府监察证》。
第二十一条 对阿坝州辖区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武汉市东湖水域保护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武汉市东湖水域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委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守海
2000年3月17日
武汉市东湖水域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东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改善东湖水域的水质,美化东湖景观,促进东湖风景资源的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根据《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东湖水域,是指《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所确定的东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湖泊,包括郭郑湖、喻家湖、汤菱湖、后湖、团湖、庙湖等。
第三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依法对东湖水域的保护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环保、规划、土地部门设在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派出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东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东湖水域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保护东湖水域有突出成绩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负责保持东湖水域清洁,防治污染,保证水域水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环保部门负责东湖水域水体的定期监测工作,提出并督促实施东湖水域污染整治方案。
第六条 东湖沿岸所有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生活污水不得直接排入东湖水域;暂时无法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的,必须限期采取污水治理措施,使排入东湖水域的污水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在东湖水域及其周围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排放污水必须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无法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的,不得建设。
第七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负责定期疏浚东湖水域,保持东湖水域年清淤量和淤积量的平衡。
第八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应在东湖水域及其周围设立必要的环卫设施。
禁止向东湖水域丢抛烟蒂、瓜皮、果壳、纸屑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东湖水域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者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质的容器。
禁止在东湖水域及沿岸倾倒或者堆放垃圾、粪便、渣土。
第九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应根据景观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管理东湖水域的水生植物。
禁止在东湖水域放养对水体质量、水生植物有害的水生动物。
禁止捕猎东湖水域的野生动物。
第十条 取用东湖水应报经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生资源。
第十一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应根据水体保护、水域容量和游览的需要,科学规划水域船舶;对超过一定时期规划控制总量的,不得审批。
第十二条 在东湖水域利用船舶从事经营活动,应先向东湖风景区管理局提出申请,领取营运许可证,并由东湖风景区管理局统一到市交通、港监部门办理驾驶员证、船籍证、运输许可证后,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方可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
东湖水域各种船舶证件的年检换证手续,由东湖风景区管理局按规定统一到市交通、港监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经营性船舶业主应持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和交通、港监、工商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公安机关办理船舶户籍登记治安登记手续,并遵守公安机关有关治安的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在东湖水域行驶的所有船舶,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救生和卫生器具。
第十五条 在东湖水域行驶的经营性船舶,外观必须与东湖景观相协调。
除治安、抢险、工程等船舶外,在东湖水域行驶的机动船舶,必须采用电力或者太阳能等无污染的能源为动力源;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应按照东湖风景区管理局的规定,限期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六条 在东湖水域行驶的经营性船舶从业人员,应履行保护东湖水域环境卫生的责任,主动向游客进行保护东湖的宣传,制止污染东湖水体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东湖水域行驶的船舶,必须按照规定的航线和在核定的水域范围内航行,在指定的地点停靠;禁止超载,禁止无证驾驶、酒后驾驶。
第十八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应加强东湖水域船舶的交通安全管理,负责维护水上交通秩序。
东湖风景区监察大队负责对东湖水域船舶的日常交通安全检查,并接受港监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围、填、堵东湖水体。
在东湖水域及沿湖坎2米内进行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必须符合《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并应按照《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立项及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严禁在东湖水域搭建任何经营性餐饮或者其他可能污染东湖水体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经批准的东湖水域进行建设,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生生物和水体,防止建筑渣土、污水污染水体;施工时所建的临时建筑、设施,在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拆除;损坏的湖坎、护坡,应及时修复。
第二十二条 在东湖水域开展水上训练、竞赛、航模及其他体育、娱乐活动,应事前报经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和公安机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水域内进行;开展大型水上活动,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捕猎野生动物的;
(二)擅自围、填、堵东湖水域水体的;
(三)未经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同意,在东湖水域进行建设的;
(四)未经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同意,在东湖水域从事经营的;
(五)经营性船舶未按照规定航线行驶和在指定地点、码头停靠的;
(六)未经东湖风景区管理局批准,在东湖水域开展水上训练、竞赛、航模等体育、娱乐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有违反本办法有关船舶安全规定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东湖风景区管理局或者其委托的东湖风景区监察大队予以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有违反本办法有关公安、规划、土地、环境保护、交通、渔业、防汛等管理规定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有违反本办法有关市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的,由市政、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委托东湖风景区监察大队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东湖水域保护管理工作;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东湖风景区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