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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9 14:1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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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

(2003年4月24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7年7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确保蔬菜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蔬菜生产、销售、加工和农药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本市生产和销售的蔬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蔬菜农药残留标准。本条例所称蔬菜农药残留,是指在使用化学农药后,残存在蔬菜中的农药(包括农药原体及其有毒代谢物、降解物和杂质)。

  第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蔬菜质量安全工作,并确保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蔬菜质量安全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蔬菜行业协会、蔬菜经营单位等应当配合做好蔬菜质量安全宣传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蔬菜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并对蔬菜生产者进行职业道德和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及配药、施药技术辅导,防止采收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出售。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抗病、抗虫蔬菜品种和蔬菜种植、防治病虫害的新技术,指导和监督蔬菜生产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蔬菜产地的农业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在园蔬菜使用农药的品种、药效和使用范围进行监督检查;对在园蔬菜的农药残留进行监测,所需费用从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禁止在本市销售和在蔬菜生产中使用甲胺磷、对硫磷(1605)、甲基对硫磷(甲基1605)、久效磷、磷胺、甲拌磷(3911)、克百威(呋喃丹)、涕灭威(铁灭克)、马拉硫磷、氧化乐果等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

  禁止在本市销售和在蔬菜生产中使用的其他农药品种,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农药毒性标准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持证上岗。

  销售人员在销售农药时,应当将使用说明书随货附送,并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十条蔬菜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蔬菜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合理使用农药,防止农药危害人体健康和污染环境。

  土地所有权人与蔬菜生产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应当将按规定使用农药、防止农药污染土地作为蔬菜生产者的义务纳入土地承包合同。

  第十一条纳入农药残留检测范围的蔬菜品种,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上市销售的蔬菜农药残留自检工作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蔬菜生产单位对即将采收上市的在园蔬菜应当进行农药残留自检,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检测。检测合格的,出具合格证明。

  (二)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对进入本经营场所的蔬菜应当进行检测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检测,对持有检测合格证明的,应当予以抽检。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进场交易。

  (三)蔬菜加工单位对进入本单位的蔬菜应当查验其检测合格证明。对无合格证明的,应当由本单位进行检测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用于加工。

  蔬菜农药残留自检费用由从事蔬菜生产、经营的单位负担。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给予扶持。

  第十二条 国家规定的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应当告知社会公众。

  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证明。从事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检测职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人员的培训。

  第十三条 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应当将蔬菜农药残留的自检结果当日在本经营场所如实公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或者销售的蔬菜确定抽检比例,并进行农药残留抽检,抽检结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抽检不合格的蔬菜予以查封、扣押。

  蔬菜生产单位、经营单位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检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因抽检结果错误给被抽检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本市实行蔬菜生产单位、经营单位蔬菜质量安全评价制度,评价标准和规范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制定,评价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受并及时处理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的举报或者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违禁农药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销毁其用药蔬菜,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销售违禁农药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禁农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上岗证从事农药销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药销售人员不履行有关服务义务的,对经营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蔬菜生产者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进行蔬菜农药残留自检或者不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检测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处罚。

  (六)对经抽检认定为农药残留超标的在园蔬菜,根据其农药残留超标程度,分别予以责令延期采收、禁止上市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等处理。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从事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的人员不依法履行检测职责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检测工作的资格。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不在本经营场所当日如实公示蔬菜农药残留自检结果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处罚结果。

  第十八条 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销售的蔬菜经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抽检认定为农药残留超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贯彻实施《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4〕23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贯彻实施《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关于贯彻实施〈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经市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五月十七日


宜春市关于贯彻实施《江西省社会抚养费
征收管理办法》暂行规定

为认真贯彻实施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办法》的颁布实施,规范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是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地方法规。各地应加大学习和宣传力度,认真贯彻落实。
第二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严格按《办法》及《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赣计生字[2002]110号)文件的要求操作。市计生委负责全市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县(市、区)计生委负责本县(市、区)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办法》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条,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制定出本行政区域内当年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公告下发,同时上报市计生委备案,乡、村两级应及时在公开办事栏予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或者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市、区)计生委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市、区)计生委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征收决定应当盖有县(市、区)计生委印章。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区)计生委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征收机关)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按照《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经县(市、区)计生委批准方可分期缴纳,分期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首次缴纳的金额不得低于应缴社会抚养费总额的30%,当年度缴纳金额不低于应缴社会抚养费总额的50%。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籍人口跨县流动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现居住地在征收社会抚养费时,按户籍地和现居住地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高的一方标准征收。其他非本市行政区域内户籍的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子女的,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征收机关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征收数额,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西省社会抚养费收款收据》;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依法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应当建立征收分户台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贪污、私分。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季度应当向同级计生委提供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
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证。
第七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支持和密切配合计生部门,大力抓好社会抚养费依法强制执行工作,加大社会抚养费征收力度。
第八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实行每案一档制(档案文书由市计生委另行下发)。
征收机关每季应将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在乡、村两级公开办事栏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计生、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管、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严格按照《江西省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赣计生字[2003]12号)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从严查处:
(一)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并没收违法所得。
(二)偏离或不执行生育政策,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为名下达经济创收指标,搞“以罚代生”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或者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0]第281号)处理,没收违法所得;瞒报、漏报或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由查获机关核报同级财政,实行限期收缴,对限期内不主动缴纳的,实行财政划拨。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对此之前的计划外生育及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各地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全面清查处理,以维护法律和政策的连续性和严肃性。凡未按规定处理到位的,由上级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处理到位;已经处理到位但瞒报、漏报的,一经查实,由上级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实行全额划拨上缴。



关于大力促进银行卡业务联合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大力促进银行卡业务联合的通知
银发[1999]8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全国银行卡办公室(城市商业银行由各分行及营业管理部转发):
近年来,我国银行卡业务有了较快的发展。到目前为止,发卡银行已达20家,发卡总数超过1亿张,年交易额达1.68万亿元。随着银行卡业务规模的不断扩大和各项投入的不断增加,各商业银行自成体系的业务运营方式已难以适应银行卡业务进一步发展的要求。只有通过合作,
才能改善用卡环境,减少成本,降低风险,推动银行卡业务健康、快速地发展。
为了适应银行卡业务发展的需要,推动银行卡业务联合工作的深入和顺利开展,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和措施:
一、坚定业务联合的发展方向
业务联合是银行卡业务发展的普遍经验,也是“金卡工程”建设的主要目标。各银行要充分认识业务联合的必然趋势,自觉维护银行卡市场的开放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不得因暂时的局部利益而拖延联合,也不允许搞部分行的排他性联合。
二、因地制宜,采用多种方式促进业务联合
近几年的实践证明,城市内业务联合是实现全国跨行、跨地区业务联合的基础。而在实现城市内业务联合方面,各方面探索出了多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如“金卡工程”试点城市采用各发卡银行联合建设城市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以下简称“城市中心”)的方式,有效推动了业务联合的
开展;部分商业银行在一些城市自发组织的无中心业务联合方式也取得了较好的成效。这两种方式均对实现银行卡业务联合起到了较大的促进作用,同时也需要进一步总结和完善。各商业银行应根据各地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选择切实可行的方式开展业务联合工作。要充分考虑已有资源的
利用,不得再造成新的投资重复和浪费。已建成城市中心的,各行不得另组织无中心方式的联合;在已实行无中心联合的城市,其联合方式如何发展,由各商业银行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协商确定。
三、充分利用“金卡工程”的建设成果
目前,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确定的12个试点城市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已经全部建成投入运行,银行卡信息交换总中心也于去年底成功进入试运行。“金卡工程”的开展,为我国银行卡业务联合建立了良好的开端,促进各银行从独自封闭式发展走上相互联合式发展的道路。
由于“金卡工程”建设初期缺乏统一的业务、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造成城市中心的机构名称、管理体制不统一,业务做法不规范等问题。但这些问题大多属于管理和发展中的问题,通过规范城市中心管理加以解决。各商业银行要积极运用“金卡工程”已取得的建设成果。要积极参加
全国总中心的建设和联网,并支持所属分行充分利用已有投资,积极参加现有城市中心的业务联合;同时要搞好统一规划,严格新建城市中心的审批制度。
四、重点解决POS联合问题
在建立银行卡跨行信息交换网络中,由于POS网络情况复杂,重复摆放、无序竞争的问题十分突出,因而POS网络的联合是银行卡业务联合的重点和难点。
在实现POS联合过程中,POS组网方式不应是单一和固定不变的。要注意改变由银行包揽商户POS的做法,支持大型商场在建立商业MIS系统中使POS与商业收银机合一,提倡特约商户自己投资安装POS并对所有银行开放;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将解决POS重复摆放,
减少重复投资,实现设备共享作为推动银行卡业务联合工作的重点,协调各商业银行采用降低收单行手续费分配比率、由商户选择收单行等办法,迫使多余POS退出,实现联合;已建城市中心的,要将推进POS联合作为今年的重要工作目标,在总结完善以往建设经验的基础上,年内实
现所在城市的POS联合工作。对未建城市中心的城市可以由各商业银行协商一致,采用无中心或其他方式实现POS联合;但对POS重复摆放问题严重而又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采用联合建设城市中心的方式实现业务联合。无论采用何种方式,都要保证所有银行的公平参与,并满足非
本地他行卡的有效使用。
五、规范市场行为,防止无序竞争
各商业银行不得采用压低扣率、以贷款换市场、签订排他性协议等违规手段竞争特约商户,发展特约商户不得重复布放POS,新装POS必须向所有银行开放;原有的排他性协议应立即废止,已有POS网络要限期向其他银行开放;商户有权选择任一商业银行作为收单行,在收单行
不能如期向其他银行开放系统或不能提供满意服务时,商户有权更换其他银行作为收单行;各银行要注意中小商户的发展,拓宽业务领域,并遵守业务联合的各项规则。
六、加强指导协调,保证联合顺利实现
要继续发挥人民银行对业务联合的指导、协调和监督作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要将促进银行卡业务联合作为支付科技和金融监管的重要内容,促进所在城市的业务联合。为有利于开展工作,人民银行总行决定从今年起调整部门分工。凡涉及银行卡业务基本制度、
发展方向、技术标准的,由支付科技部门负责,涉及商业银行发卡资格审批、日常业务监管的由银行监管部门负责。
筹备成立全国银行卡协会,增强行业自律组织对银行卡业务联合的协调、组织和管理。在协会成立前,由全国银行卡办公室作为过渡,开展工作。
全国银行卡办公室归口管理各城市中心。要规范和加强城市中心的管理,保障城市中心的会员制管理体制和非盈利性质,增强理事会的领导决策作用,统一业务做法和界定业务范围,严格新建城市中心的审批制度,统一收费和扣率分配比率等;要在银行卡总中心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的
业务、技术规范基础上,制定统一的银行卡业务规范和业务联合准则,以利于业务做法的统一和操作的一致性,保证联合顺利进行。
通过以上工作,逐步实现我国银行卡业务的全国联合,实现“同业联合协作、市场资源共享、业务有序竞争”的组织运作模式。各银行此前关于银行卡业务联合的部署,凡与本通知不符的要按本通知要求执行。各银行发展IC卡业务也要符合业务联合要求。



1999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