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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9:02: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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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无锡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10〕27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省政府下达的《江苏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要求,现将2010年《无锡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二月四日







无锡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完善全市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体系,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推进安全生产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的意见》(锡政发〔2010〕6号)等文件要求,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安委会对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管理中心)和直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工作。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重点工作与基础工作考核相结合、动态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条线考核与综合考核相结合。

第四条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由市安委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安委会每年年中和年末按照目标考核细则,组织对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管理中心)和直属企业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年中考评和年末考核,年末考核分值占总分的60%。

第六条 市安委会办公室、市建设局、市安监局、市交通运输局、无锡质监局、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和市消防支队要根据各自职责,每季度分别对各地区相关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于本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书面报送市安委会办公室。市安委会办公室每季度对市有关主管部门(管理中心)和直属企业进行考核。考核分值占总分的40%。市安委会办公室每季度进行通报。

第七条 市建设局、市安监局、市交通运输局、无锡质监局、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和市消防支队,每月将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及重点工作进展情况,以月报表形式于25日前书面报送市安委会办公室,由市安委会办公室统一汇总后报送市领导。

第八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管理中心)每季度对本部门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目标任务、重点工作、时序进度和实际完成情况等内容,于本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书面报送市安委会办公室。

第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应当将本月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于当月25日前报送市安委会办公室。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每月以简报形式进行通报。

第十条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统计时间从上年11月21日零点起至当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采取听取工作汇报、查阅资料和台帐、实地检查等方式,由考核组对照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细则分别进行评分。抽查的乡镇(街道)及生产经营单位由各考核组随机确定。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采用百分制标准进行。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的奖惩按《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锡政发〔2009〕102号)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管理,保障安全、畅通,提高运输效益,发挥内河运输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内河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内河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合理规划,鼓励、支持发展内河交通事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是内河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交通部门的航道管理、港航监督、船舶检验、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内河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配合交通部门做好内河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内河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和内河交通安全、秩序、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创造良好的通航条件,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维护运输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交通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纪,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六条船舶、排筏、设施(包括航道设施、与通航有关的设施,下同)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交通规费,并依法纳税。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船舶、排筏、设施、货物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除交通部门依法查处严重违章,海关缉私,公安、工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正常航行的船舶。
第二章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七条交通部门应当根据内河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航运发展需要,划定航道技术等级,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航道技术等级是航道管理和确定航道、设施建设标准的依据。
第八条航道建设资金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引进外资、贷款等方式筹集。对利用集资、贷款、外资修建的航道、船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过往船舶、排筏收取专项费用,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航道、航道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防洪标准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等有关规定。
第九条新建船闸等过船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对通过能力严重不适应需要的,交通、水利部门应当筹集资金加快改建、扩建。
船闸等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管理,改善服务,简化手续,使船闸等过船设施满负荷运行,提高通过能力,缩短过闸时间。
第十条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航道设施的监测和养护,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适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和航道、船闸施工作业的航道通告。
航道、航道设施养护应当规定期限,并采取措施,保证船舶、排筏通行。
在通航水域进行正常的养护作业,包括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扫床、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挠、索取费用。
第十一条兴建临河、跨河、过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并事先经交通、水利部门批准;涉及城市防洪排涝、堤防安全的,还应当经城建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兴建水工程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降低航道技术等级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危及航道设施安全的,应当予以纠正;损坏航道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偿或者修复。造成航道临时或者永久改道的,其改道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兴建、维修水工程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按照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及时清除围埝、残桩、沉箱、废墩等施工遗留物。
第十三条在航道、航道边坡、边坡外侧十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的范围内,禁止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的范围和疏浚物的弃置地点,应当经交通、水利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通航河流上桥梁年久失修、妨碍通航或者危及航行安全需要修复或者改建的,除特殊情况由当地政府协调解决外,属于交通部门管理的,由交通部门负责;属于铁路、城建、企业等专用的,由所属单位负责;属于农用桥或者人行桥的,由所在县(市)、乡(镇)、村负责;因交通、水利发展需要改建或者拆除的,由交通、水利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在通航河段上或者其上游兴建水利控制工程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的通航流量。特殊情况下因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水利、交通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必要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因生产排放、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的,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疏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航道以及航道设施。
禁止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砂,弃置沉船、沉物,在航道边坡、坡肩挖土、取土、耕种;禁止侵占航道建造临河设施,在船闸引航道内建造码头、设置堆场。
第三章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船舶、排筏、设施及其人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业证书和证件,航行、停泊、作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交通管制、交通安全标志的规定;船舶、排筏进出港口,应当在交通部门办理签证。
严禁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以下简称无证船舶)航行、作业。
第二十条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标明船舶名称、船籍港和载重线标记。
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舶的名称由船籍港交通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船舶交易应当接受交通部门的监督管理,无合格证件的船舶不得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渡运码头、渡船、渡工和渡运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渡口管理规定。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渡口的安全监督检查。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扰乱渡运秩序、危害渡运安全的违法行为。
交通渡口的主管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内部渡口的办渡单位,对渡口的安全负直接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船舶、码头、趸船储存、装卸危险货物以及船舶运输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规定。
在航道、航道沿岸设置水上加油站点,必须经设区的市交通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船舶应当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堤防安全的速度航行,不得违反航速限制。船舶、排筏停泊和作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值班人员,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安全,不得停泊在涵闸站警戒区内。
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禁止船舶超载、超航区航行,禁止非载客船舶载客和客船、渡船载客时装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五条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并不得停泊在水源取水口的禁泊区内。船舶航行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量值。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托运人不得委托无证船舶装运货物,不得委托船舶装运不适装的货物。货运代理人、装卸部门不得为无证船舶承揽和装载货物,不得为船舶承揽和装载不适航、不适装的货物。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不得为无证船舶提供过船服务。
第二十七条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船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船舶修造、船用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修造的船舶、船用产品的质量负责;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二十八条交通部门应当根据辖区交通的具体情况,设置交通安全标志,对特殊水域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交通管制区的划定与调整,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交通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航道上设置妨碍交通秩序、影响交通安全、过水能力的拦河设施。
禁止在干线航道上设置寄泊站(区)、固定渔具、拦河网具和种植水生物、围河养殖。在其他通航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拦河网具,种植水生物、围河养殖的,不得降低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妨碍船舶航行以及影响蓄水行洪,并应当经交通、水利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沉没在通航水域内的船舶和有碍交通安全、畅通的物体,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及时报告交通部门,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和损失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船舶、排筏对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严重危害的,交通部门可以采取卸载、拖出特定区域、解除动力、冲滩、破坏性打捞等必要措施紧急处置,费用和损失由船舶、排筏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对无证船舶应当扣留查处。
第三十二条设置禁航区,进行有碍交通安全、畅通的水上水下施工和体育竞赛,以及其他作业、活动,应当按照规定事先报经交通部门批准,并由交通部门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大型文娱体育活动还应当按照规定报所在地公安部门批准。
水利部门进行行洪、泄洪、翻水等作业影响船
舶、排筏、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告知交通部门,并协助交通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交通安全。
第四章运输管理

第三十三条设立运输企业、运输服务企业(联运企业除外)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四条交通部门应当根据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和有关规定,制定船舶发展规划,对运力结构进行调控,鼓励技术先进、与航道通过能力相适应的船舶的发展,限制高能耗、污染重、技术落后以及与航道通过能力不相适应的船舶的发展。
第三十五条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码头等货物集散地的管理,及时掌握货物的流量、流向,建立运输信息网络,引导货主和运输单位、个人组织合理运输。
交通部门和运输单位、个人应当为货主提供优质服务,维护货主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营业性客运、旅游航线,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经批准的航线、停靠站点、班次不得自行取消、转让或者随意减少。需要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
第三十七条货物运输单位和个人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自行组织货物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承、托运双方应当按照规定签订运输合同。
对军事、抢险救灾物资,交通部门可以指令辖区内的船舶承运,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三十八条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不得强行代办服务。由于运输服务企业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九条运输单位和个人以及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收运杂费用,使用规定的票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予以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偷漏交通规费的,责令其补缴,并可以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处以罚款;对拒缴、抗缴的,并可以扣留船舶证书,直至滞留船舶。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船舶,除责令赔偿损失外,还可以扣留船舶证书。
(三)违反交通管制规定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水利、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上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检查、收费、罚款,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省境内长江航运的交通管理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渔业船舶船员的管理和渔政管理,由省渔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关于进口智利苹果、猕猴桃检疫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进口智利苹果、猕猴桃检疫问题的通知

           (农检疫发〔1994〕11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植物检疫所:

  鉴于地中海实蝇(Ceratitis capitata(Wiedemann)对水果生产的毁灭性危害

及智利部分地区有该虫发生的情况,而我国又无该虫发生,过去禁止进口智利的水果。

  近年来,随着中智两国贸易的发展,智利多次向中国提出出口水果的要求。我检疫部门在收集有关资料的基础上,进行了有害生物危险性分析并实地考察后认为,智利第六、七、八、九区不属地中海实蝇发生区,在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后,同意这四区生产的苹果和猕猴桃有条件地出口到中国,但其它地区的水果仍不能向我国出口。目前中智双方检疫部门已就有关的检疫问题达成协议,为做好此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前,允许进口的仅限智利第六、七、八、九区生产的苹果和猕猴桃,其它地区和其它水果仍不能进口。

  二、进口前,进口单位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从指定口岸入境。

  三、输华的水果必须符合我国的检疫规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和智利共和国农牧局关于植物检疫合作补充备忘录”(附件1)及其实施细

则(附件2)的要求,进口单位应在贸易合同中订明有关检疫要求。

  四、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要严格检疫和监督;凭总所同意进口的检疫审批单接受报检。如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动植物检疫总所。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和智利共和国农牧局关于植物检疫合

作补充备忘录

     2.中国、智利植物检疫合作补充备忘录的实施细则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和智利

         共和国农牧局关于植物检疫合作补充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总所(下称CAPQ)和智利共和国农业部农牧局(下称SAG)就智利新鲜水果出口到中国的植物检疫要求,经过商谈,达成协议如

下:

  一、考虑到一九九零年五月二十九日在智利圣地亚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植物检疫合作备忘录》和一九九二年十一月智利总统访华时发表的《中国智利联合公报》第十五条的内容,智利希望向中国出口某些种类新鲜水果,双方同意对智利新鲜水果出口中国的植物检疫合作,作为补充备忘录。

  二、本补充备忘录所指新鲜水果的种类,为苹果和猕猴桃。

  三、上述新鲜水果将产自从未发生地中海实蝇和其他实蝇的地区,即第六区、第七区、第八区和第九区。

  上述新鲜水果并不得带有苹果蠹蛾等检疫性有害生物。

  四、本补充备忘录所指的新鲜水果将在原产地发运前或运输过程中进行冷藏检疫处理,苹果在0℃以下处理十二天,猕猴桃在同样温度下处理十四天。处理依下列

条件进行:

  (一)原产地冷处理 处理用冷库需事先经中、智两国农业部CAPQ和SAG批准,

两国农业部派检疫官员负责监督冷处理过程。冷库装备有果内和空气传感器,并与一个自动测温器连接。

  (二)运输过程冷处理 船舱冷库须经两国农业部CAPQ和SAG事先批准和测量,

装满货后即行封闭。

  五、本补充备忘录所指新鲜水果将由两国农业部检疫官员负责植物卫生检疫,这一工作在原产地冷处理后和装船进行运输冷处理前进行。

  六、智利农业部将出具国际认可的植物检疫证书,注明新鲜水果在产地已进行冷处理,或将在运输过程中接受冷处理,必要的补充声明及新鲜水果产地,检疫证书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CAPQ派出检疫官员核查。

  七、本补充备忘录所指新鲜水果在其包装箱上,将带有经两国农业部CAPQ和SAG同意的检疫标志。

  八、本补充备忘录实施细则,将通过两国农业部CAPQ和SAG商议签订。

  九、为了对本备忘录的实施以及对其他水果种类和出口地区进行分析评估,双方同意于一九九五年五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举行会晤,日后将根据两国各自的需要商定。

  本补充备忘录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圣地亚哥签订。

 

      姚文国副所长      雷奥波尔多·桑切斯·格鲁内特局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智利共和国农业部

      动植物检疫总所            农牧局

 

 

  附件2:  中国、智利植物检疫合作补充备忘录的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下称CAPQ)和智利共和国农牧局(下称SAG)

就智利水果出口到中国的植物检疫要求,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在智利圣地亚哥签订了关于植物检疫合作补充备忘录。根据上述补充备忘录第八条的规定,CAPQ和SAG经过商议,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输往中国的苹果、猕猴桃鲜果必须产自指定果园(名称……),并经指定包装厂(名称…)包装。包装厂必须有SAG认可的并符合出口生产资格的证书。

  第二条 在指定果园和包装厂范围内,及其外围1平方公里范围内,设置地中海

实蝇监测点,每平方公里设置一个诱捕器。

  第三条 向中国出口水果的指定果园须在SAG的指导下进行有害生物的综合防治

。在上述监测点,如发现地中海实蝇,应立即停止有关果园的鲜果输往中国,并及时通知CAPQ。

  第四条 输华鲜果在原产地加工、包装、贮藏和装船中,须在SAG检疫检验条件

下进行。完成加工、包装程序的水果,须单独贮藏,在贮藏期或运输过程中,须进行检疫性冷处理(冷处理要求见补充备忘录第四条)。

  第五条 输华水果出口时,SAG须严格检疫,保证不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符合

中国植物检疫要求的,出具植物检疫证书;如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整批鲜果必须换货。

  第六条 输华鲜果每个包装箱上具有可识别水果产地的批号和包装厂的标记(附后)。出口包装箱上检疫标志须经中智CAPQ和SAG认可(附后)。

  第七条 中国动植物检疫部门在智利水果到达入境口岸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有权查验有关证书和包装箱检疫标志,实施检疫。

  如发现地中海实蝇,则采取退货或销毁,并立即通知SAG停止进口智利水果;

  如发现苹果蠹蛾等中国进境检疫性有害生物,则采取熏蒸等检疫处理措施,并立即通知SAG查清原因,同时停止进口该批水果指定果园生产的水果;

  如发现其他危险性有害生物,须采取检疫处理措施,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停止进口。

  第八条 智利输华鲜果,指定入境口岸为广州、上海、大连、天津、北京。

  本实施细则自签字之日起有效期二年,如在期满前2个月内双方均未提出修改或

终止要求,则其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

  本实施细则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智利共和国农业部

       动植物检疫总所         农牧局

 

  (注:双方代表在本实施细则的英文文本上签了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