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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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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8〕10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德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与管理,促进五保供养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关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民发〔2006〕101号)、《山东省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三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管本辖区内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完善五保供养服务网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举办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资助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五保对象较多、具备条件的村也可举办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四条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兴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主管单位。
  第五条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名称原则上由县(市、区)名+乡(镇、街道)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组成,也可以保留“敬老院”等传统名称。
  第六条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在优先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供养对象的基础上,吸纳其他有需求的五保供养对象,向其提供吃、穿、住、医、葬方面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同时,对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提供必要的供养服务,并逐步开展面向农村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的各项生活服务。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农村五保对象所需资金在县(市、区)财政预算中安排。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通过开展农副业生产、拓展服务范围、接受社会捐赠等方式,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
  第八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为事业单位性质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维持其正常运转的设备和管理资金。
  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需经费由举办单位和个人解决;有条件的地方,政府财政应给予适当扶持。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五保对象所需供养资金和管理资金,由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直接拨付到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帐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组织与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管理资金,应直接进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专门帐户。
  第十条 根据集中供养率、供养环境和管理服务水平,按照国家确定的一、二、三级标准,民政部门对辖区内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等级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科学规划、着眼长远和节约、舒适、方便的原则,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等法规文件的规定。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创办、撤销实行审批制度。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审批机关。
  第十三条 利用国有资产、以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创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事业单位性质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村集体组织、企业、社会团体、个人等社会力量利用集体资产、单位资产、个人资产等兴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到县级以上机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事业单位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各乡(镇)应建立一所满足当地实际需要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也可根据当地实际,由各县(市、区)政府举办服务全县或部分乡(镇)的服务机构。选址时原则上应临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驻地或集中居住区,靠近医疗卫生、体育健身、文化娱乐、商业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交通便利,环境安全、卫生、无污染。
  总投资50万元以上或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应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实施。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坚持新建、改建、扩建并举,整合利用乡村闲置基础设施资源,降低成本,避免浪费。
  第十七条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各类建筑应当根据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生活需要进行设计,宜为砖混结构的平房院落或三层以下楼房,室内地面应选用平整、防滑材料,台阶、楼梯、扶手等设计要考虑供养对象生活安全的需要,并且不得采用易燃、有害的建筑装饰材料。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老年人生活的特点,合理划分生活、生产及娱乐康复等区域,配置必要的膳食制作、生活起居、医疗保健、文体娱乐、康复训练、办公管理及消防等设备设施。(一)应在醒目位置悬挂标识。(二)实现“四通”:即通电、通水、通硬化路、通电话。(三)居室、卫生间、浴室、走廊、楼梯等设施应符合无障碍设施规范要求。(四)居室使用面积每间不宜少于10平方米,每床位使用面积不宜少于5平方米;居室应有良好朝向、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室外宜有开阔视野和优美环境;居室内应配备供暖和降温设备,并配备床、桌、椅、柜、被褥等必需生活用品。(五)辅助用房应设置办公室、厨房、餐厅、储藏室、活动室、浴室和卫生间等,有条件的可以设置用于康体保健、文体娱乐等方面的功能室。(六)公共卫生间设置,平房应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卫生间数量和使用面积,楼房每层应至少设置一处;室外卫生间距居室不应超过50米,并有硬化路面相连;有条件的地方应在居室内设置卫生间;卫生间宜选用卫生洁具并配置坐便器。(七)厨房、餐厅应分设,卫生整洁。厨房应配备餐具消毒和食品保障等必要设备,有条件的应配备整套厨房专用设备;餐厅应配齐桌椅。(八)医务室配备专职或兼职医护人员及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规药品,有条件的应配备必要的康复设施。(九)活动室应配备文体娱乐设施,室外活动场所应设置合理,有条件的应配备适合老年人使用的健身器材。(十)有条件的应设置生产经营场所。
   第三章 服务对象
  第十九条 属于农村福利事业单位性质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供养和服务农村五保对象为主,并优先接收孤老优抚对象入院供养;在确保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供养机构可以适度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供养对象自费代养,也可以开展临时看护、托养等多种服务。
  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自主确定服务对象比例;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主管单位根据其供养农村五保对象的人数,确定对其供养经费的补助办法。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对象进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由本人提出申请,也可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向申请入住的农村五保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五保供养服务协议。根据农村五保对象的供养形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集中供养协议,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分散供养协议。协议应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协议范本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制定。
  开展自费代养、托养、临时看护服务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与代养、托养、看护对象或其监护人签订有偿供养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一般情况下,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具备精神病救治、护理和传染病隔离设施、医疗救护力量的也可接收入院,但必须实行隔离护理,不得影响其他供养服务对象的生活。
   第四章 服务内容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为供养服务对象提供下列服务:(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适合供养服务对象特点和身心健康的膳食;(二)提供服装、被褥等用品,按季节添置、更换衣被等生活用品;(三)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家具;(四)保障五保对象有病及时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者给予照料;(五)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当地的丧葬习俗,妥善办理供养服务对象的丧葬事宜;(六)对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应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财力状况,发给供养服务对象适量的零花钱,满足其特殊消费需要。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其供养标准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集中供养标准执行,不应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自然增长机制。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服务规范。主要包括:
  (一)膳食服务。供养服务对象的饮食应按照食品卫生要求操作,做到整洁、卫生;每周有食谱,荤素、干稀搭配合理,注意膳食营养;一日三餐适时开饭,保证开水供应;根据供养服务对象特殊需求或不同饮食习惯,可制作软食、流质及特殊饮食,尊重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二)护理服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五保供养对象实行分级护理制度。对能自理的五保供养对象实行常规护理,提倡和促进五保供养对象自我服务、相互扶助,为行走不便的五保供养对象配备拐杖、轮椅等辅助器具;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特殊护理,对重病号实行昼夜值班服务;同时,注意做好供养服务对象的心理护理,消除其心理障碍,保持其良好心态。
  (三)医疗保健服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设医务室或诊所,医务人员应具有执业证书或经过专业培训,并配有常规器械设备和常见病药物;及时了解供养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定期进行健康查体,建立供养服务对象病历档案;经常组织供养服务对象进行健康教育和自我保健、自我护理知识的学习,开展健身锻炼和康复活动;做好休养区和院内公共场所的消毒灭菌工作,防止疫病流行;对患病者要及时检查、合理用药、妥善治疗,不明原因的疾病要及时送医院确诊;对患有传染病的应采取特殊保护措施,进行隔离治疗;患大病、重病的要及时送医院治疗。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对象享受与当地经济条件相适应的医疗卫生保健服务,医疗经费由县(市、区)政府财政安排及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解决,对患大病住院的供养服务对象,其医疗经费由民政部门按照大病医疗救助的政策规定优先安排。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优先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纳入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并承担所需经费。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与当地专门医疗服务机构建立协作关系,提高处置各种突发性疾病和其他紧急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供养服务对象提供精神生活保障,实行亲情服务,给予精神慰藉;组织供养服务对象开展健身娱乐和学习活动,丰富其精神生活。
  对病情垂危的供养服务对象应实施特殊护理和临终关怀。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有关规定,做好分散供养对象的管理服务,督促落实分散供养对象的各项政策待遇、保障措施和供养资金,向分散供养对象开放供养服务机构的各项活动设施和服务项目,满足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生活需要。
  必要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设立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管理部门和人员岗位,负责本区域内的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在做好集中供养工作的同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根据本地实际,充分发挥供养服务机构的辐射和服务功能,开展农村社区服务,为所服务区域内的分散供养对象、其他社会救助对象以及有供养服务需求的老年人、残疾人提供必要服务。
   第五章 机构人员
  第三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按规定的人员编制、配额比例配备工作人员。政府主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人员编制和配额比例分别由各县(市、区)人事编制部门和民政部门规定。县(市、区)民政部门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基本素质、录用方法、岗位职责、基本待遇进行规定,并加强培训,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素质。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主要由主任(院长)、护理服务员、炊事员、卫生员、会计、出纳员、保管员等组成。工作人员可以专职,也可以兼职。有条件的地方,可组织志愿者参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相关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选聘或从乡镇(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中选用,由县、乡镇(街道办事处)按组织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干部兼职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任命;聘用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聘任。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任职条件:政治素质较高,事业心强,有较强工作能力,有开拓精神,会管理、懂经营,热爱公益福利事业,热心为供养服务对象服务。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根据供养服务人数,按精简效能、按需设岗、公开招聘的原则配备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与供养人员比例不低于1:10。工作人员由供养服务机构主管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考、选聘,实行合同聘任制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聘用工作人员应向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具备的基本素质:(一)热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事业,全心全意为供养服务对象服务;(二)具有中等专业以上文化水平、一定的业务能力;从事医疗、护理、会计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技能;(三)具有开拓进取精神和科学管理知识,善于协调工作人员之间、供养服务对象之间的关系,创造团结、和谐的生活氛围,实现民主管理;(四)能组织供养服务对象开展适宜的文体活动和康复活动,科学安排供养服务对象的日常生活;(五)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炊事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各项身体指标应符合健康要求。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岗位设置、工作人员素质状况、供养服务机构功能和任务等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考核合格后发放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并严格执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逐步解决其社会保障问题。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实行年度考核制,由中心(院务)管理委员会组织供养服务对象进行测评。其他管理和服务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进行年度考核。业绩突出、考核优秀的,予以奖励;工作有重大失误、考核不称职的予以免职或解聘。
   第六章 机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主任(院长)负责制,负责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村五保供养、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二)组织制定和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发展规划;(三)组织开展生产经营,增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自身发展活力,改善供养服务条件;(四)加强班子建设和工作人员队伍建设,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五)做好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工作,开展各种教育、培训活动。
  第三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设中心(院务)管理委员会,由供养服务对象代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供养服务对象代表必须达到二分之一以上。中心(院务)管理委员会是集中供养对象自我服务、自我管理和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组织,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各项事务行使民主管理职能,日常工作可由供养服务对象推选的代表主持,也可由主任(院长)或其他行政人员主持。其主要职责是:(一)研究、讨论、通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等,同时对机构建设与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二)研究决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重要事项,讨论、审核并监督财务、重大维修和基建项目开支,审核供养服务对象的供养水平是否达到供养标准要求;(三)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领导、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并参与对机构领导和工作人员工作业绩的民主测评;(四)组织供养服务对象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调解供养服务对象矛盾,活跃供养服务对象的文化生活。
  建立健全供养服务对象大会、供养服务对象代表会议制度和院务公开制度,通过定期召开会议、公布有关机构建设发展和内部管理的信息,接受全体供养服务对象的民主监督,鼓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自觉参与机构事务管理。
  第四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确定管理目标,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制定岗位责任、人事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思想教育、值班请假、车辆设备、安全保卫等行政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目标、工作要求和工作流程,工作人员挂牌上岗服务。
  第四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强化治安教育和内部管理,健全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除事故隐患,保障公共安全。
  第四十二条 保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环境卫生。生活区应平坦宽敞,干净整洁,无异味、无垃圾、无蚊蝇;生产区可视具体情况设置在院内或院外,但不应影响供养服务对象日常生活。室外环境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搞好环境绿化美化,保持院容院貌整洁美观;室内环境应保持整洁、干燥、卫生,无蚊蝇,无鼠害;卫生间应经常冲洗,无异味。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对供养资金、管理经费、医疗基金、丧葬基金、各类物资及生产经营收入等建立专帐,帐目定期公开,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
  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实行离任审计;财会人员离职时,也必须清查帐目,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四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设备、经济实体和其他财产依法归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维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权益,尊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使用、处理个人财产的自由。禁止将是否把财产交给集体或国家作为是否进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前提条件。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需要代管的财产,其不动产可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代管,动产可由供养服务机构代管。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死亡后,遗产按入院协议处理。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后,按规定停止五保供养的,其个人财产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及时归还本人。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和指导,经常组织进行经验交流,定期开展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培训;财政部门应加大投入,支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和发展,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资金、专项救助资金和管理工作经费,并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应依法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生产经营
  第四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具备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级集体组织应给予必要扶持,无偿划拨土地或其他资产,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或创办经济实体。
  第四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通过自办、联办或租赁承包等多种形式开展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发展农工副业和第三产业,增加收入。生产经营收入归供养服务机构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和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四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为农村孤寡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等弱势群体服务的特殊经济形态,是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重要经济补充形式。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和措施支持其发展。
  第四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鼓励供养服务对象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根据生产和经营效益给予适当报酬。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五十条 对管理规范、服务优良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规划建设落后、管理不规范、服务质量差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市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然达不到标准和要求的,责令其停办或撤销。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人员管理能力差、工作不称职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应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商品流通一级代理商资格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商品流通一级代理商资格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物资厅(局、行业管理办公室、集团总公司)、贸易、商务(委、厅、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贸易局,本部各直属企业,有关司局:
为规范商品流通组织形式和市场营销方式,深化企业改革,巩固与完善新型稳定的工商关系,在市场竞争中建立大中型流通企业的信誉,推动商品流通代理制的健康发展,现将经研究制定的《商品流通一级代理商资格认证管理办法》及《商品流通一级代理商资格认证条件》(第一批)印发,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及时向部代理制与配送制推广办公室反映。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商品营销改革的需要,加强代理营销的规范管理,发挥大型商品流通企业专业性、规模性、资源性、交易性、时间性功能效率调节市场的作用,巩固和建立新型稳定的市场经济关系,推动商品流通代理制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依法成立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商品代理营销活动的企业法人。包括,国有、集体、乡镇、私营及股份制流通企业;生产企业的供销机构;中外合资、合作的商品流通企业。
第三条 代理商代理营销的商品种类,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的规定,能满足国内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需求的工业产品,包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

第二章 认证管理
第四条 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流通一级代理商资格认证的管理工作:
(一)根据代理制发展情况和代理商品种类,制定和调整认证条件,予以公告;
(二)编制认证工作规划,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指导;
(三)受理经初审合格的企业认证申请;
(四)审核、颁发和撤销认证证书;
(五)负责企业认证的年检、复审、确认、统计和公告;
(六)仲裁有关认证工作的争议。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的认证工作:
(一)组织和督促本地区有关企业申请认证;
(二)对申请认证企业提交的有关资料初审,签署意见;
(三)向申请认证企业提供有关认证工作的咨询服务;
(四)对本地区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监督指导;
(五)负责核实本地区认证企业的有关情况;
(六)协调本地区内认证有关工作。

第三章 认证程序
第六条 企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提出商品流通一级代理商资格认证的申请,填写申请表(见附件);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按照认证条件对企业审核,对符合认证条件的企业申请签署意见,报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
第八条 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流通一级代理商资格最终审核认证,并予以公告,颁发一级代理商资格认证证书。

第四章 认证条件
第九条 商品流通一级代理商应具备的条件:
(一)经工商注册登记,有与代理商品相适应的经营范围、营销机构、专业人员和完整的管理规章制度;
(二)有与代理商品相适应的代理营销规模(包括销售额、自有流动资金、销售网点等)和相对稳定的经营区域、长期用户;
(三)有与代理商品相适应的物流设施和一定的加工配送能力;
(四)有可供使用的信息、技术和服务网络;
(五)有良好的服务信誉;
(六)企业银行资信评价BBB级以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 认证权益与调整
第十条 获得认证的企业有与生产企业建立代理关系的权利。
第十一条 认证企业有接受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义务。
第十二条 已获认证的企业因组织结构调整发生重大变更时,应重新申请认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资格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
(一)资格认证证书转借、转让非母子公司关系的其他企业使用的。
(二)已获得认证的企业连续两年亏损、资产负债率超过100%的,失去认证条件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类商品流通一级代理商资格认证条件,由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根据商品种类代理情况陆续调整和公告。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商品流通企业一级代理商资格认证申请表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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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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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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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代表: |电话: |邮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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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性质: |注册资金: |
|----------------------------------------------------------------------|
|年度销售额: |仓储面积平方米: |销售网点个数: |
|------------------|------------------------|------------------------|
|净资产: |负债率: |自有流动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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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营销品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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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设施基本情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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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银行信用等级: |
| 银行公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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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
| 主管部门公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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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签字:
企业公章
年 月 日

商品流通一级代理商资格认证条件(第一批)
根据我国代理制发展现状和企业的要求,确定钢材、汽车、机电产品、化轻、建材、煤炭的经营,为第一批一级代理商资格认证商品。按照经营商品的不同,具体条件为:
(一)一级钢材代理商的基本条件
1、年销售额50000万元或年代理销售钢材10万吨以上;
2、自有流动资金5000万元;
3、在经营区域有10个以上具有年销售5000吨规模的销售网点;
4、自有或长期租用仓储面积不少于10000平方米,配置有标准的计量设备。
(二)一级汽车代理商的基本条件
1、年销售额20000万元或年代理销售汽车(不含农用车)2000辆以上;
2、自有流动资金1000万元以上;
3、在经营区域有5个以上具有年销售200辆规模的销售网点;
4、自有仓储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并具有检修汽车的质量、技术检测设备;
5、有售前、售中、售后零备件供应、技术咨询和维修服务功能。
(三)一级机电设备代理商基本条件
1、年销售额10000万元以上;
2、自有流动资金500万元以上;
3、在经营区域有3个以上具有年销售2000万元规模的销售网点;
4、自有或长期租用仓储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
(四)一级化轻、建材、木材、煤炭等非金属产品代理商基本条件
1、年销售额10000万元以上;
2、自有流动资金2000万元以上;
3、在经营区域有5个以上具有年销售1000万元规模的销售网点;
4、自有仓储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


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市政发〔2003〕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更加积极合理、有效地吸引和利用外资,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更好、更快地开发、转化和综合利用资源,提升利用外资的规模和质量,拉动出口,带动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外商(含华侨和港、澳、台商,下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设立的其它经济组织均享受本规定的各项政策。
一、鼓励外商积极参加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建设
第三条 依据国家有关部委制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有关利用外资的相关政策和我省重点鼓励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结合我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外商在我市以下领域发挥积极重要作用:
(一)支柱和优势产业。重点是石化、汽车、冶金、农副产品深加工及食品生产产业和医药、轻纺、建材、能源产业。
(二)高新技术产业。重点是电子信息、新材料产业。
(三) 生产加工产业。重点是围绕我市支柱产业、优势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加工配套项目。
(四) 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是农业资源综合开发、适用新技术的推广应用、水利设施建设等项目。
(五) 城市公用设施建设。重点是城市公路、桥梁、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和城市交通设施及居民住宅建设项目。
(六)服务业。重点是商贸、金融、保险、旅游、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领域。
(七) 鼓励外商参与我市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的改组改造。
第四条 利用外资同国有企业改造改组相结合。除国家有明文规定必须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行业外,鼓励外商在合资企业中控股和投资建立外商独资企业,加快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步伐,提升企业进入国际市场能力;利用外资同产业调整相结合。通过利用外资推进加工配套工业的产业升级;利用外资同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发展相结合。通过利用外资对高新技术型的中小民营企业进行股权创业投资,推进这些企业在国内外证券市场上市。
鼓励外商并购我市国有、民营企业。
(一) 对并购企业的负债、人员、下属相关部门可先期剥离后,由外商进行并购。
(二) 对外商一次全部并购暂不具备条件的,可进行部分并购或多次并购。
(三) 对已经签署并购协议的外商,可在同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在被购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下,可先期介入并购企业进行试管理。
(四) 在妥善安置原有职工的前提下,外商可采用“先租后购”方式并购。
(五)境外投资者可用人民币净利润和合法所得出资并购,所形成的企业视为外商投资企业。
(六)外商可用品牌、技术等无形资产参与并购。 
第五条 鼓励外商投资服务业。积极争取国家和省支持,为外商在我市兴办金融、保险、商贸、旅游等企业创造条件,在过渡阶段外商可采取适当方式先行进入,待国家允许后再正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鼓励外商采取合作形式参加我市教育、卫生、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鼓励外商和国内其它区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承包、租赁、经营管理我市企业。
第七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对外商投资比例不做限制。
鼓励国内其他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购买我市企业产权、股权。凡外资比例达到企业注册资本25%以上并办理法定手续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政策。
鼓励我市和国内其它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在我市进行再投资,所形成的企业外资比例达到25%以上并办理法定手续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企业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低于25%的,外经贸部门可予以批准,工商部门予以登记,并分别在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上加注“低于25%”字样,但此类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政策。
二、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的政策
第八条 外商在我市投资,享受国家、省出台的有关税收、土地等政策的最高限(税率、收费最低限)。除国家、省统一规定征收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我市不增加其它收费项目,不提高收费项目标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税收政策。
(一) 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税率为3%。
(二) 对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凡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10年。
省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地方所得税免征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再减半征收企业地方所得税5年。 凡是国家给予减免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均同时减免地方所得税。
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凡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元或虽未达到6000万美元,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并达到企业原注册资本50%及其以上的,追加投资所取得的所得,经省税务机关批准可单独享受“免二减三”政策。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减免税收政策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10年内可继续按应交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符合原来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997年12月31日三部委发布)确定为鼓励类、限制乙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以及符合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2年3月21日三部委发布)确定为鼓励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以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外商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且投资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 外商投资兴办的先进技术型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 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产品出口额达到当年企业全部产品销售额70%以上的,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按15%税率交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地方所得税免征期满后,对当年产品出口额达到当年企业全部产品销售额50%以上的,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
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市政府通过争取国家“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给予支持。
(五) 境外企业及外商投资设立的研发中心从事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六) 对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批准其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对履行产品出口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海关确认后,核发《登记手册》,对其为履行合同所需进口的原材料等由海关按保税货物进行监管。
外商投资企业用于加工贸易的由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符合条件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不予免税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可享受免税待遇,其中产品100%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先征后返处理。
五类企业(鼓励类、限制乙类、外商设立的研发中心、先进型和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进口设备,除《国内投资不予免税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其它可享受免税待遇。
(七) 外商投资企业除以外汇、实物、无形资产投资外,还可以人民币净利润、清算、先行收回投资、转股、减资等所得财产和资本在我市进行再投资;可以发展基金、储备基金转增资本方式进行再投资;可以应付股利(含应付利息)转增资本方式进行再投资;以企业外方已登记外债本金及当期利息转增资本方式进行再投资。
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可依照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八) 外商投资企业其固定资产的折旧应采取直线法计算。需要采用其它折旧方法或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九)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并可以在5年内(含5年)延续弥补。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的土地政策。
(一) 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城市供水、供气、供热设施,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等项目建设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家鼓励投资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外商投资项目的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采取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 属于鼓励外商投资领域内的外商投资项目,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十五”期间,可以暂缓缴纳土地出让金,但在缴纳出让金之前,土地不得出让、出租和抵押;以租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十五”期间可以暂缓缴纳土地租金;外商投资于农、牧、渔业的项目,凡以租用方式取得的生产用地,前5年可以免缴土地租金,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自第十一年起再正常缴纳土地有偿使用的规费。
(三) 外商投资的经济植物、动物种养殖项目所占用耕地,在不破坏耕作层、耕地没被固化的前提下,不视为改变土地用途。
(四) 外商投资企业并购、嫁接改造我市现有国有企业的,与国有企业自身改制享有同等的土地资产处置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金融政策。
(一) 中资银行可接受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有效担保或抵押在我市融资;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质押方式或由境外金融机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向中资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但贷款不得用于购汇。
(二)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境外资产向中资银行的境外分行提供质押,由中资银行境外分行或境内分行向其发放贷款。
外商投资出口企业,可以用未退税款质押,申请银行贷款。
(三) 凡利用外资改造我市企业的技改项目,中方企业除厂房、设备等实物外,注册资金不足的,在自筹30%至50%的前提下,有关部门和金融单位可给予支持。
(四) 利用外资并购、嫁接改造我市企业的重点项目,有关部门和金融单位在生产要素配置及流动资金贷款等方面予以重点扶持,并享受国家及省技术改造的有关政策。
(五) 鼓励并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股份制改制,并在A股和B股市场上市。
(六) 境外投资者未在我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但在我市从事直接投资或与从事直接投资相关的活动,允许其以境外投资者名义在我市任何一家涉外银行设立一个或多个币种外汇专用帐户。帐户用途可分为:投资类帐户、收购类帐户、费用类帐户和保证类帐户。
第十二条 投资额大且回收期长的外商投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在一定范围内扩大与该项目有关的土地开发和服务经营,经物价部门批准,可适当提高经营收费标准。在鼓励外商投资领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物价部门批准可适当调低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跨国公司和外商投资在5000万美元以上(含5000万美元)的项目,市政府将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确定更加优惠的扶持政策。
三、进一步营造有利于外商投资企业生成和发展的投资环境
第十四条 外经贸、海关、商检、税务、外汇管理、口岸办等部门要建立联动机制,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一)简化审批程序。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生产建设用地以及水、电等生产建设配套条件,有关部门要优先审批和安排。经省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可审批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并代发批准证书。
对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的项目,相关部门和项目责任单位要组成项目服务组负责项目运作的全过程,对外商和投资者实行跟踪服务。
(二) 政府相关部门对外资企业以服务为主要职能,除法律法规有规定之外,一律实行“不请不到,召之即到”。特殊情况,应事先同外商投资企业沟通,经外经贸部门同意方可到企业进行检查。
(三) 外商投资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评定国内职称,可以参加相应的专业考试或评审,不受指标限制。
(四) 在自愿的前提下,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政府采购购买或帮助购买所需的办公用品和其它所需材料。
(五) 全面落实同等国民待遇。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员工在子女就学、就医等方面,我市将一视同仁。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的外商和投资者子女在我市就学的可自主择校。
(六) 市政府设专门部门(设在外经贸局)负责处理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政策咨询和投诉工作。
第十五条 对增加就业和税收、完善城市基础设施、调整产业结构以及科技含量高、产品出口规模大,有突出贡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对引进投资超过10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项目中介人和组织,市政府将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其它有关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