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规划字〔2005〕65号
关于印发《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
一、为了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本规则适用于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的安全评价机构的考核管理。
三、安全评价机构考核分定期考核和不定期考核,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
定期考核是发证机关对安全评价机构进行的固定周期性考核。
不定期考核是发证机关对安全评价机构进行的随机性考核。
发证机关对于承担并完成安全评价报告后该企业发生了事故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重点考核。
四、总局对安全评价机构考核实行统一管理,并负责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参与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考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安全评价机构考核,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考核结果报送总局备案。
五、发证机关应建立申诉、投诉、举报制度,完善考核机制,接受社会监督。
六、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技术规范执行情况;
(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条件保持情况;
(三)安全评价业绩:
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每年度应完成不少于5项大中型企业的安全评价(其中应完成2项以上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或安全验收评价),其安全评价人员每年度应参与完成不少于3个大中型企业的安全评价(其中应完成1项以上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或安全验收评价)。新批准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或新登记资格的安全评价人员业绩考核从第二年开始计算。
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的业绩考核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四)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运行情况;
(五)安全评价报告质量;
(六)企业对安全评价服务满意度;
(七)遵纪守法情况;
(八)档案资料管理;
(九)发证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七、安全评价机构应积极配合发证机关的考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阻挠考核,应按要求及时提供考核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八、考核应建立考核组,考核组由三名以上人员组成,考核人员中应有相关专业(行业)的技术专家。考核人员与被考核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考核人员应当对每次考核的内容、问题及处理情况做出记录。
九、参与考核的公务人员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守党纪国法,严禁向被考核机构索要钱物或为亲友谋取私利,不准参加可能影响考核的宴请及考核对象支付的娱乐、健身、旅游等活动,不准参与被考核机构安排的任何形式的赌博。
十、安全评价机构及安全评价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暂停资质、资格,限期改正;
(四)撤消资质、资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十一、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
(一)未按时、如实上报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业绩的;
(二)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三)安全评价人员发生变化,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安全评价机构变更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五)不讲职业道德,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的。
十二、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其资质,并限期改正,整改时间不超过60日。
(一)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属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过程控制程序编制安全评价报告的;
(三)档案资料管理达不到要求的;
(四)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降低服务成本,扰乱市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安全评价报告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十三、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撤消其资质。
(一)定期考核不合格的;
(二)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报告的;
(三)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安全评价资质条件的;
(四)暂停资质整改期间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五)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转包安全评价项目或者违法分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六)冒用资质、资格或签名,超出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八)不接受考核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九)一年内连续两次被暂停资质的;
(十)因安全评价失误而造成被评价企业(项目)发生事故的;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十四、安全评价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撤消其资格。
(一)在两个以上(含两个)机构注册登记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的;
(三)服务机构发生变动,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五)严重违背职业准则,有失公正的;
(六)弄虚作假,故意降低安全评价标准的;
(七)安全评价不到生产经营单位现场,编造虚假评价报告的;
(八)年度考核未达到要求的;
(九)未通过资格登记审查考核的;
(十)有违法行为的。
十五、发证机关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有关规章执行。
十六、发证机关应定期对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结果进行公告。
发证机关三年内不得受理被撤消资质的机构、资格的人员资质、资格申请。
十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乙级安全评价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七日内报总局备案。
十八、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考核标准由总局另行制定。
十九、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依据本规则制定乙级资质考核实施细则和考核标准。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镇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镇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
《深圳市镇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镇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镇村集体资产管理,维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镇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镇村集体资产,指镇村范围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包括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控股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集体所有的资产。
股份合作公司的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镇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或无偿占用、哄抢、私分、截流、破坏、平调、挥霍浪费及其它侵害集体资产的行为。
第四条 镇村集体资产管理实行公开、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镇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各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镇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资产产权界定
第七条 镇村集体资产产权界定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及尊重历史事实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镇村集体资产具体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荒地;
(二)镇村集体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机械、设备、产畜、役畜、珍贵水产苗种、林木、果树和基础设施等;
(三)镇村集体投资兴办或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四)在股份制企业、联合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镇村集体按照合同或协议规定占有的资产份额及投资收益;
(五)国家无偿资助或对镇村集体及其所属企业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六)镇村集体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
(七)镇村集体出资购买的国库券、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
(八)依法属于镇村集体所有的货币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九条 镇村集体资产产权属于本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
第十条 市、区、镇可根据需要设立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对集体资产的管理依法进行指导和监督,其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有关镇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政策的贯彻实施,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开展对镇村集体资产存量、增量的调查、登记;
(三)集体资产管理的其它指导、监督工作。市、区主管部门对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的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资产的评估
第十一条 镇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破产清算;
(三)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实行股份制;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镇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
(二)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三)更换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四)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镇村集体资产评估前,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向市、区主管部门申报;评估结果应报市、区主管部门备案。
资产评估必须坚持真实、科学、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结果应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
第十五条 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由10%的成员附议,应重新进行评估。
第四章 资产的经营
第十六条 镇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形式,实行有偿使用,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七条 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主要资产处置及公积金、公益金使用方案及其他重大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八条 镇村集体资产在经营过程中,固定资产必须按规定提足折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按规定摊销,保证资产价值不受损失。
第十九条 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资产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审计报告制度。
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总资产、负债和净资产应逐项进行审计,并定期向市、区主管部门报告。
镇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离任,应进行离任审计。
第五章 资产的收益分配
第二十条 镇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应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按年度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集体资产收益状况,接受本组织成员对资产收益的咨询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应当按年度安排资产收益分配。当年集体资产收益在依法纳税、支付工资、偿还债务、弥补亏损后方可进行分配。
集体所得的土地征地补偿费本金应列入公积金,不得作为集体资产收益进行分配。
第二十三条 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提取公积金;
(二)提取公益金;
(三)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
(四)其它。
集体经济组织提取公积金、公益金的比例不得少于收益的30%。
第二十四条 镇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的比例及方案应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区主管部门应对镇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进行监督,并制定收益分配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按年度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公积金、公益金的使用及工资支付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无偿占用、私分、截流、平调、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的,应当停止侵害并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予赔偿。
破坏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哄抢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或者赔偿损失,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提足折旧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集体资产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