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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2011年廉租住房保障规划

时间:2024-06-17 21:46: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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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2011年廉租住房保障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2009-2011年廉租住房保障规划的通知

建保[2009]91号


2009-2011年廉租住房保障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改善民生的重要内容,不断完善政策,健全制度,加大投入,全国各市、县基本建立了以廉租住房为主要内容的住房保障制度,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但从总体上看,廉租住房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截至2008年底全国还有747万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亟需解决基本住房问题。为统筹安排廉租住房建设,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决策部署和温家宝总理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精神,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总体要求,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着力增加房源供应,完善租赁补贴制度,加快建立健全以廉租住房制度为重点的住房保障体系,促进民生改善和社会和谐。力争经过几年的努力,使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条件得到明显改善。

  (二)基本原则。

  1.统筹规划,分年实施。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数量、住房困难程度、住房支付能力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保障目标和任务,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2.量力而行,适度保障。我国是发展中的人口大国,正处于城镇化快速发展时期,对保障性住房的需求较大。廉租住房保障水平要统筹考虑政府的保障能力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实际需要,坚持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

  3.省级负总责,市、县抓落实。建立住房保障绩效评价和考核制度,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负总责,市、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廉租住房房源筹集、配租和租赁补贴发放工作。

  4.地方加大投入,中央加大支持。市、县人民政府要通过财政预算等方式,多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省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廉租住房专项补助资金制度。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二、总体目标和年度工作任务

  (一)总体目标。

  从2009年起到2011年,争取用三年时间,基本解决747万户现有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其中,2008年第四季度已开工建设廉租住房38万套,三年内再新增廉租住房518万套、新增发放租赁补贴191万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任务分解见附表)。进一步健全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的廉租住房制度,并以此为重点加快城市住房保障体系建设,完善相关的土地、财税和信贷支持政策。

  (二)年度工作任务。

  1.2009年,解决260万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其中,新增廉租住房房源177万套,新增发放租赁补贴83万户。

  2.2010年,解决245万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其中,新增廉租住房房源180万套,新增发放租赁补贴65万户。

  3.2011年,解决204万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其中,新增廉租住房房源161万套,新增发放租赁补贴43万户。

  三、保障方式和保障标准

  (一)保障方式。

  通过新建、购置和改造等方式筹集房源,同时继续实施租赁补贴制度,多渠道、多方式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新建廉租住房采用统一集中建设和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两种方式,以配建方式为主。

  (二)保障标准。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是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体条件由市、县政府确定。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控制在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3平方米左右,套型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保证基本的居住功能。租赁补贴额根据当地平均市场租金、家庭住房支付能力合理确定。

  四、政策措施

  (一)多渠道筹措资金。

  1.中央加大对财政困难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补助力度。2009年廉租住房建设中央补助标准为:西部地区400元/平方米,中部地区300元/平方米,辽宁、山东、福建省的财政困难地区200元/平方米。

  2.省级人民政府要比照中央的做法,加大对本地区财政困难的市、县建设(包括购置、改造)廉租住房和发放租赁补贴的资金投入。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统筹使用中央下拨的预算内投资补助和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3.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市、县财政要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安排。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要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比例不低于10%。

  4.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廉租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项目,商业银行要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二)落实土地供应和各项优惠政策。

  各地区要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廉租住房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落实支持廉租住房建设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切实加大政策支持力度,确保如期开工建设。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配建的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建设和城市棚户区改造规模,以及实物配租廉租住房需要量等因素确定。配建廉租住房的套数、建设标准、回购价格或收回条件,要作为土地划拨或出让的前置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廉租住房项目要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三)结合城市棚户区改造多渠道筹措房源。

  城市棚户区(危旧房)内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较为集中,推进城市棚户区改造有利于大范围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各地区要加大城市棚户区改造力度,加强相关的政策支持。城市棚户区改造要坚持政府主导、群众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与廉租住房建设结合起来进行,统筹安排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建设,优先解决城市棚户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

  五、监督管理

  (一)落实目标责任制。

  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负总责,要明确市、县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年度目标责任,并加强监督考核。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明确具体措施,健全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切实做到规划到位、资金到位、政策到位、监管到位,确保分配公平。住房保障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二)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

  要严格执行工程招投标、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程序,加强审批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确保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同时,建立行政审批快捷通道,缩短审批时限,确保按期实现工程建设目标。要按照发展省地节能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有关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三)严格准入退出管理。

  要完善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复核、退出制度,健全社区、街道和住房保障部门三级审核公示制度,建立规范化的收入、财产和住房情况审查制度,形成科学有序、信息共享、办事高效、公开透明的工作机制。要严肃工作纪律,坚决查处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加强监督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建立健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考核机制,加强对各地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和本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廉租住房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包括建设用地落实、资金使用和建设工程质量,以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根据本规划,制订(修订)本地区2009-2011年廉租住房保障规划,并于2009年7月1日前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附表:2009-2011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廉租住房保障任务分解表

附件下载: 2009-2011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廉租住房保障任务分解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zfbz/200906/P020090601541411092951.xls



吉林市科技成果鉴定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科技成果鉴定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搞好科技成果鉴定,促进科技成果的应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包括:
(一)基础研究理论成果和应用研究理论成果。
(二)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设计和生物、矿产新品种,消化、吸收、推广国内外新技术等应用技术成果。
(三)在决策和管理中,对科技、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统管全市科技成果鉴定工作,负责指导、审查、组织科技成果鉴定;编制科技成果鉴定专家名册;审批、公布科技成果。
市直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科技成果鉴定预审和主持鉴定工作。
各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本县(市、区)的科技成果鉴定预审工作。
各国、省营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科技成果鉴定预审工作。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科技成果鉴定:
(一)课题任务全部完成,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
(二)基础研究理论成果在省、国家、国际的专业、学术刊物或会议上公开发表并得到学术界公认。
(三)应用研究理论成果除在省、国家、国际的专业、学术刊物或会议上公开发表并得到学术界公认外,还应有经实践检验的效果和分析报告。
(四)应用技术成果经过实践(包括中间试验和工业性实验),证明其成熟,并具备推广、应用条件。
(五)软科学成果经过实践证明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 申报市级科技成果鉴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直各部门向市科委提出申请并填写申请鉴定审批表,经市科委审查同意后,由市科委组织鉴定。
(二)市属企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申请,填写申请鉴定审批表,经市科委同意后,由市科委委托有关部门主持鉴定。
(三)各县(市、区)直各部门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向县(市、区)科委提出申请并填写申请鉴定审批表,经审查同意后,由县(市、区)科委鉴定预审,市科委委托有关部门主持鉴定。
(四)国、省营企事业单位,向市科委提出申请并填写申请鉴定审批表,经审查同意后,由市科委组织鉴定。
第六条 申报省、国家级科技成果鉴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直各部门和市属企事业单位,由各部门向市科委提出申请并填写申请鉴定审批表,经市科委预审同意后,报省科委或国家科委批准并组织鉴定。
(二)各县(市、区)直部门及所属单位,由县(市、区)科委向市科委提出申请并填写申请鉴定审批表,经市科委预审同意后,报省科委或国家科委批准并组织鉴定。
(三)国、省营企事业单位申报省、国家科技成果鉴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科技成果的主持鉴定单位,必须组成科技成果鉴定委员会,具体负责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鉴定委员会人数一般为五人至十三人。其中成员须有三分之二是《科技成果鉴定专家名册》内的专家,成果完成单位的人数不得超过鉴定总人数的四分之一,参加成果研究的人员不得参加成果的鉴定。
第八条 科技成果鉴定实行鉴定委员会少数服从多数的审议制度。成果鉴定后,科技成果鉴定委员会委员必须在鉴定证书上签字。
第九条 基础研究理论成果、应用研究理论成果鉴定以下内容:
(一)成果的目的意义,发表后被引用的情况。
(二)成果的论点、论据、有关数据。
(三)成果的学术价值,与国内外同学科比较其创新点以及达到的实际水平。
(四)应用研究理论成果还要鉴定其应用后的效益情况。
第十条 应用技术成果鉴定以下内容:
(一)计划任务(合同)规定指标完成情况。
(二)成果所达到的实际水平和应用价值。
(三)实践的效果、范围和推广方案的可行性。
(四)社会、经济效益分析的可靠性。
第十一条 软科学成果鉴定以下内容:
(一)成果的数据和模型。
(二)课题的标准、目的和实际完成的情况。
(三)成果的应用价值和实际水平。
(四)应用情况和实际检验的效果。
第十二条 应用科技成果采用检测鉴定形式进行鉴定。由国家、省、市授权的专业检测机构按国爱标准、行业标准(没有检测标准的,按检测机构和被检测单位研究制定、并经主管部门审定的标准)进行检测,并形成检测报告。科技成果鉴定委员会根据检测报告作出评价,形成鉴定证
书。
第十三条 基础研究理论成果、应用研究理论成果、软科学成果和不需要现场复试的应用技术成果,采用函审形式进行鉴定。由主持鉴定单位将科技成果全部资料函寄给科技成果鉴定委员会各委员,委员根据资料提出鉴定意见。主持鉴定单位综合鉴定委员会委员的意见,形成鉴定证书

第十四条 列入国家、省、市计划科技项目的科技成果采用验收形式进行鉴定。由市科委、列项单位、主管部门和行业专家组成验收委员会,按科技项目任务书或技术合同规定的验收标准、方式进行验收,同时进行科技成果鉴定,并形成鉴定证书。
第十五条 国家、省、市重大项目的科技成果和以函审鉴定无法达到目的的基础研究理论成果、应用研究理论成果和软科学成果,由主持鉴定单位召开鉴定会进行会议鉴定,形成鉴定证书。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用技术成果,视同已通过鉴定,由市科委或市直各部门做出评价,形成鉴定证书。
(一)已经生产实践证明技术上成熟,并由实施单位(本企业应用的,由企业主部门)出据,证明取得经济、社会效益的。
(二)按技术合同的规定验收合格,并由实施单位出据,证明取得经济、社会效益的。
第十七条 市级科技成果鉴定后,必须在一个月内到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登记、审批。未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鉴定的科技成果,一律无效。
第十八条 参加科技成果的鉴定人员,由成果完成单位按有关规定发给技术咨询费。
检测鉴定机构可按有关规定收取检测费。
第十九条 农机、种子、标准计量的科技成果鉴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6日

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2002年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业经2002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二年四月一日


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森工国有林区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六种工程设施用地的权属争议和森工国有林区内的农林用地矛盾,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持稳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跨市(行署)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
(二)争议一方或者双方为中直、省直、部队所属单位或者争议双方分别为两个市(行署)所属单位的土地权属争议;
  (三)本省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
  第六条 市(行署)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
(二)争议一方为市(行署)所属单位或者争议双方分别为两个县(市)所属单位的土地权属争议;
  (三)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县(市)属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
  (二)跨乡(镇)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
(三)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前款(一)项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属于乡(镇)管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省农垦、森工、铁路系统设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办理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的农(牧)场、林业局(场)和铁路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报请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条 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确权申请。
  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土地权属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具体的处理请求、明确的处理对象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范围。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量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下列土地争议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
  (一)一方权属已经明确的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争议案件;
(五)当事人在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后,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调查。
  承办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证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实地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达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到现场的,不影响实地调查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的,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七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和林木、青苗等生长物,不得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争议土地为耕地的,不得荒芜耕地。
  第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调解工作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超过60日。
  第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通讯地址、邮政编码;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
  (四)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盖章),由承办人员署名加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印鉴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并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调解书应当在调解达成协议之日起15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调解不成转入处理程序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草拟处理决定书,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
  第二十一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下列资料为依据:
(一)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
  (二)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土地占用、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的文件;
  (三)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文件;
(四)人民政府处理争议的文件;
  (五)司法机关历史上已作出的法律文件;
(六)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的文件与其附图不一致时,应当以文件为准。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涉及农林用地矛盾的,除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资料为依据外,还应当以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书为依据。
  第二十二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下列资料为参考:
(一)有关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会议纪要;
  (二)有关工程的设计、规划批准文件;
(三)土地资源调查资料;
  (四)证人证言。
  第二十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能查证认定的,争议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上述土地尚未开发利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作为国有储备土地另行安排使用。未经批准已经开发利用的,应当对未经批准擅自用地行为依法处理;可以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通讯地址;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四)处理结果;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五条 处理决定可以采取下列两种方式作出:
(一)直接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二)经人民政府授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中需写明已经人民政府授权。
  第二十六条 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的农(牧)场,林业局(场)和铁路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内部单位或职工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八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需要进行测量、勘界、设立界标的,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应当向具有相应测量资格并承担测量任务的单位预交有关费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后,其费用按争议双方获得争议土地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确权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当事人到现场认界、埋设界桩。争议当事人不得擅自损毁、移动界桩。
  第三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错误处理决定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政府重新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的,由有关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有骗取、擅自涂改和违规领取土地证书行为的,原颁发土地证书的人民政府应当注销其土地登记,并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
  第三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书存在登记发证错误的,原颁发土地证书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变更登记,重新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者破坏地上附着物、生长物的,由负责处理的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原状。
  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或者附着物的,按违法占地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损毁、移动界桩的,由负责处理的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界桩,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生长物或者以土地权属争议为借口,挑起事端,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煽动群众闹事、越级上访的。
  第三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的《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