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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时间:2024-06-25 13:2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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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93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8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管辖的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以及与渔业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渔业生产实行捕捞、养殖、加工、流通并举,开发利用与增殖保护并重的方针,发展外海远洋捕捞业,提高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负责《渔业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公安、边防、海关、交通、海监、海洋、环境保护、工商管理、水利、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执行渔业法规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渔政渔港监督检查人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核、发证。

第七条 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内陆水域及浅海、滩涂养殖水域的渔业生产,按照行政区划由所在市、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跨行政区划的渔业水域、滩涂的渔业生产,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市、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管理。

其他海域的渔业生产,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依法对渔业船舶、渔具、渔获物、捕捞方法、安全设施、船员证件以及有关从事渔业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九条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配备检查船艇、车辆、通讯监测设备,经公安部门批准可以配置自卫武器。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规划,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的国有水面、滩涂使用权有偿出让给生产经营者用于养殖生产。

国有水面、滩涂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国有水面、滩涂使用权的生产经营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投资建设,致使水面、滩涂荒芜满1年的,由原批准出让机关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有关规定收取闲置费并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或者荒芜满2年的,由原批准出让机关无偿收回使用权和养殖使用证。

第十二条 鼓励开发利用水面、滩涂发展水产养殖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填毁或者围垦养殖的水面、滩涂、渔港或者渔业港湾。

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养殖的场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利用珍稀水生动物天然亲体进行孵化、培育苗种的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向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凡从境外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亲体、苗种,必须经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方可进口。

禁止销售伤残、带病、畸形的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渔用药物、鱼虾配合饲料和添加剂。

第十六条 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重要的洄游通道以及船舶避风锚地等停泊场地必须予以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渔业生产活动的,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保证水利工程设施安全。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八条 鼓励多方集资、融资,制造、购置大马力渔船,发展外海远洋捕捞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严格控制发展小马力近海渔船,防止近海资源过度消耗。

禁止将淘汰、报废的渔船继续用于捕捞作业。

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市、县、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审批。

第十九条 拥有渔业船舶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领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证书,办理航行签证。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补偿贸易的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其中合同期满,按约定转为我方所有的,经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核,重新办理船舶证书和船舶产权变更登记证书,并报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渔业捕捞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申领捕捞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收费。

捕捞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审批发放:

(一)435匹马力以上的拖网船和200匹马力以上的围网作业渔船,由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放;在此规定以下马力的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由市、县、自治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放。

(二)刺、钓作业和养殖、加工渔船以及在由市、县、自治县管辖的海域内进行潜捕、定置、地引网作业的渔船,由市、县、自治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放;

(三)外省、区或者境外渔船进入本省管辖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经省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因养殖、科学研究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采捕、收购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苗种或者怀卵亲体的,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专项捕捞许可证。并按照特许的时间、区域、数量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第二十三条 定置作业、地引网作业不得跨行政区域生产。定置作业的时间、场所、网桩数量等,由市、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定置作业禁渔期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但每年不得少于3个月。禁渔期间,网桩网具应当全部拆除。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加工、销售河豚鱼。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渔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纳入全省环境监测网络,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依据。

污染渔业水域、损害渔业资源或者渔业生产的,应当承担治理、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省下列八个基点之间连线内侧海域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

(一)东经111°35′,北纬20°00′;

(二)东经110°40′,北纬18°30′;

(三)东经109°50′,北纬17°50′;

(四)东经109°00′,北纬18°00′;

(五)东经108°30′,北纬18°20′;

(六)东经108°20′,北纬18°45′;

(七)东经108°20′,北纬19°20′;

(八)东经109°00′,北纬20°00′。

在前款禁渔区线内海域,每年休渔期为6月1日至8月31日。在休渔期间,禁止底拖网渔船和拖虾渔船进入生产;确需进入生产的,必须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领特许渔业许可证,并按照批准的时间、海域生产。

第二十七条 在下列海域,设置禁渔期。禁渔期间,禁止底拖网渔船和拖虾渔船进入生产:

(一)文昌县木栏头浅滩东北至抱虎角40米水深以内海域,禁渔期为3月1日至6月15日;

(二)临高县临高角至东方县八所港20米水深以内海域,禁渔期为3月1日至6月30日;

(三)万宁县大州岛至陵水县赤岭湾50米水深以内海域,禁渔期为3月1日至5月31日。

第二十八条 在临高县临高角至东方县八所港20米水深以内海域,建立蓝圆鲹(池鱼)、金色小沙丁(横泽)幼鱼保护区。禁渔期为3月1日至5月31日。禁渔期间,禁止以围网及捕捞这类幼鱼为主的其它作业渔船进入生产。

第二十九条 在下列海域,建立白蝶贝自然保护区,终年禁渔。无特许渔业许可证的船只(包括潜水作业),不得进入保护区生产:

(一)临高县神确村(东经109°24′,北纬19°52′)至红石岛(东经109°48′,北纬20°00′)对开25米等深线二点连线以内水域;

(二)儋州市南华(东经109°07′,北纬19°37′)至兵马角灯桩(东经109°15′,北纬19°53′)对开25米等深线二点连线以内水域;

(三)儋州市海头灯桩(东经108°56′,北纬19°31′)至观音角灯桩(东经109°00′,北纬19°34′)对开25米等深线二点连线以内水域。

第三十条 在下列海域,建立麒麟菜自然保护区,无特许渔业许可证的船只不得进入保护区生产:

(一)文昌县抱虎港西侧(东经110°50′,北纬20°02′)至抱虎角的内六村(东经110°56′,北纬19°59′)对开7米等深线以内水域;

(二)文昌县铜鼓嘴的桐山村(东经111°03′,北纬19°38′)至冯家村的北角南(东经110°45′,北纬19°24′)对开7米等深线以内水域;

(三)文昌县三更峙(东经110°43.5′,北纬19°24′)至琼海市草塘村(东经110°39′,北纬19°15′)对开7米等深线以内水域。

第三十一条 在西沙群岛、中沙群岛下列海域建立水产资源保护区。无特许渔业许可证的船只,不得进入保护区生产;持有特许渔业许可证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作业类型、指定的时间、海域生产,并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一)西沙群岛水产资源保护区在下列5个基点联结成闭合线以内的海域:

1.东经111°15′,北纬17°30′;

2.东经113°15′,北纬17°00′;

3.东经112°45′,北纬15°45′;

4.东经111°30′,北纬15°30′;

5.东经110°45′,北纬15°30′。

(二)中沙群岛水产资源保护区在下列7个基点联结成闭合线以内的海域:

1.东经114°30′,北纬16°30′;

2.东经115°00′,北纬16°30′;

3.东经115°15′,北纬16°00′;

4.东经114°30′,北纬15°00′;

5.东经114°00′,北纬15°00′;

6.东经113°15′,北纬15°30′;

7.东经113°30′,北纬16°00′。

第三十二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资源增殖工作,保护好人工增殖设施。

在投放鱼、虾、蟹、贝、藻等水产苗种的水域,禁止危害苗种生长的作业。

第三十三条 本省水生动物重点保护对象及其最低可捕标准:

马鲛叉长25厘米,蓝圆鲹叉长12厘米,沙丁鱼叉长12厘米,鲳鱼叉长12厘米,鲐鱼叉长15厘米,青鳞鱼叉长7厘米,脂眼鲱叉长8厘米,鳓鱼叉长22厘米,金线鱼叉长12厘米,鲱鲤叉长9厘米,二长刺鲷叉长8厘米,大眼鲷叉长14厘米,真鲷叉长12厘米,鲈鱼叉长18厘米,大黄鱼体长20厘米,石斑鱼体长15厘米,鮸鱼体长15厘米,带鱼肛长25厘米,对虾体长11厘米,龙虾体长18厘米,锯缘青蟹背壳长7厘米,鱼或鱼体长15厘米,蛇鲻叉长15厘米。

凡捕到小于前款规定的可捕标准水生动物及其幼体,应当立即回放。在渔获网产中,小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或者其幼体占30%以上的,应当立即停止捕捞,转移捕捞海域或者改变作业。

第三十四条 严禁非法捕捉、出售、收购、加工、运输中华白海豚、江豚、儒艮、座头鲸、抹香鲸、花鳗鲡、克氏海马鱼、细痣疣螈、红珊瑚、水獭(所有种)、江獭、小爪水獭、鼋、绿海龟、蠵龟、地龟、太平洋丽龟、棱皮龟、三线闭壳龟、山瑞鳖、玳瑁、库氏砗磲、鹦鹉螺、冠螺、虎斑宝贝、大珠母贝等国家规定一、二级珍贵水生动物。凡误捕的,应当立即回放。

第三十五条 本省各种捕捞作业的主要网具最小网目尺寸标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

禁止制造、出售电鱼机(器)具。

第三十七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堤坝闸口及其上下游各200米水域内,禁止装网或者进行其他作业捕捞。

第三十八条 禁止采挖珊瑚礁。确为特殊需要采挖珊瑚礁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渔业法》、《实施细则》、《南海区关于违反渔业法规行政处罚规定》和本办法,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赔偿损失、拆除设施、吊销捕捞许可证、令其离开,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作业的;

(二)无捕捞许可证捕捞或者不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三)炸鱼、毒鱼或者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

(四)制造、使用、销售禁用的或者不符合标准的渔具的;

(五)偷捕、抢夺他人的水产品、渔具等或者破坏他人渔具、养殖水体和设施的;

(六)伪造、买卖、出租、涂改或者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七)使用淘汰、报废的渔船进行捕捞作业或者将非捕捞渔船转为捕捞渔船的;

(八)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

(九)外省、区或者境外渔船擅自进入本省管辖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渔业调查活动的;

(十)非法捕捞、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水生动物重点保护对象的幼体、亲体和苗种的;

(十一)非法捕捉、出售、收购、加工、运输、采挖珍稀水生动植物的;

(十二)污染渔业水域、损害渔业资源或者渔业生产的;

(十三)其他违反渔业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的。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渔政渔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渔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占或者私分罚没财物、打击报复检举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水产品收购、销售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 海南人大网 2008-08-05责任编辑: 沈娟相关文章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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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的城镇所有从业人员(包括原实行养老保险全国系统统筹的),不论户籍在何地,均应当按条例参加养老保险。
第三条 条例所称企业,是指在本经济特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条例所称社会团体,包括由财政拨付经费的社会团体以及经费自筹、有专职人员的社会团体。
第五条 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政党机关的从业人员按条例参加养老保险。
第六条 条例所称事业单位,包括实行经费自收自支、财政差额拨付经费和财政全额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以及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但未纳入事业单位编制的国有、集体、联营等各类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
第七条 条例所称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体运输户、个体合伙经济实体,个体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
第八条 下列用人单位在省社会保障局办理养老保险:
(一)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省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部队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经省社会保障局批准跨地区办理养老保险的单位。
省农垦系统的用人单位在省农垦社会保障局办理养老保险。
其他用人单位均在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障局办理养老保险。
第九条 省外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养老保险,但在原地已参加养老保险并提供原地社会保障机构所发《养老保险手册》的人员和原地未实行养老保险并提供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出具行政关系证明的人员除外。
第十条 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养老保险。但外籍人员及香港、澳门、台湾人员除外。
第十一条 由财政拨付工资、符合离休条件尚在职的从业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养老保险,离休后其养老费用由财政负担,条例实施前已由财政拨付离休费的人员,其养老费用由财政继续负担。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设财政拨款从业人员基金帐户和非财政拨款从业人员基金帐户,互不调剂,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是指条例实施后,各级财政在拨付正常的财政拨款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础上,1994年一次性增加拨给财政拨款单位当年1月份的财政拨款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财政拨款单位缴给同级社会保障机构,并入财政拨款从业人员基金
帐户。
实行财政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收支情况核定养老保险费的补贴数额,补贴到该单位,由各单位直接向同级社会保障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
1993年底以前财政拨款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从1994年1月起,由社会保障机构发放。
第十四条 非财政拨付工资、符合离休条件尚在职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养老保险,离休后其养老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条例实施前已参加养老保险的离休人员,其养老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五条 条例实施前已退休的人员,其退休费仍按条例实施前已核定的标准给付。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每年的调整幅度,应根据基金积累和物价上涨情况控制在本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50%至80%。调整方案由省社会保障局提出,报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障局委托工商、税务、交通运输或其他管理机构代为征缴的,社会保障局按其当年代征总额的1%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十八条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城镇个体劳动者平均收入征缴。
第十九条 在本省办理停薪留职的从业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间,必须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工资总额不得低于本人原所在单位同期人均工资水平,并全部由本人交由原所在单位统一缴纳。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撤销、解散的,清算财产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其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列为第一顺序进行清偿,利息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被兼并、转让的,继续经营者应当负担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除必须为其从业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外,可以为其从业人员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 补充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比例和待遇享受办法由用人单位自行制定,报当地社会保障局批准后执行。
补充养老保险费在盈利公积金项下列支,不得计入成本。
第二十四条 条例实施后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从业人员个人帐户,本息归本人所有,在从业人员退休或死亡时按规定的办法领取。
1992年1月至条例实施前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障局管理,流动时可以转移。从业人员退休或死亡时,一次性发还本人或继承人。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障局必须详细记录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单、缴费额等事项,建立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档案。用人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手册》由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按月登记,社会保障局予以核对。
从业人员流动时,应当由本人携带手册至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不得扣压。
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记载,经社会保障局核对后,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 在实行省级统筹之前,从业人员在市、县、自治县间流动时,应当在当地社会保障机构办理转移本人及单位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手续。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利息,不扣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农垦系统从业人员向本系统外流动时,应当办理养老保险费转移。转移养老保险费的标准低于原单位所在市、县、自治县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补足。
第二十九条 省外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工作人员调入本经济特区时,调出地未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从调入的下一月起按条例参加本经济特区养老保险。其原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第三十条 省外固定工调入本经济特区时,调出地规定应当参加养老保险的,应从1992年1月起向调入地社会保障局转移养老保险费。也可以由调入单位及本人按照规定的比例,以调入地从业人员同期平均工资为标准,从1992年1月起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转移又不补交的
,从参加本经济特区养老保险之日起计算缴费年限。
1992年1月以后从业的省外固定工,自从业时起,转移养老保险费或者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按规定从1992年1月起应参加而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应当补交养老保险费,同时加缴利息。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及比照企业工资制度执行的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
机关工作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及津贴、补贴、奖金。
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及机关工勤人员,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第三十三条 从业人员月工资达不到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的,在政府正式公布最低工资标准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按其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确定,分为机关、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工资,企业从业人员工资和个体劳动者收入3类。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障局提供有效批准机关的退休审批手续及本人身份证等有关材料。
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退休条件的,社会保障局不予支付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六条 条例实施后,申请病退的从业人员,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鉴定意见,符合病退条件并办理病退手续的,由社会保障局支付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七条 实行离岗退养的从业人员,仍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退休条件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方可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八条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退休条件参照企业从业人员执行,直接向社会保障局申请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九条 计发缴费性养老金基数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按下列公式计算:
C1 C1 C1
X1+X2·--+X3·--+……Xn--
C2 C3 Cn C1 X1 X2 X3 Xn
S=-------------------=---·(--+--+--+……--)
12N 12N C1 C2 C3 Cn
(注:式中,S=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X1、X2、X3……Xn=从业
人员退休前1年、2年、3年……的年平均缴费工资;C1、C2、C3……Cn
=从业人员退休前1年、2年、3年……的本市、县从业人员平均工资;N=
从业人员缴费年限。)
第四十条 条例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从规定应参加养老保险之日起计算,缴费时间不足5年的往前推算至5年,其中未规定缴费的年度,缴费工资按本人档案工资计算。
第四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法计发离退休费的标准工资基数,一律以1993年12月底的实际数额确定。
第四十二条 计算缴费年限时,实际缴费每满12个月为一个缴费年度,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
第四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退休前非因公(工)死亡的,其丧葬费由用人单位负担。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费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其原所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提供其他福利待遇。
一次性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负担其丧葬费。
第四十四条 代领养老金,须提供被代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年生存证明和被代领人的委托书。被代领人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须提供有效的当年生存证明和被代领人的委托书。
第四十五条 鼓励社会各界就近兴办退休人员服务机构,如“老年之家”、“活动室”、“服务中心”等,为退休人员提供生活服务,维护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以及开展有益于退休人员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各级社会保障局从退休人员活动经费中提出一部分补贴这类服务机构。
第四十六条 各社会保障局从其管理服务费中向省社会保障局上交5%,作为全省性社会保障工作的开支。
第四十七条 任何部门不得随意调用、挤占社会保障局的管理服务费,不得无偿占用社会保障局的房产、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第四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经营,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进行,各市、县、自治县不得擅自经营。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人事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7日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10]57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枣庄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合理开发水资源,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用水总量,是指在一定区域和期限内可以开发利用的地表水、地下水以及区域外调入水量的总和。

本办法所称用水户,是指依法办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科学配置、统筹兼顾、节约保护、以供定需和水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统筹利用区域外调入水、地表水、地下水,合理安排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促进地下水采补平衡,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市、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工作负总责,并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控制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与当地的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控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与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应当对当地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量分别予以明确。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每一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第八条 全市的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或者省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确定。

区(市)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内,结合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确定。

第九条 区(市)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确定并下达。

第十条 利用污水处理再生水等用水的,不受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限制。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全市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时,应当预留一定的用水指标。

第十二条 跨区(市)的河流、水库、湖泊水量调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区(市)人民政府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

跨区(市)的河流、水库、湖泊的水量调度和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三条 鼓励运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水资源。逐步建立政府调控和市场机制相结合的水量转让制度。在水量分配方案的基础上,区域之间可以进行水量交易。

第十四条 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及农业节水灌溉率等年度用水指标未达到国家和省考核标准的区(市),应当相应核减其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区(市)通过调整结构、采取工程措施、应用节水技术节约的水量,可以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新增项目用水;其节约的水量,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论证并确认。

第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地下水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限制或者禁止超采区的地下水开采。

造成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较上年度降低或者地下水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应当相应核减责任区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严格实施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市、区(市)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缴的监督管理。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区(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核减该区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和取水许可制度,严禁未经许可擅自取水。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取水许可,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取用水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水许可暂停审批。

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水许可停止审批。

第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完善水量、水质监测设施,对水资源开发利用监测工作予以支持,为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的实施提供基础资料。

市水文部门负责全市地表水、地下水、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的监测,承担水功能区水质监测工作,监测数据作为确定区域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不得阻碍、干扰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并将监测数据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与市水文部门汇交。

水文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监测数据,实行资料共享,并对监测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年度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资料。

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末将本辖区内新审批的取水许可统计资料集中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上报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年度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或者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

(二)不按规定监测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和水功能区水质的;

(三)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仍批准取水许可的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

(四)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建设项目,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

(五)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仍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强行命令有关部门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或者干扰水量、水质监测工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