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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2:0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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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11月22日 财建[2007]730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中西部地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中央财政决定设立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专项奖励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制定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此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专项资金管理。
附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及国务院关于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有关部署,为支持中西部地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中央财政决定设立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专项奖励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为支持中西部地区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建设,鼓励中西部地区提高城镇污水处理能力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西部地区,是指除北京市、天津市、辽宁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广东省以外的其他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第四条 为明确责任,充分调动地方政府做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积极性,促进中西部地区城镇污水减排工作,中央财政对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实行专项转移支付。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实行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用于中西部地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第二章 以奖代补的范围

第七条 实行以奖代补的范围为中西部地区纳入《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设施建设“十一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
第八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项目:
(一)不属于国家规划范围内的项目;
(二)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

第三章 以奖代补的核定原则

第九条 中央财政将专项资金按规划确定的范围,按一定标准补助到省级政府,具体项目由各地确定。
2007年专项资金按因素法分配到中西部地区各省(区、市)。具体分配公式如下:
分省(区、市、兵团)专项资金分配额=(规划内该地污水处理需配套管网总长度/规划内中西部地区污水处理需配套管网总长度)×年度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规模×70%+(规划内该地新增污水处理能力/规划内中西部地区新增污水处理能力)×年度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规模×30%
第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建设等部门将专项资金奖励到规划内的具体项目。奖励标准如下:
1.“十一五”规划内配套管网已建成并使用的,每公里奖励标准为20万元。
2.“十一五”规划内日污水处理能力每增加1万立方米奖励40万元。
3.对于完成“十一五”规划年度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COD)减排目标的地市、市县城镇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4.采取上述奖励措施后,当年未用完的专项资金,可用于“十一五”规划内在建的配套管网建设,每公里补助10万元。
第十一条 从2008年开始,中央财政将根据各地上一年度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建设完成情况、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进行考核。本着鼓励快建、多建并早日投入使用的原则,对因素分配法进行适当调整,加大以奖代补力度。专项资金奖励方案如下:
1.规划内各省(区、市、兵团)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的配套管网,按建成管网长度每公里奖励20万元,日污水处理能力每增加1万立方米奖励40万元。
2.奖励标准与COD减排目标完成情况挂钩,对于完成“十一五”规划年度COD减排目标的,适当提高奖励标准;对于没有完成COD减排目标的,将适当降低奖励标准。
3.采取上述奖励措施后,年度内专项资金如有余额,中央财政将再按2007年的因素法分配到补助范围内各省(区、市、兵团)。
第十二条 已享受在建管网每公里奖励10万元的项目,建设完成投入使用后每公里再奖励10万元。
第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建设等部门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对规划范围内的项目进行合理排序:
1.优先考虑重点流域区域内污水处理能力大的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2.重点考虑水源地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3.兼顾废水排放量大的人口集聚地城镇的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4.规划内其他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下达和使用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将通过转移支付方式下拨专项资金。
2007年专项资金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后,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建设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明确实施项目,并及时将资金按规定拨付到市、县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专项资金后两个月内将具体实施项目清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全部用于规划内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地方财政、建设等部门应加强配套管网建设管理工作,积极筹措配套建设资金。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并将专项资金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财务管理工作,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将会同建设部等部门对专项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污水配套管网建设情况、建成管网运行情况,以及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等进行不定期或重点监督检查;财政部授权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或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规定,有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其他违规行为,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或取消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地方财政要会同审计、建设等部门建立健全监管制度,重点对资金到位及使用、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建设管理、建成项目运行、实际污水处理、COD减排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有关省(区、市、兵团)的财政部门要汇总上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和结余情况,以及配套管网建设完成情况、污水收集处理情况、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等,于每年9月底之前报财政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江西省卫生系统新闻宣传工作年度考评办法(试行)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卫生系统新闻宣传工作年度考评办法(试行)

赣卫办字〔2007〕20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卫生系统新闻宣传工作,鼓励和引导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主动、及时、准确地宣传卫生工作,更好地为卫生改革与发展服务,经研究,决定在全省卫生系统实施卫生新闻宣传工作年度考评,并制定了《江西省卫生系统新闻宣传工作年度考评办法(试行)》,现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卫生系统新闻宣传工作年度考评办法(试行)》

江西省卫生厅
二00七年八月六日

附件:

江西省卫生系统新闻宣传工作年度考评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进一步提高全省卫生新闻宣传工作水平,达到服务社会公众、服务卫生工作、服务领导决策的目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对象为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及卫生新闻宣传工作者。

第三条 年度考核评比采取计分的办法,原则上按年度卫生新闻宣传稿件累计总分来评定新闻宣传工作先进单位;新闻宣传工作先进个人由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推荐,省卫生厅根据个人实绩审定。

第四条 年度考核评比工作由省卫生厅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根据评比条件进行检查考评,报厅长办公会研究确定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通过一定形式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评选条件

第五条 新闻宣传工作先进单位评选条件:本单位主要领导重视新闻宣传工作;新闻宣传工作指导思想明确;遵守新闻宣传工作纪律,坚持真实、及时、规范的工作原则;新闻宣传需完成基本任务数。年终根据新闻报道工作累计得分评选先进单位。

第六条 新闻宣传工作先进个人评选条件:从事或分管新闻宣传工作一年以上,政治思想好,热爱本职工作,有改革创新意识,业务水平较高,在本单位新闻宣传工作中起骨干作用,撰写的新闻报道采用率较高。

第三章 新闻宣传报道计分办法

第七条 以各地、各单位在新闻媒体(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络)上发表的宣传卫生工作稿件按评分标准计分。新闻宣传稿件可以由本单位工作人员撰写,也可以由单位提供新闻线索由新闻媒体记者撰写。

第八条 纳入计分的新闻宣传稿件内容应为宣传本地、本单位卫生工作。其中,纳入设区市卫生局计分范围的新闻稿件应是宣传本局、本市的卫生工作,所属县(市、区)卫生局和市直单位的新闻稿件不列入计分范围。

第九条 中央和国家级媒体:新闻、消息等短篇得5分,专题、通讯、专版等长篇得10分。

第十条 省级媒体:新闻、消息等短篇得3分,专题、通讯、专版等长篇得5分。

第十一条 市级媒体:新闻、消息等短篇得1分,专题、通讯、专版等长篇得2分。

第十二条 重要媒体(具体指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健康报等)加5分,重要位置(头版、头条)加5分、重要时段(新闻联播)加5分。

第十三条 同一主题被多家媒体同时报道,可累加计分。同一主题对多个单位综合报道的,各单位可单独计分。同一报道被多家网络媒体转载的,以转载的最高级别的网络媒体计分。

第十四条 在中央和国家级媒体上出现一次负面报道扣20分,同一地区、单位年度内在中央和国家级媒体连续两次出现负面报道的,取消当年评先资格;在省市级媒体上每出现一次负面报道,扣10分,在省市级媒体年度连续出现三次以上负面报道的,取消当年评先资格。

第十五条 各设区市卫生局每月报道不少于3篇次,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每月不少于2篇次。同一主题稿件被不同媒体采用按1篇计算任务完成数。全年累计3个月没有完成报道任务,取消年度评先资格。

第十六条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好新闻报道登记和资料收集工作。报刊报道要保留原始资料,网站报道保留网页存档,电视、广播报道应尽可能采集节目,或保留用稿单,作为计分依据和接受检查的资料。

第十七条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于每月10日前向省卫生厅办公室汇总上报本地、本单位上个月新闻宣传报道统计情况(附表)。

第十八条 省卫生厅办公室每两个月对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新闻宣传工作考核排序情况予以通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2月25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7年5月1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采矿范围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要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采矿许可证的统一制发工作;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行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办的审批工作。
市、地、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登记审查,审批分管范围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二章 采矿范围
第六条 凡适合乡镇集体开采的中、小矿床和大型矿床的边角矿块及其他国家允许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矿床,经过审定后可划交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矿种和范围由省有关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
局的原则审定。矿界由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机关划定。矿界划定后,经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由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责成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埋设界桩和地面标志。并绘制标明矿界的平面图和剖面图。
第七条 个体采矿,只限于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个体采矿矿种和范围由市、地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定。矿界由县有关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第八条 国家规划建设的矿区、国营矿山企业已开采的矿区、列入国家规划正在进行勘查的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地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未经批准不准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九条 《矿产资源法》生效前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经国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的,可在划定的矿界范围内继续开采;能纳入国营矿山统一规划与管理的,可联合开采;影响国营矿山企业正常生产或影响国家其他建设的,应当关闭或到指定
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企业或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协助下,妥善安置群众生活。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搬迁到其他地点开采时,需按规定重新办理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采矿,需有一定的矿产储量和地质资料;有合理的开采矿山设计和计划;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有切实的安全和环境保护措施;必须与国营矿山和其他毗邻采矿企业的矿界明确。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大、中型金属和重要非金属矿床;大型建筑材料矿床;黄金、白银、煤、金刚石和具有特殊工业价值的矿床,均由市、地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颁发采矿许可证;其他矿床,由县(市)有关主管部门
审查,报市、地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由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发放采矿许可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以盈利为目的的个体采矿,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采矿许可证,报省、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个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应按乡(镇)人民政府授权的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和规定的数量进行开采,可不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以盈利为目的的个体采矿者,须按有关规定分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合格证,方可开采营业。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严格按批准划定的矿界开采,不准越界进入相邻矿山企业范围内采矿。
第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须抓紧筹备施工,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不施工者,由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要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回收。暂时不能开采或采出后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份的尾矿,要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失破坏、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合理开采,保护资源,采剥并举,剥离先行,提高采收率,降低贫化率。严禁乱采滥挖。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十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规定,确保安全生产,保持生态平衡。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采矿中发现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及文化古迹等,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有意不报或造成破坏者,要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缴纳管理费,缴纳的数额,分配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营矿山企业,应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乡镇集体办矿,在贷款、税收、供电、物资供应以及产品销售、利润留成比例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指导、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护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其所有的资金、利润、厂房设备、原材料、产品等一切资财,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侵吞或私分。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自立章法,乱收费用。
第二十五条 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如黄金、白银、宝石、水晶、金刚石和某些具有特殊用途的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缴售。
第二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要关闭矿山时,必须提出申请,经原批准机关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收回采矿许可证。矿山关闭后要妥善处理一切善后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违法采矿者,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按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四
十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对买卖、出租采矿权或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对违反国家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酌情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安全卫生规定,造成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者,按国家《矿山安全条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以上劳动部
门决定。罚款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负责开采登记审批的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矿产资源法》和本办法办事,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关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