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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医保局《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1:40: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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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医保局《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医保局《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8〕18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医保局《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九日





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市医保局



根据《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镇政发〔2007〕117号文,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办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医疗保险登记和管理

第一条 符合《医疗保险办法》第四条规定范畴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参加社会医疗保险。

第二条 新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参保登记。各类用人单位录用新员工,应在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医保经办机构(包括经办机构在社区设立的工作站点,以下通称医保经办机构,下同)办理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

第三条 城乡居民于每年10月15日至12月10日办理次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在校学生(包括入托、入幼的幼儿)每年9月份办理新学年参保登记。春季入学的幼儿园学龄前儿童及大、中、小学、中专(技校)学生入学后办理登记。

第四条 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办法

(一)用人单位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在医保经办机构登记参保,填报《镇江市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单位)》,提供单位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原件、复印件。采集单位名称、性质、组织机构代码、经济类型、邮政编码、通信地址、e-mail地址、开户银行及银行账号、法定代表人、行政区划、经办人、参保类别、参保时间、联系电话等信息。

用人单位职工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应填报《镇江市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个人)》,采集个人身份证号(在本市办理就业登记的境外人员可用护照或边境检查证号码)、姓名、性别、人员类别、人员属性、缴费属性、缴费基数、参保时间、联系电话、通信地址等信息。

(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谋职业人员、非全日制用工人员等,其个人单独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医保经办机构或社会医疗保险代理机构办理登记,须携带个人身份证(持外地身份证的需带户口簿)、就业登记证、毕业证(享受缴费照顾的对象)等相关证明,填写《镇江市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个人)》,采集信息同本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职工的内容。

(三)离休干部“三无”(无工作单位、无工资收入、无公费医疗)遗属参保登记,由离休干部生前所在单位申请,市委老干部局审核(军队离休干部“三无”遗属由市民政局审核),医保经办机构办理。

(四)市民政部门认定的“三无人员”,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办理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

第五条 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办法

(一)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在其所在社区、村(居)委会登记、建立电子及书面文档,采集个人身份证号、姓名、性别、人员类别、人员属性、缴费属性、联系电话、通信地址、家庭成员参保情况、是否低保救助对象等信息。参保人员按照一般居民、救助居民、“5060”居民、70岁以上居民分类登记。各区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审核本辖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情况,汇总各类人员参保数据,集中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

(二)大专院校、中专技校、中小学(含幼儿园、托儿所,下同)的在校学生参保,由所在学校登记、建立电子文档,按班级采集个人身份证号、姓名、性别、人员属性、是否救助对象等信息,区属学校集中到各区合管办汇总,其他学校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市、区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学生保险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三)本市居民子女中的新生儿,须在出生3个月内,由监护人持新生儿户口簿、出生证明到各区合管办或医保经办机构指定的代理单位登记参保。

(四)少数确无能力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困难企业,须经医保经办机构同意后方可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险费由单位缴纳。

(五)持有1年以上《暂住证》的外地人员,可在居住地的社区、村(居委会)登记参保。

第六条 参加特殊人员医疗费用统筹登记办法

(一)离休人员。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内参加特殊人员医疗费用统筹的离休人员包括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离休干部须提供组织部门的离休批复及复印件;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须提供劳动人事部门的退休审批表及复印件,审批表必须明确认定其为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

(二)残疾军人。本市统筹区范围内的1至6级残疾军人参加特殊人员医疗费用统筹,参保时须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及复印件或《评定伤残审批表》、《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及复印件。

第七条 住院医疗补助保险参保登记。参保人员直接在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医疗保险二级账户余额达到缴费标准并用以抵扣的,应携带本人医保卡,根据当年住院医疗补助保险的缴费标准,从医保卡“个人二级帐户”中划出相应金额办理住院医疗补助保险单。

第八条 参加特殊医疗补充保险登记。在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时一并登记。后增加参保险种的,填写《社会医疗保险参保变更表》,注明参保人员身份(公务员、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单位人员、劳动模范、优秀拔尖人才、其他人员),在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劳动模范、优秀拔尖人才参加特殊医疗补充保险登记,需提供总工会、组织人事等部门的审批材料。

第九条 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登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社会医疗救助对象,携带有效期内的《低保证》、《特困职工证》等证件以及个人医保卡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登记。

第十条 变更管理

(一)参保单位信息变更。用人单位发生本章第四条第一款所列的参保信息变更,以及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及依法终止时,应持变更申请书、工商变更登记表或有关机关批准变更的证明及裁定书等,填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变更表》,在30日内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中断保险。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并表明个人暂不续保的,由用人单位携带有关证明,填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变更表》,在劳动关系正式终止后办理医疗保险中断保险手续。个人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或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每年四季度不缴纳下年度保险费,次年1月1日起自动停保。

(三)市内转移。参保人员在市区范围内调动工作单位或变换参保委托代理机构,须填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变更表》,转移医保关系。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因居住地发生变更需要转移到新的社区(村),应填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变更表》,经由社区盖章,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转移。

(四)辖市转移。参保人员在辖市之间调动,由转出地医保经办机构出具参保人在当地参加医疗保险的起止时间证明,到转入地办理续保。

(五)跨市转移。参保人员转出本市工作,持调动证明或外地单位聘用合同、调入地医保经办机构开户银行及账号,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

(六)退休变更。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符合规定的连续缴纳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累计年限,持养老保险退休审批表、医保卡,填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变更表》,办理享受退休医疗保险待遇的变更手续。办理退休变更时,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累计参保年限,不足参保年限的人员补足后,方可办理变更。因医保个人账户按年度划入,退休当年个人账户不变,办理退休变更手续后医疗费用支付待遇按退休标准执行。

(七)注销保险。参保人员死亡,在结清医疗费用后,由单位经办人员或其亲属持其死亡证明、医保卡,填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变更表》,办理注销手续。

(八)险种变更。本市城乡居民在1个参保年度内只能参加1种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参保年度内被单位录用,应从单位录用之月起停止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缴纳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以转入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4%的比例补缴保费差额后,缴纳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以和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补缴的保险费全部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九)挂失换卡。参保人员遗失医保卡,需携带本人身份证立即到发卡银行办理挂失、换卡业务,7个工作日后在同一挂失网点凭《挂失申请书》及身份证领取新卡。医保卡损坏后不能修复的,在医保经办机构或发卡银行办理免费换卡,7个工作日后领取新卡。参保人员在换卡期间需要就诊的,先行在定点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待领取新卡后,凭《挂失申请书》复印件或医保经办机构开具的证明,到就诊的医疗机构报销。

(十)断保接续。医保中断的人员接续保险,需凭原参保有关信息到经办机构查询断保时间,核算应补缴的保险费,核查断保前个人账户是否超前支付。用人单位职工接续保险,保险费补缴至当年当月;个人接续保险,保险费需缴至当年年底。

第十一条 变更与缴费的关联。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必须及时办理人员转移、注销、停保、退休变更等手续。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根据每月末用人单位各类人员的缴费基数计算,由医保信息系统自动生成。办理转出、注销、停保、退休变更的人员从次月起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第十二条 及时、足额申报缴费基数。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单独参保者应按医保部门的规定按时足额申报缴费基数。

(一)申报时间。每年11月1日至12月20日,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单独参保者向医保经办机构申报下年度医保缴费基数,通过代理机构参保的个人同时缴纳下年度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在1个缴费年度内只申报1次,如发生误报需向医保经办机构提出备案,待下年度申报时调整。逾期不申报缴费基数的单位,暂按上年缴费基数的110%核定;次年进行稽查时,高于实际工资总额的不减缴费基数,低于实际工资总额的须补缴保费。

(二)申报标准。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按照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申报,统计口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执行。职工工资总额申报数额应在单位内部公示或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职工个人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申报。列入政府解困范围的用人单位职工,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申报。

(三)个人申报。个人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申报。灵活就业人员实际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应按其实际工资总额申报。下列人员可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申报缴费基数:

1.持有有效《就业登记证》,尚未就业的人员;

2.持有毕业2年内的《毕业登记证》,尚未就业的人员;

3.《低保证》、《特困证》持有人及其家庭成员;

4.持有《残疾证》的人员。

(四)医保经办机构定期会同市相关部门对用人单位缴费基数进行稽查稽核,对少报、瞒报的单位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和标准。用人单位以全部职工上年实际工资总额为基数,按规定的比例缴纳;在职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与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后个人续保的人员,当年按原单位申报的基数缴费,次年起按上述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基数缴费。

第十四条 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医保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办理医疗保险费托收,用人单位开户银行及账号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医保经办机构申报变更。有特殊情况的用人单位,经医保经办机构同意可以直接到经办机构或协议银行缴费;个人参保在医保代理机构或协议银行缴费。

(一)日常征缴。10人以上用人单位按季缴费,10人以下用人单位及个人参保按年缴费。缴费期间用人单位因人员变更发生的基金增减按月调整。

(二)补缴。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应核查是否从建立劳动关系之月起即为该职工缴纳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短缺的应补缴。中断的人员可以补缴续保。退休变更人员有中断保险历史及累计缴费年限不足时应补缴。事业单位改企业,符合提前退休规定的人员,由单位和职工一次性补缴提前退休年龄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大病高额医疗费用统筹金的差额部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参保手续或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通过劳动仲裁或法院判定补缴的,应办理补缴。

(三)预交。原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应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在职人员预缴2年基本医疗保险费;为退休人员缴清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后,退休人员纳入全市医疗保险统一管理);为符合退养、协保的人员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的保险费及不满规定缴费年限的保险费;为离休和1―6级残疾军人缴清10年医疗统筹金。

第十五条 大病高额医疗费用统筹金及特殊医疗补充保险费随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交缴。

(一)大病高额医疗费用统筹金,用人单位在职和退休人员按规定缴纳的均由单位代扣代缴。破产单位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每年11月至12月到医保经办机构或协议银行缴纳。

(二)参加特殊医疗补充保险的公务员及原各级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由单位按在职人员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金总额的3%缴纳特殊医疗补充保险金。

(三)参加特殊医疗补充保险的全国、省、市级劳动模范和同等级别的先进生产(工作)者,分别按本人上年工资总额的8%、6%、4%由单位为其缴纳特殊医疗补充保险金(优秀拔尖人才比照市级劳动模范标准,下同gin: 0cm 0cm 0pt; text-indent: 32pt; line-height: 28pt; mso-line-height-rule: exactly">(四)其他参加特殊医疗补充保险的对象,由用人单位按在职人员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金总额之和的2%缴纳特殊医疗补充保险金。

第十六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资金和政府财政补助的资金组成。

(一)原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半劳保待遇的人员、原享受机关事业单位儿童医疗统筹和企业劳保医疗待遇的职工子女,个人缴费部分,由单位和个人各承担一半。

(二)经民政、总工会等部门核准的城乡低保户、农村五保户、优抚对象、在乡精简老职工、特困职工家庭成员等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由社会医疗救助资金支付。

(三)本市女性年满50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非职工居民,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照顾政策:应由个人缴纳的保险费,由政府财政资金补贴一定比例。

(四)本市户籍的居民自2004年起连续参保,且其家庭成员全部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达到70周岁时个人不再缴纳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政府财政全额补助。

(五)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从参保缴费的第2年起,如未能及时续费造成停保将视作欠费处理。续保时须补缴以往全部欠费,补缴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方可报销。

第十七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由区人民政府负责,按乡镇(街道)、社区、村(居委会)逐级落实。居民个人在社区、村(居委会)或代为征收的机构、银行缴费。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代办缴费。

第十八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的归集。各辖区负责本区财政补助配套资金的安排;负责归集居民个人缴费。市财政部门负责市级配套资金的安排。财政补助配套资金及居民个人缴费应在每年3月底前归集到基金专户。学生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财政补助配套资金,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归集到基金专户。

第三章 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计算和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办法》所规定的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实际缴费年限指本市自1995年实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后,用人单位为职工或个人参保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

第二十一条 自1995年起连续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以下工作年限为视同缴费年限:

(一)1995年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经劳动人事部门核准的连续工龄。

(二)符合国家提前退休规定的特殊工种的参保人员,提前退休的年龄与国家正常法定退休年龄之间的差距年限。

(三)转业、退役军人的军龄。

(四)外地调入本市的人员, 在外地医疗保险实施时即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及其在外地实施医疗保险前的符合国家规定、经劳动人事部门核准的连续工龄,凭转出地医疗保险机构提供的证明、个人账户结存转移单,经核准后可以作为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二条 补缴不足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保费

(一)因政府重点工程征用土地招收的职工,其退休时补缴不足缴费年限的保费,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按照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各自缴费比例补缴。

(二)以个人身份参保或职工与单位不存续劳动关系期间,职工退休时不足的缴费年限,由个人补缴。

(三)非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所属退休人员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足规定年限的,单位按其差额年限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后,其退休人员纳入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管理。

(四)补缴不足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保险费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不足年限保费一次补清。

(五)事业单位改企业,符合提前退休年龄的人员补缴,以补缴当年缴费基数并按10%逐年递增至法定退休年龄。

(六)安置到干休所的军队退休人员参保,其军龄视同保龄;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人员,须一次性缴足所缺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章 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个人账户建立

(一)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和退休人员按上年底申报核定的本人工资总额和退休金总额,按规定比例一次性划入下年度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新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手续的次月,一次性划入从参保缴费起始月至本年底的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及转移、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二)参加离休和残疾军人医疗费用统筹的人员建立医疗费用个人账户,年度账户金额由医保部门根据费用支付情况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离休人员和残疾军人个人账户仅用于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支出。

(三)参加特殊医疗补充保险的公务员(含享受公务员医疗待遇的人员),根据各年龄段的不同比例每年一次性增划个人账户。

(四)参加特殊医疗补充保险的全国、省、市级劳动模范和同等级别的先进生产(工作)者,分别按政策规定的不同比例每年一次性增划个人账户。

第二十四条 个人账户划入

(一)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根据申报的缴费基数和退休金总额,45周岁以下按4%划入;45周岁(含)以上至退休前按5%划入;退休人员按6%划入。

(二)参加特殊医疗补充保险的公务员(含享受公务员医疗待遇的人员),按上年本人工资总额或退休金总额, 45周岁以下划入1%;45周岁(含)以上至退休前划入1.5%;退休人员划入2%。

(三)参加特殊医疗补充保险的全国、省、市级劳动模范和同等级别的先进生产(工作)者,分别按上年本人工资总额或退休金总额的6%、4%、2%划入个人账户。

(四)同时享受劳动模范、优秀拔尖人才及获得镇江市人民奖章荣誉称号等特殊医疗补充待遇的人员,均就高享受增划个人账户的待遇,不重复享受。具有公务员与劳动模范、优秀拔尖人才及获得镇江市人民奖章荣誉称号双重身份的对象,除按相应劳动模范级别增划个人账户外,单位按工资总额(退休金总额)缴纳的公务员特殊医疗补充保险资金全部划入其个人账户。

(五)补缴保险费的个人账户划入。因中断医疗保险补缴的在职人员,按补缴时本人年龄段相应的比例划入一级个人账户;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补缴,不补划个人账户,退休次年起,每年以退休金为基数划入个人账户。

(六)内退、协保等预缴保险费的个人账户划入。预交人员按预交医疗保险费时核定的缴费基数,逐年划入个人账户ytextindent2 style="margin: 0cm 0cm 0pt">(七)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缴费年限,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从在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次年起,按退休人员的标准调整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

第二十五条 个人账户分设。为拓展个人账户使用功能将个人账户分两级设定。拓展二级帐户使用功能时,由市医保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当年补缴、继承、受赠的账户基金划入一级个人账户。

第二十六条 个人账户使用

(一)一级个人账户支付当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有节余的可以支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健康体检费用、★号药品费用个人先付部分、诊疗项目费用个人先付部分。

(二)二级个人账户可以支付超过个人起付线以上的个人自付费用、缴纳规定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用于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的个人支付。

(三)参保人员凭二级及以上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药店购药,以及自购《医疗保险自购药品目录》中药品的费用,由个人一级账户予以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部分由个人自付,但个人自付的部分不得记入起付标准。

(四)离休人员的当年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当年发生的符合市医保部门制定并公布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的医疗费用;当年账户资金用完后,进入统筹医疗资金和单位共同支付阶段(逐步过渡到完全由统筹医疗资金支付);有结余的,可以支付诊疗项目费用个人先付部分。离休人员往年账户结余部分用于支付诊疗项目费用先付部分和自费费用。

(五)残疾军人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当年发生的符合市医保部门制定并公布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的医疗费用;账户有结余的可以支付诊疗项目费用的个人先付部分。当年个人账户结余部分,转入下年个人账户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异地转移人员个人账户处理

(一)参保人员医保关系在本市市区与辖市之间转移时,原个人账户有结余的,持转出地医保经办机构出具的账户结余证明,到转入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个人账户转移手续。转入账户计入当年一级账户; 账户超支部分个人必须缴回。年终由辖市与市医保经办机构统一结算账户资金。

(二)参保人员医保关系由外省市转入本市,在原统筹地区有账户结余的,须在其账户结余资金到达医保经办机构指定账户后持原统筹地区出具的账户结余证明,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个人账户转入手续,转入的账户资金计入当年账户。

(三)参保人员医保关系由本市转移至外省市,市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其实际缴费情况对其个人账户资金进行清算。账户有结余的,市医保??经办机构的账户;账户超支的,超支部分必须缴回。

(四)参保人员加入或退出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的,其个人账户的转移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关于军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注销人员个人账户处理

(一)参保人员死亡或者迁移出本市且医疗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应及时到市医保经办机构注销手续,市医保经办机构按其实际缴费情况对个人账户资金进行结算(根据基金缴纳截止时间及帐户支付情况,计算实际帐户余额)。

(二)退休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余额计算至死亡之月;在职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余额计算至缴费截止月。死亡人员基本医疗个人账户有结余的,账户实际结余资金划入其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可用于支付其继承人的医疗费用,用完为止;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三)转外地人员基本医疗个人账户有结余且转入地医保部门不接受的,账户实际结余资金可根据本人意愿划入其亲属等人的个人账户;或可支付本人的医疗费用,或转入调入单位由其负责报销本人医药费;账户超支的,超支部分必须缴回。

(四)离休人员个人账户有结余的,全部转入离休人员统筹医疗资金。

(五)残疾军人个人账户有结余的,全部转入残疾军人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 停保人员的账户管理。参保人员中断参保期间,基本医疗个人账户有结余的,按其实际缴费情况结算的账户结余资金由医保经办机构封存,待补缴续保后与新账户合并使用;因失业而中断参保的人员,也可用于支付断保期间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但不得提取现金。

第三十条 个人账户结息。个人账户的结余资金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城镇居民活期存款利率,年终予以结息并计入个人账户,结转下年。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以医疗保险卡为载体,参保人员持卡就诊、购药。市医保经办机构应提供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的计入、支出和结余等情况的查询。参保人员可以使用医疗保险卡,在医疗保险查询设施上查询其个人账户的有关情况。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计入或者支出资金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经核实发现差错的,市医保经办机构应作出相应的更正处理。

第五章 医疗费用结算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患病,必须持由医保经办机构制发的《医疗保险证历》和“医疗保险卡”到本人首诊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含所属社区卫生服务站)或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所发生的门、急诊和住院医疗费用使用“医疗保险卡”结算。按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账并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结算医疗费用,按照医保部门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材料目录等有关规定执行。使用注有★号的药品和诊疗项目,应先由个人自付规定比例的费用,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三十四条 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医疗费用分3个支付阶段:首先使用一级个人账户支付,其次是个人自付(社会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第三是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支付(本阶段可使用二级账户作个人支付)。

第三十五条 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在外地就诊的管理

(一)参保人员在国内出差或探亲等外出期间急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由本人先行支付;治疗结束后,由单位出具证明,持本人《医疗保险证历》、“医疗保险卡”、有效发票、复式处方、急诊病历等到医保经办机构按《医疗保险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报销。

(二)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经过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后转往外地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本人(或亲属)先行支付;治疗结束后,持本人《医疗保险证历》、“医疗保险卡”、转院证明、有效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等到转出的定点医疗机构登记,然后到医保经办机构按《医疗保险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报销。

(三)参保人员因工作需要或在异地安置长期驻外地,可申请当地的1所二级以上医院(含二级)和就近的1所一级医院就诊,所选医院应在本市医保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在驻地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或家属)先行支付;治疗结束后,持本人《医疗保险证历》、“医疗保险卡”、《长住外地人员医疗费用报销证》、有效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等到医保经办机构按《医疗保险办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报销。

(四)参保人员因公出国及到港、澳、台地区患急性病在公立医院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先行支付;治疗结束后,由单位出具证明,持本人《医疗保险证历》、“医疗保险卡”、有效发票等到医保经办机构按《医疗保险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报销。

第三十六条 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截止日前(每年4季度)缴纳保险费的参保居民,可在下一年度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其他结算规定

(一)个人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参保年度内不得改变;因居住地变换确需变动的,可在下年度续费时将保险关系转移到新居住地,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随之改变。

(二)参保人员外出务工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急诊医疗费用,凭务工单位或当地村(居)委会外出务工证明、医疗保险卡,直接到本人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规定报销,不降低报销比例。同一年度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累计最高补偿金额为150000元。

(三)参加本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外地农民工,如在外地同时参加医疗保险的,可先在原参保地报销后,持报销清单和医疗保险分割单按照本市规定予以二次结算;也可先在本市按规定报销费用后,再回原参保地二次结算。

第六章 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对医保经办机构的管理监督

(一)医疗保险部门在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的基础上,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对全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实行总额控制。

(二)医保部门建立群众来信来访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和举报信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有权对医疗保险费征缴、医疗保险待遇结算过程中的违规和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管理监督

(一)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按照《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服务,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按规定收费,接受参保人员和社会监督。

(二)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签定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市医保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进行年度检查考核,评定其信用等级。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按照《医疗保险办法》分类定点的原则予以分类降格处理。

(三)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必须配备满足医疗保险服务需要的计算机等设备,及时交换数据并核对结算费用;按照医保信息系统调整的统一部署,做好医保程序的调整完善工作;计算机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规范操作。

(四)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患者使用医保目录以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应告之参保人员或其监护人并征得同意。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诱导患者使用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减少参保人员自费医疗费用支出。

(五)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应当加强其执业人员的医保知识培训,严格核对参保人员的“证历卡”,禁止利用职务之便冒用=en-us>

(六)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或者其当事人应配合医保经办机构的检查、考核,如实提供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相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

第四十条 对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管理监督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拒缴、拖欠、少缴医疗保险费及少报漏报缴费人数,由医保经办机构发出催缴、补保通知书,用人单位和个人在通知书送达15日内,必须缴清医疗保险费,办理漏保人员补保手续。欠费逾期不缴,暂停该单位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并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对逾期6个月仍未缴费的,视为中断参保。断保人员,1995年以前国家认可的工龄不再视同医保缴费年限;再次参保时,个人的医疗待遇按首次参保对待。

(二)医疗保险代理机构接受用人单位或个人委托代为办理医疗保险手续。代理机构须同医保经办机构签定《医保业务办理协议》,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规范代理服务行为,督促所代理的单位和个人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协助医保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对参保人员的服务工作。

第四十一条 建立社会医疗保险信用等级管理制度。管理体系由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医疗(药)机构)、参保单位等级管理2个部分组成。

(一)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信用等级管理。通过对定点医疗(药)机构落实社会医疗保险各项政策法规和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情况实施监督考核,并结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标准,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分别确定不同的信用等级,并实行分级管理。

(二)参保单位信用等级管理。加强用人单位履行社会医疗保险的责任与义务,督促用人单位规范主动参保、如实申报、按时缴费的行为,建立参加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进行分级管理的制度。

(三)定点医疗(药)机构、参保单位的信用等级标准分设aaa,aa,a级。其中aaa代表最高等级,a代表最低等级。

(四)市医保部门负责对信用等级评定和管理工作进行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和严格监管;负责制定市本级范围内的定点医疗(药)机构、参保单位信用等级标准、评定细则和管理模型。医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信用等级的评定和管理工作;负责信用评定和管理信息的采集、录入、归档、使用、跟踪、异议处理和安全管理。

(五)以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为依托,构建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信用信息管理平台,辅助完成评级操作和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规定的《镇江市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单位及个人)、《社会医疗保险参保变更表》等均可在镇江医疗保险信息网(http://www.zjyb.gov.cn)下载;医保经办机构应逐步创造条件,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提供网上查询和业务办理等社会化服务。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宁波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宁波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域、滩涂养殖管理,保障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域,是指用于水产养殖的全民或集体所有的浅海、江河、湖泊、水库和池塘等以及陆域上用海水养殖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的滩涂,是指用于水产养殖的全民或集体所有的潮间带区域。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水域、滩涂养殖依法实行养殖证制度。
  利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养殖证。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渔业、水利、交通、规划等部门划定水域、滩涂的功能区域,并将其中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滩涂,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
  市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的审核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养殖证:
  (一)由申请人持有关材料向市或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上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还应当征得养殖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同意。
  (二)市或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查申请材料;对符合养殖发展规划的,应当会同水利、交通、环保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进行现场勘验,确认标界,核实有关情况。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三)对初步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申请的水域、滩涂所在地公示,公示期为7天。
  (四)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养殖证。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使用养殖水域、滩涂申请表;
  (二)拟使用的养殖水域、滩涂界址图、面积、使用年限和用途;
  (三)集体所有或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提交权属证明材料及承包合同;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提交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资信证明材料、养殖技术说明等。
  第八条 养殖证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持证者的基本情况;
  (二)养殖水域、滩涂地理位置及平面界址图;
  (三)养殖面积及范围(方位坐标);
  (四)养殖类型、方式及主要品种;
  (五)有效期限;
  (六)编号。
  养殖证不得涂改、伪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九条 养殖证的有效年限依据养殖水域、滩涂的生态环境、养殖承载力、养殖方式、投资风险等因素,分别为:
  (一)浅海、滩涂、深海养殖的最高期限为15年;
  (二)江河、湖泊、水库养殖的最高期限为10年;
  (三)池塘养殖的最高期限为30年;
  (四)临时养殖的最高期限2年。
  集体所有或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养殖证的有效期限除符合前款的规定外,还应当不高于承包合同期限。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殖权优先确定给以下生产者:
  (一)因当地渔业产业结构调整需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二)因养殖规划调整需另行安排养殖场所的;
  (三)当地传统从事养殖生产的。
  第十一条 集体所有或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获得养殖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确定水域、滩涂养殖承包经营权。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合同应当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不得从事水产养殖生产活动,不核发养殖证:
  (一)锚地、港口;
  (二)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从事养殖的航道;
  (三)产卵场、重要苗种场、传统捕捞作业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重要渔业水域;
(四)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五)出海闸浦梢中心线两侧各150米;
  (六)海塘(包括丁坝)迎潮面塘脚向外延伸至50米处的滩涂;
  (七)未经毗邻水域、滩涂的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同意或管辖权限不明确的水域、滩涂。
  第十三条 对兼有调蓄、行洪、供水、灌溉、航运、养殖等多功能的水库、江河、湖泊等水域、滩涂,应当严格控制养殖,确需养殖的,在保证其他功能正常行使的情况下,可发放临时养殖证,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时应当征求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临时养殖证有效期限内,临时养殖妨碍其他功能正常使用时,临时养殖证有效期终止。
  第十四条 养殖证实行分级颁发制度。养殖面积单位5000亩以上、个人3000亩以上的养殖证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其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
  第十五条 养殖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养殖证规定的养殖品种、方式等进行养殖生产。
  养殖证规定的养殖品种、方式需作变动的,养殖生产者应当提前30日到原发证的人民政府所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殖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养殖生产者在养殖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办理续期手续。
  第十七条 已领取土地承包权证书的农用土地改为养殖生产的,原土地的权属性质及土地基本用途不改变。
  第十八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水域、滩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养殖生产者除应当严格按照养殖证所载明的养殖类型、方式、品种从事生产活动外,还应当注意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不得投放禁用药物,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 养殖生产者申请苗种生产审批、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证、水产品原产地证书、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资格等,应当持有养殖证,并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进行渔业行政执法活动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出示养殖证和相关资料,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水域、滩涂养殖问题作出说明;
  (三)对养殖现场进行检查、勘验、拍摄等。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三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1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依照《渔业法》第四十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其养殖场所符合养殖规划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其养殖场所不符合养殖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依照《渔业法》第四十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伪造、涂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养殖证的,依照《渔业法》第四十三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养殖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浅谈一人有限公司

何志远
澳门大学中葡翻译学士、中文法学士、葡文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绪论
一九九六年尾,葡萄牙透过十二月三十一日第257/96号法令引入了新的公司形式:一人有限公司〔1〕,该公司的特征是由单一股东组成,而公司所负的责任仅以用于企业活动的财产为限。在澳门方面,一人有限公司由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核准《澳门商法典》)设立,该法令的理由陈述指出:“现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或使该类公司得以按规定续存,并为该类公司设定一法律框架以避免公司的财产与单一股东的财产混淆,从而作为限制商人责任的有效方式〔2〕…”

然而,数十年来,葡萄牙法律一直认为一人组成的公司是不可思议的,甚至从公司的性质来看,可以视之为特殊且矛盾的制度。因为公司必然是由数人组成〔3〕,即使从目前的商事法律及学说的角度来看,对于各股东的出资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中的现象,在今天依然被视为契约原则的例外情况。

总言之,一人有限公司的课题引起了广泛且深入的讨论,本文拟介绍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制度的基本情况,特别是葡萄牙在这方面的经验,以及介绍澳门公司法律对一人有限公司所采取的政策,并在葡萄牙公司法现存的若干基本原则的角度下,审视及思考一人有限公司的沿革。因此,本文将着重分析葡萄牙及澳门现行的一人有限公司制度,以冀为该制度的研究带出新思维。

二.一人公司的认受性
对于是否接纳一人公司,一直在学说及学理上争论不休,因为在恪守契约原则作为产生合营组织(不论是否指公司)的基本规律的时代来看,一人性的特征绝对与合营组织及社团的概念不协调,合营组织的最根本元素是组织成员的多数性或组织的集体性。葡萄牙商法专家A. Ferrer Correia强调合营组织是由二人或二人以上透过合同建立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一种少于两个法律主体的法律关系,申言之,按照悠来已久的主流标准,合营组织(公司)必须是由双方或多方的法律上行为(acto negocial bilateral ou plurateral)产生。因此,合营组织(公司)由多人组成已成为法律上的规定(见《葡萄牙民法典》(第九百八十条)、《葡萄牙公司法典》〔4〕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部份:“公司合同缔约方的人数下限必须是二人。”)而澳门《民法典》(八月三日第39/99/M号法令核准)则没有将合营组织视为合同来规范〔5〕,仅将之视为法人来规范,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合营组织为以人为基础之法人,其成员有义务提供财产或劳务,以共同从事某种非以单纯收益为内容之经济活动,谋求达到分配从该活动所获得之利润之目标或积聚资金。(下横线由本人加上)”一人有限公司在法律上的不可能性的定论一直持续到四十年代末为止,当时曾涌现出新的看法:“纯粹透过逻辑推理而尝试解决问题是不正确的…解决问题的正确做法是应从整体利益考量,探究当中所牵涉的利益及受损的利益,按照正确运用法律的标准,以寻找出一个较为平衡及公平的解决方案〔6〕。”肯定的是,公司在法律上不可能由一名股东组成,然而,我们不能忽视事实上存在的一人公司,当中反映了若干值得重视的利益。

随着以个人名义在“重要的贸易中〔7〕”经营工商业的模式日渐退色,以法律确立一人公司的机制的意愿与日俱增。按市场的技术及资金要求将企业的规模定位,以及在营运上的风险,这无疑为企业主的个人财富带来不稳定因素。面对此情况,设备及资金等规模较小的中小型企业主纷纷设立傀儡公司或具有挂名股东的公司〔8〕,目的是将其责任限定在最初投入的资本,换句话说,避免将个人及家庭财产与业务上的债务责任有挂钩。事实上,个人主义已成为资本主义在推动经济发展的步伐中的强大力量,因此,要求设立由一人组成的公司的呼声日趋强烈。

另一方面,一人公司成为社会及经济发展演变的产物,并代表着出公司制度发展的重要阶段,自一九二五年起,列支敦士登率先承认一人公司以来,世界上已有很多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等)相继承认一人公司。

三. 葡萄牙在立法上对一人有限公司的处理
三(一)葡萄牙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制度的演变
葡萄牙透过法律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过程并非一帆风顺,学说界对于是否接纳一人公司一直争论不休,从葡萄牙法律现况来看,一人公司已今非昔比,在契约主义角度下,过去只接纳嗣后设立的一人公司,嗣后设立的一人公司是指,由复数股东组成的公司成立后,因种种原因导致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中,随后葡萄牙学说界对一人公司的前景进行讨论,要么消灭该类公司,要么对之进行规范。在历史角度下,葡萄牙法律制度向来明确拒绝单一股东的法律现象,一八六七年《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所定的合营组织的概念进一步表明了这种取向,该条规定合营组织必须是一个由两人或两人以上联合组成的组织体,因为按照Manuel de Alarcão的主张:“一人不能同时成为债权人及债务人,权利主体及义务主体,如果在同一人身上存在着法律关系中两个对立的主体的身份,那么该法律关系在逻辑上必然要予以消灭,因此,若股东数目的复数状况不存在,除了合同及公司应予以撤消外,因公司合同而衍生的所有关系亦须予以消灭〔9〕。”

自四十年代中后期起,葡萄牙学说界及司法见解出现了变化,考虑到保存企业的公共利益优于股东的私人债权人在解散公司中所具有的个人利益,因此,如果未超过重设多名股东的期限或未声请以司法裁判解散公司,则公司独剩一名股东并不构成直接或自动解散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原因,然而,该名股东在各股东出资额集中于其一人之手的期间内,须以补充方式对公司所承担的债务负责〔10〕。因此,采纳了延后进行法院命令解散的制度,这可令公司在重组的希望下(spes refectionis)续存,尽管如此,虽然自始设立的一人公司仍继续被否定,但是,复数股东仅被视为设立公司的要件,而并非是公司运作的要件。

随着公司运作的蓬勃发展,不能自始设立一人公司日渐遭受批评,因为大量地出现了其公司资本由另一家公司认受的公司。另一方面,因应经济需要、目前的社会实况,自然地有急切需要限制个人企业的责任,面对这种趋势,葡萄牙立法者最终设立了有限责任个体机构〔11〕 (Estabelecimento Individual da Responsabilidade Limitada),以便限制企业主的责任。成为一人公司以外的另类选择的有限责任个体机构,实际上是指作特别用途且不享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独立财产,因此,这种制度效用有限。企业主为了限制其责任,一向采用“挂名股东”的公司,实际上是设立了真正的一人公司。有限责任个体机构因效用有限在葡萄牙不受欢迎,是一种无用的工具,随后更被个体商人??弃,按照全国法人登记处的资料,直至二零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设立有限责任个体机构的数字一直在下降,一九九六年有四百一十九家, 一九九七年下跌至二百二十六家,一九九八年有八十二家,一九九九年有二十三家,二零零零年则有五十六家有限责任个体机构。

三(二)葡萄牙一人有限公司制度的特征
虽然共同体指令〔12〕发出已有约十年的时间,但是,葡萄牙决定在法律体系内引入一人有限公司制度(透过十二月三十一日第257/96号法令第二条在《公司法典》加上第二百七十-A 条及续后数条〔13〕)。透过是次立法改革,葡萄牙政府不单遵守委员会第十二号指令(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9/667/CEE号),而且为欧盟的商业惯例订立制度〔14〕。因此,现存两种限制个人企业主责任的方法〔15〕,因为有限责任个体机构制度未被废止,但另一方面,并未为保护已设立及正常运作的有限责任个体机构制定任何特别的过度规定,这仿佛要消灭这种制度:在未考虑两种限制责任的工具同时存在的前提下,Catarina Serra 主张有限责任个体机构是保护第三人或有限责任个体机构的所有人的既得权利或期盼的方案〔16〕。事实上,委员会第十二号指令不排除成员国可放弃选择一人有限公司以限制个人企业主的责任,见第十二号指令第七条:“如成员国的内部法律规定个人企业主可以设立有限责任的、且具有用作特定活动的财产的公司,只要该类公司所订的保障相当于本指令以及其它适用于第一条所指公司的共同体其它规定所设定的保障,则成员国可决定不设立一人公司。”因此,第十二号指令终于认同两种达致限制个体商人企业责任的目的之方法具有同等的正当性,并规定了企业的独立财产要与利害关系主体个人财产的范围作区分。然而,对于那些坚拒违反创设公司所遁遵的契约原则的成员国,每当他们在接受公司单一股东性原则存有理论、学理或法律政策上的疑虑时,第十二号指令有意向该等成员国提供另外的选择途径。

第十二号指令在立法上带来较具启示性的新意在于,赋予自然人(或法人)以单方法律行为设立公司的法律权能,在公司成立时无需其它人加入。如果了解从不接纳一人公司到规范嗣后设立的一人公司的历程,以及从予以解散的嗣后设立的一人公司到因重设复数股东而得以续存的具有法律人格的嗣后一人公司的历程,我们可以认为吸纳共同体法并未带来重大惊喜。

一人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解决学说上的问题,因为按照《民法典》第九百八十条的法律定义,合营组织是以复数当事人为前提。葡萄牙法律秩序只接纳在股份有限公司出现的始创单一股东,该股份有限公司的单一股东可以是另一家公司或国家,因此,一人有限公司是复数股东公司规则的例外。

现扼要介绍一人有限公司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人公司的设立并没有改变关于法定公司形式的法律制度,仅是增设一种新的类型〔17〕,股东所负的责任为有限责任,单一股东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但是,自然人只可是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而一人有限公司不能成为另一家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

一人公司的商业名称为“一人公司”,以葡文书写时则须在 “Lda” 或 “Limitada” 前加上 “Unipessoal”。 一人有限公司不单可以是自始设立,而且亦接纳因公司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而产生的一人公司,这种情况须订立关于股转让的公证书。另一方面,任何时候均允许有限责任个体机构转为一人公司。此外,对有意转为一人有限公司的有限公司还给予手续费的优惠。

一人有限公司还候补适用有限公司的规定,但以复数股东为对象的规定必定不适用于一人有限公司。因此,在一人有限公司中,由股东行使股东大会的权力,例如委任经理等;只有公司财产才对公司债务的债权人负责。

为了避免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淆,就股东与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制定了规则。因此,股东与公司订立的法律行为应是遵从公司所营事业,订立有关法律行为的许可应以公证书为之。该等法律行为应遵守法定的形式,任何情况下应以书面为之,因为该等法律行为须与管理报告及提交帐目的文件一并公开,并须于公司住所内供利害关系人查阅,如不遵守以上规定,导致订立的法律行为变为无效及股东须负上无限责任。

一人有限公司的设立除了进一步配合欧盟的规定外,还成为参与经济活动的企业主的一种工具,因为他们无须再设立傀儡公司,当中配偶、朋友、职员等成为公司股东,他们之所以成为股东是因为法律要求公司至少有两名股东。

基此,现将一人有限公司的特点〔18〕归纳如下:
1) 只有有限公司方可自始设立单一股东的公司,可自创设行为一刻起成立一人有限公司或随后因公司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而成立一人有限公司,申言之,没有区分自始创设仰或嗣后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商业名称为“一人公司”,以葡文书写时则须在 “Lda” 或 “Limitada” 前加上 “Unipessoal”。当公司变成具有复数股东的公司时,应相应删除“一人公司”这一商业名称的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