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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区城市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7 02:14: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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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区城市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区城市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8〕1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区城市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十月十五日


              盐城市区城市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对城市无固定收入来源的老年居民提供社会养老资助,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
  (一)本市市区(亭湖区、盐都区、开发区)户籍居民;
  (二)2003年4月30日本市户籍制度改革前市区原城镇户籍居民;
  (三)取得市区户籍连续满15年或累计满30年;
  (四)年满60周岁;
  (五)按规定参加市区居民医疗保险;
  (六)未享受社会保障待遇。
  第三条城市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民政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工作。
  第四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民政工作机构、街道劳动保障所审核并经公示无异议的,报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条城市老年居民养老补贴从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次月起按月发给,标准暂定为100元。今后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当调整。
  第六条城市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实行社会化发放。经批准领取养老补贴的人员,凭卡到银行网点领取。
  第七条建立城市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资格管理制度,每年对领取人员进行资格复核。
  第八条城市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所需资金由市直、亭湖区、盐都区按5.5∶3∶1.5的比例分担。市经济开发区由其自行负担。
  第九条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关于实施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规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实施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规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1]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根据《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规范》(国食药监许〔2010〕454号)等有关要求,为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工作,方便申请人申报,现通知如下:

  一、申请人应按照《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编制指南》要求填写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产品名称只需填写产品汉语拼音名。产品中文名称不需申请人填写,由化妆品行政许可网上申报系统自动导入。
  (二)配方成分(原料的序号、全部原料的中文名称和使用目的)不需申请人填写,由化妆品行政许可网上申报系统自动导入。
  (三)生产工艺应根据申报资料中的生产工艺内容,用文字简要描述完整的生产工艺,包括主要步骤和工艺流程。
  (四)感官指标中的颜色描述是指产品内容物的客观色泽,如白色、浅黄色等;性状描述是指产品内容物的形态,如霜、乳液等;气味描述是指产品内容物是否有气味及气味的种类。
  (五)卫生化学指标和微生物指标应由申请人根据《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规定的检验项目和《化妆品卫生规范》的要求确定。指标是指检验项目及对该项目的限制要求,如:汞及其限量值、石棉不得检出。
  基于产品安全性考虑,申请人可增加填写企业内部的产品质量安全控制指标。
  (六)《化妆品卫生规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中已有检验方法的,应依次列出卫生化学指标和微生物指标相应检验方法的名称,否则应提供完整的检验方法。
  (七)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所载明的使用方法和贮存条件应当与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中产品标签或产品说明书注明的使用方法和贮存条件一致。使用方法中的注意事项应包括《化妆品卫生规范》规定的警示用语。
  (八)保质期应明确写明该产品的保质期限要求,如保质期××个月(或×年)。

  二、申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含备案延续产品)的应当提交生产工艺简述和简图,已提交生产工艺简述和简图的除外。该项资料列为《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要求》第四条申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中的第(十二)项内容,或第九条申请延续行政许可(备案)中的第(十)项内容。

  三、申请人申报化妆品行政许可时,应提交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的文字版和电子版。电子版应登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行政许可网上申报系统填写。文字版资料列为《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要求》第二条申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中的第(十)项内容,或第三条申请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中的第(十四)项内容,或第四条申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中的第(十三)项内容,或第九条申请延续行政许可(备案)中的第(十一)项内容。
  本通知自2011年4月1日起执行。
  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中有关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局食品许可司联系。
  联系人:陈 超
  电 话:010-88330535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甘肃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甘肃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已经1995年1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吾乐
                          一九九五年三月四日

       甘肃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理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是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主管部门。具体征收管理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未设立独立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市(地、州)、县(市、区)的征收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部门征收。
  省、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征收部门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征收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纳费人。各类采矿单位和个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同时,应向登记发证部门办理缴费登记手续,并交纳登记费。
  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





  第五条 矿区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中央、省属重点矿山企业由省地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征收或由其委托市(地、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


  第六条 采矿权人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对各矿种所确定的征收费率和计算方式计算。


  第七条 采矿权人直接销售原矿的,按原矿销售收入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对其开采的矿石自行选矿并销售选矿精矿产品的,按精矿销售收入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实行采矿、选矿、冶炼一体化并销售最终产品的,可按其选矿精矿的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如属国家实行定价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计征;
  采矿权人对其开采的矿石自行(选矿除外)加工、制造并销售最终产品的,根据其消耗原矿的数量按照其原矿的当时当地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但下列情况按最终产品销售收入计征:
  (1)采矿权人开采砖瓦粘土、砂岩并自行烧制和销售砖瓦的,按砖瓦销售收入的1%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2)采矿权人开采制灰用灰岩并自行烧制和销售石灰的,按石灰销售收入的1%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3)采矿权人开采矿泉水并自行加工、销售的,按矿泉水销售收入的2%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核定开采回采率和实际回采率的考核,按《甘肃省矿山企业“三率”指标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应当核定而未核定开采回采率或未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5计算。
  难以按规定计算开采回采率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暂按1计算。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在矿产品销售后规定时间内缴纳,其具体缴纳时间由管辖的征收部门根据纳费额大小确定。
  采矿权人应于每年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结采矿活动时,应当结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从批准闭坑之日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向管辖的征收部门缴纳。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详实填报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一式3份,经征收部门审查核定后,采矿权人和征收部门各自留存1份,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1份备查。


  第十二条 征收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单”,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办理缴库手续。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专用收据。收缴的滞纳金和罚没收入,须按《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办理缴库手续。
  任何部门和个人对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没收入和滞纳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十四条 各级征收部门应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定期进行汇总、统计,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报表”,逐级上报,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本省从国家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计划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章 免缴、减缴





  第十六条 凡具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况之一的,采矿权人可以申请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申请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在每年1月底前就本年度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等情况,如实填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表”,一式4份报管辖征收部门。


  第十七条 征收部门在收到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申请表后的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送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收部门审核意见30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采矿权人的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申请,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凡经批准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制后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的申请作出的是否批准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征收部门,同时抄送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免缴、减缴的期限和减缴幅度按批准的期限和幅度执行。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九条 征收部门为确定采矿权人提交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是否真实,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必需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等有关资料。征收部门有权进入现场检查矿山企业的经营场所和矿产品,并取得有关数据资料。采矿权人应接受检查监督,如实提供所需的资料和反映情况,不得拒绝和隐瞒。征收部门有责任为被检查的采矿权人保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于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征收部门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奖励所需资金,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年度矿产资源管理经费中作出安排。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本办法的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分别给予责令限期缴纳、责令限期报送、加收滞纳金或罚款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二)未按征收部门责令限期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
  (三)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四)未按规定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同时提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的;
  (五)在征收部门责令限期内不报送有关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对无证采矿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之外,还可处以按矿产资源损失情况计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2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征收主管部门对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采矿权人,按《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采矿权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征收部门或执征人员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采矿权人不征、免征、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追究征收部门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征收部门或执征人员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条和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或采用伪造、涂改票据的方法,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没款的,或在征收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对主要领导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建的国有矿山企业,凡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待履行采矿补登记手续的,应当向征收机关办理缴费注册登记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省、市(地、州)、县(市、区)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及行政性文件的内容凡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与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同时执行。原省地质矿产局、省财政厅、省建行联合印发的甘地发(89)079号《甘肃省征收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采矿采掘管理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