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

时间:2024-07-12 11:0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

(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已于2009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4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为了更好地解决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相关问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出补充规定。

第一条 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按规定对认可申请进行审查。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申请人依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申请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包括对商事、知识产权、海事等民事纠纷案件作出的判决。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以及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适用《规定》和本补充规定。

第三条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被执行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该判决真实并且效力已确定。

第五条 申请人提出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时,或者在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可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有效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条件的,驳回其申请。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一)人民法院作出准予财产保全的裁定后,被申请人提供有效担保的;

(二)人民法院作出认可裁定后,申请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申请财产保全的其他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应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由相关民事审判庭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该判决真实并且效力已确定,且不具有《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确认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在该判决效力确定后二年内提出。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而不能提出认可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六个月内审结。


        政法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原因及对策

            景县人民检察院 姚艳萍 霸小燕

政法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本质就是政法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收受贿赂等方式,严重侵犯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严重违背了职责的公正性、廉洁性和勤勉性,妨害了国家机关正常的职能活动,减弱了国家管理的效能,破坏了司法公信力,降低了人民群众对党和国家的信任度。其社会危害性有着比一般刑事犯罪更严重的程度,极大地动摇了国家政权的基石。
一、政法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
1、政法机关工作人员已成为犯罪分子和案件当事人“攻关”的重点。有的政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收受在押人犯亲属所送的款物,并为其亲属传递相关信件,以及提供伪造立功材料,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
2、政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案件多发生在基层单位。
3、权钱交易,串案多。
4、政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特权贪污贿赂,不计后果。
二、政法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原因
1、主观方面,人生观错位,价值观扭曲,权力观变异,职业道德滑坡,侥幸心理作怪。英国伦理学家、法学家边沁认为:人的天性是“避苦求乐”,具有趋利性。政法机关工作人员作为人类群体的一部分,同样具有追求各种欲望而避苦求乐的天性。特别是在当今社会转型期,受市场经济等价交换利益法则的负面影响,有些政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理想信念动摇,心态失去平衡,人生观、价值观发生逆转,权力观发生变异,丧失了应有的职业操守,公仆意识和自律意识日益弱化,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严重,抵御不住利益的诱惑,在侥幸心理的驱使下,敢于以身试法,知法犯法,把党和人民赋予自己的权力变成了谋取个人私利的工具。
2、执法观念存在偏差,执法为民意识淡薄,执法行为不规范,执法水平不高。一些政法机关工作人员执法观念存在偏差,不能正确认识手中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缺乏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和为人民甘于奉献的敬业精神,群众观念和人权意识淡薄,认为自己可以不受法律约束,凌驾于法律之上,逞威风,耍特权,滥用职权,胡作非为,特权思想严重。还有的政法机关工作人员业务素质低,工作责任心不强,业务不精不深,不能正确或认真履行职责,工作方法简单,作风粗暴, 不作为、乱作为,办案重数量轻质量,重实体轻程序,受利益驱动,执法不公,执法行为不文明,执法活动不规范,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突出。
3、客观方面,管理上存在漏洞,制度不健全,执行制度不力,监督不到位。因上级考核定指标等诸多客观因素,一些政法机关只重抓业务轻教育管理,监督工作滞后,缺少深入检查,许多规定、措施流于形式,纠正违纪违法方面存在失之于宽、失之于软,造成权力失察、失管、失控,致使有些人员长期得不到正确的思想引导和监督,自身免疫力减弱,丧失了拒腐防变的能力。有的单位内部管理不善、领导把关不严、没有严格执行收支二条线、罚没收入不上帐,随意截留或挪作他用,财务管理混乱,给个别心存贪欲的人以可乘之机。缺乏有效的内部和外部监督机制,内部监督机构缺乏独立性和权威性,特别是对担任领导职务的政法人员难以监督;外部监督,尤其是法律监督手段空泛,无法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
三、预防政法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对策
1、加大政法队伍建设的力度,使政法机关工作人员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理念,提高拒腐防变能力和服务水平。深入开展科学发展观活动,不断加强政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使政法机关工作人员不断增强宗旨意识、服务意识、责任意识和自律意识,从思想上解决好“为谁执法”和“怎样执法”的问题;通过严格司法人员准入制度,重点把好进人用人关,加强业务培训,搞好岗位技能培训,提高整体素质,进一步提高政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能力和服务水平,使他们始终做到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素质过硬,更好地担当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任。
2、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进一步规范干警的执法活动。 一是严格执行收支二条线,规范办案工作流程,建立公正执法的长效机制,对办案工作实行全过程监督;大力推行警务、检务、审务公开制度,增加执法工作透明度。 二是推行分类管理,实行权力流动,建立政法机关工作人员交流制度,减少权力异化机率。相对流动的权力比绝对静止的权力产生腐败的机会要少。通过实行异地交流、系统交流、岗位轮换等权力流动,可以切断行为主体的裙带关系,铲除互相利用权力搞特权交易的条件和环节。 三是全面推行执法目标管理责任制、办案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增强政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心,实现严格执法责任与评先、晋级、提拔挂钩,奖惩分明。 四是严格执行中央政法委的“四条禁令”,加强8小时之外的监督管理。 五是层层签订执法责任状,对主管领导和负责人实行执法连带责任制,实行“一票否决”。六是推进司法改革,建立科学司法体制,使政法机关工作人员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限定的程度上行使自己的权力,缩小权力运用过程中的弹性,减少以权谋私的空间和机会。
  3、加强预防工作,建立防范体系,形成整体预防合力。
  一是充分发挥党委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统一组织协调作用,加大预防工作力度。
二是各政法单位要加强内部预防贪污贿赂犯罪工作,积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从源头上预防职务犯罪。
三是检察机关要结合查办政法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开展好个案预防,与有关部门联手开展预防警示宣传教育活动,搞好系统预防,以防止职务犯罪的发生。
四是充分发挥相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作用,加强对政法机关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依靠党的监督、人大监督、法律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来强化对政法机关工作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形成整体预防合力,营造社会预防声势。

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建设厅


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建设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入市场竞争机制,积极推行招标投标工作,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41号令《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政府皖政(1997)25号文《关于开拓城镇住宅市场的具体实施意见》第8条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系指将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及其市政、公用配套设施的综合开发权,向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公开招标,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选择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具备一定规模的,均应按本办法进行招标。具体规模控制标准由各地、市确定。
第四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均可在资质等级证书所规定承担的开发业务范围内参加投标。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全省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
(二)指导全省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工作;
(三)监督重大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房地产开发招标项目,编制房地产开发项目库;
(二)组织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招标投标工作;
(三)编制招标文件;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五)监督中标开发企业履行开发项目建设。
第七条 各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根据项目建设需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或会同有关部门设立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协调解决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和市场供求等情况,确定房地产开发招标项目,经招标投标领导小组研究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前,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根据建设部41号令《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会同有关单位编制《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并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文件之一。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公开招标:即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发出招标公告进行招标。
(二)邀请招标:即向符合条件的三家以上开发企业直接发出招标邀请函(招标通知书)进行招标。
(三)议标:即邀请符合条件的两家以上开发企业以协商的方式议标定标。
第十一条 招标程序:
(一)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广告或发出招标通告书;
(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申请投标的开发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三)投标开发企业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招标文件,并按规定办理投标手续;
(四)主管部门组织投标开发企业勘察现场,解答招标文件中的疑点;
(五)投标开发企业按规定时间密封报送投标书;
(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当众主持开标、审查标书、评标,确定中标开发企业,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主管部门与中标开发企业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应根据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不同特点,分别拟定,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投标须知;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批准文件;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四)其它必要的文件。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发出的招标文件,否则,应赔偿由此给投标开发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招标文件,参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编制。一个开发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标底编制后,报经招标投标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五条 标底一经批准,应当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六条 参加投标的开发企业,应按招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报送申请书,并附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副本、资信证明、企业简历、主要业绩和投标书。
第十七条 投标开发企业报送的投标书内容,应根据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拟定,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方案、设计图纸及综合说明书;
(二)房屋拆迁安置方式;
(三)项目实施方案;
(四)竣工验收后的管理模式;
(五)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投标开发企业对招标文件内容不清楚的,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十日前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咨询,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书面咨询后三日内作出书面解答。
第十九条 投标书应加盖开发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密封后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投标书一经报送,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更改。

第四章 评标、定标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评标、定标,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邀请各有关单位和专家组成的招标小组进行。
第二十二条 自发出招标文件到开标时间,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根据综合开发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一般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二十三条 招标开发企业报送的标书有以下情况之一者无效:
(一)标书未密封;
(二)未加盖开发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三)标书送达日期已经超过规定的投标时间。
第二十四条 确定中标开发企业的主要依据是,规划方案布局合理,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完善,开发企业的社会信誉好,具备承担招标项目开发任务的实力,能保证开发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工期,竣工后管理模式先进等。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中标开发企业必须自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与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逾期未签定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并依次另行择优选定开发企业。
第二十六条 通过投标取得的开发项目,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要查验有无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无开发项目建设合同,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地、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实施细则,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