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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2 06:10: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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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3号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 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 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生产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组织生产。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 进口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我国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并依法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入境验证。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报告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本条第一款义务的,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
  (二)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三)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
  (四)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维修场所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维修技术人员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申请续展。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 使用操作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可以参加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的技能培训,可以向有关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获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害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接到报告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二十七条 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当事人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等后续事宜提供帮助和便利。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原因导致事故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情况及说明材料报送上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农业机械事故构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
  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估,发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生产行业运行态势进行监测和分析,并按照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要求,会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布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第三十五条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农业机械的报废条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达到报废条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农业机械回收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回收的农业机械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督回收单位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第三十八条 使用操作过程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产品质量、维修质量问题的,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投诉情况并逐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第四十三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得为农业机械指定维修经营者。
  第四十四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拖拉机登记、检验以及有关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发放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通报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者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者拒不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
  (四)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五)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理、安全技术标准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是指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农业机械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和维修技术合格证,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式样,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制。
  第五十九条 拖拉机操作证件考试收费、安全技术检验收费和牌证的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政治部、民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调整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的通知》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总政治部 民政部


总政治部、民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调整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的通知》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总政治部、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各总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政治部、后勤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院(校)务部: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调整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的通知》(国发[1987]86 号文件)下发后,各单位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经商财政部、 总后勤部同意,提出如下处理意见,望遵照执行。
一、凡是按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标准计发退休生活费的军队退休干部( 包括退休志愿兵,下同),都可以按国发[1987]86号文件调整退休生活费。
二、1953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地方革命工作的军队退休干部,也另外补助本人原工资的5%的退休生活费。
三、军队退休干部计发退休生活费的军龄(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年限,下同)计算,已经移交政府管理和尚未移交政府管理的均以“年”为单位,参军当年算一年军龄,进入下一年度即按增加一年军龄计算。
已经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的军龄计算,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负责审定,如遇有难以确定的问题,由原部队(原部队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处理;尚未移交政府管理的由部队负责审定。
四、凡1987年9月30日前批准退休的军队干部,已移交政府管理的, 其改发退休生活费时间和军龄计算截止时间仍按原定的时间不变;尚未移交政府管理的,其改发退休生活费的时间和军龄计算截止时间均为1987年10月。其中参加1985年军队工资制度改革的,其军龄津贴计发截止时间
,仍按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工资制度改革的方案的通知》([1985]8号文件)规定计发至批准退休之年为止。1987年10月1日后批准退休的军队干部,从下达退休命令的下月起改发退休生活费并停止计算军龄。
凡按总政治部《关于对逾期不报到的退休干部处理办法的通知》([1984 ]政干字第521号文件)规定改发退休生活费和截止军龄计算的退休干部,其改发退休生活费的时间和军龄计算截止时间不变。
原基建工程兵的退休干部,按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基建工程兵撤销后退休干部安置管理问题的通知》([1983]安12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的, 其改发退休生活费的时间和军龄计算截止时间仍按原定的时间不变。
五、军队退休干部“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基本丧失工作能力退休的,按本人原工资的95 %计发退休生活费”的,是指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被评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的军队退休干部。
六、已经批准退休尚未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其退休待遇,师职以下的由军级单位的政治机关审定;军职的由大单位政治机关审定;今后批准退休的,其退休待遇在报批干部退休时,同时上报审定。军队退休干部在改发退休生活费时,由军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填发《军队退
休干部证明书》,其“安置地点”项,在办理移交手续时填写。
七、已经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由接收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负责办理其调整退休生活费的手续。调整退休生活费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研究确定。
八、调整退休生活费增加的经费开支,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具体执行办法是:(1)1983年(含)以前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由地方财政解决;( 2)1984年(含)以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由中央财政解决。 其中1987年10月至12月的差额经费,先由
地方垫支,中央财政随1988年经费一并下拨;1987年移交政府安置,未执行新退休生活费标准的军队退休干部,其10月至12月的差额经费,由移交单位(原移交单位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拨给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转发给退休干部;(3)今后移交地方当年剩余月份的经费, 由部队
按调整后的标准向地方计拨。从第二年起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按调整后标准,向财政部门编造预算。



1988年4月6日

湖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月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四章 收益分配和税收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从事技术贸易,繁荣技术市场,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委托和合作技术开发等技术贸易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技术市场应坚持放开、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技术贸易可以通过博览会、交易会、招标会、信息发布会等形式进行,可以通过技术贸易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当事人直接进行。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发展技术市场创造条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工作。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和监督检查技术贸易活动;
(三)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进行技术市场综合统计分析,提供技术市场信息;
(五)技术市场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技术贸易机构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查处或者协同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查处无效技术合同;
(三)查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八条 有利于生产力发展,能够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均可以进入技术贸易市场。
进行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域、部门、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以依法进行技术贸易。
在职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贸易。
第十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应当真实可靠。处于实验阶段的技术,交易时应予说明。
进行技术中介服务,不得提供虚假技术信息,不得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涉及国家秘密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刊播、设置、张贴技术广告,必须查验证明,保证广告内容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证书或者技术成果鉴定书相一致。
技术广告客户必须保证广告内容真实可靠,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广告经营者和用户。
第十三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专门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技术贸易机构,须经县级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凭技术贸易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未取得技术贸易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合并、分立、撤销、迁移以及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应分别到原审批登记的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举办技术博览会、交易会、招标会、信息发布会等大规模技术贸易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从事技术贸易的单位、个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进行技术贸易,应当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订立后,技术出让方可以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申请登记。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审查认定,核定技术性收入总额,发给登记证明;对于包含部分非技术交易的合同,应当就其属于技术交易的部分进行登记。
在职人员就非职务技术成果转让订立的技术合同,申请认定登记时,应提交所在单位确认的非职务技术成果证明。
第十九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予以变更、解除的,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依法被有关机构撤销、宣布无效时,有关机关应当通知该技术合同的原登记机构。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凭技术合同和认定登记证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安排科技贷款;
(二)技术贸易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技术贸易纯收入未超过免税额度的,免征所得税;
(四)新产品开发,减免产品税和增值税;
(五)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假技术合同骗取优惠待遇。

第四章 收益分配和税收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应当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开发的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及承担的责任,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四条 技术贸易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的支付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的技术贸易收入应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照章纳税。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安排的技术市场发展基金,应当按照定期还本、有偿使用的原则,用于技术成果的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二十七条 在职人员由单位组织或者经单位同意,到外单位进行技术开发或者技术服务,所得报酬与单位分成的,个人所得比例由个人和单位议定,但最低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在职人员业余技术贸易收入全部归个人。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技术出让方应当从技术贸易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奖酬金,奖励直接从事该项技术开发的人员。提取的奖酬金,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或工资调节税。
第三十条 技术受让方应当从实施该项技术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酬金,奖励作出直接贡献的人员。提取奖酬金的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举办技术博览会、交易会、招标会、信息发布会等大规模技术贸易活动,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手续;拒不办理的,责令停止技术贸易活动,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未取得营业执照经营的,以及技术贸易机构合并、迁移、撤销和变更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利用假技术合同骗取优惠待遇的,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有关部门注销认定登记,追回各种优惠待遇,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四条 技术贸易中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的,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刊播、制作、张贴虚假广告的,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统计资料的,偷漏国家税收的,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技术贸易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