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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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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09〕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钦州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钦州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提高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和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除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以外的其他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及其职工,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应参保的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登记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每年度审核一次,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实行“三统一”,即统一筹集、统一使用、统一管理。

第四条 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流程和管理制度实行“六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标准、统一基金财务账户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业务流程和业务信息系统。


第二章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缴费基数。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实行一年一定,每年1至12月为一个缴费年度,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核定,参保职工的本人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核定;高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核定。

第六条 缴费费率。企业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按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工伤保险费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规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性组织工伤保险费率按市劳动保障局、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钦劳社发〔2007〕33号)规定,由医保经办机构分别核定参保单位缴费费率。参保单位浮动费率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七条 征缴办法。工伤保险费征缴实行属地管理,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属地参保单位工伤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上缴自治区储备金。

第九条 市、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工伤保险缴费记录,完善各种数据库。

第十条 市、县区每年的工伤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目标任务,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下达我市的目标任务,结合我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的实际情况分解确定。对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的,缺口资金由市级统筹调剂解决;对未完成目标任务而出现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市级统筹不予调剂,缺口资金由县区财政垫付。

第十一条 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滚存结余不足支付,出现缺口时,由市财政先行垫付,然后由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申请自治区级储备金调剂补助。调剂后仍存在不足的,由同级财政负责补足。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市级统筹后,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属地工伤认定。

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程序和时限按《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申报、鉴定、程序和时限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资格审定


第十四条 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工伤康复机构资格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构按照规定与取得相应资格的工伤医疗保险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工伤康复机构签订协议,并负责对其进行考核管理。


第六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康复)费、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工亡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具体支付条件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负责受理属地参保单位工伤人员工伤待遇的审核和支付工作。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人员工伤待遇核准后上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将工伤保险基金划拨至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工伤职工或工伤定点医疗保险。

第十七条 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调整。伤残津贴的调整时间和幅度参照全区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的时间和幅度进行;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幅度根据上年度全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比例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用到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的,统一使用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工作流程要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桂劳社基监字〔2007〕27号)规定执行,保证工伤人员的基本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和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将历年滚存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先审计(由审计、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审计小组负责审计)后移交原则,全部转入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再由市级“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转存入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有价证券等一并进行移交。县区尚未回收的挤占挪用基金,由县区在规定的时限内负责追收,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级统筹后,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一编制预决算。每年11月30日前,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办法的规定,科学合理编制下一年度基金收支预算。收支预算经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12月15日前,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下一年度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预算包括全市汇总预算和各县区分预算。为确保基金收支平衡,可对县区预算作必要调整。预算编制完成后,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每年度第一个月内,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及时编制上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决算,经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上一年度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决算,决算包括市级汇总决算和各县区分决算。决算编制完成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送市财政部门复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再报送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用于工伤保险费的收缴和待遇支付。

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当月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存入县区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上缴市级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当月10日前转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市财政部门同意后,将基金拨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再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当月20日前拨付给各县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按上年度月平均支出额预留1个月的工伤保险待遇周转金。

第二十三条 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征缴到位的工伤保险费,在财务上作“工伤保险费收入”处理;将基金(含结余基金)上缴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时作“上解上级支出”处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上缴的基金时作“下级上解收入”处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下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基金作“补助下级支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内部管理控制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我市不另设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业务统一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十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承办全市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市本级所辖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二)负责市本级所辖参保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和稽核;

(三)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批和发放;

(四)负责市本级工伤人员的管理服务;

(五)负责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工伤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六)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代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县区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本县区所辖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二)负责本县区所辖参保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和稽核;

(三)受理、审核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将经审核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工伤人员材料上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四)负责发放工伤保险待遇;

(五)负责本县区工伤人员的管理和服务;

(六)配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和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化妆品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保证”认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化妆品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保证”认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转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化妆品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保证”认定问题的请示》(杭工商商广〔97〕19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化妆品广告中,通过他人使用前后的效果表明该化妆品的功效,客观上对化妆品的效用作了保证,属于违反《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行为。



1997年12月10日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道路运输重大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道路运输重大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交发[2004]2号 


  各市(州)、县(市、区)交通局: 
  现将《吉林省道路运输重大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吉林省道路运输重大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二OO四年二月一日 
抄 送:各市(州)、县(市、区)运输管理处、所 
吉林省交通厅办公室       2004年2月1日印发 
附件: 
          吉林省道路运输重大事故 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道路运输重大事故的发生,根据交通部确定的“三关一监督”安全管理职责和《吉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吉林省境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化学危险品运输的单位和行业管理部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运输重大事故与交通主管部门、运输管理机构、运输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经济、法律责任等挂钩。 
  第四条 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到位、措施落实不到位、失职、渎职等责任造成运输重大事故的,建议当地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依法追究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运输重大事故指一次道路运输事故死亡3人以上(《职业安全卫生术语》GBT15236-96),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运输生产事故。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运输管理机构、运输经营者应明确各自的职责,建立健全机构,安排专门人员,齐抓共管。其责任如下: 
  (一)交通主管部门的责任:负责运输安全生产的领导、管理和监督实施;组织召开运输安全会议,分析、研究和布置防范安全事故的措施;组织有关部门查处运输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运输安全生产事项审批。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责任:负责运输经营者的资质管理;落实车辆等级评定和二级维护规定,对车辆技术状况进行监督管理;对客运驾乘人员、化学危险品运输从业人员培训考试发证,并对其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督促运输单位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三)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责任:负责制定并落实运输安全生产制度和措施,并落实责任制;加强营运车辆的技术管理和维护,做好车辆“三检”工作;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尤其是驾驶员的教育;强化企业经营管理,实行公车经营;签订安全管理合同,违者按合同规定解除合同;组织安全管理新技术的推广应用等。 
  (四)客运站的责任:负责源头运输安全生产监督,落实管理制度和措施;按照营运客车的载客定额发售车票和检票;做好“三品”检查工作;对进站客车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例行核查,并做好核查记录。 
  (五)从业人员的责任:遵守交通规则和各项运输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开超员、超载、超速车,不酒后驾车,不开带病车;做好行车中的车辆检查;不在站外发车和揽客上车;不检超员票,不售超员票;履行化学危险品押运员的职责。 
  第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未履行运输安全生产监督职责造成后果的,作如下处理: 
  (一)取消当年交通文明市、县的评比资格。 
  (二)建议当地政府追究交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工作的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三)建议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处(科)长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具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未履行运输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作如下处理: 
  (一)取消当年文明单位评比资格、省运管局不予经费补贴。 
  (二)建议当地政府或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运管处(所)长警告处分;给予分管处(所)长行政记过处分。 
  (三)建议当地运管处(所)给予经营资质把关不严、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规定发证、从业人员不具备资格发放从业资格证、源头管理失职、渎职的科长(运管驻站办公室负责人)行政记大过处分;具体管理人员调离执法单位,情节严重的开除公职。 
  第八条 道路运输企业发生重大事故的,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企业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企业停业整顿。 
  (二)同时取消企业新增运输经营权投标资格二年、取消该班次经营权、取消当年文明单位评比资格。 
  (三)同时建议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视事故情节,给予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交通部门直属运输企业)警告、行政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刑事处罚或撤职的,不得再担任运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对非交通部门直属企业建议其主管部门参照交通部门企业处理。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四)属安全、技术管理、以包代管、安全教育不到位、安排驾驶员与要求不符、安排驾驶员疲劳驾驶、超员行驶问题,建议本单位给予部门负责人撤职处分;给予具体工作人员开除公职处分。 
  第九条 客运站出现重大事故或未履行源头安全生产职责造成后果的,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客运站停业整顿。 
  (二)同时取消客运站当年文明单位评比资格、客运站级别降低一个等级、降低客运代理费收取标准。 
  (三)同时建议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分别给予客运站站长和主管站长行政记过、记大过、撤职、直至开除公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刑事处罚或撤职的,不得再担任客运站的主要负责人。 
  (四)属“三品”检查、售超员票、检超员票问题,建议客运站给予值班站长降级处分;给予当班站务员开除公职处分。 
  属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上岗、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规定、客车超员出站等问题,建议客运站给予值班站长降级处分;给予当班站务员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条 客车驾驶员、乘务员,化学危险品运输车辆驾驶员、押运员、装卸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等,在重大运输事故中负50%以上责任的,建议本单位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运输事故的从业人员,由当地运输管理机构收回其从业资格证,取消其运输从业资格,今后不准再进入运输市场从事道路运输服务。 
  第十一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必须在四小时之内逐级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省厅将组织人员对事故情况进行调查了解,依据本规定向当地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发送《吉林省道路运输重大事故处理建议(决定)书》(见附件)。 
  第十二条 重大事故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成调查组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安全措施落实、从业人员、经济损失和采取措施等情况进行调查,并依照本规定和《吉林省道路运输重大事故处理建议(决定)书》,对事故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将事故调查情况和处理决定报省交通厅。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属吉林省交通厅。 
           道路运输重大事故处理建议(决定)通知书 
             ( )交运字 [ ]年 第 号 
  
() : 
  依据《吉林省道路运输重大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 条之规定,就 年 月 日发生的道路运输重大事故处理,建议(决定)如下: 
若有异议,可在收到本《通知书》10日内,以书面形式阐明理由。 
                                年 月 日